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工伤认定
——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华创丽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
一审第三人:李素洁
【基本案情】
李素洁与赵德来系夫妻关系。赵德来1954年7月6日出生,于2014年年满60岁,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16日,赵德来到华创丽公司工作,担任打磨工。2015年3月19日,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5年8月17日15时左右,赵德来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赵德来于当日16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李素洁因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德来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华创丽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赵德来到华创丽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判决确认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务关系。
2016年6月15日,李素洁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台人保局以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李素洁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丰台人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受理李素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该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2日,李素洁再次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8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39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7日,赵德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赵德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华创丽公司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7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7〕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华创丽公司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案件焦点】
1.丰台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德来视同工伤是否合法;2.丰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丰台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人保局依据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受理李素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赵德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认定赵德来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丰台人保局自接到李素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认定工伤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丰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
驳回华创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创丽公司上诉认为,华创丽公司与赵德来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赵德来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赵德来的情况属于视同工伤,不是因工作原因而认定工伤,不应适用(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德来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2015年3月19日,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5年8月17日15时左右,赵德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赵德来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赵德来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上述答复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丰台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在本案诉讼中,华创丽公司主张其与赵德来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证明赵德来是其单位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打磨工,按月领取工资。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之间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赵德来虽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但从其与华创丽公司的实质关系来看,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的情形,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因此,对于华创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直接关系到这些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作出解答,首先就要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首先,法律法规并未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从事劳动并享受工伤待遇作出禁止性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因此,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无禁止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
其次,要注意区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关系构成主体来看,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形态上看,劳务关系一般反映的是一次性商品交换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相对稳定、持续的关系。从法律属性上看,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等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由民法调整;而事实劳动关系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属性,由劳动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内容提到:“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华创丽公司主张其与赵德来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该问题,法院认为,赵德来与华创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证明赵德来是其单位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打磨工,按月领取工资;且其与华创丽公司之间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赵德来虽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但从其与华创丽公司的实质关系来看,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的情形,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2015年8月17日15时左右,赵德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赵德来于当日16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丰台人保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智涛 郭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