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用地管理
1.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公布 2004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修订 2008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是否已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的通知
(2013年10月8日 国土资厅发〔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决定,现就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下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今年以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12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取消13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事项,调整管理方式为备案。对《决定》下放核准权限的12类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同级审查”的原则,由省级或相应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二、下放备案类项目用地预审权限
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规定原相应需报部用地预审的备案类项目(含《决定》包括的核准类调整为备案类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各地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等规定,规范程序,严格把关,加强监督监管。
三、进一步做好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
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文件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各地要合理界定零星分散建设项目范围,切实负责,进一步做好用地预审服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
(2012年5月1日 国土资发〔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用地预审)制度实施以来,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同配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落地,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促进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但是,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地预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预审内容有待进一步深化,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用地审批、供应之间的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跟踪监管有待进一步强化。为了适应深化改革和规范管理的需要,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用地预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发挥用地预审的前置把关作用
(一)严格执行用地预审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用地预审是《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一项基本政策工具,也是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必要环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预审办法》),对用地预审的依据、内容、程序和效力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用地预审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预审管理,确保用地预审制度真正落实。
(二)深化对用地预审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按照深化土地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用地预审与建设用地审批内容的衔接,既避免重复审查、提高审批效率,又更好地发挥用地预审的前置把关作用。要加强对预审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进一步做好对拟建项目选址、用地规模、占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内容的审查,确保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各项政策要求的落实;强化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审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山项目等土地复垦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促进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需在用地预审阶段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材料的,要做好对有关内容的审查把关。
(三)强化现场踏勘和专家论证。按照《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1号)要求,对纳入论证范围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论证程序、突出论证重点、保证论证质量,把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作为建设方案比选的重要内容,防止为降低投资成本等而占用大量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强化前期介入,引导建设项目统筹规划、科学选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坚持专家论证与行政审查相分离的原则,确保专家论证意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更好地发挥专家咨询作用。
二、严格规范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管理
(四)严格实行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前置预审。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提出的有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招拍挂方案,履行招拍挂程序后,由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严格落实。
(五)规范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前置预审规定,规范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申请主体、办理程序和有关内容等,做好项目用地预审与招拍挂出让供地的衔接。严禁以土地招拍挂出让为名,规避用地预审;严禁以先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核发土地使用证等代替用地预审意见。
三、认真做好用地预审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衔接
(六)依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做好用地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部提出对单个项目进行授权委托申请,经研究同意授权并出具委托函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用地预审,用地预审意见报部备案。
(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前期告知有关规定。按照国发〔2004〕28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已纳入同级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业规划等,投资主管部门有明确意见需加快推进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严格规范管理、积极主动服务的要求,指导建设单位按要求组织用地预审报件,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及时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对未纳入行业规划的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时必须取得同级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告知意见,未取得书面告知意见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预审申请。
(八)切实落实用地预审意见的前置把关要求。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申请审批(核准)项目,不得申请建设用地审批。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本通知下发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并已取得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项目时,可以不再补办用地预审手续。
四、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在线备案和跟踪监管
(九)严格执行用地预审在线备案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用地预审后,必须通过网络在线备案系统实时逐级上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在线报部备案。同时抄送相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未按要求及时报部备案的省份,部暂停受理其报部用地预审的项目。
(十)加强用地预审跟踪监管。用地预审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也是建设用地审批的重要依据。预审意见提出的相关要求,在建设用地审批环节必须加以落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建设用地审批的审查环节,进一步加大对预审意见落实情况的审核力度,对未能落实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的,不得通过审核,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为进一步加强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审批的衔接,切实发挥用地预审的前置把关作用,部将不定期抽查各地用地预审制度的执行情况,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将其纳入督察范围,对未按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和用地预审意见落实不到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用地管理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日 国土资发〔2008〕13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 挂钩试点工作应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为出发点,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统筹城乡发展为目标,以优化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为重点。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规划统筹试点工作,引导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以挂钩周转指标安排项目区建新拆旧规模,调控实施进度,考核计划目标;
(三)以项目区实施为核心,实行行政辖区和项目区建新拆旧双层审批、考核和管理,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设用地总量不突破原有规模;
(四)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零拆整建,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
(六)以城带乡、以工促农,通过挂钩试点工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对全国挂钩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规模调控和监督检查;试点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挂钩试点工作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
第五条 挂钩试点工作实行行政区域和项目区双层管理,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项目区应在试点市、县行政辖区内设置,优先考虑城乡结合部地区;项目区内建新和拆旧地块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并避让基本农田;
项目区内建新地块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地块总面积,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质量,应比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项目区内拆旧地块整理的耕地面积,大于建新占用的耕地的,可用于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
第六条 挂钩试点通过下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简称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控制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不得作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
挂钩周转指标应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第七条 挂钩试点市、县应当开展专项调查,查清试点地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等级,分析试点地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和城镇建设用地需求,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建新拆旧意愿。
第八条 挂钩试点市、县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挂钩试点项目区规模布局,做好与城市、村镇规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 挂钩试点县(区、市)应依据专项调查和挂钩试点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统筹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范围和布局,合理安排建新区城镇村建设用地的比例,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并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
项目区实施规划内容主要包括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分析,项目区规模与范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等情况;项目区实施时序,周转指标规模及使用、归还计划;拆旧区整理复垦和安置补偿方案;资金预算与筹措等,以及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图。
第十条 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开展挂钩试点工作申请。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批准挂钩试点省份。
经批准的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并进行审查,建立项目区备选库;根据项目区入库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周转指标申请。
国土资源部在对项目区备选库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下达挂钩周转指标规模。
第十一条 挂钩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较大;
(二)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较高;
(三)经济发展较快,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能确保建新安置和拆旧整理所需资金;
(四)土地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具有较强制度创新和探索能力。
第十二条 试点省(区、市)应根据国土资源部批准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在项目区备选库中择优确定试点项目区,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整体审批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项目区经整体审批后方可实施,未经整体审批的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未纳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涉及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区实施前,应当对建新拟占用的农用地和耕地,进行面积测量和等级评定,并登记入册。
第十四条 挂钩试点实施过程中,项目区拆旧地块整理要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的有关规定,涉及工程建设的,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十五条 挂钩周转指标分别以行政区域和项目区为考核单位,两者建新地块的面积规模都不得突破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对各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独立进行考核和管理;对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情况,要综合行政辖区内的所有项目区进行整体考核和管理。
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制定建立挂钩周转指标管理台账,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周转指标从项目区整体审批实施至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项目区要制定分年度指标归还计划,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督促落实指标归还进度;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应依据指标归还计划,对各试点市、县挂钩周转指标归还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区建新地块要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供地和用地。确需征收的集体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通过开展土地评估、界定土地权属,按照同类土地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进行土地调整、互换和补偿。根据“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要求,探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新机制,促进挂钩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区选点布局应当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公众意见,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调整、互换,要得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实行告知、听证和确认,对集体和农民妥善给予补偿和安置。
建新地块实行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用于项目区内农村和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要求,优先用于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和农民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挂钩试点工作要实行动态监管,每半年将试点进展情况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辖区试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年度考核,考核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正式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部备案。
项目区验收时,需提供1:1万或更大比例尺的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必要的遥感影像资料,与项目区实施前的图件资料进行比对和核查。
第二十条 项目区竣工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明确地块界址,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试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手段,对建新拆旧面积、周转指标、土地权属等进行登记、汇总,建立项目区数据库,加强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指标的省(区、市),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挂钩试点工作;对于擅自扩大试点范围,突破下达周转指标规模,停止该省(区、市)的挂钩试点工作,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办法
(2018年7月30日 自然资规〔2018〕4号)
根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国办发〔2018〕1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节余指标调剂任务落实
(一)帮扶省份调入节余指标。帮扶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任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确认的调剂任务函告自然资源部(详见附件1)。自然资源部汇总确认结果后函告财政部,并抄送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帮扶省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调剂工作,使用调入节余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将建新方案通过自然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备案。
(二)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调出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以下简称调出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任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能够调出的节余指标和涉及的资金总额函告自然资源部,并说明已完成验收情况,附具《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出申请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暂未完成拆旧复垦验收的,应在完成验收后,及时填写《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出完成验收统计表》(详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计表》)报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函告后,依据监管系统等,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表》或《统计表》完成核定,并将结果函复调出省份,抄送财政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
调出省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函告前将调出节余指标任务明确到市、县。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拆旧复垦安置方案,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及时通过监管系统备案。
二、节余指标使用
(三)节余指标使用和再分配。自然资源部对节余指标调剂使用实行台帐管理,进行年度核算。帮扶省份超出国家下达调剂任务增加购买的节余指标,以及调出省份低于国家下达调剂任务减少调出的节余指标,与下一年度调剂任务合并,统筹分配到深度贫困地区。已确认的调入节余指标,帮扶省份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也可与其它计划指标配合使用;已核定的调出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满3年未完成拆旧复垦验收的,扣回未完成部分对应的调剂指标和资金。
(四)规范使用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帮扶省份调入节余指标增加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以及调出省份调出节余指标减少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应在监管系统中做好备案,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约束性指标调整的依据。
三、节余指标调剂监测监管
(五)强化实施监管责任。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工作的组织监管,并对拆旧复垦安置项目、建新项目以及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帮扶省份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合理安排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尽量不占或少占优质耕地。深度贫困地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决杜绝强制拆建;要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的要求,因地制宜开展拆旧复垦安置,防止盲目推进。
(六)健全日常监测监管制度。自然资源部对节余指标调剂任务完成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节余指标调剂任务安排的测算依据。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跟踪督察力度,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纠正查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
1.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入确认函(格式文本) (略)
2.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出申请表(样表)(略)
3.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出完成验收统计表(样表) (略)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
(2018年3月10日 国办发〔2018〕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是指“三区三州”及其他深度贫困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以下简称节余指标)由国家统筹跨省域调剂使用。
第三条 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区域统筹,精准扶贫。聚焦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任务,调动各方力量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合作共赢。国家下达调剂任务,确定调剂价格标准,统一资金收取和支出;各有关省(区、市)统筹组织本地区跨省域调剂有关工作,并做好与省域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的协调。
(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管控,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强度双控,优化配置区域城乡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持土地产权关系稳定。
(三)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帮扶地区要把决胜全面小康、实现共同富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好帮扶责任。深度贫困地区要把握地域差异,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因地制宜实施复垦;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和农村建设用地需求,防止盲目推进。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相关部门制定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办法,确定调剂规模、激励措施和监管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统一资金收取和支出。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的组织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平衡调剂节余指标和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责任主体;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调剂计划安排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有关省(区、市)土地利用和贫困人口等情况,经综合测算后报国务院确定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主要帮扶省份应当全额落实调入节余指标任务,鼓励多买多用。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根据自身实际提供帮扶。
经国务院同意,国土资源部将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下达有关省(区、市)。有关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将跨省域调入、调出节余指标任务明确到市、县。
第六条 按照增减挂钩政策规定,深度贫困地区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帮扶省份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建新方案,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将需要调剂的节余指标和资金总额函告国土资源部,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国土资源部根据备案情况核销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核定复垦和占用农用地面积、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以及规划耕地保有量和建设用地规模调整数量,并将核销结果抄送财政部。
第七条 帮扶省份要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扩张,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水平较低、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确有不足的,可以使用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少量增加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并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予以调整。增加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用于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的中心城区。
国土资源部在核销各省(区、市)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任务时,对涉及的有关省份规划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调整以及耕地质量变化情况实行台账管理;列入台账的,在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等监督检查中予以认定,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统筹解决。
第三章 资金收取和支出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土资源部核定的调剂资金总额,收取有关省(区、市)调剂资金;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调剂资金额度,收取有关市、县调剂资金。收取的帮扶省份跨省域调入节余指标资金,纳入省级财政向中央财政的一般公共预算转移性支出,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上解中央财政。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土资源部核定的调剂资金总额,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下达7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调剂资金金额向深度贫困地区拨付。待完成拆旧复垦安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并经国土资源部确认后,财政部向深度贫困地区所在省份下达剩余30%调剂资金指标,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向深度贫困地区拨付。
调剂资金支出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全部用于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和重点保障产生节余指标深度贫困地区的安置补偿、拆旧复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修复、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建设以及购买易地扶贫搬迁服务等。
第十条 国家统一制定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价格标准。节余指标调出价格根据复垦土地的类型和质量确定,复垦为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每亩30万元,复垦为高标准农田的每亩40万元。节余指标调入价格根据地区差异相应确定,北京、上海每亩70万元,天津、江苏、浙江、广东每亩50万元,福建、山东等其他省份每亩30万元;附加规划建设用地规模的,每亩再增加50万元。
根据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实施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上述标准。
第四章 节余指标调剂实施
第十一条 深度贫困地区根据国家核定的调剂节余指标,按照增减挂钩政策规定,以不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为前提,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复垦,切实做好搬迁群众安置。
第十二条 帮扶省份根据国家核定的调剂节余指标,按照经批准的建新方案使用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深度贫困地区实际拆旧复垦耕地面积和质量低于国家核定要求的,以及帮扶地区实际建新占用耕地面积和质量超出国家核定要求的,应通过补改结合、提质改造等措施满足国家核定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节余指标调剂监管平台。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建新方案应实时备案,确保拆旧复垦安置和建新精准落地,做到上图入库、数量真实、质量可靠。监管平台自动生成电子监管码,对节余指标调剂进行动态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建新方案,需标注使用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等手段,对拆旧复垦农用地和耕地等进行核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监管平台和实地抽查,对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工作开展日常监测监管。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报告抄送财政部。发现弄虚作假、违背群众意愿强行实施的,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停止拨付并扣减调剂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 国土资发〔201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精神,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制度政策,正确引导、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统筹促进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2006年以来,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提出的“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几年来,试点地区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结合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等,依据现阶段土地管理要求和城乡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探索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整治和合理调整使用,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有力推动了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
进一步认识增减挂钩试点的重大意义。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和新农村及各项建设规划相衔接,积极主动、严格规范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是有效推进“三农”发展和城镇化的现实可靠的载体和抓手;是落实中央以城带乡、以工促农方针,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平台;是引导资源、技术和项目向农村流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是在保障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发展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严格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耕地集约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手段;是坚持家庭承包政策为基础,促进农民分工就业和增加收入的政策创新。各地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宣传,正确引导,努力创造保障和促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良好社会氛围。
正确把握基本要求。各地必须坚持以统筹城乡发展为导向,以促进耕地保护和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小城镇和中心村及各业经济发展、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环境保护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依法推动、规范运作、民主公开、量力而行。要坚决防止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坚决防止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试点规模,坚决防止侵害农民权益,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二、统筹安排增减挂钩试点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郊结合部新城区建设、近郊有条件乡村的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远郊有条件的集中民居新村建设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时序和项目,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以保障和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省级要编制好增减挂钩专项规划,并报部批准实施;市、县要编制好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逐级上报省(区、市)审批,报部备案。今后,部批准增减挂钩试点,包括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中的增减挂钩项目在内,将以地方增减挂钩规划、项目区实施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要以农民自愿且不额外增加农民负担为前提,通过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平衡项目区建设资金,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新建新区发展经济,切实改善和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要选择基层组织凝聚力强、国土资源管理严格规范、各项基础业务扎实的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三、严格把握增减挂钩试点条件
坚持严格审批、严控范围。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经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活动。农村内部乡村、村村挂钩推进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的试点项目,也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内,纳入试点管理。
坚持严格标准、从严管理。已经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要抓紧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土资发〔2011〕80号)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认真严肃整改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将试点项目上图入库,报部审定。对在国家下达增减挂钩指标外,自行开展增减挂钩或建设用地置换的,经严肃整改符合增减挂钩试点规范要求的,作出分年度核销指标的计划安排,报部审定后,逐年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凡不符合试点规范要求且未开工的项目应一律撤销。
坚持项目管理、封闭运行。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挂钩项目区。各地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在部下达的年度增减挂钩指标规模之内,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指标规模或循环使用计划指标。
四、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
充分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主体地位。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重大事项议事制度,依法听证、公示,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和利用分配的,必须先行确权登记;在土地互换和开发经营方式、旧房拆迁、新居建设等方面要提供多种选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听证和公示相关材料,做到整治前农民愿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凡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同意的,不得强行开展。严禁强拆强建,严禁强迫农民住高楼。
确保收益返还农村。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要及时全部返还用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和支持农村集体发展生产。农民新居和新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主要应由增减挂钩指标调剂使用的收益平衡,让农民真正享受到增减挂钩试点带来的实惠。各省(区、市)要研究制定增减挂钩指标使用的土地出让收益管理办法,确定收益的来源、构成和分配,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分配和用途;要建立地价评估、资产审计机制,实行公示制度,确保收益返还和使用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做好土地确权登记。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的用益物权。
五、规范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优先保障“三农”建设。增减挂钩拆旧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并尽可能与周边耕地集中连片,实施水、路、林配套建设,确保复垦的耕地不低于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质量,有条件的,应积极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要优先保证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环境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项目建新地块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
严格增减挂钩项目考核。增减挂钩试点以项目区为主体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区实施后建设用地面积不扩大,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要加强复垦耕地的后期管护,确保复垦耕地有效利用。试点市、县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拆旧复垦等情况负责,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指标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向项目所在市、县下达新的增减挂钩指标,不得安排新的增减挂钩项目。
强化增减挂钩试点全程管理。各试点地区要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下达、使用和核销实行全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要实时上图入库,并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增减挂钩试点的组织管理,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司其职的责任机制,共同推进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研究,注意总结土地制度创新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探索新机制、新方法。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部将进一步加强政策调研和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适时组织现场观摩,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完善制度措施,保障增减挂钩试点健康有序推进。
此文件有效期为6年。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
(2018年6月25日 自然资规〔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积极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就消化批而未供土地和盘活利用闲置土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进土地利用计划“增存挂钩”。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要把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数量作为重要测算指标,逐年减少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多和处置不力地区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要明确各地区处置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具体任务和奖惩要求,对两项任务均完成的省份,国家安排下一年度计划时,将在因素法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奖励1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一项任务未完成的,核减2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规范认定无效用地批准文件。各省(区、市)要适时组织市、县对已经合法批准的用地进行清查,清理无效用地批准文件。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已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相关规划、政策调整、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现场地类与批准前一致的,在处理好有关征地补偿事宜后,可由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报原批准机关申请撤回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效处置闲置土地。对于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认定,依法依规收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对于非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分清责任,按规定处置。闲置工业用地,除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收回的情形外,鼓励通过依法转让、合作开发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中,用于发展新产业新业态的,可以依照《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和相关产业用地政策,适用过渡期政策;依据规划改变用途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四、做好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调查确认。对于失效的或撤回的用地批准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核实后,适时汇总报部。部在相关信息系统中予以标注,用地不再纳入批而未供土地统计,相关土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年度变更调查中按原地类认定,相应的土地利用计划、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相关税费等仍然有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核算。对于闲置土地,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确认,并在本地政府组织领导下尽早明确处置原则、适用类型和盘活利用方式等。
五、加强“增存挂钩”机制运行的监测监管。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运行情况的监测监管。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将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及处置情况纳入督察工作重点。对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面积较大、处置工作推进不力或者弄虚作假的地区,依照有关规定发出督察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财政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4年1月26日 财综〔2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06年以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各地陆续开展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工作,对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缓解土地供需矛盾、保护耕地资源、统筹城乡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规定,现就增减挂钩中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增减挂钩相关收入征管,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
在实施增减挂钩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供应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利用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供应土地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均应当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规定,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不同供地方式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4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的相应目级科目。增减挂钩地区试行土地节余指标交易流转的,其土地节余指标交易流转收入应当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一部分,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14899其他收入”科目。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增减挂钩相关收入征收管理,确保相关收入及时足额缴库,不得随意减免或返还相关收入,也不得账外设账、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二、规范增减挂钩支出管理,加大对增减挂钩项目的支持力度
在实施增减挂钩中,要做好农村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项目支出管理,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其中,农村居民住宅等拆迁补偿所需费用,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所需费用,以及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社区中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污水、环境、卫生、文化、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可以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所需费用,可以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计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资金来源安排;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社区中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相关开支,可以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等相关资金渠道中安排。
三、建立增减挂钩项目支出预决算制度,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核拨资金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项目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审议批准后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单位申请拨款,应当依据批准的预算,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核拨资金,并根据用途分别填列相应的土地出让支出科目。对于未列入预算的增减挂钩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安排资金。年度终了,实施增减挂钩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增减挂钩项目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决算,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四、明确增减挂钩税费优惠政策,减轻增减挂钩项目负担
为支持增减挂钩工作,减轻增减挂钩项目负担,对增减挂钩项目实施税费优惠政策。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49号)的有关规定,增减挂钩项目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新建农村居民住房社区中学校、道路等占用耕地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建农村居民安置住房和社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市县利用节余指标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未超过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可以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上述用地超出国土资源部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的部分,以及节余指标在其他市县交易流转供应相应面积的国有建设用地,凡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均应当依法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
五、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从严控制增减挂钩项目的债务规模
实施增减挂钩应当充分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量力而行的原则。增减挂钩项目单位需要举借债务的,应当与开展增减挂钩项目所需自筹资金相适应,从严控制债务规模。属于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政策。增减挂钩项目单位举债筹集的资金,应当实行银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与增减挂钩项目相关的开支,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效果
为确保增减挂钩不走样,防止出现“重建新、轻拆旧”、“重指标、轻复垦”问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增减挂钩项目及其相关收支的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督促增减挂钩项目资金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同时,将增减挂钩项目纳入审计范围,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增减挂钩项目,优化用地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加快整理复垦耕地进度,保障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效果。
实施增减挂钩是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统筹城乡发展、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确保增减挂钩工作有序规范开展和顺利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2009年8月11日 国土资发〔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2010年9月21日 国土资发〔201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要根据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要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选择地块,探索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加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地建房、逐步与廉租住房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的途径。在房价高的地区,应增加中小套型限价住房建设供地数量。要在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同时,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用计划指标,应优先确保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上述各类住房用地的供应。没有完成上述住房供地计划的地方,不得向大户型高档住房建设供地。
三、加快推进住房用地供应和建设项目的审批
(一)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监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监督市、县按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尽快编制建设项目、落实资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市、县依据项目确定和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办理供地手续。对已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做好开工前期工作,促其按期开工建设。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配套设施。
对已供应的各类保障性住房用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套型面积。对改变上述内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已作为商品住房销售的,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加快住房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市、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要共同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受理后1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受理后10天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受理后60天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限时进行施工图审查和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部门要及时互通办理结果,主动衔接,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加快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住房的有效供应。
四、严格住房建设用地出让管理
(一)规范编制拟供地块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协调拟定住房用地出让方案。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地块,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接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函件后30日内分别提出规划和建设条件。拟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出具的时间逾期一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完善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拟出让地块要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
(二)严格制定土地出让的规划和建设条件。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确定拟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住宅建筑套数、套型建筑面积等套型结构比例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列入出让合同。对于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要明确提出平均套型建筑面积的控制标准,并制定相应的套型结构比例条件。要严格限制低密度大户型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必须大于1。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提出限价商品住房的控制性销售价位,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建设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并纳入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因非企业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公开程序进行。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的,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
(三)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竞买人参加招拍挂出让土地时,除应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缴纳竞买(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提交竞买(投标)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根据国发10号文件规定,对发现并核实竞买人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禁止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1.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等犯罪行为的;
2.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行为的;
3.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4.开发建设企业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发10号文件有关规定和上述规定,要及时将发现并核实有违法违规违约企业的名单、问题和查处结果入网上传到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不执行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法规纪律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严格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管理。各类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竣工。综合用地的,必须在合同中分别载明商业、住房等规划、建设及各相关条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违反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应约定的条件、规定和要求的违约责任及处罚条款,连同土地受让人对上述内容的承诺一并写入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确保以保障性为重点的各类住房用地、建设和销售等按照国家政策落实到位。
五、加强对住房用地供地和建设的监管
(一)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监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用地出让公告和合同约定内容的适时监管,对市、县发布的公告中存在捆绑出让、超用地规模、“毛地”出让、超三年开发周期出让土地的,要责令立即撤销公告,调整出让方案重新出让。土地出让成交后,要协商规范合同约定内容,统一电子配号后方可签定合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和监管系统,及时清理开工、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定期对已供房地产用地的开竣工、开发建设条件执行等情况进行实地巡查,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必须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加强住房建设项目开发过程的动态监管。市、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开发利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的全程动态监管。应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审核审批,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必须终止企业相关行为、停办相关手续,及时通告并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共同依法依规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及建设项目履行用地合同约定的各类条件及承诺情况进行核查。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加强对住宅工程、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监管,重点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在工程质量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六、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清理查处力度
(一)严格查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行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督促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快查清处理闲置土地。对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必须依法坚决查处。对政府及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限期查办。对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转让条件转让房地产用地等囤地炒地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违规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部门和人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二)严格查处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已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对开发宗地进行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竣工核验。对已供土地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应统一规划设计,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必须符合容积率指标要求。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等问题,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规划变更、容积率调整中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
(三)严格查处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突破住房套型结构比例、不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无故拖延开竣工时间、违反预销售时限和方式要求等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向国土资源、价格、金融等主管部门通报违法违约企业名单。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开展商品住房销售现场的日常巡查和实地检查,在商品住房预售环节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捂盘惜售、囤积房源、虚假宣传、哄抬房价等违法违约行为。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联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及时查处违反规定向别墅项目供地和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规划建设条件建设别墅的行为。
(四)加大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信息公开。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季度将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的情况,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同时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企业名单,及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工商、金融及监管、证券等部门,配合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发10号文件有关规定。每季度末,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向社会通报。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按照国发10号文件的要求,对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12月19日 国土资发〔2010〕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灵活性、有效性,持续推进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2010〕151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坚决落实监管和调控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今年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以保障性为主的住房供地计划落实,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以住宅用地为主的房地产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保障性住房用地占比提高,用地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居住用地地价总体趋于稳定。但由于多因素作用下房地产市场健康运行面临复杂局面,近期少数城市部分优质地块出让溢价率偏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此,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敏锐性,密切关注当前土地市场动向,抓紧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把握供地节奏和时序,优化供地结构,调整供地方式,坚决抑制地价过快上涨;要严格落实已有政策规定,坚决打击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落实调控措施。
二、完善调控措施,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未完成2010年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任务,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三类用地”供应总量未达到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市县,年底前不得出让大户高档商品住宅用地。要严格把握居住用地出让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坚决防范受多种因素驱动的岁末年初放量供地。凡可能出现“高价地”的地区,必须事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高价地,稳定市场预期。各地要加强地价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地价异常变动,提高市场敏锐性和针对性。对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下载并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和操作程序,规范房地产用地出让行为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招拍挂出让公告的审查,对发现存在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出让主体不合法等违反政策规定的出让公告,及时责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公告,重新拟定出让方案。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并依法追究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在审查前,要在线查询部、省(区、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发现竞买人及其控股股东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和非法倒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不得通过竞买资格审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及时在当地媒体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页上向社会公布。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土地竞买。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政策性住房面积”、“在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网上挂牌、用地预申请、一次竞价、综合评标等多种交易形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改进和完善招拍挂制度内容,进一步发挥招拍挂制度在深化土地要素市场改革、加强土地出让领域反腐倡廉建设和调控房地产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严格落实制度
严禁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搞商品房开发的,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招拍挂出让。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各地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的建立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规定建立制度的市县,要提出通报批评,限期建立。
各地务必按照今年上半年房地产用地专项整治的要求和政策标准,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房地产用地清理查处力度,加快处置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促进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2011年1月中旬前,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因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尚未完成整改处置的市县和具体地块信息、闲置原因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督促市县抓紧落实闲置土地清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严格贯彻落实已有各项政策规定,进一步强化房地产用地管理调控。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房地产用地管理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的紧急通知
(2012年7月19日 国土资电发〔20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去年以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和土地市场平稳运行。但今年5月份以来,部分城市商品房销售量明显回升,新建住宅价格出现环比上涨,土地市场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波动,部分城市再现高价地,引发社会热议。为更好地落实中央要求,巩固已有调控成果,切实维护好房地产和土地市场的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放松
近期房地产和土地市场出现的一些波动,虽并未改变市场整体格局,但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在增加,房地产市场调控仍然处在关键时期,任务还很艰巨。对此,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有清醒认识,要坚持调控不放松,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不断巩固调控成果,坚决防止房价反弹。
二、加大住房用地供应力度,提高计划完成率
各地要把落实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作为下半年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好,应保尽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并以提高计划完成率、增加有效供应为首要目标,进一步加大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力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计划的落实情况,分别制订督促措施,按月跟进。从7月开始,国土资源部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实行月度指导,对落实情况较差的将予以公开通报,年底对各省(区、市)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三、继续探索完善土地交易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
地价是衡量房地产状况的重要指标,过高过快的地价变化影响市场预期。下半年,各地要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切实把握好土地出让节奏、时序和价格,防止出现商服和住宅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破坏市场稳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地价专业评估和集体决策程序,合理确定起始价、底价,在土地出让前还应全面分析、研判市场形势,对可能出现高价地的要及时调整竞价方式,制定出让方案和现场预案。对预判成交价创历史总价最高,或单价最高,或溢价率超过50%的房地产用地,包括商服、住宅或商住综合,要及时调整出让方案,采用“限房价、竞地价”或配建保障房、公共设施等办法出让土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县出让公告,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督促市县严格执行异常交易宗地备案制度。市县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在线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及时上报、错报、漏报或瞒报的,国土资源部将予以通报或约谈。
四、严格执行现有政策,加强监管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不得擅自调整放松要求。已放松的,要立即纠正。房地产用地出让不能超过面积上限,不得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各类住房建设项目要在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竣工。严格实施竞买人资格审查,落实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规定。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加快此类项目的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优先进行施工图审查,优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要鼓励和引导开发企业将在建的大套型、高档住房依法依规转化为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各地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及时处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显示的闲置土地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促进已供土地及时形成有效供给。接到本通知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逐宗清理超期1年未开工构成闲置的土地,按照53号令的要求及时调查认定,并在监测监管系统中确认并据实填写闲置原因,进一步加大处置力度,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土地竞买。
五、强化监测分析和新闻宣传,积极引导市场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加强部门联动,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对增量存量土地供应、用地结构、开发利用和价格变化等指标的分析研判,进一步提高敏锐性,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采取措施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大主动宣传力度,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客观地向社会公布各类监测信息,努力引导和稳定市场预期。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
(2013年6月6日 国土资厅发〔2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促进各项建设依法依规用地,不断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部在总结土地利用动态巡查试点城市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是促进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保障
土地利用动态巡查,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以下称“监测监管系统”),以供地政策的落实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通过信息公示、预警提醒、开竣工申报、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查处、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实现对辖区内建设用地批后开发利用的全程监管。部于2012年在全国选择部分市、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成功经验与有效做法,土地开发利用状况明显改观。实践证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是切实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抓手和基本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机制创新,着力强化技术支撑,全面促进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为使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运行简单、易行、高效,部已在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开发了土地利用动态巡查模块,设计了项目跟踪、信息公示、开竣工提醒和闲置土地处置等巡查内容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有关文书。该系统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试运行,2014年1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二、准确把握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准确把握动态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突出工作重点,严密业务流程,及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
(一)建设项目跟踪。出让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提取《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对已供土地的公开信息、出让价款缴纳、开竣工、定期巡查等情况作详细记录,作为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基础。
(二)信息现场公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的相关内容,形成《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牌》,提示土地使用权人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和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
(三)价款缴纳提醒。对于合同约定的缴款时间前30日尚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的预警提醒,在系统中提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缴纳提示书》,提示受让人及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相关人员应及时将价款支付情况及相关凭证录入监测监管系统。
(四)开竣工预警提醒。对于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开竣工时间前30日尚未开竣工的项目,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的预警提醒,在系统中提取《开工提醒书》或《竣工提醒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提醒其按期开工或竣工,同时提示其违约风险及违约处理等事宜。对于依法批准延期的,应及时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更新信息,并按照新的开、竣工时间进行监测监管。
(五)开竣工申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应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动工申报书》和《建设项目竣工申报书》,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六)现场核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约定开竣工时间、实际开工、竣工验收等时点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获取同一角度、不同时期全景照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上做好记录。核查记录要在获取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监测监管系统。
(七)闲置土地查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要求,认真履行各项程序。对涉嫌构成闲置的建设用地及时开展调查、认定和处置,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监测监管系统,同时填报相应的法律文书和案卷表;对于确认的闲置土地及处置结果应在门户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八)建立诚信档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监管系统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违规违约记录,分级建立用地诚信档案。对于未按要求提交开竣工申报书、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不及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列入市、县级诚信档案;对于在省域内存在闲置土地的,列入省级诚信档案。各地在建立用地诚信档案的过程中,根据管理需要,可在内容和环节上适当延伸,从成交确认、开发建设条件复核、合同履行等方面做好诚信记录,建立符合本地特色的诚信系统。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结合实际,借鉴部试点单位的做法,在遵循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框架下探索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的内容和手段。
三、明确职责,切实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落到实处。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将动态巡查嵌入日常工作链条,明确责任单位,落实专岗专人,健全巡查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形成动态巡查责任体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部门内设机构要设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专岗,主要负责动态巡查任务的分配、督察和结果反馈。专岗工作人员要在合同签订或划拨决定书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从监测监管系统提取《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将巡查任务分配到相应的基层国土所或国土资源分局,并负责督办现场巡查,取得巡查结果和上传巡查数据。
基层国土所或国土资源分局是现场核查的责任主体。实地核查人员负责按照动态巡查的内容和上级部门所分配任务,适时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记录巡查结果,并按时反馈给专岗工作人员。
各地要切实落实动态巡查的各项要求。对于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事项,在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要明确约定。对于各类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适时通过当地媒体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开,同时计入相应级别的诚信档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
(二)加强督促指导。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落实的监督单位,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的具体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汇总分析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并进行定期通报。对辖区内土地开发利用情况不佳、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适时督促检查和实地督办。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鼓励将合同履约情况、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土地情况、用地诚信档案等内容抄送银行、银监、证监等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综合防控。
部将适时通报各地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工作情况。对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或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严重的地区,适时开展实地核查与督办,或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地方政府。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2012年2月17日 建规〔2012〕2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008年1月31日 国土资发〔2008〕24号)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制定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
二、本控制指标是对一个工业项目(或单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在土地利用上进行控制的标准。本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三、本控制指标是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的重要标准,是编制工业项目用地有关法律文书、工业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重要依据,是对工业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违约责任追究的重要尺度。工业项目所属行业已有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应同时满足本控制指标和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
四、本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五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指标:
(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二)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三)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
(四)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五)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五、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或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本控制指标要求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七、本控制指标由正文、控制指标应用说明(附件1)、土地等别划分(附件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附件3)共四部分组成。土地等别划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附件:1.控制指标应用说明
2.城市等别划分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附件1:
控制指标应用说明
一、指标应用
投资强度按地区、行业确定,在具体应用本控制指标时,首先根据附件2确定项目所在城市的土地等别,再根据表1确定各行业分类和工业用地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土地等别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2);工业行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执行(详见附件3)。
二、指标解释
1.投资强度: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2.容积率:项目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或分摊土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当无法单独计算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占用土地面积时,可以采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重计算得出的分摊土地面积代替。
4.建筑系数: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筑物、用于生产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建筑系数=(建筑物占地面积+构筑物占地面积+堆场用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5.绿地率:绿地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计算公式:绿地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100%绿地率所指绿地面积包括厂区内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周边绿地等。
附件2:
土地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黄浦区卢湾区 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 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
二等:
北京:东城区西城区 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 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东山区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市芳村区 广州市白云区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罗湖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石家庄市桥东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家庄市裕华区
辽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市铁西区 沈阳市东陵区 沈阳市于洪区大连市西岗区大连市中山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大连市甘井子区
江苏: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市白下区南京市秦淮区南京市建邺区南京市鼓楼区 南京市下关区 南京市雨花台区常州市钟楼区常州市天宁区常州市新北区无锡市崇安区无锡市南长区无锡市北塘区无锡市滨湖区苏州市金阊区苏州市沧浪区苏州市平江区苏州市虎丘区
浙江:杭州市拱墅区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滨江区 宁波市海曙区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市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市仓山区福州市晋安区厦门市思明区 厦门市海沧区 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济南市历下区济南市槐荫区济南市天桥区青岛市市南区 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四方区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市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市武昌区 武汉市青山区 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东西湖区
湖南: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雨花区
广东:深圳市宝安区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市金湾区汕头市金平区汕头市龙湖区
重庆:渝中区大渡口区 江北区 沙坪坝区 九龙坡区南岸区
四川: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成华区
五等: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开平区
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 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市万柏林区
辽宁:鞍山市铁东区鞍山市铁西区鞍山市立山区鞍山市千山区
吉林: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市绿园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尔滨市南岗区 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市动力区
江苏:徐州市云龙区徐州市鼓楼区
安徽:合肥市庐阳区合肥市瑶海区合肥市蜀山区合肥市包河区
江西:南昌市东湖区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市青山湖区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惠济区
广东:广州市黄埔区深圳市龙岗区惠州市惠城区东莞市中山市佛山市禅城区
广西:南宁市新城区南宁市兴宁区南宁市城北区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市永新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云南: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官渡区
陕西: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市新城区西安市碑林区西安市灞桥区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市雁塔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六等:
北京: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
天津:西青区津南区
河北:保定市新市区保定市北市区保定市南市区邯郸市丛台区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复兴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市东河区 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九原区
辽宁:大连市旅顺口区 大连市金州区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市新抚区抚顺市东洲区 抚顺市望花区 本溪市平山区本溪市溪湖区本溪市明山区盘锦市兴隆台区盘锦市双台子区
吉林: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市丰满区
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龙凤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海: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
江苏:南京市栖霞区扬州市广陵区扬州市维扬区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港闸区 镇江市京口区 镇江市润州区常州市戚墅堰区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相城区
浙江: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市瓯海区
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芜湖市镜湖区芜湖市马塘区芜湖市新芜区芜湖市鸠江区
福建: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济南市历城区淄博市张店区潍坊市潍城区潍坊市奎文区烟台市芝罘区
河南: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老城区洛阳市瀍河回族自治区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洛龙区
湖北:襄樊市襄城区襄樊市樊城区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市西塞山区
湖南: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市芦淞区株洲市石峰区湘潭市雨湖区 湘潭市岳塘区 衡阳市雁峰区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市石鼓区衡阳市蒸湘区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汕头市濠江区江门市江海区江门市蓬江区佛山市南海区 佛山市顺德区 湛江市赤坎区湛江市霞山区湛江市麻章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柳州市鱼峰区柳州市柳南区柳州市柳北区
重庆:渝北区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贵阳市云岩区贵阳市小河区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
甘肃: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市西固区兰州市安宁区
七等:
北京:门头沟区房山区怀柔区
天津: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北辰区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山西: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晋源区大同市城区大同市南郊区阳泉市城区长治市城区长治市郊区晋城市城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辽宁:沈阳市苏家屯区 沈阳市新城子区辽阳市白塔区辽阳市文圣区辽阳市太子河区丹东市振兴区丹东市元宝区丹东市振安区营口市站前区营口市西市区营口市老边区锦州市太和区锦州市古塔区锦州市凌河区 葫芦岛市龙港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牡丹江市东安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海: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
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连云港市新浦区连云港市海州区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市高港区启东市无锡市惠山区无锡市锡山区江阴市昆山市张家港市
浙江:杭州市萧山区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市镇海区嘉兴市秀城区嘉兴市秀州区 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黄岩区台州市路桥区
安徽:淮北市相山区淮北市烈山区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南市大通区
福建:厦门市同安区厦门市翔安区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丰泽区金门县漳州市芗城区
江西:南昌市湾里区九江市浔阳区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新乡市卫滨区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牧野区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文峰区 安阳市殷都区 安阳市龙安区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顶山市湛河区
湖北:荆州市沙市区荆州市荆州区宜昌市西陵区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点军区宜昌市猇亭区
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广州市花都区韶关市北江区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市浈江区潮州市湘桥区 佛山市三水区 肇庆市端州区阳江市江城区茂名市茂南区 茂名市茂港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桂林市叠彩区桂林市象山区桂林市七星区
青海:西宁市城中区西宁市城东区西宁市城西区西宁市城北区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西夏区
八等:
天津:武清区
河北: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 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双滦区唐山市丰润区廊坊市安次区廊坊市广阳区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新华区衡水市桃城区邢台市桥东区邢台市桥西区
辽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市龙城区阜新市海州区阜新市太平区阜新市细河区铁岭市银州区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四平市铁西区四平市铁东区通化市东昌区通化市二道江区延吉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市平房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鹤岗市兴山区鹤岗市向阳区鹤岗市工农区鹤岗市南山区鹤岗市兴安区鹤岗市东山区 佳木斯市前进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市东风区佳木斯市郊区鸡西市鸡冠区
上海:青浦区奉贤区
江苏:淮安市清河区淮安市清浦区常州市武进区宜兴市吴江市常熟市
浙江: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南浔区义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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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江县依安县 泰来县甘南县 拜泉县 逊克县孙吴县林甸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嘉荫县桦南县桦川县饶河县青冈县绥棱县呼玛县漠河县
安徽:岳西县
福建:光泽县松溪县政和县明溪县 清流县 宁化县建宁县长汀县武平县寿宁县柘荣县屏南县周宁县
江西:星子县都昌县湖口县彭泽县 崇义县 全南县余干县黎川县南丰县乐安县宜黄县广昌县 奉新县 宜丰县铜鼓县
山东:莘县茌平县冠县夏津县宁津县庆云县五莲县苍山县临沭县东平县阳信县无棣县沾化县成武县巨野县鄄城县
河南:卢氏县嵩县汝阳县宜阳县洛宁县内黄县台前县虞城县宁陵县睢县夏邑县柘城县郏县息县新县商水县郸城县平舆县新蔡县
湖北:郧西县竹溪县通山县鹤峰县 咸丰县 宣恩县神农架林区
广西:上林县隆安县马山县永福县 灌阳县 资源县龙胜各族自治县恭城瑶族自治县 融安县 三江侗族自治县融水苗族自治县凭祥市 大新县 天等县 宁明县 龙州县德保县靖西县那坡县天峨县凤山县东兰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象州县武宣县忻城县
重庆:黔江区城口县巫溪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 理县 松潘县 金川县 小金县黑水县壤塘县阿坝县 若尔盖县 红原县 丹巴县 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 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盐源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金阳县昭觉县喜德县越西县美姑县雷波县木里藏族自治县
贵州:盘县六枝特区水城县 绥阳县 正安县 凤冈县湄潭县余庆县习水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普定县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方县黔西县 织金县纳雍县赫章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江口县石阡县思南县德江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万山特区黄平县三穗县岑巩县天柱县锦屏县剑河县台江县黎平县榕江县从江县 雷山县麻江县丹寨县瓮安县 平塘县 罗甸县 长顺县 惠水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兴仁县 普安县 晴隆县 贞丰县 望谟县册亨县安龙县
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施甸县龙陵县昌宁县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镇雄县 彝良县威信县永胜县华坪县宁蒗彝族自治县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凤庆县 云县 永德县 镇康县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沧源佤族自治县梁河县盈江县 陇川县 泸水县 福贡县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香格里拉县 德钦县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永平县云龙县剑川县鹤庆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双柏县牟定县大姚县永仁县绿春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砚山县 西畴县 麻栗坡县 马关县 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勐海县勐腊县
西藏:林周县当雄县 尼木县曲水县堆龙德庆县 达孜县墨竹工卡县那曲县 嘉黎县 比如县 聂荣县 安多县申扎县索县班戈县巴青县尼玛县昌都县 江达县贡觉县类乌齐县丁青县察雅县八宿县左贡县 芒康县洛隆县边坝县林芝县工布江达县米林县墨脱县 波密县 察隅县朗县乃东县扎囊县贡嘎县桑日县琼结县曲松县措美县洛扎县加查县 隆子县 错那县 浪卡子县 南木林县江孜县定日县萨迦县拉孜县昂仁县谢通门县白郎县仁布县康马县定结县仲巴县亚东县吉隆县聂拉木县萨嘎县岗巴县噶尔县普兰县札达县日土县革吉县改则县措勤县
陕西:宜君县蒲城县乾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陇县千阳县麟游县洋县宁强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镇坪县白河县洛南县丹凤县山阳县
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古浪县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乐县临泽县高台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庄浪县静宁县通渭县漳县岷县 渭源县临夏县康乐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临潭县舟曲县
青海:湟源县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晏县祁连县刚察县 门源回族自治县 共和县 同德县 贵德县兴海县贵南县 同仁县 尖扎县 泽库县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玛沁县班玛县甘德县达日县久治县 玛多县 玉树县杂多县称多县治多县囊谦县 曲麻莱县 乌兰县 都兰县天峻县
宁夏:盐池县同心县西吉县隆德县 泾源县 彭阳县海原县
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柯坪县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伊吾县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阿克陶县阿合奇县乌恰县温泉县奇台县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若羌县且末县巩留县昭苏县特克斯县尼勒克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布尔津县福海县哈巴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
附件3: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
本控制指标仅列出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 4754——2002)的分类目录,详细内容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 4754——2002)。
本门类包括13-43大类。指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了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做;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还是零售,均视为制造。
建筑物中的各种制成品零部件的生产应视为制造。但在建筑预制品工地,把主要部件组装成桥梁、仓库设备、铁路与高架公路、升降机与电梯、管道设备、喷水设备、暖气设备、通风设备与空调设备,照明与安装电线等组装活动,以及建筑物的装置,均列为建筑活动。
在主要从事产品制造的企业(单位)中,为产品销售而进行的机械与设备的组装与安装活动,应按其主要活动归类。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31 1310 谷物磨制
132 1320 饲料加工
133 植物油加工
1331 食用植物油加工
1332 非食用植物油加工
134 1340 制糖
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1351 畜禽屠宰
1352 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指主要以各种畜、禽肉为原料加了成熟肉制品,以及畜、禽副产品的加工活动。
136 水产品加工
1361 水产品冷冻加工
1362 鱼糜制品及水产品干腌制加工
1363 水产饲料制造
1364 鱼油提取及制品的制造
1369 其他水产品加工
137 1370 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
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1391 淀粉及淀粉制品的制造
1392 豆制品制造
1393 蛋品加工
1399 其他未列明的农副食品加工
14 食品制造业
141 焙烤食品制造
1411 糕点、面包制造
1419 饼干及其他培烤食品制造
142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1421 糖果、巧克力制造
1422 蜜饯制作
143 方便食品制造
1431 米、面制品制造
1432 速冻食品制造
1439 方便面及其他方便食品制造
144 1440 液体乳及乳制品制造
145 罐头制造
1451 肉、禽类罐头制造
1452 水产品罐头制造
1453 蔬菜、水果罐头制造
1459 其他罐头食品制造
146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61 味精制造
1462 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的制造
1469 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149 其他食品制造
1491 营养、保健食品制造
1492 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
1493 盐加工
1494 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
1499 其他未列明的食品制造
15 饮料制造业
151 1510 酒精制造
152 酒的制造
1521 白酒制造
1522 啤酒制造
1523 黄酒制造
1524 葡萄酒制造
1529 其他酒制造
153 软饮料制造
1531 碳酸饮料制造
1532 瓶(罐)装饮用水制造
1533 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
1534 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
1535 固体饮料制造
1539 茶饮料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154 1540 精制茶加工
16 烟草制品业
161 1610 烟叶复烤
162 1620 卷烟制造
169 1690 其他烟草制品加工
17 纺织业
171 棉、化纤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1711 棉、化纤纺织加工
1712 棉、化纤印染精加工
172 毛纺织和染整精加工
1721 毛条加工
1722 毛纺织
1723 毛染整精加工
173 1730 麻纺织
174 丝绢纺织及精加工
1741 缫丝加工
1742 绢纺和丝织加工
1743 丝印染精加工
175 纺织制成品制造
1751 棉及化纤制品制造
1752 毛制品制造
1753 麻制品制造
1754 丝制品制造
1755 绳、索、缆的制造
1756 纺织带和帘子布制造
1757 无纺布制造
1759 其他纺织制成品制造
176 针织品、编织品及其制品制造
1761 棉、化纤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762 毛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763 丝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769 其他针织品及编织品制造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81 1810 纺织服装制造
182 1820 纺织面料鞋的制造
183 1830 制帽
19 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191 1910 皮革鞣制加工
192 皮革制品制造
1921 皮鞋制造
1922 皮革服装制造
1923 皮箱、包(袋)制造
1924 皮手套及皮装饰制品制造
1929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I931 毛皮鞣制加工
1932 毛皮服装加工
1939 其他毛皮制品加工
19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1941 羽毛(绒)加工
1942 羽毛(绒)制品加工
20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01 锯材、木片加工
2011 锯材加工
2012 木片加工
202 人造板制造
2021 胶合板制造
2022 纤维板制造
2023 刨花板制造
2029 其他人造板、材制造
203 木制品制造
2031 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
2032 木容器制造
2039 软木制品及其他木制品制造
204 2040 竹、藤、棕、草制品制造
21 家具制造业
211 2110 木质家具制造
212 2120 竹、藤家具制造
213 2130 金属家具制造
214 2140 塑料家具制造
219 2190 其他家具制造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221 2210 纸浆制造
222 造纸
2221 机制纸及纸板制造
2222 手工纸制造
2223 加工纸制造
223 纸制品制造
2231 纸和纸板容器的制造
2239 其他纸制品制造
23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231 印刷
2311 书、报、刊印刷
2312 本册印制
2319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
232 2320 装订及其他印刷服务活动
233 2330 记录媒介的复制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241 文化用品制造
2411 文具制造
2412 笔的制造
2413 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
2414 墨水、墨汁制造
2419 其他文化用品制造
242 体育用品制造
2421 球类制造2422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2423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2424 运动防护用具制造
2429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243 乐器制造
2431 中乐器制造
2432 西乐器制造
2433 电子乐器制造
2439其他乐器及零件制造
244 2440 玩具制造
245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2451 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制造
2452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251 精炼石油产品的制造
2511 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
2512 人造原油生产
252 2520 炼焦
253 2530 核燃料加工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6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611 无机酸制造
2612 无机碱制造
2613 无机盐制造
2614 有机化学原料制造
2619 其他基础化学原料制
262 肥料制造
2621 氮肥制造
2622 磷肥制造
2623 钾肥制造
2624 复混肥料制造
2625 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
2629 其他肥料制造
263 农药制造
2631化学农药制造
2632 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
26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2641 涂料制造
2642 油墨及类似产品制造
2643 颜料制造
2644 染料制造
2645 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制造
265 合成材料制造
2651 初级形态的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
2652 合成橡胶制造
2653 合成纤维单(聚合)体的制造
2659 其他合成材料制造
26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2661 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
2662 专项化学用品制造
2663 林产化学产品制造
2664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
2665 信息化学品制造
2666 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制造
2667 动物胶制造
2669 其他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267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671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2672 化妆品制造
2673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2674 香料、香精制造
2679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27 医药制造业
271 2710 化学药品原药制造
272 2720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273 2730 中药饮片加工
274 2740 中成药制造
275 2750 兽用药品制造
276 2760 生物、生化制品的制造
277 2770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811 化纤浆粕制造
2812 人造纤维(纤维素纤维)制造
282 合成纤维制造
2821 锦纶纤维制造
2822 涤纶纤维制造
2823 腈纶纤维制造
2824 维纶纤维制造
2829 其他合成纤维制造
29 橡胶制品业
291 轮胎制造
2911 车辆、飞机及工程机械轮胎制造
2912 力车胎制造
2913 轮胎翻新加工
292 2920 橡胶板、管、带的制造
293 2930 橡胶零件制造
294 2940 再生橡胶制造
295 2950 日用及医用橡胶制品制造
296 2960 橡胶靴鞋制造
299 2990 其他橡胶制品制造
30 塑料制品业
301 3010 塑料薄膜制造
302 3020 塑料板、管、型材的制造
303 3030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的制造
304 3040 泡沫塑料制造
305 3050 塑料人造革、合成革制造
306 3060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307 3070 塑料零件制造
308 日用塑料制造
3081 塑料鞋制造
3082 日用塑料杂品制造
309 3090 其他塑料制品制造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11 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
3111 水泥制造
3112 石灰和石膏制造
3I2 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
3121 水泥制品制造
3122 砼结构构件制造
3123 石棉水泥制品制造
3124 轻质建筑材料制造
3129 其他水泥制品制造
313 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3131 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
3132 建筑陶瓷制品制造
3133 建筑用石加工
3134 防水建筑材料制造
3135 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
3139 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314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
3141 平板玻璃制造
3142 技术玻璃制品制造
3143 光学玻璃制造
3144 玻璃仪器制造
3145 日用玻璃制品及玻璃包装容器制造
3146 玻璃保温容器制造
3147 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
3148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3149 其他玻璃制品制造
315 陶瓷制品制造
3151 卫生陶瓷制品制造
3152 特种陶瓷制品制造
3153 日用陶瓷制品制造
3159 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制造
316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3161 石棉制品制造
3162 云母制品制造
3169 耐火陶瓷制品及其他耐火材料制造
319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3191 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3199 其他非金用矿物制品制造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21 3210 炼铁
322 3220 炼钢
323 3230 钢压延加工
324 3240 铁合金冶炼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31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3311 铜冶炼
3312 铅锌冶炼
3313 镍铬冶炼
3314 锡冶炼
3315 锑冶炼
3316 铝冶炼
3317 镁冶炼
3319 其他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332 贵金属冶炼
3321 金冶炼
3322 银冶炼
3329 其他贵金属冶炼
333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3331 钨钢冶炼
3332 稀土金属冶炼
3339 其他稀有金属冶炼
334 3340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335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351 常用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3352 贵金属压延加工
3353 稀有稀土金属压延加工
34 金属制品业
34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3411 金属结构制造
3412 金属门窗制造
342 金属工具制造
3421 切削工具制造
3422 手工具制造
3423 农用及园林用金属工具制造
3424 刀剪及类似日用金属工具制造
3429 其他金属工具制造
34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431 集装箱制造
3432 金属压力容器制造
3433 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344 3440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的制造
345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451 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
3452 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3453 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
3459 其他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3460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347 搪瓷制品制造
3471 工业生产配套用搪瓷制品制造
3472 搪瓷卫生洁具制造
3479 搪瓷日用品及其他搪瓷制品制造
348 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制造
3481 金属制厨房调理及卫生器具制造
3482 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
3489 其他日用金属制品制造
349 他金属制品制造
3491 铸币及贵金属制实验室用品制造
3499 其他未列明的金属制品制造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51 锅炉及原动机制造
3511 锅炉及辅助设备制造
3512 内燃机及配件制造
3513 汽轮机及辅机制造
3514 水轮机及辅机制造
3519 其他原动机制造
35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521 金属切削机床制造
3522 金属成形机床制造
3523 铸造机械制造
3524 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
3525 机床附件制造
3529 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53 3530 起重运输设备制造
354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的制造
3541 泵及真空设备制造
3542 气体压缩机械制造
3543 阀门和旋塞的制造
3544 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
355 轴承、齿轮、传动和驱动部件的制造
3551 轴承制造
3552 齿轮、传动和驱动部件制造
356 3560 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
357 风机、衡器、包装设备等通用设备制造
3571 风机、风扇制造
3572 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
3573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
3574 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
3575 喷枪及类似器具制造
3576 包装专用设备制造
3577 衡器制造
3579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
358 通用零部件制造及机械修理
3581 金属密封件制造
3582 紧固件、弹簧制造
3583 机械零部件加工及设备修理
3589 其他通用零部件制造
359 金属铸、锻加工
3591 钢铁铸件制造
3592 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361 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3611 采矿、采石设备制造
3612 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制造
3613 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
3614 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
3615 冶金专用设备制造
362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21 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22 橡胶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23 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24 木材加工机械制造
3625 模具制造
3629 其他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3 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31 食品、饮料、烟草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3632 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33 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 印刷、制药、日化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1 制浆和造纸专用设备制造
3642 印刷专用设备制造
3643 日用化工专用设备制造
3644 制药专用设备制造
3645 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6 玻璃、陶瓷和搪瓷制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49 其他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365 纺织、服装和皮革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3651 纺织专用设备制造
3652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53 缝纫机械制造
3659 其他服装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66 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3661 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3662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3663 武器弹药制造
3669 航空、航天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67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3671 拖拉机制造
3672 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
3673 营林及木竹采伐机械制造
3674 畜牧机械制造
3675 渔业机械制造
3676 农林牧渔机械配件制造
3679 其他农林牧渔业机械制造及机械修理
368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3681 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
3682 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
3683 实验室及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的制造
3684 医疗、外科及兽医用器械制造
3685 机械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制造
3686 假肢、人工器官及植(介)入器械制造
3689 其他医疗设备及器械制造
369 环保、社会公共安全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691 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制造
3692 地质勘查专用设备制造
3693 邮政专用机械及器材制造
3694 商业、饮食、服务业专用设备制造
3695 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制造
3696 交通安全及管制专用设备制造
3697 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
3699 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371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3711 铁路机车车辆及动车组制造
3712 工矿有轨专用车辆制造
3713 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
3714 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配件制造
3719 其他铁路设备制造及设备修理
372 汽车制造
3721 汽车整车制造
3722 改装汽车制造
3723 电车制造
3725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726 汽车修理
373 摩托车制造
3731 摩托车整车制造
3732 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374 自行车制造
3741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3742 助动自行车制造
375 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
3751 金属船舶制造
3752 非金属船舶制造
3753 娱乐船和运动船的建造和修理
3754 船用配套设备制造
3755 船舶修理及拆船
3759 航标器材及其他浮动装置的制造
376 航空航天器制造
3761 飞机制造及修理
3762 航天器制造
3769 其他飞行器制造
379 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3791 潜水及水下救捞装备制造3792 交通管理用金属标志及设施制造
3799 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391 电机制造
3911 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
3912 电动机制造
3919 微电机及其他电机制造
39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921 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
3922 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
3923 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
3924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3929 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93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3931 电线电缆制造
3932 光纤、光缆制造
3933 绝缘制品制造
3939 其他电工器材制造
394 3940 电池制造
39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951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
3952 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
3953 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
3954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3955 家用清洁卫生电器具制造
3956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3957 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
3959 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396 非家用器具制造
3961 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的器具制造
3969 其他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397 照明器具制造
3971 电光源制造
3972 照明灯具制造
3979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
39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3991 车辆专用照明及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3999 其他未列明的电气机械制造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01 通信设备制造
4011 通信传输设备制造
4012 通信交换设备制造
4013 通信终端设备制造
4014 移动通信及终端设备制造
4019 其他通信设备制造
402 4020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403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4031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发射设备制造
4032 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制造
4039 应用电视设备及其他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404 电子计算机制造
4041 电子计算机整机制造
4042 计算机网络设备制造
4043 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制造
405 电子器件制造
4051 电子真空器件制造
4052 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
4053 集成电路制造
4059 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406 电子元件制造
4061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4062 印制电路板制造
407 家用视听设备制造
4071 家用影视设备制造
4072 家用音响设备制造
409 4090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411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4111 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
4112 电工仪器仪表制造
4113 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
4114 实验分析仪器制造
4115 试验机制造
4119 供应用仪表及其他通用仪器制造
412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121 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122 汽车及其他用计数仪表制造
4123 导航、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制造
4124 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4125 地质勘探和地震专用仪器制造
4126 教学专用仪器制造
4127 核子及核辐射测量仪器制造
4128 电于测量仪器制造
4129 其他专用仪器制造
413 4130 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414 光学仪器及眼镜制造
4141 光学仪器制造
4142 眼镜制造
415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4151 电影机械制造
4152 幻灯及投影设备制造
4153 照相机及器材制造
4154 复印和胶印设备制造
4155 计算器及货币专用设备制造
4159 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419 4190 其他仪器仪表的制造及修理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421 工艺美术品制造
4211 雕塑工艺品制造
4212 金属工艺品制造
4213 漆器工艺品制造
4214 花画工艺品制造
4215 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制造
4216 抽纱刺绣工艺品制造
4217 地毯、挂毯制造
4218 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的制造
4219 其他工艺美术品制造
422 日用杂品制造
4221 制镜及类似品加工
4222 鬃毛加工、制刷及清扫工具的制造
4229 其他日用杂品制造
423 4230 煤制品制造
424 4240 核辐射加工
429 4290 其他未列明的制造业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431 4310 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加工处理
432 4320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加工处理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续 表
注:城市等别划分见附件2。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续 表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十三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目标的指导意见
(2016年9月23日 国土资发〔2016〕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十二五”期间,各地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积累了经验、取得了实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定的重要改革任务,落实“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20%的目标(以下简称“下降目标”),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以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为着力点,在坚持控制总量的基础上,全面做好盘活存量、市场配置、严格监管、创新技术工作,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可持续发展的土地资源保障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引领原则,以落实下降目标为主线,将目标的落实贯穿于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工作;坚持区域平衡原则,充分考虑地区经济发展、土地资源禀赋和利用水平;坚持底线控制原则,既要确定五年下降目标底线,又要确定年度下降目标底线,实行双底线管控;坚持正向激励为主原则,在严格落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将下降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加分项,对完成情况好的地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末,确保实现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20%的目标,各省(区、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率不低于本指导意见设定的目标值,充分释放土地资源利用的空间和潜力,实现以较少的资源消耗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
二、明确下降目标和评估考核
(四)科学合理分解下降目标。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十三五”规划纲要确定的20%的下降目标要求,对各省(区、市)下降目标进行了分解(详见附表)。各省(区、市)要按照确定的下降目标任务,尽快将本地区的下降目标分解到各市、县。分解结果于2016年12月31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强化下降目标评估考核。建立“年度备案、中期评估、五年考核”的评估考核制度。2017年起,实行下降目标执行情况年度通报制度,每年编发《国土资源通报》,通报各地区上一年度下降目标完成情况;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每年要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下降目标完成情况形成年度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18年底,开展下降目标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对2018-2020年下降目标进行分析研判;2021年,对“十三五”下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分类落实正向激励政策。
三、落实下降目标重点任务
(六)落实建设用地总量管控。依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调整方案》,落实城市开发边界,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通过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倒逼建设用地利用强度提升。
(七)着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落实促进批而未供土地有效利用政策,将实际供地率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批次用地规模的重要依据;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加快闲置土地的认定、公示和处置;鼓励对现有工业用地追加投资、转型改造,提高土地利用强度;积极推动划拨土地盘活利用和城市土地综合利用,强化开发区用地内涵挖潜;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加大农村土地整治力度,积极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八)深入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进一步缩小划拨供地范围,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坚持和完善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推进工业用地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方式,在符合规划和法定转让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工业用地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进一步完善土地价租税费体系,改进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相关实施政策。健全主体平等、规则一致、竞争有序的市场规制,营造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的制度环境。
(九)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严格执行限制和禁止供地政策,控制资源消耗高、环境危害大、产能过剩的项目准入;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土地审批、土地供应、供后监管、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实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修订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逐步形成覆盖城乡和各行各业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
(十)加强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全面落实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实地核查办法。坚持对土地供应和供后开发利用情况实行通报,督促各地依法合理用地。积极推进闲置土地空间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重点地块开发建设情况的跟踪。加大土地供应和供后开发利用情况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力度。及时分析舆情信息,健全完善建设用地监管的快速反应机制。
(十一)加快推进技术与机制创新。编制一批节地效果好、可复制、能推广的节地技术和模式目录。重点推广城市新区、标准厂房、公交场站等用地中的地上地下空间立体开发、复合利用节地技术和模式,在用地取得、供地方式、土地价格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深化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加强部门协同、政策联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十二)强化基础保障与支撑。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工作,全面掌握城乡建设用地的总量、结构、布局等现状及其变化情况,为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提供详实的建设用地基础数据;持续开展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加快推进建设用地项目节地评价工作;按照“一年一次更新、三年一次全面评价”的要求,做好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与更新。探索开展国家级新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工作。加强土地利用强度控制指标体系研究,建立健全土地利用强度考评体系。
四、完善下降目标保障措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目标的落实,作为本地区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抓手,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制定政策措施,确保该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十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要建立落实下降目标的激励机制,对下降目标完成好的市县,在用地计划指标、节约集约模范市县创建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对下降目标完成好的省份,将在生态用地空间配置、节约集约示范省创建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十五)强化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和“6·25”土地日活动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节地宣传教育活动,做好落实下降目标的相关政策解读。总结推广地方先进经验和成功模式,广泛动员各方力量,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进课堂,促进形成节约集约用地的全民共识。
附表:
“十三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目标
注:本表测算使用的国内生产总值数据是以2005年为基期的可比价数据。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的实施意见
(2016年9月29日 国土资发〔2016〕1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要求,为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用地保障水平,现就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以下称人地挂钩)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制定实施人地挂钩政策,通过规划总量调控、计划单列下达、用地优化安排,满足新型城镇化用地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定地、人地和谐。根据吸纳农业转移进城落户人口(指取得城镇户籍的进城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进城落户人口)数量,合理确定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保障其用地需求,促进城乡建设相协调、就业转移和人口集聚相统一。
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已划定的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绝不能随便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管住总量、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严格执行人均用地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坚持改革创新、规范运作。创新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完善用地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安排进城落户人口各类用地,优化各相关指标测算流程,明确各方职责,建立政策实施跟踪分析机制,不断提高用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坚持尊重意愿、维护权益。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搞强迫命令、不搞“一刀切”,切实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完善权益流转机制。
(三)目标任务。到2018年,基本建立人地挂钩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上下衔接、有利于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的建设用地供应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地挂钩机制政策体系,区域和城乡用地结构布局更加优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显著提高,为如期实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提供用地保障。
二、主要措施
(一)实行差别化用地标准。按照超大城市、特大城市、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要求,实行差别化进城落户人口城镇新增建设用地标准。根据《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的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控制目标,综合考虑人均城镇建设用地存量水平等因素,确定进城落户人口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标准为:现状人均城镇建设用地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城镇,按照人均100平方米标准安排;在100-150平方米之间的城镇,按照人均80平方米标准安排;超过150平方米的城镇,按照人均50平方米标准安排。超大和特大城市的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因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安排新增建设用地。
(二)实施规划统筹管控。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和修订时,充分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现状、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和人口规模等因素,特别是进城落户人口数量和流向,科学测算和合理安排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原有用地规模确实无法满足进城落户人口用地需求的,可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适当调整。
(三)改进用地计划安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年度进城落户人口数量,合理安排各类城镇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障进城落户人口用地需求。国家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充分考虑各省(区、市)上一年度进城落户人口规模,合理分解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省(区、市)根据所辖各市县上一年度进城落户人口规模,专项安排进城落户人口相应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县(市、区)在组织城镇建设时,优先安排吸纳进城落户人口镇的用地。
(四)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各县(市、区)要根据有关规划和计划,按照方便进城落户人口生产生活的要求,统筹考虑各类各业建设用地供应,优先保障住房特别是落户人口的保障房,以及教育、医疗、养老、就业等民生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安排必要的产业用地。鼓励各地盘活存量城镇建设用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五)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结合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允许进城落户人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或转让宅基地,鼓励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对旧村庄、旧宅基地和闲置农村建设用地进行整理复垦,增加耕地面积,在满足农民安置、农村发展用地的前提下,可将节余的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
三、组织实施
(一)落实地方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人地挂钩机制实施工作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尽快出台实施细则,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根据本地实际,可对进城落户人口新增城镇建设用地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幅度控制在10%以内。对非农业转移落户人口和取得居住证的常住非户籍人口,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建设用地。
(二)强化部门协同。建立推进人地挂钩机制的部门协作机制,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加强配合协调,做好政策衔接。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出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产业建设用地需求,制定和实施进城落户人口用地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规划、用地结构布局,以及住房和市政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及结构预测等。公安部门负责核实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上一年度进城落户人口数据,提供给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实施人地挂钩机制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政策实施。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户籍管理的监管,防止出现为片面追求城镇化用地规模而更改户籍、农民“被市民化”等现象,保证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土地等基础数据跨部门共享,对进城落户人口和城乡建设用地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测。对于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准确解读人地挂钩机制的重要意义、政策内涵和工作要求,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形成广泛共识。在实施过程中,要认真做好宣传,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为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进程、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五)做好总结评估。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人地挂钩机制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向国土资源部报送有关情况。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跟踪分析机制,每年开展总结评估,进展情况向国务院报告;对于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研究推广;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加强沟通协调,认真研究解决,不断完善政策,确保人地挂钩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
(2016年10月28日 国土资厅发〔201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经济中高速增长、推动产业迈向中高端水平的决策部署,促进地方各级特别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更好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依据国家和部已经制定出台的各项支持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用地政策,部研究形成了《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产业用地政策的重要意义
产业用地政策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的主动作为;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释放新需求、创造新供给,推动新产业、新业态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力;是认真履行国土资源职责新定位,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优化的重大举措。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将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更加主动地服务国家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扩就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进一步加大产业发展用地保障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照《指引》,进一步深入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文件精神,主动对接产业用地新需求,优化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土地供应时序,保障产业发展及时落地。准确把握鼓励盘活现有建设用地发展相关产业的政策要义,主动提供优质服务,促进产业结构和土地利用结构双调整双优化。
三、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
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要坚持按用途管理、平等对待用地主体的原则,依法依规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要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进一步做好大、中、小、微企业发展用地需求保障工作,促进社会投资、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深化土地管理供给侧改革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产业用地政策,结合地方实际,不断完善实施措施,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的培训与指导,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落实“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要求。对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报告、上下联动、及时解决,促进政策落地。
五、加强产业用地政策的宣传
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向产业行业主管部门、用地主体宣传产业用地政策,做到广而告之。要注意发现、总结落实产业用地政策的成功经验、典型做法,并加强宣传、交流,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市场环境,提升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能力水平。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为优化土地要素配置,培育发展新动力,支持稳增长、调结构、促就业,依据国家和部关于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用地政策,制定本指引,供地方各级特别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工作中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产业用地政策含义)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针对特定行业制定的专项用地政策。相关政策清单见附录,并可在中国政府网(www.gov.cn)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www.mlr.gov.cn)查询。
上述“特定行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本指引适用于上述特定行业涉及的土地供应、开发利用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及登记等工作。
第二条 (基本原则)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用地分类国家标准和土地使用标准,坚持规划确定用途、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市场确定供应价格、用地主体一视同仁原则。
第三条 (本指引的细化与更新)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本指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实施措施,推进产业用地政策落实。
对本指引印发后国家和部新出台的产业用地政策,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自行纳入本指引适用范围。
第二章 产业用地政策实施
第四条 (可按原地类管理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和《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光伏发电站项目使用未利用地布设光伏方阵的,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其中的未利用地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认定,光伏方阵用地面积按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核定。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外的旅游项目中的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 (优先安排计划指标的原则和层级)对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集聚区及使用未利用地发展产业的,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下达土地利用计划时,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统筹安排用地计划指标,确保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促进产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六条 (优先安排供应计划的行业类型)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根据产业用地政策相关要求,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117号),优先安排下列产业用地供应: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发展规划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二)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促进政策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前述规划、政策明确的本地区重点产业。
各地制定供应计划,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要求,积极保障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用地。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要求,加大加工企业用地供应。
第七条 (土地用途的确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新供产业用地时,应当依据规划部门给出的规划条件,确定土地供应用途。
对于现行国标分类中没有明确定义的新产业、新业态类型,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结合现有土地供应政策要求和当地产业发展实际需要,主动商同级城乡规划、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用途的建议意见,促进项目落地。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中的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规划部门给出的规划条件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无直接对应类型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内部会商后,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必要时可征求规划、投资部门意见。
根据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中工业用地、科教用地兼容相关用途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15%的,仍按工业、科教用途管理。其他情形下,同一宗土地上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应确定主用途并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确定,也可以依据功能的重要性确定,确定主用途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写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方式的确定)各类产业用地均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
以长期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执行,租赁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经国务院同意),现阶段仅政府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类项目用地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使用新供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土地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供应方式的确定)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产业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房产部门拟定方案时,应提请同级政府同意,邀请投资、产业等主管部门参加供应方案拟定工作,明确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用途依法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可在租赁环节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国土资规〔2015〕10号文件,下列情形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
(一)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
(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新建铁路项目投资主体和土地综合开发权中标人的;
(三)政府将收回和征收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并用于旅游项目建设的。
以合并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独立履行编制供地方案、签订供应合同和实施用地供后监管等法定职责。
第十条 (关于配套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4〕11号)、国土资规〔2015〕5号、国土资规〔2015〕10号、《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等文件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社区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旅游厕所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告知相关部门上述配建政策,相关部门提出配套建设要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注意与提出要求的部门共同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先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后,再行纳入供地条件,并明确建成后资产移交和运营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关于地役权)根据《物权法》和国办发〔2014〕35号、国土资规〔2015〕5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地役权适用于在已有使用权人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上布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等小型设施的情形。设立地役权,应执行《物权法》第十四章规定。
第十二条 (关于过渡期政策)对于产业用地政策中明确,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过渡期满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
产业用地政策对“暂不变更”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及后续管理可参照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或由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土地供应价格的确定)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中西部地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相关部门建议,按照国发〔2016〕27号文件要求,将加工贸易相关的工业项目纳入本省(区、市)优先发展的工业项目。
根据国土资规〔2015〕10号文件,旅游相关建设项目中的人造景观用地应根据具体行业市场经营情况,客观评估确定供应底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产业用地政策允许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外,其他地区应按《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使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方式使用土地。在此前提下,各地可依法探索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的管理方式。
依据《旅游法》规定和各省(区、市)制定的管理办法,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三章 改进完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安排供应计划)按照国土资发〔2010〕117号文件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测算计划期国有建设用地需求量时,应当主动征求本地区重点发展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确定需优先保障的重要产业国有建设用地需求量。
第十六条 (项目认定)下列情形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商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性质予以认定:
(一)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时,对相关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难以确认的;
(二)建设单位认为自身拟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对项目是否属于非营利性项目性质难以确认的。
产业主管部门能够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明文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证明文件、按相关产业用地政策执行。产业主管部门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明文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与产业主管部门商议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对项目用地适用政策的建议,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关于供应前置条件)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节地技术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供应前置条件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商请提出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在制定供地方案和签署供地文件时,除将相关内容写入外,还应当将提出前置条件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收入,并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产业发展、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宣传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共同下发的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落实其中将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提条件的规定,提醒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监督承诺书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限制改变用途与分割转让)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并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在分割转让审批、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等环节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卷宗与台账管理)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精准性、时效性管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跟踪服务和监管。适用的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供应档案卷宗长期妥善保存。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产业用地政策适用项目台账,记录项目基本情况、适用产业用地政策、供后投资建设情况、过渡期起始时间及期满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监管责任)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产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据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前置条件文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等约定的用地条件、用地责任、监管责任,强化用地供后联合监管。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或相关机构报告。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
(2016年12月31日 国土资规〔201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体系,对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保障城镇化、工业化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发挥了重大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覆盖面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等问题逐渐凸显,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坚持和完善国有土地全民所有制,坚持和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和管理制度改革,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促进国有土地资源全面节约集约利用,更好地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用途管制。严格落实国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用途管制,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各相关规划。
坚持市场配置。落实国有土地所有权权益,明晰使用权为核心的国有土地资产产权归属、权利类型及对应权能。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推进国有农用地有偿使用,规范国有未利用地使用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健全公平开放透明的国有土地市场规则。
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法律规定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必须有偿使用。根据投融资体制、国有企事业单位、农垦等相关领域改革要求,逐步缩小划拨用地范围。依法严格生态用地保护。
二、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
(一)完善公共服务项目用地政策。根据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市、县政府应依据当地土地取得成本、市场供需、产业政策和其他用途基准地价等,制定公共服务项目基准地价,依法评估并合理确定出让底价。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出让、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供应条件,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加快修订《划拨用地目录》,缩小划拨用地范围。
(二)完善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建设用地资产处置政策。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其使用的原划拨建设用地,改制后不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应按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依申请按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上述单位改制土地资产划转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办理;土地资产处置的权限和程序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办理。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划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转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保留划拨方式使用的,可直接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需有偿使用的,划入方应持相关土地资产划转批准文件等,先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再一并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规范推进国有农用地使用制度改革
(一)加强国有农用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可按相关批准用地文件,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明确处置方式,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国有农用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使用权登记手续。
(二)规范国有农用地使用管理。使用国有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途之间相互转换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国有农用地的有偿使用,严格限定在农垦改革的范围内。农垦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农用地,国家以划拨方式处置的,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国家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考虑农业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使用年限,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在使用期限内,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国家以租赁方式处置的,使用权人可以再出租。按照严格保护为主的原则,依法规范国有林地使用管理。改变国有农用地权属及农业用途之间相互转换的,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明确国有农场、牧场改革国有农用地资产处置政策。国有农场、牧场改制,应由改制单位提出改制方案,按资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明确意见并征求同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对属于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农场、国有牧场等,其涉及国有农用地需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及划拨方式处置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文件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改制单位涉及土地已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
(四)完善国有农用地土地等级价体系。开展基于土地调查的农用地等别调查评价与监测工作,定期更新草地、耕地等农用地土地等别数据库。完善农用地定级和估价规程,部署开展农用地定级试点,稳步推进农用地基准地价制定和发布工作,及时反映农用地价格变化。加强农用地价格评估与管理,显化维护国有农用地资产。
四、严格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和供应管理
(一)严格生态用地保护。按照有度有序利用自然、调整优化空间结构的原则,严格管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禁止开发的区域,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供应国有土地,用于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管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土地使用权实行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管理制度,依据不动产登记确认权属,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法律法规改变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按相关规定调整补交出让金。
(三)改革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式。地方政府可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工业用地采取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工业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先租后让供应方式,或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租让结合供应方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政策。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经营场所,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四)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农垦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担保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5〕33号)的部署,以试点的方式有序开展。
各地区要认真落实本意见要求,加强指导支持,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做好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3.用地审查报批
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
(1998年9月29日 国土资发〔1998〕145号)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为加强各类用地审查,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保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参与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凡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耕地保护司牵头组织和协调。凡不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司牵头组织和协调。
二、会审范围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审查依据
会审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四、审查内容
(一)用地是否在项目立项前经过预审,并有《用地预审报告书》。没有预审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农地转用、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指标,是否合理和节约。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五)划拨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有偿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政策,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规定。
(六)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
(七)适用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八)是否涉及矿产开发和地质环境问题。
各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上述审查内容提出意见。
五、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由办公厅统一接收报批用地的资料、图件,转牵头单位进行登记,并对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司局;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请办公厅向报批单位及时提出在规定期限内补全;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二)审查
有关司局在收到牵头单位送审的《××××会审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按各自的职责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牵头单位汇总。
(三)汇总
牵头单位在汇总各有关司局和有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在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查意见》报部会审。审查意见要综合反映有关司局的意见。
(四)会审
部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研究《××××审查意见》。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牵头单位负责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司局和办公厅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会前,审查意见要分送到会的有关司(局、厅)负责人。
(五)报批
《××××审查意见》经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后,由牵头单位根据部领导决定的意见负责修改,在会审会议后的4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
对规模小、情况简单的用地,经各有关司局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也可由牵头单位直接起草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但上报后要在部会审会议上通报。
(六)发文
用地报批件经国务院正式批准后,由牵头单位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并分送有关部门和部内有关司(局、厅)。
六、其他规定
(一)需听取汇报或赴现场踏察的用地,经主管部领导同意,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进行。
(二)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在收件后及时办文送有关部门,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如出现意见分歧,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做协调工作。
(三)用地审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后,由牵头单位负责与国务院办公厅的联系工作。
(四)本办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2001年12月25日 国函〔2001〕170号)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不含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
二、审查原则
(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依据规划,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三)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依照规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四、审查内容
(一)土地开发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了科学论证和评估。
(三)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五)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六)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如涉及,是否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
(七)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八)土地开发后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土地开发用地申请单位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应增报有关资料和图件)。
(二)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用地请示转办单后,对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会审办法,对土地开发用地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建议。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土地开发用地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时,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土地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凡未经批准开发用地的,必须依法查处。查处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须经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开发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按本规定办理土地开发用地审批手续。
(五)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土资源部在每年末将本年度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情况综合汇总报国务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国土资发〔2002〕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经国务院批准,部下发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国土资发〔2001〕43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国土资源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的范围、原则、依据、内容、程序等。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等规定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土地开发活动
我国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后备资源多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盲目开发将会造成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不仅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还会破坏生态环境。因此,土地开发活动必须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政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在土地利用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对于不具备开发条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行为,要坚决制止。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禁止在大于25度以上坡地和自然保护区内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应充分考虑水源条件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地制宜确定开发土地的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在西部和其他生态脆弱地区,应进行生态型土地开发,增加植被覆盖面积,减少风蚀沙化。开发土地凡具有粮食生产能力,可转为耕地的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可按新增耕地统计和管理。
二、土地开发用地必须纳入规范管理轨道,依法履行审查报批手续
依法对土地开发用地进行审批是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用地管理、确保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的必要措施。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除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外,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加强土地开发用地的审批管理,凡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批。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用地时,应当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提交土地开发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参照部制定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要求进行。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开发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
三、严格报批程序,共同把好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关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土地开发用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用地报批的前期审查工作,核实开发土地的权属、地类、范围、面积,对开发规划、用地政策等审查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填写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表格式见附件一),报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呈文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文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基础上,建立内部会审制度,按照《办法》要求,对开发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土地开发用地的合理性。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须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报批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政府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报批材料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
四、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纳入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土地开发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进一步落实土地开发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土地开发。要进一步搞好项目论证与规划设计,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项目竣工验收,搞好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列为政府投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建立项目法人、招投标、施工监理等规章制度,提高土地开发的质量和效益。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土地开发中各方面关系,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土地开发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审查报批办法,做好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开发用地的报批工作,确保科学、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1999年10月22日 国函〔1999〕131号)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收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
(2009年1月24日 国土资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要求、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以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服务城市建设和发展,提高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还存在报批周期长、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增强土地调控能力,依法及时保障各项建设用地,适应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根据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
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主动了解项目涉及用地有关情况,落实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开展用地报批的准备工作。受理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调查等工作;拟订建设用地报批“一书四方案”;组织提供完备的用地报批有关材料。
在建设用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征地位置、地类和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对征收土地方案的意见,确认方案有关内容。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公告、登记等征地批后实施工作。
二、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具备申请用地条件、完成用地报批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及时按规定申报用地。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抓紧审查,逐级呈报用地。公路、铁路等线性工程,用地涉及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一次性报批用地;先行完成用地组件报批工作的,也可以地(市)为单位分段呈报国务院批准用地。
通过部用地预审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建设项目,在经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批准(核准)、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后,桥梁、隧道、特殊地基处理等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在用地正式报批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为扩大内需新上项目确需先行用地的,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规定执行。部批准先行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在半年内正式报批用地。逾期未报批的,暂停受理该省(区、市)其他项目先行用地申请。
三、认真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论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严格审查把关,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实地踏勘和专家论证工作。依法须由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用地,公路、铁路、管道等线性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100公顷、面(块)状工程申请占用基本农田超过70公顷的,部将根据项目性质、用地预审等具体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在项目初步设计论证阶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向部提出申请,提前开展用地论证工作。
通过部用地预审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建设项目,因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用地报批规模超出预审控制规模较多的,部将视具体情况组织专家对用地进行实地踏勘论证。
四、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由现行的35件减少到10件,部分报件不需要再报纸质材料(附件1);规范建设项目申请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部审查材料(附件2)。
简化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审查责任和本地实际,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用地报批材料作出规定。要利用统一的建设用地报盘软件,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由省(区、市)向部报送电子材料。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报送用地报批材料时,同时将电子材料抄送派驻地方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
五、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严格把关、规范管理,又要缩短周期、提高效率,保障各项建设依法及时用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和按要求组织报件,负责审查申请用地条件,核实申请用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编报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等;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用地是否落实预审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涉及规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用地是否确权登记、地类和面积是否准确;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总面积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和节约集约要求;审查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补划基本农田;审查是否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对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审查是否已进行依法查处,是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形成报部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对用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用地,部在一个月内完成用地审查。
自2009年3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受理申报的建设项目用地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明确省级和市、县用地审查呈报的有关要求和时限。同时研究改进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附件:1.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2.建设项目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工作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国土资发〔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部按照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的要求,不断改进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特别是《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下发后,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改进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审批效率明显提高。但从目前用地审批情况看,一些项目用地仍存在地方把关不严、审查报批周期偏长等问题,需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申报用地,确保报件质量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能源局等10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家和省级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7号)要求,加强与投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协调互动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督促用地单位及时申报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报国务院批准用地要求,加强对市、县用地报批工作的指导,及时开展业务培训,扎实做好基层用地申报工作,切实提高报件质量。对于报件质量差、问题突出的市县,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重点督促和指导,确保用地报件符合规定要求。
二、先行开展用地审查,同步办理林地审核手续
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林地的,各地可在建设单位办理林地审核手续时,同步进行用地审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用地审查报告中说明占用林地审核手续正在办理的有关情况后,部可先行开展用地审查,但要求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林地审核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的,予以退件。
三、区分建设项目类型,简化土地复垦审查要求
对于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项目,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环节,对土地复垦方案审核把关,用地报批时不再审核土地复垦有关内容。对于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因施工中取弃土场等临时用地位置未确定而在申报用地前难以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和评审工作的,可由建设单位对土地复垦资金安排、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等情况作出说明和承诺,用地申请报部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用地审查意见中说明上述情况。用地批准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市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严格审核土地复垦资金和方案情况,土地复垦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不予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四、明确拆迁安置用地报批要求,保障国家重点项目建设
为妥善解决工程建设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保障工程顺利施工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拆迁安置用地可随同建设项目用地一同报批。拆迁安置用地选址必须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能超出原有被拆迁房屋用地规模。
五、强化用地预审,提前把好用地审查关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要严格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拟安排情况,包括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及土地复垦等费用标准和资金安排情况;对于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要按照足额落实征地补偿、耕地占补平衡的原则严格审查有关费用安排情况。涉及占用耕地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前考虑补充耕地事宜,承诺用地报批时能够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对于报部预审的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预审的初审意见中,应对项目安排的有关费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能否实施征地,能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等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未完成上述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应通过用地预审。
六、严格用地审查,提高审批效率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用地审查职责,重点在用地符合规划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符合项目用地标准和用地集约节约的政策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以及“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填报等方面严格审查把关,按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范要求填写提交审查报告,全面、准确、真实地提供用地情况,并对审查内容、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对占用耕地面积较大、超标准用地的项目,应组织论证,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项目用地规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用地审查中,要严格限定和遵守各环节用地审查报批时限,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任务。建立用地审查岗位责任制度和督办制度,监督各会审单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审查任务,全面提高审批效率。部将定期对各省(区、市)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质量和效率进行汇总分析,并予以通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30日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根据2010年12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精神,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程序和报批材料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等问题预审后,提出肯定性意见的,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部不再对已预审内容进行重复审查。
预审通过但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补充耕地资金需进一步落实、需补充完善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项目初步设计发生变更等,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用地报批,由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可不随同坝区、水库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四、输变电所、塔基,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的增压站、检查站及导航台、站,粮食储备库等同类、多点工程用地,可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报批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以省为单位一次性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以省为单位分期报批。
五、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规划可作局部调整,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同时报批;道路、管线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确需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简称圈内),圈内部分的用地可以随同该工程的圈外用地一同按单独选址项目要求报批。
六、预审通过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在用地正式报批前,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项目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包括城市道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等,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报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正式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但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必须抓紧完成。
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在正式报批时,“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土地总面积”和“其中:耕地”两栏可不再填写。
九、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需补充耕地,使用补充耕地储备库内耕地进行“先补后占”的,可以实行台账管理,进行指标划转。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出具储备库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证明,并在已往建设用地报批时上报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可在补充耕地方案备注栏中对已上报过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图幅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指标划转后剩余耕地的数量作出具体说明,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再上报该补充耕地位置图。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17日国土资发〔2000〕201号 根据2010年12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我部陆续制定了有关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本,使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但从目前实践情况看,仍存在报批材料不规范、报批内容不明确、报批材料过多过繁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提高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和质量,现就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问题
(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规定的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中,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批复的建设项目,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批复,但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基本农田,或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或征收一般耕地和非耕地总面积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按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认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占用基本农田属农村集体土地需要征收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建设用地申请报批有关问题
(四)未纳入土地选用总体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对国务院(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虽未纳入规划,但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对在规划文本中已作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了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地块选址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六)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七)水利水电工程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应一次报批;对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大型、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一次报批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可以分别申请和报批;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
(八)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中,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地方财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能力确定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并要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作出说明。
每个城市每年度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3个批次。
(九)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中型基础预见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可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要求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采矿(油)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依据采矿登记机关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或采矿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申请建设用地,并作为建设用地报批必备材料。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压覆重要矿床和按规定需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和按规定审查认定后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作为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十一)呈报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凡发现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报批建设用地时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违法用地行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不得呈报建设用地。
三、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有关问题
(十二)按简化后的文书格式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文书格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十三)按简化后要求组织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三。
报批材料份数减少为文字材料两套、图件材料一套。
(十四)组织建设用地项目报批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占)收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复核土地权属。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将土地权属复核情况填写在“征收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除在“征收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填写土地权属复核情况外,须填写“建设拟征(占)收土地权属汇总表”,文书格式见附件四。
(十五)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须达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技术要求,并按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性质和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种地类分别汇总面积。
建设用地报批地类归并标准见附件五。
(十六)建设用地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需填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文书格式见附件六。
(十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涉及多个市、县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组织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准备报批材料,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情况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报批。
(十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批材料。市辖区或开发区组织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
(十九)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各功能分区的名称和内容须与建设用地指标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各城市分批建设用地,均应单独拟文呈报国务院;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不注明年度和批次编号,有关内容在报批材料中反映。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要注明批准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的有关情况,报批材料不再报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有关附件。
四、关于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责任有关问题
(二十一)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土地权属复核、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前期工作,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用地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在收到用地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二十二)市(地、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报批材料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十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实行内部会审制度,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会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在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建设用地请示文件时,及时将报批材料报送国土资源部,并保证呈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二十四)建设用地项目经审查需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所所需材料报送国土资源部。
(二十五)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有关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须对有关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二十六)各地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报批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对不具备报批条件、报批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能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建设用地项目,发现违法用地行为或违法用地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建设用地项目,我部将按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文件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每年1月我部将对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用地报批情况进行通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 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九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第十二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第十六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 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
(2016年11月30日 国土资规〔201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进一步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重视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工作
(一)切实增强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用途管制为核心,以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为主要内容的现行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在严守耕地红线、保障发展需求、维护群众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长期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审查内容重复、时序结构不尽合理、报件准备周期长、标准化程度不够等问题。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入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是优化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发展动能的务实举措;是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提升国土资源服务效能的迫切需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重要意义,以思想的统一促行动上的自觉,以敬民之心,行简政之道,扎实抓好改进优化工作。
(二)准确把握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总体要求。按照“明确定位、突出重点,系统梳理、减少重复,统筹衔接、强化协同,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以依法依规、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部修正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通过去枝强干、调整时序、简化内容、优化流程等,实现建设用地审批“材料简化、时间缩短、难度降低”的目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的方向目标和总体要求,全面理解掌握修正后部门规章的各项规定,尽快调整适应和改进用地报批审查工作,切实提高用地保障的服务能力水平。
二、简化改进审查内容,切实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
(三)简化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必须依据规划布局确定选址,不得随意修改规划。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包括占用基本农田情形),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说明,在用地预审阶段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包括基本农田补划内容),并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完成规划修改听证、规划实施影响评估和专家论证等工作。已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阶段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等情况,但项目用地位置、规模、功能分区发生变化的,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标准进行复核。在用地预审通过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前,建设项目选址发生局部调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用地总规模超过土地使用标准的,应重新申请用地预审。
(四)简化对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等的审查。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进行审查,相应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进行。但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保护耕地的法定职责、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必须承诺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等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督促落实。对于地方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但土地征收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部在用地审查时不再审核农用地转用方案与补充耕地方案,只审查土地征收方案与土地供应方案。
(五)改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审查。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单独选址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是否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部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进行形式性审查,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核实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一步核实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告时,应对是否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说明。未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六)改进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用地预审阶段,不再对单独选址的审批类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审查。在用地报批阶段,建设项目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在建设单位说明已与矿业权人就压矿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承诺做好压矿补偿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同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和登记手续。对未签订补偿协议、未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的,省级人民政府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人民政府不得供地。
(七)组织开展项目用地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国家重点项目、线性工程等应避让基本农田,尽量不占或少占。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50%以上,不包括水库类项目)的建设项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踏勘论证。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同时需要开展踏勘论证和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可将两项工作合并开展,出具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报告。
(八)改进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106个城市,按照“国家批规模、控结构,地方管项目、落用地”的原则,组织用地申报。报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不再报送标注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具体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把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不得审核同意。
(九)适当缩小用地预审范围。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不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十)强化实质性审查责任。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部只进行形式性审查的事项,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实质性审查,做到权责一致,保证审查意见的真实、准确。
(十一)提高规范化水平。项目建设单位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部统一规范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做好组卷工作,提高报件质量。部将更新后的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电子报盘软件下发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下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新要求组卷报批;不符合新要求的,部政务大厅不予接收报件。部适时开展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集中培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及时开展培训,确保各地全面掌握政策要求,提高业务能力水平。
(十二)加强实施监管。实行报件质量统计制度,对报部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项目报件质量差、补正多、不据实上报等情况,建立统计台账,并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把关,确保报件质量。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能力,采取批后抽查、实地督察、部门联动等多种方式,对各地审查把关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未批先用、承诺事项是否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加快完善用地审批业务系统与规划、供地、利用、卫片执法检查等系统的互联互通,完善综合监管体系,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加强建设用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管。
(十三)提升服务能力。大力推进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网上申报、受理、查询、批复等信息化建设,加快实现建设用地远程报批。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回应社会关切,帮助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办事流程,方便行政相对人。做好政策过渡期间的有效衔接,实现制度、流程、系统的顺利过渡。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动,提前介入了解情况,积极履职,主动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中存在的问题。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各地可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附件:
1.报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目录(略)
2.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3.报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单位申请文本格式(略)
4.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略)
6.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补充耕地方案申报汇总表(略)
7.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格式(略)
9.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略)
10.报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告文本格式(略)
11.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略)
典型案例 1.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案[24]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案情】
原告: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受岳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3月20日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岳阳大道两侧小区的协议》,其中约定:由泰和公司出资兴建岳阳大道,作为回报,岳阳市人民政府将岳阳大道路南北两侧约1300亩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原告开发建设。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协议及岳阳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于同年4月6日正式与泰和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岳阳大道两侧1316.3亩土地协议出让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总额100657500元。
协议签订之后,泰和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由于土地红线图的差异及其他原因,国土部门供地比协议约定的有所减少,到2006年12月,规划部门划定用地红线1310.24亩,国土部门办证1190.24亩。为此,受岳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于2007年4月4日以《关于明确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岳阳大道回报土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将白石岭路以西、庙山路以东、黎家冲路以南的约120亩土地补偿给泰和公司。”同年4月23日,岳阳市规划部门对上述宗地出具了红线图,并在第二天给泰和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月7日,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泰和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办理宗地用地手续的函》,要求泰和公司2007年10月10日前按会议纪要办理用地手续,逾期将废止会议纪要,并依法对该宗地挂牌出让。由于双方就该宗地的出让价款存在严重分歧,达不成协议。泰和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宗地用地手续。2008年9月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岳阳晚报上刊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决定于2008年9月23日将上述已经补偿给泰和公司的宗地118亩进行公开拍卖。泰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25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岳阳晚报上发布中止拍卖出让该宗地的公告。
泰和公司诉称,其与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岳阳大道两侧小区的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为合法的有效合同,对《关于明确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岳阳大道回报土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亦表示认同,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已经补偿给泰和公司宗地的行为,判令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
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了民事审判范围。说明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为了拍卖而作出的拍卖出让公告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泰和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该宗地用地手续,已丧失优先取得权,对该宗地可以挂牌出让,请求驳回泰和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了受理。一审过程中,经反复多次协调,当事人双方搁置争议,达成了协议:一、从中止挂牌出让的118亩土地中划出58亩给泰和公司,另外60亩土地由市国土局依法公开恢复挂牌出让;二、若泰和公司有符合现时土地政策规定的用地项目,市政府继续履行承诺,另行选址,依法依规划划拨60亩土地给泰和公司。三、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泰和公司不得就岳阳大道路南北两侧土地出让问题再与市政府主张任何土地使用权益;土地出让金由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联合与泰和公司按实进行结算。之后,泰和公司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和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裁定准许撤诉。
2.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诉桐乡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25]
【案例要旨】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无效是指拍卖程序因存在瑕疵,使已经完成的拍卖程序并不产生拍定的效力。我国《拍卖法》对拍卖无效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仅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拍卖结果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拍卖程序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拍卖结果及关联合同无效,只有当该瑕疵是因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或是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才会使拍卖结果及关联合同无效。
问题提示:可否以拍卖程序存有瑕疵为由,否定拍卖及出让合同效力?
【案情】
原告:金地公司
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0日发布桐土告字(2010)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决定对位于桐乡市洲泉镇东田港以西东田村泗水桥的桐土储(2010)3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该公告第二点明确“拍卖保证金为230万元,地块成交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拍卖保证金的50%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另外50%转作出让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同年12月6日原告金地公司在缴纳230万元拍卖保证金后参与竞拍并以人民币4780万元竞得,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署成交确认书。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该出让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出让地块的面积、出让价款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拍卖结果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桐土储(2010)3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无效,判令被告退还拍卖保证金2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375元;确认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拒不履行支付出让金义务为由,于2011年6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金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对位于洲泉镇东田港以西东田村泗水桥的桐土储(2010)3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原告根据拍卖公告和拍卖文件规定参与竞拍并竞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原告依约前往被告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被告知该地块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的规定,即建成后经营性商铺不分割产权比例达到50%以上并要求均匀分布。上述文件对39号地块规划指标要求作了重大修改,依《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在拍卖七日前公告,发布补充公告,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但被告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并无该文件,也未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原告,而在拍卖现场直接宣读文件作为补充规定,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拍卖结果无效。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遵守152号文件,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应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桐乡国土局辩称:(1)拍卖程序合法,没有违背公开透明的原则。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未在公告显示,但在开拍前送达每个竞拍人,未作任何隐瞒,开拍前也再次强调文件内容,没有人提出异议;(2)未对该文件发布补充公告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3)原、被告双方自愿经过公证,应认定拍卖结果、过程、签订确认书的合法性。拍卖程序已结束,拍卖中设定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时或退还或转为其他性质的资金,拍卖保证金不存在,已无保证金可退。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结果】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是否有效,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其理由是桐发改服(2010) 152号文件未予公告。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形式以达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该目的最终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形式得以实现,故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双方对拍卖结果的最终一致确认。且《拍卖法》对拍卖无效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仅规定了第65条拍卖无效的情形,即“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本案中,即使拍卖程序有瑕疵,原告应在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以求纠正,但原告在竞拍前未提出拍卖程序异议,原告诉称拍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为:(1)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设置了出让条件,被告未予公告,而在拍卖当场出示,违反《拍卖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2)被告拍卖行为的违法性不因双方签署合同而补正;(3)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遵守152号文件,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则认为合同有效,其理由为:(1)拍卖是订立合同的方式,通过公开竞价促使交易公开、公平,本次拍卖没有侵害其他竞拍人利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2)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知道了152号文件的内容,所以,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规避法律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分析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最主要一点就是认为由于被告未对桐发改服(2010)152号文件予以公告,而被告又要求必须遵守该文件,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落空。本院认为,该文件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用途及项目经营定位,仅对该项目的功能设置、项目分割比例等作出规定,其实质上是为维护市场有序经营而提出的管理性意见,不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文件在拍卖正式开始前,原告已知晓内容,拍卖结束数日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自愿进行了公证,故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拍卖保证金并且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桐土告字(2010)46号拍卖公告第2条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该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1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115万元,即原告在参加竞拍时缴纳的230万元拍卖保证金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其中50%转为受让地块定金,另外50%转作出让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此,因参加拍卖而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已不存在,且由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依照合同第13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拍卖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桐乡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