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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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吴国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648

一、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一审期间,摩尔公司虽然针对案涉合同效力、返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等事由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该院驳回其起诉后,摩尔公司以合同效力、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及提出相应损失赔偿等事由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尽管当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摩尔公司起诉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摩尔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与晟元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给付具有关联关系,应当与晟元公司提起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合并审理。而原审对摩尔公司的反诉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导致本案摩尔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相关事实不能查清。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648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吴国中因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

对影响施工合同效力的案件事实未查清。200955,摩尔公司与晟元公司就东北MALL一期工程052#商住楼及裙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在办理投标程序时,必须保证晟元公司中标,如因晟元公司原因出现其他异常情况,所有损失由晟元公司承担所有参与本项目所有单位的投标费用均由晟元公司承担11条约定:所有关于招标中标方面的内容不适用本合同(上一条约定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启动招标投标程序前选定中标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约的行为,属于串标和招标人违规谈判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进而依中标通知书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应对影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相关事实予以查实

对案涉工程质量争议,特别是二期8#楼工程是否存在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能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案系工程款纠纷,摩尔公司在原审中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对晟元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需承担修复责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晟元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与摩尔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或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晟元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关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期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并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二期8#楼工程未经验收也未使用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二期8#楼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对二期8#楼工程均持有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不同的检测鉴定报告摩尔公司在原审亦申请法院对二期8#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原审作出摩尔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的认定,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对二期8#楼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应当由有权机构对二期8#楼工程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性能作出专业判断对案涉一期051#、052#楼及裙楼工程未经过综合竣工验收的原因及交付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亦应进一步查明,以确定摩尔公司抗辩支付工程欠款的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存在,摩尔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一期工程及对一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构成影响等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对摩尔公司反诉的处理欠妥,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本案系晟元公司诉请摩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期间,摩尔公司虽然针对案涉合同效力返还工程款及损失赔偿等事由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该院驳回其起诉后,摩尔公司以合同效力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及提出相应损失赔偿等事由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尽管当时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摩尔公司起诉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摩尔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与晟元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给付具有关联关系,应当与晟元公司提起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合并审理而原审对摩尔公司的反诉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导致本案摩尔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相关事实不能查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上诉人吴国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万 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