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节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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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成年人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扶养费义务不免除】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 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 没有前款规定的人, 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 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对同一自然人,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收养关系的处理】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 经依法登记,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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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 作品;
(二)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 商标;
(四) 地理标志;
(五) 商业秘密;
(六)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 植物新品种;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 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群体民事权利】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自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 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变更与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 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 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及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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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性侵致损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时效届满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 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 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下列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一) 不可抗力;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及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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