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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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难点

郝铁川[1]

对于新中国的公民来说,精神文明建设并不陌生。在过去,党和政府主要采用四种办法来提高人的道德觉悟。一是树立榜样,二是开会,三是办学习班,四是谈心。显而易见,这些都属于教育手段。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同志率先提出了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主张,1982年宪法设立了有关精神文明建设的条款(第19~24条)。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既把民主法制观念作为公民素质的组成部分,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目标,又把厉行法治定为精神文明建设的手段,从而使法制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新思路、新举措,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 从当今社会三个新问题看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结合的必要性

今日精神文明建设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这是与往昔最大的不同之处。市场经济有两大特征,一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二是利益分配的市场化。正是这两点给我们的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一些新问题。

问题之一:工资外的收入日益增加。

在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实行的是供给制;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实行的是具有“官农”、“官商”、“官工”等国家统包统配色彩的经济体制。一个人的衣、食、住、行主要依赖国家的计划安排,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分配的主要市场化,逐步改变了这一情况。上海《青年报》1997年1月24日第二版刊登了这样一篇文章:

财路多了眼界宽 上海人看淡工资单

曾经是上海人每个月最牵肠挂肚的工资单,如今却正被日益冷落。在上海,钱在大多数百姓的生活中,都显得越来越重要,但工资在他们心目中的地位却似乎“大势已去”。

五六十年代,人们寒暄时,总会问:“你一个月工资多少?”而现在这种提问已改为:“你一个月赚多少钱?”大多数的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都不大会是一个确切的数目,他们往往会说:“大概一、两千吧,没个准!”

这种现象,在上海的青年人中显得尤为突出。近两、三年来,当一些单位开始用储蓄卡代替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后,许多老工人、老干部发现,他们周围连着几个月甚至一年也不到银行提工资的年轻人已经越来越多。对这些后生小子来说,他们甚至已经失去了老一辈人至今仍保留着的仔细研究工资单的耐心和兴致。沪西一所重点中学的教师小刘坦白地告诉朋友:“我看不懂工资单,也从没想过要看懂它,有这闲工夫不如拉几个广告、投资点股票,或者找个什么生意做做。”

要在前几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位刚从某国营大中型企业退休下来的老人事干部说:“那时候,只要碰到调工资,没有一家单位的人事科长、劳资科长不为职工的软磨硬泡、喊叫哭闹、上访上告搞得神经兮兮的。”“那时候,只要工资一调整,厂里准会有一次地震,想躲都躲不了。”

但这种感慨如今正成为一种历史。时下的真实情况是,在上海市民的家庭收入比重中,工资收入比重已逐渐下降,“灰色”收入正迅速提高。上海市统计局去年提供的资料显示,与上一年相比,上海市民家庭收入中,非工资性收入的比重增加了3.2%,占收入总数的43.9%。另据有关部门对一些行政单位职工的调查,绝大多数职工有工资外收入,有些工资外收入达当月个人总收入的一半以上,甚至更多。没有人能准确地说出目前上海人的非工资收入到底有多少种,但其中至少包括个人投资收入、赡养性收入和兼职收入。

职工不再为工资单找上门争吵了,对此企业的领导们既喜且忧:随着工资这个一直以来都极富效力的激励手段在人们心目中地位不断下降,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如何提高成了一个难题。

这篇报道最后一句特别值得我们思考。无数事实表明,掌握一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就容易掌握一个人的思想,这也印证了历史唯物论关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基本原理。在革命战争年代和计划经济年代,我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比较有效,除了具有共同的革命理想前提条件之外,最重要的还在于党和政府掌握着或基本掌握着一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但如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分配的主要市场化,出现了工资外收入迅速增长的新情况,这就表明我们的各级组织和政府不再像过去那样全面掌握一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因而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虽然是必要的,必须坚持不懈,但其作用显然不如过去那样有效。

问题之二:道德观念与道德行为严重脱节。

市场经济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调动了人们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它又容易诱发人的贪欲性。所以,恩格斯说:“鄙俗的贪欲是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起推动作用的灵魂;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社会的财富,而是这个微不足道的单个的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2]在市场经济利益、欲望的驱动下,人们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很容易发生脱节,即我们过去通常说的“语言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子”。1996年8月15日《报刊文摘》摘要发表了《中国青年报》的一则报道:

当代青年值得警惕的现象——道德认识和行为背离

从近年来多项调查中发现,当代青年道德认识和道德行为严重背离。如果只从道德认识水平来评价,当代青年的道德水平几乎是无可挑剔,当联系道德行为作评估,就会为二者之间的巨大反差而惊讶。例如,当调查问青年人最厌恶的社会现象是什么?“腐败”被列为第一位,人数达38.55%;再问如果行贿能解决你急需解决的问题你是否行贿?答“肯定不会”和“不会”的人数之和为24.79%,而答“肯定会”、“看情况定”和“说不清”的人数分别达18.82%、34.79%和21.2%。再问当你在公共场合遇到违法犯罪的事情可能采取什么态度?答“主动制止”者仅有17.1%,答“赶快回避”、“旁观看热闹”和“等别人制止”者分别为17.1%、1.3%和64.4%。这种高认识低行动、高期望低参与的状况,是尤其值得注意的一种人格畸变。

中国俗语说“财迷心窍”、“色迷心窍”,这种情形在利益分配主要市场化的今天尤为严重,这绝不是因为“觉悟低”所致,而是商品社会的异化所带来的。显而易见,这种状况不是单纯的思想教育所能改变的。

问题之三:利益主体多样化与价值观念多元化。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有一大特征,就是利益主体多样化。既然如此,就难以避免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笔者近年来经历过以下几种情况:

一位外资企业的总经理,在一次公司职工大会上讲,我来投资以前,你们中国职工一个月不过才拿一百多元的工资,而我来投资之后,你们的收入逐年增加,现在每月人均一千一百多元。你们说一说,是我这个资本主义的老板好,还是你们的社会主义好?

一位私营企业主给自己的食品店起名为“三胜公”,意思是要从质量、价格和服务态度三方面胜过公有制。

《参考消息》1988年6月8日报道:“有人把为办好合资企业而作出努力的人,称为‘帮外国人赚钱’的‘卖国主义者’。……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人竟以合资企业是‘殖民主义式企业’、中方经营者‘同洋人穿一条裤子’为由,将合资企业的中方总经理或厂长免职。”

这一切表明,利益主体的多样化带来了价值观念的多元化。采用过去通过思想教育达到统一思想的老办法显然有相当的难度。在计划经济年代,人们都生活在公有制单位中,资源配置都由各级政府决定,统一思想比较容易。但如今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人们从不同的所有制单位获取利益,如果用一种价值标准来统一人们的思想,其难度可想而知。

总之,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样化和利益分配的主要市场化,单纯采用思想教育的办法是远远不够的。而明智的做法是:在坚持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善于利用法治来调控人的行为,进而达到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水平的目的。

二 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相结合的可行性

第一,精神文明建设的枢纽是“行为文明”,这与法律着重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特性,是相当吻合的。

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是提高人的素质。从人的活动过程看,包含着“动机文明”和“行为文明”两个基本内容,而在这两个方面中,我们能求得的只有“行为文明”,而较难获致“动机文明”。“动机文明”的难以要求和获得,既源于动机的内隐、复杂,亦出于由此而来的不易梳理与表述。行为科学告诉我们,人的行为是外显的、可感知的,行为背后的动机却是隐蔽的甚至是极其隐秘的、不可感知的。相同的动机可以表现为迥然相异的行为,相同的行为也可以源自大相径庭的动机。而支配人的行为的动机,通常都是诸多单向动机交互作用而成的融合物,显意识与潜意识交织、融合在一起,其纷纭复杂,甚至连行为者本人都难以言说清楚。此外,与具有社会公共生活意义的“行为”不同,“动机”纯属个人头脑中的思想、情感活动,并无社会公共性。因而要求人的动机文明,不但无法判定,也超出了社会公共生活的需要而含有某种“思想侦查”的意味,甚难操作。[3]

所以,精神文明建设最终落脚到“行为文明”的建设上,行为文明应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生长点、出发点与纲领。抓住了它,精神文明建设的全局就可纲举目张,稳收事半功倍之效。

如果这一观点可以成立的话,那么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和法制建设相结合,也就顺理成章了。因为相对道德而言,法律主要调整人们的行为,它要求从外部遵守现有的规则。当然,它也不是绝对不考虑人的动机。犯意是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之一,过错责任也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但法律绝不搞“诛心”,主要是看行为。

法律同道德一样,都负有培育人们良好品质的使命,只不过两者的路数不一样。法律的路数是:通过管住人的行为,然后提高人的觉悟。而道德的路数是:通过教育、启发人们觉悟,然后端正人们的行为。两者异曲同工、殊途同归。

第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点是“群体行为文明”,这与法律“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是相当吻合的。

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的《决议》指出,在精神文明建设中,“要把先进性要求同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不讲先进性,思想道德教育就可能迷失方向。但不讲广泛性,思想道德教育的可接受性和社会文明的整体提高,就会成为问题。因为一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个人的修身养性。个人修身养性是社会成员的个体活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却是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的规模宏大的群体活动。这个区别看似十分明显,却往往被人们忽视。长期以来,我们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一直在用对待个体活动的方法对待群体活动(中国历史上儒家的全部错误几乎都可归结为这一点),即把全社会参与其事的精神文明建设,当作了个人的修身养性之事。这一偏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把着眼点放在培养个体典型上,以为几个先进个体的出现就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全部任务。或者说认为精神文明建设就是培养若干先进个人。②在衡量、评估精神文明建设时,以先进个体的多寡为尺度,而不以社会整体风气的优劣为标准。

上述偏差的要害是忽视了群众活动与个体活动的差别。首先,个体的精神文明状况固然对群体精神文明状态有影响,但毕竟与后者是两回事。任何时代的任何民族和国家,都不乏极为优秀的文明个体,但这并不意味着与优秀文明个体同时的社会群体的文明水平都很高,群体精神文明水平的高低并不完全取决于先进个体的行为。其次,个体活动与群体活动在动力机制上有着重大差别。个体在其活动中既可能以经济利害关系为转移,也可能以人的超功利的信仰、道德、情感等精神性因素为转移,直至为之牺牲自己的生命。而群体活动则不然,群体在其活动中首先考虑的是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条件,对信仰、道德、情感等因素取何种态度,都最终取决于对经济利害关系的衡量与选择。[4]

因此,我们在精神文明建设中,虽然要树立一批批时代的英雄模范,重视文明个体的榜样示范作用,但必须以“群体行为文明”为基点。先进的个体固然多多益善,但与群体相比,他们总是少数和例外,精神文明建设的对象、载体与主体,始终是群体;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心,始终是“群体行为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衡量尺度,始终是“社会风气”。

如果这一观点可以成立的话,那么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与法制建设相结合,也就顺理成章了。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特点。即:法律调整的是群体行为,而非个体行为,法律从不特意为某人所设。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与普遍性概念之间的密切联系,经常为哲学家和法律书籍著作者所注意。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永远是一种普遍的陈述。’……伯比尼安把法律描述为‘一种普遍的箴言’。乌尔比安指出,法规不是为个别人制定的,而是普遍地适用的。……而卢梭说:‘法制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约翰·奥斯丁认为,只有‘普遍地强制一个阶级去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才是法律。”[5]与宗法族规、宗教教义、行会行规等不同,法律不论公民性别、出身、信仰、地域等方面的差别,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控制模式。

以上是从理论层面论证了精神文明建设须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可行性。从实践方面来看,它们早已为一些精神文明建设的成功经验所证实。世界上现在有两个被世人公认的“花园国家”,一是欧洲的瑞士,一是亚洲的新加坡。这两个国家都非常注重法治在培育社会文明中的作用。在倒垃圾这件小事上,瑞士和新加坡的法律规定就很多。首先,各种杂物必须装入黑色塑料垃圾袋,并要放到指定垃圾站;旧玻璃瓶要按白色、棕色、绿色分别投入指定的垃圾箱;塑料瓶要专门投入另一垃圾箱;旧家具和旧报纸杂志每月定期放在指定地点;等等。新加坡则规定,乱扔垃圾,罚款1000新元,并穿上犯了罪才穿的衣服扫地一天;随地吐痰,可罚款700新元。中国的张家港在借鉴新加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垃圾袋装化、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纸屑、不准在人行道上随便停放自行车、不准在街头巷尾乱贴广告等一系列章程,严格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 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难点

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结合虽然是必要的、可行的,但两者的结合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处理不当,反会事与愿违。这是因为道德和法律虽然相互交叉、渗透,但毕竟有着重要区别。

(一)道德的“圣人”追求与法律的“中人”标准的树立

道德是有社会公德、理想人格等高低层次之分的,其追求的是一种“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尚境界。而法律设立的标准既非道德上的“君子”标准,亦非道德上的“小人”标准,而是“中人”(即一般人)标准。

欧洲中世纪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指出,实在法是为了芸芸众生制定的,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而不应当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对只有有德之士才能戒绝的恶习,规定普通人也必须戒绝。法律只能禁止大多数人可以做到不犯的较为严重的恶行。[6]阿奎那这种按普通人道德水准而非按圣者立法的思想在西方是具有代表性的。

韩非子认为,在治理国家的君主中,“贤者”是极少数,“千世而一生”,昏庸暴虐者亦是极少数。现实中的大多数君主都是“上不及尧舜、而下亦不为桀纣”的“中人之资”。如果实行“人治”,这些“中”主便无法治理天下;反之,如果实行“法治”,“中主”们只要“抱法处势”就行了。可见,韩非子亦认为治理国家要从“中人之资”出发。

总之,道德追求的是“圣人”境界,而法律拥有的是一颗常人之心。我们在把思想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时,绝不能按照道德的“圣人”境界来立法。试想,如果以雷锋精神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该有多少人将成为“罪犯”!

在学习“圣人”问题上,中、西传统文化有很大不同。即:中国强调必须,西方强调自愿。在西方,古代的伊壁鸠鲁用原子的偏离运动来论证意志自由,认为原子的自动倾斜或偏离表明了偶然性的存在,人们不能把必然性绝对化,以至把它变成不可抗拒的“命运”,每个人的意志应当是自由的。基督教神学家(从教父到经院哲学家)无不热衷于讨论原罪是否出于意志自由的问题。安瑟伦说道:上帝赋予了人选择做善事的自由,“当上帝赐给他有权做一件事,或不做一件事的自由时,他就有选择的权利。”[7]在文艺复兴时期,西方人道主义思想家站在肯定人的尊严的立场上,赞美意志自由和自愿原则。但丁说:“自由的第一原则就是意志自由,”[8]认为人通过出于意志自由的行动来达到幸福。瓦拉说:“上帝虽能预见到人做的某些将来的行为,可是这行为不是在强制下干的,”[9]因此,人做的事还是他自愿干的。皮科说,人可以“凭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决定你本性的界限”,“将你自己造成你所喜欢的任何模样”。[10]在近代,西方哲学家尤其强调了道德行为的自愿原则和意志自由。正如恩格斯所说:“自路德和加尔文的宗教改革以来,就牢固地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一个人只有在他以完全自由的意志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动负完全的责任,而对于任何强迫人从事不道德行为的做法进行反抗,乃是道德上的义务。”[11]但是,把意志自由的原则强调过分,便会走到极端个人主义的歪路上去。

与西方注重自愿原则、意志自由的传统相反,中国注重必须、顺命原则。儒家把人分为“君子”和“小人”两种,而小人与禽兽无别。例如,《孟子》说:“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君子存之,小人失之。”意思是,人优于兽的,就那么一点点,君子能够保住这一点点,而小人则不能。这样一来,一个人要么做君子,要么做小人,别无选择。而做小人就等于做禽兽,这就把人逼到做君子这一条道上了。但问题是,君子的标准太高了,远非常人能达到。如果硬逼人们,只会导致“伪君子”的产生。

因此,在今天,我们一方面要大力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另一方面又要兼顾多数人的思想实际状况,不要通过制定法律强制多数人做只有个别人才能做到的事。例如,盲目地制定“见危不救罪”,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还会产生一些虚假的“救危”者。

(二)道德的义务优先与法律的权利优先的对立

道德不能说丝毫不讲权利,但它主要是讲义务的,法律不能说不要义务,但它主要是讲权利。因此,道德和法律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义务优先和权利优先的对立。

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认为,所谓美德,就是“为义务而承担义务”。近代康德认为人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道德义务亦即善意(绝对命令),道德意味着人们承担起自己的义务。现代富勒把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种。前者是指一种“至善”的道德,后者是指基本的道德,但两者都属于义务范畴,只是有高、低层次之分。在中国,人们更加强调道德的主要内容是义务,《现代汉语词典》对“道德”是这样解释的:“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可见中、西方对道德即义务的认识是一致的。

与道德不同的是,现代法制是以“权利本位”为核心价值观念的。因为民法是现代法治的基础,[12]而民法又是以权利为核心建构起来的体系。关于这一点,当今西方和中国的主流意见都是一致的。

既然道德的特点是义务优先,法律的特点是权利优先,因此,我们在把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结合时,要注意处理好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例如,在拾金不昧问题上,美国人如果拾了钱,可交给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由其公示招领,招领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则归拾得者所有。而在中国,拾了钱,可交给国家,由国家公示招领,招领期满仍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相比之下,美国的做法有可取之处。它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精神,而中国的做法则有点忽略了权利。

权利是对人们正当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只有在承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公民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道德义务。中国社会传统的道德思维是建立在“义利二分”的模式上的,往往“言义而不言利”,树立了一种极高的道德标准,缺乏为社会大多数人遵循的世俗的道德准则。在当前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纯粹的道德标准因其缺乏权利关怀而往往被多数人敬而远之。因此,有必要转换思维,吸取民法精神,义利兼顾,从传统泛道德主义的泥淖中走出来。近年来,在沿海发达地区如广东已率先进行了有关改革,如实行悬赏破案、交还失物给予适当回报、奖励举报有功者等,北京市则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性法规,都取得了良好的实效,值得深化和推广。


[1]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194页。

[3]陆震:《精神文明建设基本思路四论》,《社科信息交流》1996年第9期。

[4]陆震:《精神文明建设基本思路四论》,《社科信息交流》1996年第9期。

[5]〔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第216~217页。

[6]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第106页。

[7]《中世纪基督教思想录文选》,1962(香港版),第305页。

[8]周辅成编《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6,第19页。

[9]周辅成编《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6,第25页。

[10]周辅成编《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66,第33~34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76页。

[12]参见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第30~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