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台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材料问题的复函
(2008年8月20日 民办函〔2008〕181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国人员无法出具所需证件、证明材料事项的请示》(鄂民政函〔2008〕213号)收悉。
来函称:当事人陈××2004年持中国护照在美国留学两年后,于2006年9月17日到台湾大学物理系从事学术科技研究至今。现陈××持中国护照、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切结(宣誓)书(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到武汉市办理结婚登记时遇到困难,即按《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如按出国人员身份办理结婚登记,陈××无法(不便)到美国开具无配偶证明;如按台湾居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又没有台湾身份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由于目前没有针对办理此类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来函希望能够进行具体指导。
经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现答复如下:考虑到持中国护照的在台工作人员回内地办理结婚登记遇到的实际困难,今后,该类人员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结婚登记:(1)本人的有效护照;(2)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3)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无配偶证明(切结书、宣誓书);(4)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在台就业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在该单位就业的证明。
民政部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的复函
(2008年8月4日 民函〔2008〕237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问题的请示》(川民政〔2008〕87号)收悉。为保障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有序开展,积极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解决因地震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引起的有关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卫生部,现就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对前来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群众,婚姻登记机关在确认婚姻关系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且婚姻登记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均已被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申请人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与婚姻登记机关公告相结合的方法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一)申请人范围
1.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申请人为对方当事人;2.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死亡的,申请人为任何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包括近亲属(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因继承等原因要求出具证明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受理部门
因汶川特大地震灾害造成婚姻登记档案被毁的受灾地区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户口簿(申请出具离婚登记证明的,提供一方当事人户口簿);
3.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的,提供双方当事人死亡证明)。下列材料之一可以作为死亡证明采信:(1)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2)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申请出具结婚登记证明的,若户口簿中未记载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一栏与申请内容不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近亲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申请出具离婚登记证明的,若户口簿中婚姻状况一栏与申请内容不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近亲属出具的夫妻离异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的,若户口簿中未记载申请人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婚姻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申请人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临时身份证;无法提供户口簿的,可以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公告程序
申请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格式见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制作公告文书(格式可参考附件2),公告地点为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办公地点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地点或者临时安置办公地点,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间,当事人的其他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申请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申请人与提出异议者因财产继承、债务承担等原因引发争议的,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3)。
地震灾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妥善保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户口簿复印件;(3)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证明复印件;(4)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声明书》;(5)其他有关材料。以户籍证明代替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户籍证明原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存公告完毕的公告文书、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书面说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申请人再次书面申请出具同一《婚姻登记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核查档案后可以直接出具。
附件:1.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
2.公告文书
3.婚姻登记证明
附件1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
附件2 公告文书
附件3 婚姻登记证明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相关字段填写问题的复函
(2007年1月9日 民办函〔2007〕3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问题的函》(沪民婚发〔2006〕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中“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的填写:婚姻登记证是当事人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依法缔结或解除了婚姻关系,二是该关系持续至今。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反映的是补发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或离异关系(排除可能有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情形)。因此,补发婚姻证中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补领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上的内容填写。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登记日期”的填写:婚姻登记证中的“登记日期”是指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因此,“登记日期”即是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日期。
鉴于婚姻登记证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式样,早年登记的当事人持新版式婚姻登记证有可能引发真实性的质疑,新版婚姻登记证专门设“备注”栏,解决这一问题。《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规定:“当事人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仍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但须在证件备注中注明:结(离)婚证遗失(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补发日期)。”即补发原因和补发日期填写在“备注”栏中。
三、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结(离)婚证字号”的填写:婚姻登记证中“结(离)婚证字号”是从方便管理的角度,由婚姻登记机关为发出证书设定的编号。按照《暂行规范》的规定,“结(离)婚证字号”反映的是办理该登记的机关、登记年份及登记序号。由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与办理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的性质不同(办理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即建立夫妻关系。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即解除夫妻关系。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都发生了改变。但是,补领婚姻登记证,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如果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丢失或损毁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双方的夫妻或离异关系依然存在),属于不同的类别,其编号应当与婚姻登记发证编号有区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补领婚姻证件字号的复函》(民办函〔2005〕70号)规定:“补领婚姻登记证类可以在字号中增加‘补’字。”另外,由于婚姻登记证中的“结(离)婚证字号”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无实质影响,而且相当一部分早期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并未设置证书字号,因此,新版婚姻登记证中未设计填写原婚姻证件字号。
如果当事人要求取得原婚姻登记信息(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证书字号)证明,可以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向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申领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附件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2006年11月20日 沪民婚发〔2006〕19号)
民政部办公厅: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对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事项中婚姻证书上如何填写姓名、登记日期、婚姻证书字号、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备注等字段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为补领婚姻证书涉及历史和现在,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我局认为补领婚姻登记证书应尊重历史,补领的婚姻登记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历史的重现,即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查档证明上反映出的当事人原来的个人信息和登记信息,登记日期和证书号也是原来领取证书时的日期和号码,在备注栏中写明补领登记日期和给予的补领登记证书号。如果证书是为了给当事人最新的个人身份以方便的话,那么补领婚姻证书上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都应该以当事人补领证书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为准,并且登记日期、婚姻证字号就应该对应的是补领登记日期和补领证书号,在备注栏中写明原来登记时的日期和号码。
以上两种填写方式,哪一种为妥,请函复。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申请在华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委托办理的无配偶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2005年12月15日 民办函〔2005〕239号)
福建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姻登记中外国人单身证明委托他人办理是否有效的请示》(闽民事〔2005〕55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从请示内容看,现有一些国家的当事人是在到了中国之后委托其本国律师、家人或朋友以委托人的身份办理无配偶证明。关于申请在华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委托办理的无配偶证明是否有效问题,经商外交部,我们的意见是:如果申请在华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到中国后委托其本国律师、家人或朋友以委托人身份办理的单身证明,表明当事人无配偶且经我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可以采用。
附件:(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函
(2005年11月4日 民办函〔2005〕209号)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出国人员所需证件、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5〕4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你省南通籍公民潘正明于2003年获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律博士学位后,在美国一律师事务所工作。2004年8月,因工作需要,被派往该事务所的香港分所工作至今。目前,潘正明提出与你省南通籍未婚妻办理结婚登记,其所持有的证件有:中国护照(贴有香港签证)、香港居民身份证(非永久居民身份证)。目前的问题是,如按出国人员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潘正明表示无法(含不便)到美国开具无配偶证明,如按香港居民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又没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鉴于赴港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我部意见,由国外机构派驻香港工作的出国人员或应聘在香港工作的我国原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出具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结婚登记:(1)本人的有效护照;(2)本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3)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附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出国人员所需证件、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5〕43号)(略)
民政部关于刘明与侨胞吕春蓉办理婚姻登记的答复
(2005年8月12日 民函〔2005〕209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刘明与侨胞吕春蓉办理婚姻登记事宜的请示》(鄂民政函〔2005〕18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华侨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这里的“有效护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中国公民持有的入境证件。目前,旅居海外的台胞来祖国大陆均需到我驻外使、领馆领取旅行证。凭旅行证入境。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与护照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刘明与侨胞吕春蓉办理婚姻登记事宜的请示》(略)
民政部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
(2005年6月28日 民函〔2005〕149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与刘萍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民政〔2005〕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是1998年12月10日发布实施的,其制定的依据是当时正在实行的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1994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内容,但其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因胁迫结婚的。
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没有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的内容。同时,《条例》也在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它不仅适用于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而且还适用于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国内居民与华侨、外国人之间的婚姻登记。从《条例》施行之日起,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即废止,以往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法规、规章也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条例》与《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条例》是上位法。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具备一定条件的胁迫婚姻。
附件: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张志仁申请撤销与刘萍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川民政〔2005〕34号)(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涉及户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3月16日 民办函〔2005〕47号)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涉及户籍问题的请示》(鲁民函〔2004〕2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中,“有关户籍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派出所以及负责集体户籍管理的单位、组织。根据《公安部办公厅关天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治〔2003〕181号)关于“可凭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户籍证明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意见,我部认为,单位内部的户籍管理科室是单位内部具体负责户籍管理的部门,直接掌握、了解本单位管理的户籍情况,其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中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包括户口迁移证明在内的证明当事人的户口正在办理迁移的证明。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
(2004年11月30日 民办函〔2005〕246号)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十月二十七日关于出国人员、华侨、港澳台居民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函(浙民函〔200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华侨应当提交“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目前,我外交部已就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作出规定,要求驻外使(领)馆按照《条例》的规定,为出国人员、华侨办理有关婚姻状况证明的公证、认证,但仍然存在有关申请结婚双方血亲关系的内容被忽略或遗忘,没有在证明中体现的情况。鉴于居住地及使馆并不了解申请结婚双方的血亲关系,完全凭个人声明的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已经包含该项内容,因此,华侨只提交无配偶证明的,无需重新开具双方没有血亲关系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其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
二、《条例》规定,港澳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目前,港澳地区的声明式样,经商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局已经确定(式样附后),依其式样,声明应由本人作出。另外,香港《宣誓及声明条例》规定:如法律授权或规定任何人作出声明,该声明需按“本人A.B,现居住于……谨以至诚声明:……”的方式作出和签署。因此,港澳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提交本人作出的声明。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表明当事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附件:
1.香港居民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适用格式1-1-1、1-1-2、1-1-3)(略)
2.香港居民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适用格式1-1-4)(略)
3.澳门居民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略)
4.澳门居民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略)
5.澳门第一公证署、第二公证署、海岛公证署有权限作出公证认定签名的工作人员名单、职级及其签名式样(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2003年5月22日 民办函〔2003〕71号)
河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请示》(冀民请〔2003〕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从你厅的请示和所附材料看,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是指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而李某与张某是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
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是真实的,单位是否真实地知道当事人的离婚目的以及是否认真做了调解和好工作,不影响离婚登记效力。
关于离婚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债务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45号)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王某、张某某婚姻登记案的意见
(2003年7月3日 民办函〔2003〕99号)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王某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川民事〔2003〕82号)收悉。我们的意见是:
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情形中,没有越权管辖办理登记的情形,也没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前,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以越权管辖办理登记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王某提出要求撤销其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并宣告婚姻无效,是在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建议提请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解决。
另外,同意你厅来函第四个问题中第2条意见,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太极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乐至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民政部办公厅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章恭财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7年3月26日 厅办函〔1997〕71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章恭财具有双重国籍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申请同中国(国内、内地、大陆)公民结婚,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即,当事人持外国护照入境,其婚姻登记须按照涉外婚姻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持台湾同胞身份证件入境,其婚姻登记须按照涉台婚姻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持港澳同胞或华侨身份证件入境,其婚姻登记须按照涉港澳、华侨婚姻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