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研究(第2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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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研讨

商业秘密立法的几个重要议题

张玉瑞[1]

摘要:我国2017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涉及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中,将贿赂、欺诈等行为规定为不正当手段,表现了相当的进步,但是,在很多方面与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比较,仍有明显差距。本文结合美国、德国、日本相关立法和我国实践,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侵权行为分类以及商业秘密侵权判断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比较和研究。

关键词: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保护立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法》)2017版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中,增加贿赂、欺诈为不正当手段,表现了相当的进步。而在其他方面则裹足不前,只是将恶意第三人侵权进一步细化,将企业职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列为引发恶意第三人侵权的首要防备,同时,始终不见对劳动者正常流动有任何保护的规定,这些与现代各国立法有明显差异。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只靠《反法》是不够的,以下暂举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和侵权行为分类,以及侵权判断特殊规则这样三个基本问题,来做介绍。

一 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一)商业秘密内容本身

我国《反法》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对商业秘密内容本身的规定。因为无论商业秘密的体现、载体如何,使用者最终要从中总结出信息,从而获得商业秘密知识。英语用来描写商业秘密内容的一个词是Know-how,即“知道事情怎样去做”,究其根本是一种可产生经济效益的思维方案,可以借助技术手段,也可以通过简单的语言交流,甚至通过诱使他人雇员跳槽获取方案的内容。因此,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象,实际上是商业秘密内容本身。如果保护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体现形式,那么从保护商业秘密出发对人才流动和第二职业的合理规范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因为流动人员、兼职人员凭着在原单位丰富的工作经历和有意记忆,完全可以不借助任何表现形式,而将商业秘密装在脑子里带走。

(二)商业秘密的表现和载体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其妨害对象定义得是否科学,是关系到是否公正裁决的重要问题,妨害对象包括两个层次。获取商业秘密体现形式的行为构成侵权,体现形式有信号、数据、图纸、文件、模型或其他实物等。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将窃取商业秘密体现形式的盗窃行为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别开来,为刑法制裁打好基础。

规定各种体现形式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好处,在于可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我们正处在一个新技术革命和人类社会大脑成熟化的时代,各种设计、计划、决策等加速涌现,智力劳动的成果越来越脱离有形载体,演变为各种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或传输中存在。发达国家保护数据禁止的侵权行为有未经授权的进入,指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任意进入他人计算机数据库或使用他人的处理系统或设备;修改或消除存储的资料;盗窃数据;等。目前我国尚无专门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将体现商业秘密的数据、信号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可适应我国科学技术发展和信息产业保护的要求。

我国《反法》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载体亦受保护,本来并无大碍,因为其受保护不言自明。但实践当中,居然有的国内判决,说商业秘密保护不包括商业秘密载体,因为商业秘密与其载体不是同一对象。

这种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是成立的:写有商业秘密的信纸装在信封里,信封处于公众场合,但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这时,信封(被认为是“载体”)不是秘密,信纸是秘密。实际上,信封之所以不是秘密,是因为处在公众场合,且其并非商业秘密真正载体,而是商业秘密的包装物。

这种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成立的:写有商业秘密的信纸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这时,信纸不是秘密,只有其中记载的信息是秘密。这种说法之所以不成立,是因为任何商业秘密信息,除存在于人的思维、记忆之外,均存在于所谓的载体中,竞争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载体,就是获取了商业秘密本身。

“载体与商业秘密本身不是同一对象,不受商业秘密保护。”如果是法律,则法院判决会产生匪夷所思的高度不确定性,由此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必要性。在笔者看到的所有国家立法中,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体现、表现或承载物,不受商业秘密法保护的。以下介绍的德国、美国法律,均将商业秘密的载体明确规定为保护对象,即商业秘密不但保护信息本身,其体现、载体亦受到同等保护。

1.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7节 泄露商业或工业秘密[2]

任何人出于竞争、个人收入、第三人利益,或故意损害经营者之目的,未经允许:

a使用技术手段;

b制作载有秘密之通信;

c转移载有秘密之物品;

而获取商业或工业秘密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第18节 使用模型等[3]

任何人未经允许,将其保管的技术性质之模型、指导,特别是图纸、原型、样式、节选或配方,使用或告之他人;或出于竞争、个人收入、第三人利益为此等行为,处2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保护对象,规定了信息本身和信息的载体:“商业秘密指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4]

其中,“商业秘密指信息”本身,而载体指“配方、样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过去人们从一个角度看,认为配方等是对商业秘密信息的例举,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是针对商业秘密的各种载体、表现形式,规定同样受商业秘密保护。

3.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全国性刑法是《1996年经济间谍法》,其对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进行了空前广泛的规定:“商业秘密”用语指所有形式之财务、商业、科学、技术、经济、工程信息,包括样式、计划、汇编、编程器件、配方、设计、原型、方法、技术、工艺、规程、程序或代码,无论有形或无形,无论是否,或以何种形式——物理、电学、图形、影像或书写,均被存储、汇集、记录。[5]

其中,信息本身不再使用技术、经营的分类,而是采用例举财务、商业、科学、技术、经济、工程这样未穷尽的分类。信息的载体包括样式、计划、汇编、编程器件、配方、设计、原型、方法、技术、工艺、规程、程序或代码等未穷尽的例举。这一定义进一步指出载体不限形式,即无论有形无形,无论是否存储、汇集、记录,无论是否或表现的形式是物理、电学、图形、影像或书写,均构成保护对象,作为载体均受法律保护。

4.《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商业秘密保护》

美国2016年实施了《商业秘密保卫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这是联邦商业秘密民事统一立法,其被编入了《美国法典》第18卷,与属于刑法的《经济间谍法》同为第90章内容;第90章名称是“商业秘密保护”(18 U.S.Code Chapter 90-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是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联邦民事、刑事成文立法,全章商业秘密采用了《1996年经济间谍法》定义,一字不差。

5.美国各州法律

(1)得克萨斯

1)《得克萨斯州统一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指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财务数据,或现实、潜在之客户、供应商名单。[6]

2)《得克萨斯州刑法典》第31.05节 盗窃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指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财务数据,现实或潜在的客户、供应商名单。

(a)本节中

①物品包括任何物体、材料、装置或物质或其任何复制物,包括书写、录音、图样、样品、样本、原型、模型、影像、微生物、图纸或地图。

②复制品,指以传真、复制、拍摄或其他方式,再现该物品;或用该物品,或用该物制作的文件、笔记、图样或草图。

③体现指描写、描绘、包含、构成、反映或记载。

④商业秘密是指任何科学、技术信息的全部或部分,设计、工艺、规程配方或其改进;其具有价值性,并由权利人采取措施;除特定目的选择之人外,防止他人接触。

(b) 未经权利人同意,行为人故意为下列行为者,构成犯罪:

①盗窃商业秘密;

②制作体现商业秘密物品之复制品;

③传达或传递商业秘密。

(c)本节犯罪为三级重罪。

(2)加利福尼亚

1)《加利福尼亚州统一商业秘密法》

《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426节规定:商业秘密指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7]

2)《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

《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3编“对财产的犯罪”第5章“盗窃罪”之第499c节是“商业秘密;盗窃或未经允许复制;贿赂”。[8]该节规定:

“物品”指任何物体、材料、装置或物质及其复制品,包括任何书写、记录、录音、绘图、样品、样本、原型、模型、照片、微生物、蓝图、地图,或者计算机程序或信息的有形表现,包括人读和机读的信息和传输中的信息。

商业秘密指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汇编、程序、装置、方法、技术或工艺。

为确认被告人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公诉人应证明:

①被告人未经允许盗窃、持有或使用商业秘密;或

②负责保管体现商业秘密之物品的被告人,用欺骗手段盗用该物品;

③被告人未经允许,非法接触该物品,从而制作或导致制作体现商业秘密的复制品;

④被告人因保管或保密关系接触该物品,违反该关系决定的义务,未经允许,直接用该物。

6.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

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责任的第21条第3款专门规定,违背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任务,用以下方法侵占商业秘密载体者构成刑事犯罪。

①侵占商业秘密的记录媒体等(指记载或记录商业秘密之文书、图片或记录介质,以下本项含义相同),或侵占体现商业秘密之物品。

②对商业秘密记录媒体等,或体现商业秘密之物品,进行复制。

③对应销毁之商业秘密记载或记录,不予销毁且伪装已经销毁。

二 侵权行为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盗窃、贿赂、欺诈、胁迫获取,只规定有主观故意,没规定有主观过错,与侵权法基本规则明显不同。

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行为规定,可能从德国、日本相关规定一路演变过来,造成民事侵权行为,错用了刑法定义,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

(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受到日本影响,[9]而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保护商业秘密始于1991年,仅比我国早两年多,同时不能排除其受到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影响。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分两部分。

1.民事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第一章规定民事侵权,包括第3条规定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为第4条以下所例举,如包括侵害消费者权益、虚假宣传、假冒商品等;第二章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等。

2.刑事犯罪及其刑罚。第四章规定了两种刑事犯罪,一种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广告”(Advertising incurring criminal liability),另一种是商业秘密犯罪,包括3大类情形:擅自披露商业秘密,不正当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违法使用秘密。所以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用刑法而非民法保护商业秘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不正当获取手段的是:任何人出于竞争、为自己牟利,或者为第三者利益,或出于损害经营者,使用技术手段,制作载有秘密之通信,转移载有秘密之物品,使用或转告有技术性质之模型、指导特别是图纸、原型、样式、节选或配方。这些行为均有恶意、预谋、计划性,即均为故意而非过失。

所以谈起德国商业秘密保护,必引用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刑法保护,而对商业秘密保护更加广泛的民事诉讼,要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有关规定。该条第1款即侵权法的总则性条款为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违法干涉或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健康、财产和“特定权利”,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特定权利,根据德国司法实践包括建立、运营企业的权利。而同样根据司法实践,侵害商业秘密即属侵害该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更加紧密地将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与民事责任连接起来,该款规定: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德国,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均应负民事责任。该款将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嵌入了民法当中,使刑法禁止的行为人明确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第823条第1款,对故意或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有关禁令的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禁令救济。这两条规定构建了德国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法律框架。权利人可以根据这两类规定,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就并非只是刑法上的蓄意、恶意,而是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

(二)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

日本法律早期效仿德国,1909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日本农商务省正在制订“不正竞争防止法”草案。但作为世界列强之一的日本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直至1991年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才保护商业秘密。日本从官方到民间一直在模仿和追赶欧美国家,所以导致商业秘密保护滞后和困难重重。

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l款第4项规定,禁止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没有“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样的民法用语,完全不像民事侵权规范,反而可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影响。靠这样的规定,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制裁民事侵权行为的范围,从字面上缩减到了刑法制裁的恶性行为范围。

日本法律本身即存在矛盾,其《不正竞争防止法》第4条(损害赔偿)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以不正当竞争侵害他人经营上利益的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本条“故意、过失”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于是包括了侵害商业秘密者,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观过错的门槛显然低于“盗窃、欺诈、胁迫”规定。

TRIPS协议要求第39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最低要求,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协议规定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应包括“明知或由于疏忽而未知”的第三方获取该商业秘密。于是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l款第5项禁止:“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仍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为。

TRIPS协议要求的“明知或由于疏忽而未知”演变成了日本法上的“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提高了门槛。

(三)现代最新立法

1.《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违法获取、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指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同意,以下获取商业秘密之行为。

(a)未经许可接触、侵占或复制任何文件、物品、材料、物质或电子文件,其为商业秘密持有人所合法控制,包含商业秘密或可分析出商业秘密。(故意行为。——本文作者注)

(b)其他行为,在特定环境下,违背诚实商业实践。(过失或其他“违背诚实商业实践”行为。——本文作者注)[10]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对于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观要件是“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同意”,这种规定是知识产权法的特色,即未经许可使用即构成侵权,未明确主观过错要件,包括专利、商标、版权。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对生产、向市场许诺或提供侵权产品等,规定这些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使用。

2.《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商业秘密保护”

《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商业秘密保护”(定义)部分,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所有人(owner)商业秘密者,主观要件是“明知或应知”,符合民法上的主观过错构成。[11]

对披露和使用所有人(owner)商业秘密的,主观要件是“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 其亦表明知识产权法特色,即未经许可使用即构成侵权,未明确主观过错要件,包括专利、商标、版权。[12]

对使用所有人(owner)商业秘密的,包括“在状态产生实质性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失误获得的”。[13]这表明即使没有不正当获取行为,只是民法主观状态上“意外或失误”,如果未经商业秘密所有者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应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四)我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仅限于“不正当手段”。其实进化成“未经权利人同意”,并非多么艰难,又与我国实践和国际趋势相适应。

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侵权行为,基本上都以故意为前提,商业秘密侵权如果以过错为前提,则又显得不协调,这反过来证明了商业秘密保护独立立法的必要性。

三 商业秘密侵权判断

(一)我国存在争议的“接触+相似规则”

“接触+相似规则”是我国法院判断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方法之一。

所谓“接触+相似”,指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如果原告可以证明:(1)原告有商业秘密;(2)被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3)被告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4)同时被告对其技术或经营信息,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就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这一原则,还可以进一步限定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

为适应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最早规定了“接触+相似-合法来源”原则:“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一规定,在我国受到某些诟病,有些专家认为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法原则,使原告不用证明被告如何使用,就能胜诉。

但令人想不到的是,1998年我国出现的“接触+相似”原则,居然在2015年成为日本法的明文规定。

(二)日本式的特别规定:推定使用

2015年,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修改后第5条之二规定,“对技术秘密获取者,使用该秘密行为的推定”。

1.适用的技术范围:

(1)技术秘密当中的生产方法;

(2)该法授权日本内阁以政令形式,规定某些特定技术秘密。

2.适用的侵权行为:

(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知道或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商业秘密已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仍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商业秘密的使用或披露行为;

(3)知道或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商业秘密属不正当披露,或商业秘密曾属不正当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及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披露行为。

3.适用的条件:

有明显生产该技术秘密产品,或其他使用秘密的行为。

4.适用的效果:

只要被告销售以上产品,或者提供了以上服务,即可依法推定其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商业秘密。

(三)美国侵权判断规则之一:不可避免泄露、使用

该原则产生于1994年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百事可乐公司诉快克公司、雷蒙德案”判例。

1.原告与被告

本案原告为百事可乐公司(PepsiCo)。

本案“单位”被告为快克公司(Quaker)。

本案个人被告雷蒙德(Redmond),自1984年至1994年为百事可乐北美分公司工作,最后升为加利福尼亚地区业务的总经理,百事可乐在该地区的年收入额为5亿美元,占在全美国收入的20%。

2.引进人才引起纠纷

自1994年5月开始,快克公司就开始挖墙脚,秘密与雷蒙德接触,许诺给其Gatorade品牌销售部副总监的位置。雷蒙德对这种接触和报酬洽谈,未向原告公司汇报。

1994年11月10日,雷蒙德散布消息说,他已经接受邀请。百事可乐北美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立刻找到他,说如果他这样做,公司就会对他提起诉讼。

1994年11月16日,百事可乐北美分公司提起本诉,要求禁止雷蒙德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禁止雷蒙德在快克公司从事有关价格、市场和销售的工作。其实际上是要求禁止雷蒙德参与快克公司与Snapple公司产品销售系统的重新整合工作。

3.原告的经营秘密

在诉讼中,原告例举了以下商业秘密,包括未来3年的战略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原告公司对销售、配送系统的改进,包括与零售商谈判的细节。

4.被告的辩解

雷蒙德认为,他的新工作不会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为他按照被告公司已经制订的计划工作,与原告的规划、计划毫无关系。

快克公司还指出,自己公司有规章制度,其中规定,雇员有权对他人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还规定雇员应当遵守公司行为指南,禁止雇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竞争者的商业秘密。

5.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根据原告要求发布了初步禁令。被告不服,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6.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完全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除非雷蒙德具有超人的能力,可把原告的信息分离出来,否则在为快克公司工作中,必然会运用在百事可乐公司获得的知识,开展工作。其必然使用的关键知识,已经不属于个人的一般技能和经验。

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不同于一般商业秘密侵权案,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一项技术或一份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而是主张其战略和战术知识,指原告为与被告对出击产品的生产、包装、利润、成本的安排,对进行市场销售、竞争的安排,构成商业秘密,要求禁止被告在直接竞争中取得不正当优势。这种优势不是指被告利用对原告的知识建设自己的生产、销售体系,而是在竞争中知道原告将要做什么,怎样做。正如原告公司所打的比方:一场球赛开始了,自己队伍中的一名球员拿着战术手册,跑到对方球队效力。

1995年5月11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全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包括其初步禁令的范围。

(四)行为法还是财产法

运用“接触+相似”规则判案,国内没有人定性该规则的基础理论是什么。但相当多案件表现出,其是要求商业秘密达到一种无形财产水平的。运用“接触+相似”规则,首先对原告商业秘密进行专利式的公开技术检索,以证明确实不是公知的。最极端的例子,原告技术由abcd四个要点组成,公开技术检索abcd都有近似公开技术文件存在,于是法院就可能判决原告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用不着“接触+相似”判断是否有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可能是这样的逻辑造成的:知识产权是智慧财产,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所以商业秘密就必须达到智慧财产要求的高度。

其实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在明明是被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日本也如此,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也说明,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是行为法性质,而非财产法性质。

从这样的逻辑出发,保护商业秘密从而确定侵权行为的第一要素,就是看被告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如果不正当、不合法,原告商业秘密只要有相对秘密性,举例来说,原告技术abcd均公知,但abcd组合结果,公开文献未见记载,商业秘密就成立。

是行为法还是财产法的重要差别,在于日本法上的推定使用比较的不是原、被告技术的“秘点”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是被告产品与原告的有无共通性,是否属于竞争产品,与美国法上的不可避免披露、使用规则异曲同工,后者强调的是原、被告有竞争关系,并不去机械比较原、被告的产品、服务的外部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

我国的“接触+相似”规则,比较的是原告、被告技术本身的秘密点,即使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高度竞争关系,只要技术秘密点不相同则不构成侵权。由于企业技术、经营传统不同,被告侵权的使用技术或经营秘密,可能改动或只是借鉴、对照使用。这样一来,与产品或服务存在高度竞争关系的被告,即使实际借鉴、对照使用,也不会承担侵权责任。用“接触+相似”规则僵化衡量所有侵权行为,有时会产生巨大漏洞。

“接触+相似”规则在我国商业秘密民事审判中时时出现,但评价并非统一,规则适用本身还存在进步空间,相似性可从竞争效果方面理解。

《民诉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日本也一样。而日本靠修改《不正竞争防止法》确立了推定使用制度,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也不该脱离实践。


[1]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2] Section 17 Disclosure of trade and industrial secrets(1) Whoever for the purposes of competition,for personal gain,for the benefit of a third party,or with the intent of causing damage to the owner of the business,acquires or secures,without authorisation,1.a trade or industrial secret:a) by using technical means;b) by creating an embodied communication of the secret;or c) by removing an item in which the secret is embodied.

[3]Section 18 Use of models (1) Whoever,acting without authorisation,uses or communications to another personal models or instructions of a technical nature,particularly drawings,prototypes,patterns,segments or formulas,entrusted to him for the purposes of competition or for personal gain shall be liable to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two years or to a fine.

[4]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including a formula,pattern,compilation,program,device,method,technique,or process.

[5]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the term“trade secret”means all forms and types of financial,business,scientific,technical,economic,or engineering information,including patterns,plans,compilations,program devices,formulas,designs,prototypes,methods,techniques,processes,procedures,programs,or codes,wh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and whether or how stored,compiled,or memorialized physically,electronically,graphically,photographically,or in writing…

[6]Civil Practice and Remedies Code Title 6.Miscellaneous Provision chapter 134A.Trade Secrets Sec.134A.001.Short Title.This chapter may be cited as the Texas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including a formula,pattern,compilation,program,device,method,technique,process,financial data,or list of actual or potential customers or suppliers.

[7]Civil Code Section 3426.This title may be cited as the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d) “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including a formula,pattern,compilation,program,device,method,technique,or process.

[8]Penal Code of Crimes and Punishments Title 13.Of Crimes Against Property Chapter 5.Larceny § 499c.Trade secrets;Theft or unauthorized copying;Bribery…(2) “Article” means any object,material,device,or substance,or copy there of,including any writing,drawing,sample,specimen,prototype,model,photograph,micro-organism,blueprint,map,or tangible representation of a computer program or information,including both human and computer readable information while in transit…(9) “Trade secret” means information,including a formula,pattern,compilation,program,device,method,technique,or process…(b) Every person is guilty of theft who,with intent to deprive or withhold the control of a trade secret from its owner,or with an intent to appropriate a trade secret to his or her own use or to the use of another,does any of the following:(1) Steals,takes,carries away,or uses without authorisation,a trade secret;(2) Fraudulently appropriates any article representing a trade secret entrusted to him or her;(3) Having unlawfully obtained access to the article,without authority makes or causes to be made a copy of any article representing a trade secret;(4) Having obtained access to the article through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without authority and in breach of the obligations created by that relationship,makes or causes to be made,directly from and in the presence of the article,a copy of any article representing a trade secret.

[9]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盗窃、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下称为“不正当获取行为”),以及对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披露行为。这一规定的前半句,与我国1996年《反法》完全相同。

[10]The acquisition of a trade secret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trade secret holder shall be considered unlawful,whenever carried out by:(a)unauthorised access to,appropriation of,or copying of any documents,objects,materials,substances or electronic files,lawfully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trade secret holder,containing the trade secret or from which the trade secret can be deduced;(b)any other conduct which,under the circumstances,is considered contrary to honest commercial practices.

[11]The term “owner”,with respect to a trade secret,means the person or entity in whom or in which rightful legal or equitable title to,or license in,the trade secret is reposed.

[12]Disclosure or use of a trade secret of another without express or implied consent by a person…

[13]Before a material change of the position of the person,knew or had reason to know that:(I) the trade secret was a trade secret;and (II) knowledge of the trade secret had been acquired by accident or mista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