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一、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法律规定
(一)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9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有关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三)股权变更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规定
1.《公司法》
第73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9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3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登记。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当事人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 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11条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8条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30条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3条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为认定。
第24条 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对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当的除外。
第25条第1款 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6条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第27条 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第28条第1款 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出资情况、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和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设立或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已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并据此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对方当事人仅以当事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为由,抗辩当事人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4条第3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上海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出让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自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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