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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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社会公约

我认为人类曾经出现过这样一种处境:在自然状态中人类的生存遇到了各种阻碍,这些障碍超过了他保全自己的最大力量。在那时,面临着灭亡危险的人类不能再维持那种原始状态,也必须改变生存方式。

但是,人类无法创造新的力量,于是人类要保全自己的唯一办法是将已有的力量结合到一起再发挥出来,只有这种集合力才能战胜那种阻力。于是,克服阻力而生存下去的需要,成了发动这些分散力量并使之共同协作的唯一动力。

要形成这种集合力就必须会聚许多的人。然而,自己的力量和自由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其主要的生存手段,将自己融入这种集合力的同时,怎样兼顾自己的利益和对自己应有的关怀呢?根据我的主题而言,可以用以下语句来概括:

“要找到这样一种结合形式:在它里面,每个结合者都与全体联系在一起,他的人身和财富由全体的集合力来维护和保障,但他像以往一样自由,服从全体只不过是在服从他自己。”

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订立契约这一行为的性质,严格地决定了这一契约的条款,所以哪怕对这些条款做一丁点儿的修改,它们都会变得空洞,以致最终失效。可能从来没有人正式宣告过这些条款,但它们在世间任何地方都是一样的,到处都为人所默认和公认。这个契约给予人的自由,是人们放弃自己的天然自由而得到的,如果它被破坏,每个人就不再享有契约自由,但是会立即恢复天然自由,同时恢复原有的权利。

不用怀疑,我们同样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些全部条款,那就是:每个结合者都把自己转让给集体整体[1],包括他的一切权利。

我们之所以能够这样概括,首先是因为每个人的转让都是毫无保留的。因此,条件对于每个人而言都是同等的,既然都是同等的,便不会有人愿意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毫无保留的转让使得结合体的完善程度最大,这样一来,每个结合者再提出什么要求就是多余的了。不然的话,如果有人对某些权利有所保留,意味着个人与公众之间没有能做决断的共同的上级。每个人自主做裁判的情况先在某些事情上发生,很快便会蔓延到所有事情上。这种演变的必然结果是,结合的要求变成暴政或空洞的说辞,因为自然状态已然恢复并将持续下去。

最后,每个人都把自己转让给整个集体,而不是任何单个的个人。而且,对每个结合者而言,自己转让出去的权利,同样可以从其他结合者人身上得到。这就是说,不管他失去了什么,都能够获得与之等价的东西并获得保全自己的更大力量。

因而我们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成这样:每个人都接受公共意志[2]的最高指导,而且每个人都是共同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此,每个人都奉献出自己以及自己的全部力量。这个概括是提取社会公约之本质并抛开所有非本质成分而得到的。

结合行为完成的一瞬间,便产生了以集体形态呈现出来的、代替每个单独订约人的一个道德共同体。订立公约大会有多少人参与投票,所组成的共同体就有多少位成员。而且,结合行为还赋予了共同体统一性、生命和意志。由全体个人结成一体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有各种名字,它们是:城邦,这是古代的称呼[3];共和国或政治体,这是现在的称呼;国家,其成员是被动时的叫法;主权者,其成员是主动时的叫法;政权,它和同类相比较时的名称。人民是对参与结合行为的所有人的统称,公民是对代表主权威严的个别人的称呼,臣民是对服从于国家法律的成员的称呼。人们经常混淆、混用这些名词,我们在这里了解它们的区别,只要能在某些场合完全精确地使用它们就行了。

注释:

[1]“集体整体”是在强调不是集体的代表或一部分。比如说,集体首领是集体的代表,集体中某个强势的人是集体的一部分,人们并没有把自己和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们。

[2]作者在本书中共提及四种意志,分别是个别意志、团体意志、众人意志和公共意志。

[3]近代人几乎都完全不知道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了。大多数人认为,城邦就是城市,市民就是公民,殊不知城市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公民才是城邦的组成单位。在过去,迦太基人的惨痛教训就是由于这种错误的认识。难道一个君主之下的臣民可以被称为公民吗?我从来没有看到过这种情况,其实是不允许的。古代的马其顿人或今天的英国人,比其他所有民族都更接近自由,然而他们也不可以这么用。四处随意使用这个称号的,只是对它毫无真正了解的法国人。但要不这么用,他们就有了严重的谋逆嫌疑,证据就在他们的字典里。在法国,这个名词所表示的只是一种德行,而非一种权利。勃丹在对我们的公民与市民展开讨论时也犯了个很大的错,他把它当成了一种权利来使用。达朗贝先生——了解“公民”一词真正意义的法国作家,就我所知只有他一个——避免了这种错误,并且在《百科全书》的“日内瓦”一条里将我们城市里的四等人(算上纯粹的异邦人就是五等人)很好地区别开了。我们的共和国只是由这四等人当中的两个等级组成的。——作者注

勃丹,1530~1596年,法国作家;达朗贝,1717~1783年,著名的法国物理学家、数学家和天文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