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优先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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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优先权制度在其他各国的立法体例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法国、日本继承的较多,分别在各自民法典中设专章对优先权(先取特权)予以规定,并有新的发展。而且,有些国家不仅民法有所规定,在特别法规定者也为数不少。使其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51]

基本上来说,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又因其客体的不同而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一般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旅店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一般包括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和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等。

(一)日本优先取偿权之种类

日本自明治维新后所订立的民法典,以德、法民法典为蓝本,但其优先权的规定,是将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基本不变地继承下来,也对优先权(日本法称“先取特权”,本节论述亦采用“先取特权”)予以专章规定,位于第二编“物权编”的第八章,位列质权(同编第九章)和抵押权(同编第十章)之前,留置权(同编第七章)之后。前已述及,《日本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承袭法国,属于法国模式。“先取特权”这一章共分为四节,分别对先取特权的内容、种类、顺位及效力作了极其详尽的规定,总则明确了先取特权的定义以及其两个重要性质:物上代位性与不可分性,更加鲜明地表达了对先取特权在日本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值得一提的是,有诸多学者表示,《日本民法典》上的“先取特权”一词才是拉丁语上“privilegium”的最佳表述,只是囿于现下的语言习惯而使用“优先权”之表述。

《日本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优先权种类作了较大的突破与改变。在《法国民法典》上,立法首先进行了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的区分,在其下再深入各自划分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因此共有四种类别的优先权。而《日本民法典》将前者的一般优先权合二为一,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一般先取特权代替。因此,先取特权的种类有三类,即(1)一般先取特权,包括共益费用、受雇人的报酬、殡葬费用、日用品的供给;(2)动产先取特权,包括不动产的租赁、旅客的宿泊、旅客或货物的运送、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过失、动产的保存、动产的买卖、种苗或肥料的供给、农工业的劳役;(3)不动产先取特权,包括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工事、不动产的买卖。动产先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称为特别先取特权,先取特权的顺位依次为共益费用、特别先取特权、一般先取特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前述“《日本民法典》是将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基本不变地继承下来”,但两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在优先权制度的编排体例上。诚如前述,《日本民法典》中,“先取特权”一章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并列,成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 [52]。此外《日本民法典》中也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与先取特权,特别是与不动产先取特权内容重复、难以区别的法定抵押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日本民法典》制定相对较晚,其已经能够关注到社会正在飞速发展的现实情况,社会经济发展和政策的需求更多地体现在优先特权的相关制度中。《日本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另一进步是其对先取特权的顺位和效力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解决了先取特权竞存时的处理,以及各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53]在“先取特权”一章的最后,《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先取特权的效力。包括先取特权的追及力、先取特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序、先取特权的登记与保存、一般先取特权的行使方式。

日本优先取偿权之种类图示 [54]

需要注意的是,在《日本民法典》中,在物、债二分法的前提下,先取特权制度与意定担保产生了最根本性的分野。《日本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最终由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构成,其中前两项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后两项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由于留置权的成立要求较高,作用有限,先取特权最终作为一项法定担保制度而与意定担保分庭抗礼,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最大福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欧洲大陆其他各国民法对优先权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罗马法系的各国民法由于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基本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只是在优先权的种类和效力上有所不同。

(二)《瑞士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

《瑞士民法典》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瑞士民法中规定的担保制度中包含优先权性质的规定。

瑞士民法中规定的担保制度包括登记担保权(Grundp fand verschreibung)、债务证券(Schuld brief)和Guit三种。在其中的登记担保权部分,由于受法国法的影响规定了法定不动产担保制度。[55]瑞士民法中的法定抵押权大体相当于本书所说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的规定也是瑞士民法受法国民法影响的表现之一。

法定不动产担保权(gesetzliches Grund pfandrecht)。出卖人对于出卖的土地、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而对原属共同所有的土地的债权、为在土地上建筑提供材料及劳务的人的因上述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对于该土地都可享有法定抵押权。《瑞士民法典》第837条以“法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名规定了三项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制度:(1)土地出卖人就出卖土地的债权对所出卖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共同土地所形成的债权,对原属共同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为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或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士民法典》第712条第9款规定的“法定质权”,从性质上讲也属于优先权。[56]

另外,还有一些个别优先权分散地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瑞士民法典》第211条和第224条规定了妻之携入财产返还优先权,第456条规定了被监护入对监护人或监护主管官厅官员的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优先权。

此外,法定抵押权还可以因一定的公法上的原因而发生债权的场合发生,但瑞士民法中,除因公法上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定抵押权可以不进行登记以外,其他法定抵押权都应登记。

(三)其他法国法系国家有关优先权制度的继受

相比较之下,其他法国法系国家有关优先权制度的继受更多一些。[57]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中的“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一章中规定了先取特权。[58]“先取特权是法律鉴于债权原因而赋予。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设立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也可基于公示的特别形式。”规定了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以及先取特权的顺位,包括与刑事扣押措施的关系,以及适用《欧洲煤钢联营公约》第49—50条规定产生的债权与意大利国家增值税债权的关系。[59]《意大利民法典》上的一般先取特权原则上仅在动产上存在,不动产一般先取特权仅在例外情况下成立,并且只对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特别先取特权中动产特别先取特权与《法国民法典》规定相同,不动产特别先取特权对国家的某些特定债权可以享有,并且不需要登记。

《比利时民法典》基本上仿效法国,将抵押权与优先权列为一章予以规定,而且其关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增加了两种:一是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因为负担所发生的债权,就所赠与的不动产上存在的优先权;二是共有人对于共有不动产分割所发生的补偿金债权,对所分割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60]

《荷兰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制度,但与《法国民法典》略有不同,动产出售人对于所出售的动产有优先权,不动产出售人对于其所出售的不动产无优先权。分割人或赠与人对于分割或赠与的不动产也无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均优先于特别优先权。按其第1180条第2项规定,除明白为相反规定的外,质权及抵押权均优先于优先权。[61]

《葡萄牙民法典》没有一般优先权之规定,有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之规定(第879条)。关于不动产优先权分为三类:不动产上三年内赋税之优先权,不动产上三年内保存费用之优先权及司法费用之优先权(第887条)。优先权无须登记(第1006条)。关于一般及特别动产优先受偿权之规定,与法国民法法典大致相同。

西班牙一八八九年民法典上优先权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上优先权定义。可能受《智利民法典》之影响,仅将优先权视作债权优先受偿之位次排列。并且规定优先权,仅存在于某些动产或某些不动产上(第1921条—第1924条)。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之特定债权,包括国库一年内赋税之债权,保险人之债权,抵押债权人之债权,曾经查封、扣押或执行而已登记于土地登记册上之债权,以及修理费用之债权(第1923条)。

智利立法,扬弃优先受偿权之观念,而其民法典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合并规定。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共分四类:第一类为司法费用、丧葬费用、最后医药费用、国库税款等之债权;第二类为质押债权、旅社及运输费用之债权;第三类为抵押债权;第四类为妻对夫,子女、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对于其父、监护人或保佐人等之债权(第1147条—第1472条、第2474条、第2477条、第2481条)。第一类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若债务人的不动产设有抵押权的,则抵押债权优先于此类债权(第2478条)。第四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全部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若某些财产已为第三人占有,则无追及权,其位次居于前三类债权之后。第二类及第三类债权之优先受偿权,系对于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该类债权之优先受偿权与《法国民法典》上所说的优先权的意义大不相同。

《阿根廷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大半采用《法国民法典》之制度。例如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亦如法国民法法典有出卖人、继承人及分割人、工程师及承揽人,对于有关的不动产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阿根廷民法典另外增加了赠与人的优先受偿权(第3957条)。

《巴西民法典》,对于优先受偿权之效力限制颇严,虽动产或不动产,有优先的债权人,仅能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相对于有质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则无优先受偿权。[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