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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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会管理

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3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 自2004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621日民政部令第26号发布 自20046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2006112日民政部令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第十条 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5]

(20061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012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2710日 民发〔2012〕124)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

1.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

2.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九)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

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

1.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2.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3.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4.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5.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十)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十一)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六)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下列信息:

1.发起人;

2.主要捐赠人;

3.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

4.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

5.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6.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

(七)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

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

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

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

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

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

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51224日 民发〔2015〕24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业务主管单位;各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

基金会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最近一段时期,有的基金会过于追求专项基金数量的增长和筹款规模的扩大,忽视了事中事后监管,对专项基金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失控,陆续暴露出不少问题:有的专项基金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有的忽视了公开透明,有的偏离了公益宗旨,有的背离了捐赠人和受助人的需求,还有个别专项基金甚至为个人或企业牟取私利。这些行为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基金会的社会公信力,给公益慈善事业带来了负面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工作,规范专项基金有关行为,维护捐赠人、受助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指导专项基金在本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

一是严把设立关口。基金会要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合理适度发展专项基金。基金会应当明确专项基金设立和终止的条件和决策程序,并严格执行。基金会应当与发起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财产使用方式、各方的权利责任、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二是规范名称使用。基金会要监督专项基金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同意,不得以其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全面加强管理。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对专项基金的人员实施严格管理。基金会应当根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专项基金列支管理成本时,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除了为实现专项基金公益目的确有必要之外,一般不超过该专项基金年度总支出的10%。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专项基金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四是落实信息公开。基金会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基金会应当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接受监管。

五是定期清理整顿。基金会应当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专项基金终止的,基金会应当做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财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要求基金会对下设专项基金的管理切实负起领导责任,主动了解专项基金的运作情况,并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加强指导,监督其依法依规开展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发现基金会在专项基金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告诫,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同时,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对专项基金的管理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开展经验交流,树立正面典型,进一步推进专项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421日 民发〔2009〕54)

各业务主管单位:

自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基金会积极筹集资金,努力规范运作,通过多种措施加大捐赠资金募集和使用的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公益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推动了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金会的募集和接受公益捐赠行为,严格管理和使用好公益资金,现通知如下:

、基金会接受的公益捐赠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或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

、按照捐赠协议,基金会可以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列支公益项目成本,项目成本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公益项目的费用,属于公益支出。基金会应当有效控制公益项目的成本,尽可能将公益捐赠更多地直接用于受助对象。

、基金会应当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向捐赠人公开,并向社会公示公益捐赠的支出使用情况,接受捐赠人和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今后,登记管理机关将加强对基金会捐赠使用的监管。一旦发现有提供回扣的情形,将依法严肃处理。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收公益捐赠,依照以上精神执行。

关于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办理外国人就业和居留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1124日 民发〔2007〕16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外籍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现就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就业与居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拟聘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登记管理机关制定的表格和《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并提交《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有效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核实身份且同意后,将有关材料转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在《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基金会登记专用章”。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登记的基金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加盖的印章。

、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向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办理就业许可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者,发放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拟入境的外籍工作人员凭就业许可证书和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署办理职业签证。

、免签或者持非职业签证入境的外籍人员如需在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四条有关规定出境赴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署重新办理职业签证。

、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如需在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应当改持普通护照,并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就业及居留手续。

、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后凭就业许可证书、职业签证等证明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首席代表)可以免办就业许可,凭民政部批准文件(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基金会登记专用章”)和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署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凭职业签证、民政部批准文件(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基金会登记专用章”)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就业证。

、取得就业证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后30日内凭职业签证、就业证、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公函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许可,并依法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的,参照本通知规定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民政部关于印发基金会登记表格的通知

(2004528)

各全国性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于2004年3月8日正式颁布,并将于6月1日起施行。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了规范基金会登记管理工作,民政部统一制订了基金会登记工作中使用的登记表格,自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启用。现将基金会登记表格式样印发给你们。

基金会登记表格设计说明

基本设计思路

1.简化材料,统一格式,方便使用。基金会办理某项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均设计在一份固定格式的申请书中。

2.基金会的申请书与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书分开使用。

3.提高登记工作效率,方便对工作进程的记录和查询。

4.为今后实现‘网上办公’建立基础。

表格使用方法

1.基金会需要办理的登记事项有:新设立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变更登记、章程核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需要办理的登记事项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2.申请设立新的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填写《基金会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一)和《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二)。

3.基金会申请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应当填写《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三)和《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四)。

4.境外基金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填写《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三)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五)。

5.基金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基金会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一)和《基金会变更登记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六)。

6.基金会申请章程核准,应当填写《基金会章程核准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七)。

7.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三)和《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八)。

8.基金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基金会注销登记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九)。

9.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十)。

10.基金会换届或增减理事、监事、副理事长、秘书长,应当填写基金会理事、监事、负责人变动备案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十二)。

11.基金会或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件’备案,应当填写《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备案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十一)。

12.‘受理序号’的使用。

对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的基金会的每项申请编号,赋予一个‘受理序号’。这个受理序号要统一填写在该基金会在该项申请所涉及的所有表格上。‘受理序号’作为登记管理机关查询、跟踪、统计该项申请办理情况的索引,也可以作为基金会查询申请登记事项的办理结果的索引。

13.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受理基金会某项登记申请后,经过审核,应当填写《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书》(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十三)和《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申请记录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十四)。

14.在基金会某项登记申请获得批准后,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应当将基金会提交的表格与《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书》归入基金会档案。并依据《基金会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一)制作《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依据《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表》(基金会登记表格之三)制作《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证书》。

15.《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申请记录表》用于记录基金会某项登记申请的办理情况。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314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行为(以下简称境外投资),防范和化解全国社保基金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安全、稳健原则。

第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制定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各自职能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相关事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

第五条 社保基金会需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管理人实施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

第六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经营资产管理业务达6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五)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六)在中国境外设立并登记注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机构与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参照国际通行原则,组织评选和确定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评选结果应在评选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第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一般委托经营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二)明确受托人应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三)明确受托人应负的责任和忠实义务;

(四)明确对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的限制;

(五)明确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总金额的限制;

(六)明确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比例的限制;

(七)明确受托全国社保基金净资产价值及收益率的计算方式;

(八)明确社保基金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进行审计;

(九)明确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有关事项;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社保基金会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前,需由执业5年以上的专业律师出具无保留法律意见。

社保基金会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连同法律意见书报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证监会和外汇局。

第三章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

第九条 社保基金会需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5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结算和交割能力;

(五)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与全国社保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八)在中国境外设立并登记注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机构与银监会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应参照国际通行原则,组织评选和确定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评选结果应在评选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会应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托管合同除应符合一般托管合同的惯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合同文字以中文为准,但根据合同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要以外文为准的,应附中文译本;

(二)明确托管人应负的责任和忠实义务;

(三)明确社保基金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进行审计;

(四)明确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有关事项;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社保基金会签订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前,需由执业5年以上的专业律师出具无保留法律意见。

社保基金会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连同法律意见书报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

第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就下列事项向社保基金会作出书面承诺:

(一)遵守本规定第五章二十二、二十三条关于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收支范围的规定;

(二)履行本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

(三)监督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发现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有关全国社保基金外汇资金账户收支范围规定的,应及时向社保基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前述义务,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外汇局可建议社保基金会解除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

第四章 全国社保基金的境外投资

第十四条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境外的资金来源为以外汇形式上缴的境外国有股减持所得。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的比例,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外国机构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股票;

(六)基金;

(七)掉期、远期等衍生金融工具;

(八)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批准的其他投资品种或工具。

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境外中资银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债券。

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产品。

第(五)项所称股票是指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六)项所称基金是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基金,基金投资范围需符合本条关于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的规定。

第(七)项所称掉期、远期等衍生金融工具是指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衍生金融工具仅限于风险管理需要,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第十六条 单个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于一家机构发行的单只证券和基金不得超过该证券和基金份额的10%,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委托资产总值的20%。

下列情形,不受前款规定比例的限制:

(一)社保基金会委托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以机构投资者身份参与境外上市配售以及定向配售的;

(二)社保基金会将其持有股票委托给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的。

第十七条 根据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运作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可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品种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按照分散化原则委托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投资运作。

社保基金会委托单个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委托资产总值的50%。

第十九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费和托管费应参照国际同类产品费用标准确定,并报告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

第五章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应参照国际惯例以及境外投资需要,在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处开立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外汇资金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社保基金会应将开户情况向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

(一)从境内外汇存款账户汇入的资金;

(二)出售投资产品所获资金;

(三)境外投资收益;

(四)境外投资相关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境外外汇资金账户的支出范围是:

(一)汇回境内外汇存款账户的资金;

(二)买入投资产品支付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相关支出(含相关税费)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汇出、汇入本金或收益超过50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外汇局备案。

经国务院批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要求社保基金会调整汇出、汇入外汇本金或收益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会应在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合同中要求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向外汇局报送下列相关信息:

(一)社保基金会汇出、汇入外汇资金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资金汇出、汇入情况;

(二)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三)每个会计年度初始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有关会计报表。

本条所称工作日以全国社保基金境外资产托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工作日为准。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应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管理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按季度、半年、年定期向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报告有关情况。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发生重大事件,社保基金会应立即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外汇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将境外委托资产纳入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统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披露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外汇局有权要求社保基金会提供全国社保基金境外投资有关情况的报告,对于社保基金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能,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该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7条、第9条、第15条,同时删除第14条第4项。

[2].该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1条、第3条及第4条。

[3].该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16条、第19条,同时删除第20条第3款。

[4].该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3条和第4条。

[5].该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的《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修订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