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设计文件审查合法性
防雷设计即对雷击灾害的防护技术设计,是指建筑图纸设计机构依据建筑物委托设计合同,在建筑图纸设计过程中,为防止直击雷或雷电的电磁脉冲对建筑物本身或其内部设备造成损害,依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进行的防雷击技术设计。
一、防雷设计审核项目设置合法性
1. 2014年8月31日修正的《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 依据2017年10月7日修正的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款规定: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3. 依据2011年中国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1)《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2)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3)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4)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2010)3.0.4,在可能发生对地闪击的地区,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1)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及省级档案馆;(2)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2次/a,且小于或等于0.06次/a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3)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次/a,且小于或等于0.3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4)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次/a的一般性工业建筑物;(5)根据雷击后对工业生产的影响及产生的后果,并结合当地气象、地形、地质及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需要防雷的21区、22区、23区火灾危险环境;(6)在平均雷暴日大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15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在平均雷暴日小于或等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20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企业研发楼应当可以划为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据此,防雷设计项目报审设置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防雷设计审核条件设置合法性
依据中国气象局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2)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4)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5)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企业研发楼依法不属于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估报告的建设项目,因此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前4份申报材料。
研发楼报建纪实显示,当地气象局要求提供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报材料中所列的申报材料目录前四项符合《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三、防雷设计审核行为合法性
1. 行政审批“体外循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研发楼报建纪实显示,当地气象局在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审批大厅设立了气象行政服务窗口。但是,防雷设计审核则要求申请人先到行政审批大厅窗口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再将填写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以及其他申报材料送气象局审核,再回到行政审批大厅窗口领取《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在当地气象局设置的防雷设计审核程序中,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审批大厅气象窗口只能起到咨询和发证作用,申请人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气象局之间“两头跑”,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的行政服务窗口形同虚设,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第六条关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2. 防雷设计文件独立审查行为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已明确规定: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2017年10月7日修正的 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已经对主管部门作了明确规定)。研发楼建设项目所在地气象机构仍独立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防雷设计审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指定防雷器供应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气象局以市场上购买的防雷器可能是“仿制品”为名,向防雷设计审核申请人指定防雷器供应商的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规定。
4. 受理申请材料不出具书面凭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防雷设计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正式受理时,未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