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概述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也有学者称之为“外国人在私法上之地位”[251]或“外国人地位” [252]。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外国人在内国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能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是外国人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前提。
所谓“外国人”,一般是指依一国国籍法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本章所说的外国人,除外国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关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已在本书第四章中讲述。必须指出的是,依属人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同外国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较大差异的。
在一般情况下,外国人在内国大体享有与内国人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在某些情况下,某个方面的民事权利可能对外国人(特别是外国法人)予以限制;在特殊情况下,经一国法律的特别许可,内国人不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外国人却可以享有。
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
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国际民商事交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在历史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特点。外国人在内国逐步取得与内国人大体相同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
(一)奴隶制时期
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国家和法律,故不存在内、外国人之分,也就没有所谓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问题。奴隶制社会前期,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生存竞争激烈,外国人均被视为敌人,凡被捕获即被杀害或沦为奴隶,根本不享有法律人格及相应地位;奴隶制社会后期,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商品交换开始出现并逐渐超越国界,促使了国家间的贸易关系和民事交往的产生,奴隶主开始逐步承认外国“臣民”或“自由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并赋予其有限的民事地位。如公元前3世纪,古罗马万民法把“外来人”分为“友民”和“蛮民”两部分,“友民”在万民法的保护之列,而“蛮民”则被排斥在外。我国奴隶制后期(如春秋战国时期)也将外国人划分为“臣民”和“化外民”,均是各诸侯国的属民,但只有外国“臣民”才享有通婚、经商(“朝贡”)乃至从政(“客卿”)的权利,而广大的所谓“东夷”“南蛮”“西戎”“北狄”等“化外民”,则仍处于无权地位。因而,这一时期又被称为“敌视待遇时期”。
(二)封建制时期
在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统治地位,各国都采取闭关自守政策,实行封建割据,相互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甚少。对偶然入境的“化外民”,在法律管辖上实行绝对属地主义,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外国人低于内国人的“差别待遇”。不过,不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外国人经封建君主的恩赐或特许,有一定的居住和经商的权利。因此,这一时期又被称为“差别待遇时期”。
(三)资本主义时期
在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它的高度发展不仅要求国内通商自由,而且也要求国际通商自由。因此,资产阶级势必要求各国打破闭关锁国状态,改变外国人的无权地位状况,相互承认外国人与内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这样就提出了“国民待遇”原则。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l条宣布“人类……在权利上是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最早以国内法形式规定了对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实行相互平等的待遇原则:“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因而,这一时期又被称为“平等待遇时期”。
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帝国主义列强一方面凭借其政治、经济、军事等优势在外国攫取广泛的特权,另一方面又对位于其内国的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地位予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或歧视。这一时期可称为“歧视待遇时期”。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国家的兴起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独立,要求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解决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就成为当今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