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确认
9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因果关系的采纳标准
——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
原审第三人:李天稳
【基本案情】
第三人李天稳系原告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的职工,担任工程主管岗位的工作。2015年4月16日8时许,李天稳受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安排前往安吉项目现场办公,在要求其下属姜福伟留下开会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姜福伟打伤右眼,于当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嗣后,李天稳于2015年10月2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人工晶体嵌顿。2015年11月24日,李天稳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履行举证责任。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2016年1月20日,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天稳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不服,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厅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李天稳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受伤,且其本人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焦点】
1.第三人李天稳所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为;2.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标准应当如何采纳;3.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是否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天稳作为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工程主管,其岗位职责包括员工管理、检查下属工作纪律等,事发时李天稳要求其下属姜福伟留下参加会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导致李天稳右眼被打伤,与李天稳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李天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主张李天稳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他人殴打系双方平时个人恩怨所致,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上诉称,李天稳违法安排员工姜福伟加班,并挑衅在先,故而发生冲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情况下,在工伤行政确认中,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非本单位员工等人员所施行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对其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并无较大争议。如果职工所受到的伤害是其与同事之间的争吵与打架所致,受伤害的职工本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大部分用人单位都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天稳受伤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所为,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所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起因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职工所受到的暴力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其所受到伤害就算是因其与同事争吵所致,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天稳作为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工程主管,其岗位职责包括员工管理、检查下属工作纪律等,事发时第三人李天稳要求姜福伟留下参加会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导致李天稳右眼被姜福伟打伤。李天稳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就是因其作为单位的主管要求同事“留下加班参加会议”而导致同事对其的不满,继而引发争吵、打架,导致其右眼被打伤,因此,李天稳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在工伤行政确认中,一般实行无过错原则,即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认定与否的前提,只要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均豪物业南宁分公司主张李天稳违法要求员工加班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即便李天稳存在该情况,其行为也仅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这一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资格,该过错也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
综上,为了能更充分地保障受伤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事故伤害而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在工伤认定环节中,对于职工因受到暴力等因素导致的意外伤害,对因果关系的把握不应采取过于严格的标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若遭受暴力伤害事故的直接起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则工伤行政确认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职工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王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