民事优先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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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法中的优先权制度

在资产阶级大革命后,欧洲大陆进入了资本主义时期,开始编纂所谓的“资本主义的民法典”。此外,在法国大革命所宣扬的“人人平等”“自由博爱”的精神下,罗马法上的嫁奁制度,以及包括作为优先权起源的“妻财诉”的相关制度虽然被废弃,但优先权的精神和原理却被保存并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得到发展。究其原因,优先权制度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并未完全消失,只要现实社会中还有一般的担保物权无法足够保障的“特种债权”实现的情形存在,社会的公平正义无法精准、实际地体现在每一位社会成员身上时,优先权制度仍旧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地,焕发出勃勃生机。

(一)《法国民法典》制定前的担保制度

法国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曾发生过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罗马法继受导致了以罗马法为蓝本的新的抵押制度建立。在这种制度中,公示(publicete)原则和特定(specialite)原则尚未完全建立。《法国民法典》颁布前,仅在北部习惯法地区,还分别存在着法国固有法中的nantissenent制度和approriance制度——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的痕迹。但就总体而言,罗马法中的所谓“黯然中成立的抵押权”在这里完全被移植过来。同时,特定原则也与罗马法一样被忽视,罗马法中的以债务人的总财产为标的设置的一般抵押权(hypothe que genrale)在这里得到了完全的再生。

(二)《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担保—抵押制度

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成为法律的指导思想,立法思想类似罗马法,侧重于对财产的静的安全的保护,而对于社会交易所要求的动的安全的保护,人们并没有表现出很大的热情。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广泛的争论以后,抵押中的公示原则和特定原则最终得到了采用,但《法国民法典》对这两原则的采用都不彻底。

在《法国民法典》中,除了约定抵押(hypotheque conventionnelle)之外,还存在裁判上的抵押权(hypotheque judiciaire)和法定抵押(hypothe~quel~gale)。约定抵押,又被称为“契约上的抵押”,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及契约的合意(convention)而生的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是指通过判决或裁判上的行为(jugements ou actes judiciaires)所生的抵押权。它是对于债务人取得给付判决的债权人或经法院承认或检证(reconaissances ou verifications)的私署证书(sous seing privé)债权人于债务人的财产上所取得的抵押权,此为法国古法中的一般抵押权在民法典中的残余。

罗马法上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求偿优先权,这种为人而设的优先权不随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后在法国法中演进为法定抵押权。[27]

法定抵押权(优先权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所生的抵押权。它主要有在夫的财产上所存的妻的抵押权,以及监护人的财产上成立的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抵押权。这是一种对于因无行为能力者之夫或监护人对于无能力者财产管理不当而使无行为能力人应当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特别保护为目的的罗马法传统制度,充分地体现了对财产静的安全的尊重的思想。

法国民法在约定抵押权和裁判上的抵押权中严守公示原则,“登记才可对抗”的观念已经深入法国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思维和行动中。在法国法下,约定抵押是一种物权,因为该权利的标的指向的是一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某个人的给付,而“优先受偿权是此项特征的主要后果”。[28]就公示原则而言,只有在抵押权登记局(bureau de la conservation des hypothe~que)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才能取得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抵押权人相互间的顺位,也根据抵押登记的日期的先后来确定。而不依抵押权设定证书或判决的日期来决定。然而,妻、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权制度)则于其原因发生的时候发生,未经登记,对于第三人也具有对抗的效力。夫及监护人对于该抵押权有进行登记的义务,但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这是考虑到无行为能力人的抵押权保存登记的困难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当然它的存在也会对第三人造成重大的不测之损害。

在约定抵押中,特定原则得到了严格的遵守,抵押权仅能就特定的债权在特定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仅能于现在的财产上有效,而原则上不能及于将来的财产。[29]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约定抵押虽要求抵押权指向的是特定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用以抵押财产的数量。特定原则是约定抵押区别于法定抵押和裁判上的抵押的关键之处,只有约定抵押明文规定受特定性原则的约束。[30]正如对于妻及未成年人等的法定抵押权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特定性——一方面,作为妻的资格中应属于妻的债权以及基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的监护所取得的一切债权都属于被担保债权,不论其为现在的债权还是将来的债权,也不论债权额的多少;另一方面,法定抵押权中,抵押物则可以为债务人现在所有的不动产和将来将取得的不动产的总体。

应当说,在前述三种类型抵押中,就与优先权的关系而言,法定抵押权问题是最绕不过的一个主题。《法国民法典》第2400条(原第2121条)列举了享有法定抵押权的权利与债权,具体有:①配偶对另一方财产的权利与债权;②未成年人或受监护的成年人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的财产;③国家机关与公共机构对税收和会计人员的财产;④受遗赠人的权利和债权,根据第1017条的规定,对于继承的财产;⑤第2331条第2、3、5、6、7和8项所列的权利与债权。而《法国民法典》的第2331条规定的就是一般动产的优先权。由此看来,即使在标的范围上有所区别,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似的。例如,从设立原因来说,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特种债权的实现进而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从创设途径上来说,两者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当事人合意或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或其他手续;从适用的债权的范围角度看,两者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最后,两者的效力顺位也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的权利顺位原则似无用武之地 [31]。正是因为在法国法上法定抵押权与优先权制度如此近似,以至于沈达明先生说法定抵押“是法律创造的设定在不动产上物的担保,与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完全相同”[32],但沈达明先生亦明确指出,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登记的效力”[33]。按照现行的1955年法,公告原则强制性地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物权之成立和转移。法定抵押权如欲保存其效力,必须在登记处进行登记保存。

其实,溯源地看,本身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抵押权在罗马法上就是前后衔接、相互包含、先后承继、发展的一个制度,继受了罗马法的法国民法亦携带着此种“基因”。二战后,法国的民法典修订委员会在对民法典进行大规模的修订工作时,就有对是否保留法定抵押权——与此相并列的还有不动产一般优先权进行过激烈的探讨。[34]

具体到优先权的种类,法国民法大体亦仿罗马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生活费用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优先权、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债权之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依其客体不同,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之优先权、旅店主人对顾客携带的物品之优先权、运送人对其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因公职人员渎职的被害人对公职人员保证金之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保存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动产之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种子、肥料或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农工业劳役人就其工资对收获物之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同继承人就补偿金对其他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不动产之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就补偿金对原共有的不动产之优先权等。上述优先权大部分为民法典所规定,亦有由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如税捐优先权系由法国税法规定。此外,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之优先权系为法国判例所创,乃是适应实务需要而产生,表明优先权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发展,更趋成熟和完善。

(三)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种类图示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所谓的“法国模式”的优先权制度,而后比利时、意大利、荷兰、葡萄牙等国从之。根据学者考察,法国模式的特色在于:(1)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进行专章专节的规定。例如在《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被编入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与质押、抵押并列;(2)明确优先权的定义及效力,明确其优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包括了其他担保物权人;(3)从性质上来讲,优先权同抵押权、质押权等一致,均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编排体例上一般也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列;(4)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是优先权的基本分类,此外,特别优先权还进一步区分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5)结构体例上,分为优先权的一般规定、各类具体优先权的适用以及优先权的顺位等等。[35]

具体来说,《法国民法典》上的优先权种类如下 [36]

续表

(四)19世纪后法国有关优先权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19世纪30年代产业革命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广泛运用使法国经济得到很快的发展,随之而来的便是对资本需求的显著增加。在这种经济状态下,随着不动产金融的发展,人们渐渐地感到民法典中公示制度不完备的麻烦,因而法国立法当局自1841年以来屡屡有对其予以改正的打算。1855年3月23日法国颁布了《关于抵押权登录的法律》(loi sur latran scription en matie re hypothe caire),根据这项法律,所有权以及抵押权等权利的设定及权利的转移的行为未经登录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关于抵押权登录的法律》在对约定抵押权公示进行强化的同时,对于优先权的登记免除也增加了诸多重要的补充。例如,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登记在婚姻、解除、监护及禁治产终了时起享有为期一年的犹豫期,在这一期间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取得溯及力而自始有效,其顺位以引起法定抵押权(优先权)发生的原因发生之日为标准确定,若至此时未登记,则以其登记的日期为标准确立其顺位,仅在婚姻继续期间及无行为能力存续期间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的登记可以免除。[37]

另外,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19世纪的法国立法又先后设立了一些新的优先权项目。这些新设立的优先权在性质上依然是按照《法国民法典》中对优先权的分类——一般优先权、特殊优先权来界定的,但补充、增加了许多新的优先权项目,包括一些公法性质的债权——如刑事诉讼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种类。

1807年9月5日法律第1、第2条规定国库对于国家会计人员之全部动产有优先受偿权。同时,1807年9月5日法律第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费用之优先权。

1892年11月30日法律规定了最后医药费用优先权,优先权的范围包括医师诊金、看诉酬金、药品及住院费用等费用。所谓最后医药费用优先权,即医生(医院)在病人死亡时,对死者的财产享有医药费优先权。对此项优先权,法国各界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医师未将病人治好,反而对医生以特别保护,特别明定不问医治结果如何,均有优先受偿权,殊不合理。[38]

乳母薪金优先权,此种优先权,为1874年12月23日法律所创设。该法仅适用于在家收养婴儿之乳母。如其为婴儿亲属雇用之乳母,则适用受雇人之规定。

劳工意外死伤之补偿费优先权。1898年4月9日法律修订了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6款的规定,以保障受雇之劳工对于雇用人应给付因在其工作时发生死伤之医药费用之补偿费不致落空。[39]

另外,在法国,对于船舶、航空器这类动产,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确定财产权。法国法律很早就承认可以在这些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和优先权。1885年7月1日的法律(《河川船舶登记及河川抵押权相关的法律》)及1824年5月31日的法律(与航空器相关的法律)就确立了船舶和航空器相关的抵押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40]

(五)20世纪法国的有关优先权法律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设立民法典修订委员会,开始着手对民法典进行大规模修订工作,对于法定抵押权——与此相并列的还有不动产一般优先权——的存废问题曾进行过激烈的讨论。

如上所述,由于《法国民法典》优先权制度与抵押制度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公示原则和担保标的物特定原则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令人不满意之处。于是,在1938年6月1日的法律、1942年9月3日的法律、1953年的法律等对于妻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进行了变更。其中1942年的法律对妻的无行为能力制度予以废除,夫亦可以在妻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即夫妻可以相互在对方的财产上存在法定抵押权。1953年的法律对涉及妻的法定抵押权的民法典第2135条进行了修改。最终,法典修订委员会采纳了彻底消除其内在的缺陷的激进主张,其具体的表现是1955年1月14日的《关于不动产公示的法令》(decret relantif a la publicite fonciere)的公布,该法是特定原则和公示原则完备的划时代的立法。

法国1959年新修正之民法第2121条规定,在民法第2101条所列之八种债权中,除司法费用及受雇工人之工资两种债权外,要产生优先权之效力,须经登记始及于债务人总财产中之类不动产。[41]至于司法费用及受雇人工资两种债权之一般优先权,则已修正为不动产一般优先权(privileges speciaux sur les immeubles)(参阅法国民法第2104条及第2107条)。[42]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第2101条所列之八种一般优先权,其效力当然及于债务人总财产之动产上,只是在对不动产的效力上,增加公示性要求,进一步谋求与第三人利益之衡平。

这一次的法律修订中,妻的法定抵押权(优先权)改正得最多:首先,妻的抵押权的登记,从原则上说在婚姻存续中以及婚姻解除后一年以内存在,其效力自登记日开始发生,嫁资及夫妻财产契约也可于婚姻前进行登记,在此情况下,自举行婚姻仪式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妻对于夫及继承人提出的债权存在请求权时,可于其请求提出之日起进行假登记,同时,夫妻财产契约中对妻的法定抵押权(优先权)不得进行不为任何形式的登记的约定,民法典第2139条和2141条的改正使因对妻的保护而造成的夫的不动产的交易障碍被扫除。与此同时,对特定原则也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妻对夫现存的全部不动产应进行登记,将来的不动产亦应进行补充登记,才能成立抵押权,而且不仅有不动产的特定化要求,债权的特定金额也要求进行登记。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权)来说,登记免除制度被完全废除,并对其登记的手续和要件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这次改革的结果使得原法典中关于担保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不论抵押权的类型如何,包括优先权在内,都需要以登记的日期为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日期。另外,在登记涂消、登记手续、登记的更新等方面,也在原有基础上得到重大改善。可以说,自1807年《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反反复复,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逐渐得到完善。

进入20世纪以来,法国民事立法中又零星规定了一些新的优先权种类,主要有: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债权优先权,1938年6月14日法律进一步完善了被保险人优先权的规定,使之一般化,并由国家对于各种保险及储蓄机构的保险资金统一监督,保障使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家庭服务津贴优先权,1932年3月11日法律规定(插入于《法国民法典》第2331条第7及第8款中)了家庭服务津贴优先权。

此外,法国判例创设了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之优先权。该优先权是适应实务需要而产生的,表明优先权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发展,更趋成熟和完善。[43]

20世纪以来的法国税法也增加补充了一些有关国库与税收的优先权类型,主要有以下规定:

《法国一般税法法典》规定的优先权:1.《法国一般税法法典》第1920条规定,对于直接税,赋予国库自登载于征收簿册起,两年内有优先权。2.该法典第1926条对于按件征收之税捐,授予国库自应缴纳之日起,两年内有优先权。3.该法典第1929条对于遗产税及有价证券税的征收,授予税务稽征处优先权。4.该法典第1928条还规定了间接税优先权。类似的《法国海关法》也规定了一些新的优先权种类,例如,《法国海关法》第379条授予法国海关以关务行政费用优先权。[44]

应特别注意的是,法国还把对某些债权的直接诉权的操作看作与优先权有相类似的效果。[45]所谓“直接诉权”,就是允许债权人以其自己的名义(而非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代位的方式),向第三人行使其债务人的债权。收取的款项须不“通过”债务人的财产,即行使直接诉权的债权人可因此而避免与其他债权人发生冲突。

直接诉权并不是优先权所特有的,因为优先权必须以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之间的“争夺”为前提,而通过直接诉权,债权人可就第三人的财产中应支付给其债务人的财产而获得清偿。

直接诉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法国民法典》第1753条赋予所有人的一项对“次承租人”(其承租人的债务人)的直接诉权;该法典第1798条赋予承揽人的雇工对该工作的定作人的直接诉权;第1994条赋予委托人对代理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的直接诉权;同样,在损害中受损的第三人享有对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行使直接诉权(《法国保险法》L124—3条);在转包的情形中,如果承包人未对“次承包人”支付,其可对定作人行使直接诉权(1975年12月31日法律第12条);国库为获得各种捐税的支付,对纳税人的债务人可行使直接诉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