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因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引起的仲裁或诉讼期间应从工伤申请期限内予以扣除
——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6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京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
第三人:王某(以下简称第三人)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相关材料。当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4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自述其系原告的司机,2014年6月9日在单位排队拉活时被庚某打伤,已报警。经过初审,被告认为伤害事故涉及暴力伤害,但第三人申请的材料缺少公安机关的证明,故于2016年4月29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5月6日、5月12日,被告对原告车队队长及原告司机进行调查,核实了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受伤原因和经过。2016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原因。此后。被告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核实其受伤经过,并对原告办公室主任进行调查,笔录记载其认可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原告认可第三人属工伤。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3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应第三人申请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
在劳动关系方面,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第三人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1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6年4月1日生效。
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应当在2015年6月9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第三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申请,遂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23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申请时限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工伤职工自行申请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这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扣除情形的规定,其并未违反上位阶的法律规定,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精神相一致,依法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对此又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因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引起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属于非因第三人本人而耽误的时间,应从申请期限内予以扣除。被告处理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争议,第三人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必要性,本案不存在扣除申请时限的情形的主张,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单方主张不能否定客观事实;第二,衡量扣除情形是对客观事实是否发生的情形考查,而非对进行相关程序是否有必要的主观判断,且进行仲裁或诉讼的必要性是双方基于不同立场后形成的认识,本案第三人并未持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其提起仲裁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在接收第三人申请后,履行法定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存在的意义也在于此,通过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敦促用工单位和受害职工积极行使权利,使得此种行政确认行为处于相对稳定和受监督的状态。但是,申请时限的存在不应给受伤害职工权利的行使带来困难,否则,就违背了工伤认定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申请时限扣除情形的存在就具有了充分的必要性,本案的关键问题也在于此。
目前,严格来说,针对申请时限的扣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确的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时限的延长情形。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了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那么,该地方政府规章中的规定,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或者进一步说,该地方政府规章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可以参照适用?这是解决本案焦点问题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申请时限规定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应首先判断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或限缩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等。经过审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扣除情形的规定未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更重要的是,其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救济渠道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规定的精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该地方政府规章合法有效,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其参照适用。据此,本案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应归咎于第三人,属于非因第三人本人原因耽误的期间,应当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在位阶上并无高低之分,然而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虽然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存在是对工伤职工怠于行使申请权而做出的限制,但在目前我国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大背景下,在遭遇本案的特殊情形时,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应做出特殊的利益考虑,从而使得公正与效率得到动态的平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