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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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8-52条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七十三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规定的修改。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删去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监察法的规定,以及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出调整相衔接。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调查程序适用监察法的规定。与之相衔接,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的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有人民检察院对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