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会就第二种方式顺延工期的事宜予以约定,明确要求承包人有关工期顺延的申请必须在约定期限内以约定形式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并且只有在发包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工期方能获得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在其通用条款第19条中还设置了一套工期索赔程序,根据该程序,如果承包人认为发生了相关事实导致其有权延长工期,则其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事实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若承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则其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此后,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延长的工期及追加的费用(如有),并将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附后;如果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力,则承包人还需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工期延长天数及追加的费用(如有);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与之对应,对于承包人的索赔,示范文本亦约定了监理人和发包人的处理程序,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则双方进入争议解决程序。
前文提及,基于《合同法》第283条、第284条的规定,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并获得停窝工损失的赔偿。但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又会约定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程序,并将是否同意申请、工期是否能够顺延的决定权赋予发包人,客观上不公平地限制了承包人的上述法定权利。当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往往较长,履行行为又相当复杂,相关程序性条款的设置初衷,也不能单单被理解成对发包人特权的维护,该等条款主要还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积极保留证据、固定相关事实。
然而实务中,往往存在着承包人出于种种原因未依约及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索赔),或是即便提出了也无法得到发包人的确认的情况。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索赔),有些是自身法律理念和契约意识欠缺所致,有些是因为自身管理和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较弱,还有一些则是基于面对甲方时内心产生的弱势消极心态。实践中,不少承包人还存在着合作期间暂搁争议的观念,对于纠纷采取拖延处理或回避政策,即便提出了申请或索赔,也不会在申请或索赔得不到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在施工期间处理相关争议,这就导致施工期间的暗流全都集中于竣工结算期间爆发。《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正是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制定的。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该款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诚如前文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顺延工期申请程序的约定,主要是基于该类合同履行较长、履行行为复杂的实际情况,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形成证据并固定有关事实。相关约定的存在具有合理性,不能被片面地理解成维护发包人利益的不公平条款。
第二,合法有效的约定本应被严格遵守。倘若合同已经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该等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理应被认可。
第三,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条法谚几乎是一切有关权利期限规定的基础理念。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有关权利行使期限的合法有效的约定亦与该等基础理念相符,亦应被认可。
综上所述,实务中,对于工期顺延事项,建议承包人依约积极主张权利,及时申请工期顺延或提出工期索赔,避免成为权利上的沉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