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197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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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结语:新时代宪法的与时俱进

宪法同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所进行的艰苦奋斗以及所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宪法同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所开辟的前进道路以及所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因此,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中国宪法在不断完善发展。这是中国宪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条基本规律。中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此后,根据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和发展,在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对1982年《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做出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修改。自2004年宪法修改以来,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又有了许多重要发展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形成一系列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中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中国共产党十九大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政治论断,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根据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形势、新实践,在总体保持中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中国共产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通过国家根本法确认下来,使之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成为国家各项事业的工作准则。新时代的宪法修改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广泛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为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而奋斗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这次修宪是新时代首次宪法修改,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做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通过历次宪法修改实践,符合宪法精神、行之有效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已然形成。这次修宪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的一次宪法修改。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所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对于保持中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对于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对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于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1] 翟国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刘志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2] Konrad Hesse,§ 3 Die Verfassungsentwicklung seit 1945,in:Handbuch des Verfassungsrechts,Berlin,2. Auflage,S. 35-52.

[3] 陈征:《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以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为视角》,《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4] “国家治理”这一表述已经在政治学、社会学甚至财政学等学科领域被深入研究,并取得了如“项目治国”等研究成果。然而,中国法学界对“国家治理”一词的理解多限于“依法治国”,虽然也开始针对地方立法权等问题展开讨论,但相较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仍稍显狭窄。因此有必要对“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进一步做法学意义上的转化,尤其是宪法学上的提炼。

[5] 李林:《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6] 周雪光:《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开放时代》2011年第10期。

[7] 周飞舟:《分税制十年:制度及其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8] 高培勇:《论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建设》,《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

[9] 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法学家》2003年第5期。

[10] 翟志勇:《八二宪法的生成与结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11] 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12] Hasso Hofmann,Die Entwicklung des Grundgesetzes von 1949 bis 1990,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Band I,§9 Rn.275ff.

[13] 具体可以有以下形式。第一,通过框架性立法来实施宪法,将宪法规定的各种国家权力运作的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具体化。这种框架性立法不同于根据宪法上的立法权限进行的一般立法,甚至被认为是具有准宪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第二,可以将抽象的基本权利具体法定化为不同类型的法律权利,在公法和私法体系中分别设定不同的法律制度:一方面,通过立法设定保障权利并限制权力的公法制度,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确认私法制度,界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通过立法完善基本权利的积极保障制度。具体而言,通过具体的立法来对基本权利保障所必需的法律制度进行确认,比如,社会保障制度。第四,设定基本权利保障的法律界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是一种原则性的宣示,因此需要立法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使范围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但由于缺乏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这种法律上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仍缺乏宪法上的判断标准。

[14] 凌维慈:《比较法视野中的八二宪法社会权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15] 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张德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10月30日)。

[1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2008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第七章。

[17] 比如《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宪法更多的是一个原则性的组织程序结构,而不是一个分权制衡结构。Jianfu Chen,Chinese Law: Context and Transformation,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8,p.78.

[18] 宪法实施作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其与宪法发展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讨论。翟国强:《中国语境下的“宪法实施”:一项概念史的考察》,《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9] 《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第398页。

[20] 《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记录》(1959年3月1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第322页。

[21]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

[22] 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23] 有关“良性违宪”的讨论,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24] 从世界范围内看,设定宪法日并非中国独创,世界上很多国家也都设有宪法日。作为一种法定国家节日,宪法日的设定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也是一种政治象征,发挥着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的重要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措施来实现,比如设定有关宪法的特定政治和法律仪式,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设定国家宪法日、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等措施都属于这种仪式。

[25] 近年来,在国家宪法日当天,全国各地都会组织各种宪法宣传和教育活动。这些举措,有助于提高社会各界的宪法观念和宪法意识,促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主动以宪法为活动准则,在宪法范围内活动,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这是中国宪法实施的一种政治保障。

[26] 翟国强:《中国语境下的“宪法实施”:一项概念史的考察》,《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7] Dieter Grimm,Ursprung und Wandel der Verfassung,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Band I,§ 1 Rn. 34.

[2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紧紧围绕中央部署,扎实推进立法工作》,《中国人大》2016年第4期。

[29]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的备案审查制度还主要停留在内部运作层面,对公众参与缺乏有效的反馈程序。但是一旦引入广泛的公众参与机制,审查主体面对数量较大的公众或其他法定主体提出的申请如何进行筛选、鉴别,是摆在备案审查机关面前的首要问题。如果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经验,设立必要的门槛,对审查的启动要件进行明确规定,将那些不符合法律要件的申请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否则,备案审查机构可能会不堪重负。此外,对于那些可以进入审查程序中的申请和诉求,如何审查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否违反上位法,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运用什么法律方法来审查,如何处理那些经过审查后与上位法不符合的法律规范,都需要认真研究。

[30] 备案审查作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早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立法法》中对此有许多具体明确的规定。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工委下正式设立法规备案审查室,并于2005年年底修订《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备案审查专门机构成立以来,通过沟通协商、不断督促制定机关纠正法规、司法解释,发挥了实实在在的功效。但长期以来,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和实践一直是内部运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曾把这项工作形容为“鸭子浮水,脚在下面动,上面没有看出来”。

[31] 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他不赞同近些年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由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进行合乎宪法的解释。他强调,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针对同一个问题,朱福惠虽然也强调,合宪性解释应该适应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与实践,但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却有不同观点。他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法律合宪性解释的必要与可能,应该妥当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合宪性解释方面的分工与合作。唯有如此,法律合宪性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朱福惠:《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中国语境与制度逻辑——兼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形式》,《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