砧木与嫁接:中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贯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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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业主制

业主制是世界上最古老、最简单的企业制度形式,鸦片战争之前是中国传统社会最基本的资本组织形式,即使在民国期间,这种状况仍没有大的改观。据宋美云统计,1930年天津织布业共有178家,独资经营的企业竟达153家,占企业总数的86%。[1]业主制企业不仅存在于中小工商业中,而且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也采用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明清时期苏州城内著名的孙春阳南货铺,由浙江宁波商人孙春阳在明朝万历年间创立,到清代已拥有万两以上的资金,而且铺面极其宽敞。但它从明代创立到清代中叶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始终是“子孙尚食其利,无他姓顶代者”,[2]这显然是标准的独资制企业。

业主制虽然都是独资经营,但其实现形式却不尽相同,大体有自有资本独资经营和借贷资本独资经营两种方式。

自有资本经营者,又有坐商和行商之别。坐商依靠自有资本独自经营,是纯粹的业主制企业,出资者和经营者同为一体,他们的资本一般由日常积蓄和经营利润转化而来。这是传统企业中最基本的、最普遍的业主制企业。行商,或称客帮。如徐珂在《清稗类钞》中所说,“客商之携货远行者,咸以同乡或同业之关系,结成团体,俗称客帮”。[3]明清时期的江西商人中也有类似情况,“各有本金,只是结伴而行”,是“同‘帮’却不同‘本’”的独资商人。[4]这些业主虽然结伴而行、结伴贩运,并形成生意上的同路人,但他们经营的还是业主制企业而不是合伙制企业。因为他们结伴而行、结伴贩运,只是为了规避途中风险,以求安全。他们的资本以及经营却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彼此之间并没有形成财产上的联系,仍是各自独立的商人。

借贷资本经营者,通常指的是业主自己并不拥有资本,而是通过借贷形式借入资本后独立经营企业。在借贷经营情况下,资本的经营者不论其经营状况如何,都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利息率向债权人支付一定的利息(年息多在20%左右),并且按照事先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在此情况下,出资者只关心利息收入,不干预经营业务,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入虽然微薄,但比较安全;对于资本的借贷者来说,如果经营得当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否则,就会血本无归。例如,康熙《徽州府志》记载:郡邑处万山之间,土地贫瘠。百姓为了生存,不得不四处“贩而求利”,他们使用的本钱就不是他们原有的资金,而是以十分之二三的利息向别人借贷的,而一旦借来之后,就以此为其资也。[5]这种通过借贷资本而形成的独立商人资本,从产权关系看,并不是一种“委托经营”,而是类似于后来的“官利”筹资形式。其实,“官利”式筹资实肇端于此。这种通过借贷形式而从事经营的业主制已包含了委托经营的萌芽。那些拥有资金的业主与其把资金借给别人,仅收取一定的利息,还不如自己开办店铺委托自己信任并有经营才能的人经营或者让自己的“家奴”经营。这样获得的利润比仅收取一定的利息要多得多,这种情况在当时的手工业、商业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6]利用“家奴”从商的事例在现存资料中也可以找到很多,如《清稗类钞》就记载有徽州的汪氏、吴氏,桐城的姚氏、马氏、张氏等大姓买卖奴仆并使用奴仆营运、耕凿等情况;《乾坤正气集》亦有徽州商人程氏使用“僮奴数十人,行贾四方,指画意授,各尽其才”的记载。商人经商使用的奴仆,有的可达十余人、数十人之多。其中,有些奴仆在取得主人的信任后,还可以如同商人所延请的经理人员那样,拥有独立的经营权。[7]

业主制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合伙制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因为某些合伙制企业就是业主制进一步发展的产物。业主制企业刚刚开创之时,都是由一人创立,但业主死后,就面临着分家析产的局面。本来为一个业主所独有的企业,由于分家析产的缘故就会转变为有数个或数十个具有亲属关系的业主所拥有,而这些业主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又不具独自经营的能力,只能把资金联合起来,共同使用原来的商号共同经营,这样原来的业主制企业就逐渐演变为合伙制企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