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产品检验报告是否达到举证责任之证明标准
——张某诉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第8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日,张某从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有检验报告和“3C”认证标示的钢化玻璃,为第三人安装钢化玻璃棚。2015年11月18日安装完毕。2016年7月1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家里自东向西数第四块钢化玻璃突然从钢化玻璃的中间爆裂,将其炸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赔偿第三人损失共计73336.74元。经上诉,北京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09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诉称为第三人建设安装安全钢化玻璃棚所使用的安全玻璃是被告生产并销售的,钢化玻璃破碎是从中间爆裂,是因钢化玻璃自身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认为出售给原告的玻璃已经过产品检验达到合格标志并提交了该批次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故不认可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产品检验报告中诉称本批次产品已达合格是否已具备举证责任之证明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产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及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样品均为6mm的钢化玻璃,而非涉案的10mm钢化玻璃,且种类物亦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而涉案的已爆玻璃因破碎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认定涉案的已爆玻璃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9安全玻璃选用之规定,距离地面高度小于或等于3米的屋面用玻璃,应选用均质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张某作为从事玻璃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未获得相应资质就从事两米以上作业,且未按照上述规定使用玻璃,而是超范围使用涉案玻璃,亦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费3628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表明,在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所具有的这种特殊优势,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要证明发生了有关产品缺陷致损,生产者只能通过证明存在法定的三种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该规定可得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由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需要经过有关检验或者许可,此类检验或者许可通常为行政管理行为,大部分为某类产品中随机抽样检查,具有随机性、概括性,此类检查目的是规范有关生产者依法从事有关生产,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都是具体个案,涉及的是某个具体产品,而不是某类产品。通过随机抽样确定产品检验的行为显然不能代表个体都符合要求,这也就决定了出现个体产品侵权时,要针对涉案具体产品而不是随机抽样的检验。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通过举证证明存在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两者因果关系,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理应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该案被告虽然出具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但仅仅是对该批次产品的抽样检验报告,具有随机性,不具备针对个样的特定化,且法律裁判适用于具体个案,就该个案发生所具备之产品质量具有特定化,适用于销售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当然适用于司法个案裁判依据,且本案中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交之检验报告样品为6mm不能当然适用于涉案10mm产品,即便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样品为10mm,也不具备当然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时,因需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故涉案产品的保存尤为重要;倘若涉案产品灭失,将会造成被告无法对产品进行检验,从而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进而面临败诉风险。本案中待鉴定物品破损程度较为严重且发生破损后已被清理丢弃,即便要鉴定也可能面临着鉴定物不符合要求的困境。面临此种状况,张某、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利益权衡问题值得思考。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区人民法院 陈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