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法与刑法史
马克思主义与刑法学
李光灿[1]
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刑法理论与中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密切结合起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的刑法学,是我国当前刑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试图对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理论的几个重点问题,作抛砖引玉的介绍和论证。
一 犯罪本质的科学含义
早在著名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犯罪的本质就作了科学的阐明。他们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对犯罪本质的含义,须做以下说明。
第一,作为阶级社会产物的犯罪,必须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即侵犯统治关系的行为。现以我国刑法为例,说明侵犯统治关系的犯罪行为与刑事法律的密切关系。
我国刑法关于反对统治关系的犯罪行为包括四个主要方面:(1)反对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制度,即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反革命罪;(2)反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3)反对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即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罪、渎职罪等;(4)反对我国公民的人身和权利,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这四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统治关系”的全部内容。按照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制定的我国刑法,是我国公民同一切侵犯统治关系的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和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那种认为马克思、恩格斯上述关于犯罪本质含义的论证,是过时了的,不适用于社会主义阶段的犯罪,从而认为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也产生犯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指明:犯罪,是指对孤立的个人来说的。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犯罪,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阶级来对抗另一个国家、另一个民族和另一个阶级的整个民族斗争、阶级斗争和战争是有区别的。这后者,不是违法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个国家打倒另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战胜另一个民族、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问题。只有当胜利的一方把失败的一方的战斗成员俘获以后,按照胜利的一方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来判处失败的一方中某个成员是战犯或暴动的罪犯时,被定为战犯或暴动者的个人才涉及犯罪的问题。犯罪是以统治者的集中强制力量来对待被统治者的分散孤立的个人侵犯统治关系的总称。统治阶级这样规定犯罪和对待犯罪分子,是以国家对个人、以集中对分散的姿态出现,这就便于保护和巩固他们的统治利益。侵犯统治关系的犯罪行为,是以孤立的、分散的、单个人(包括共同犯罪)的身份出现,来进行犯罪和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因此,那种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本质含义的理论,没有概括阶级、国家、民族、政党等集团“犯罪”,只就单个人犯罪所下的定义的论断,也是不妥当的。
第三,马克思、恩格斯的这段话还指明:犯罪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由统治阶级规定为侵犯统治关系的一切犯罪行为,从危害国家制度到侵犯经济基础,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到损害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等等,无一不是为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如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和资产阶级统治,都产生于社会化生产和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这一根本矛盾基础上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不单纯是对法律的破坏,本质是反对资本主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反对产生于它并维护它的各种社会秩序即统治关系。
综上所述,可知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犯罪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一种阶级的、在历史上变化着的范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只有认真学习这样的基本理论,才能正确地理解犯罪的概念、本质和根源。
二 犯罪行为的思想动因(犯罪心理的基本特征)
关于犯罪行为的思想动因(即犯罪心理的基本特征),也就是犯罪人的主观罪过问题,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曾做了经典性的表述:“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只要那些使工人道德堕落的原因起了比平常更强烈更集中的影响,工人就必然会成为罪犯。”
稍后,马克思、恩格斯又明确地说:“谈到犯罪,正如我们已经看到过的,它只是自我一致的利己主义者这个普遍范围的名称,是圣物的否定、罪孽的名称。”因此他们再一次概括说:“犯罪——仇视。罪犯——敌人或反对者。”把这两句联系起来便是:敌人或反对者极端仇视社会秩序的表现,就是犯罪。反过来说,具有极端仇视社会秩序的行为的敌人或反对者,就是罪犯。蔑视仇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会为各该社会的统治阶级以刑法的形式规定为犯罪行为。而蔑视仇视社会秩序正是犯罪的思想动因和心理特征。在当前,有两类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一种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一种是资本主义性质的。这就从原则上区别了两种不同的愤恨蔑视的社会秩序。
19世纪上半期的英国工人阶级,受到的资本主义的残酷剥削和压迫,使他们产生极端蔑视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自发革命斗争的表现。今天我国少数人包括少数青少年,由于受到林彪、江青的反革命复辟思想的毒害,他们道德堕落从而产生极端蔑视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这是反抗社会主义事业的表现。由于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的指导,我们能够从性质上真正地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工人阶级反抗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革命斗争与我们今天新的犯罪分子侵犯社会主义统治关系、蔑视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反动破坏行为之间的原则界限。
三 把刑法学中的罪犯看作物质第一性的客观对象
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即以物质生产关系第一性和思想关系第二性、经济基础第一性和上层建筑第二性的根本原理作为前提,科学地论证了:应当把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即罪犯,看作物质第一性的客观对象。以下就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阐发的十分精彩的科学论断。
第一,马克思指出:“哲学家生产观念,诗人生产诗,牧师生产说教,教授生产讲课提纲,等等。罪犯生产罪行。……而且还生产刑法,因而还生产讲授刑法的教授,以及这个教授用来把自己的讲课作为‘商品’投到一般商品市场上去的必不可缺少的讲授提纲。”
第二,马克思指出:“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等等,……单是刑讯一项就推动了最巧妙的机械的发明,并保证使大量从事刑具生产的可敬的手工业者有工可做。”
第三,马克思又指出:“罪犯还生产艺术、文艺小说,甚至悲剧,……罪犯打破了资产阶级生活的单调和日常的太平景况。这样,他就防止了资产阶级生活的停滞,造成了令人不安的紧张和动荡,而没有这些东西,连竞争的刺激都会减弱。因此,他就推动了生产力。”
第四,马克思还指出:“罪犯对生产力的发展的影响,可以研究得很细致。如果没有小偷,锁是否能达到今天的完善程度?如果没有伪造钞票的人,银行券的印制是否能象现在这样完善?……犯罪使侵夺财产的手段不断翻新,从而也使保护财产的手段日益更新,这就象罢工推动机器的发明一样,促进了生产。”
马克思以历史唯物论原理分析论证罪犯的上述观点,是空前的。这一经典性论证,乃是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思想奠基石之一。从上述论断中,笔者有两点体会。
(1)罪犯的确是社会上的一类生产者、特殊的生产者,即侵犯各该社会的统治关系(而不是巩固、发展这种关系)和破坏各该社会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护这种秩序) 的“生产者”。这种特殊的生产者——罪犯,一方面,他们的共同点,其都是侵犯统治关系破坏社会秩序者。另一方面,他们的区别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切侵犯其统治关系和破坏其社会秩序的罪犯,都是反动的;而在剥削制的各社会如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制社会,都有两类性质不同的罪犯,即革命的和反动的(危害人民利益阻碍社会进步的),而往往以革命的方面为主体,如奴隶暴动、农民起义、工人罢工与起义等。性质革命的“罪犯”所要侵犯的统治关系和所要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反动的、剥削压迫的社会制度。性质反动的罪犯,是马克思认为的真正的罪犯,他们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是一切故意犯罪的罪犯(过失犯除外),在其他各阶级社会内则是危害人民利益、阻碍社会进步的一切故意犯罪的罪犯。总之,罪犯的共性是他们都是侵犯统治关系、破坏社会秩序者,罪犯的个性则是要区分他们所侵犯和破坏的是什么样的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要区分罪犯的政治思想性质是正义还是邪恶、是对人民有利还是有害、是进步还是反动、是革命还是反革命等,这都是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犯罪论所必须注意划清的原则界限。
(2)马克思第一次将历史唯物论的基本观点应用于刑法学犯罪论的研究,得出了罪犯是特殊的一种生产者的科学理论,给后世的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工作者以锐利的思想武器。我们学习掌握了研究刑法学的这把金钥匙,就能运用历史唯物论的原理,实事求是地深入研究和正确解决认识罪犯和改造罪犯的问题。马克思把罪犯这一特殊生产者看作生产刑罚、生产刑法的唯一“劳动力”,看作社会物质第一性的客观对象,看作刑法学的编剧者、导演和主演,这就是马克思所创立的犯罪论与刑法学的物质基石。
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基本思想,就是从研究罪犯们出发、为罪犯们服务。从罪犯们出发,就是要通过周密的、系统的调查研究,真正掌握罪犯的全貌,研究全部案情,弄清犯罪的本质、罪过和危害,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为罪犯们服务,即根据犯罪事实,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按照既定的法律和法令,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改造罪犯为目的。在对罪犯的刑罚制度、刑事政策、量刑、监管各个方面,都要同时切实贯彻实行依法办事的原则和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样才能使预防犯罪和惩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工作,始终沿着马克思主义刑法学所指引的轨道,健康发展。
四 刑罚的性质和作用
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可以把刑罚的性质和作用概括为:它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社会”自卫的手段,在社会发展中起重要的辅助作用。
在历代剥削阶级国家制度中,刑罚总是成为阶级专政的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替剥削阶级履行了刽子手的职务,正如列宁所说,“这种刽子手的职务,乃是一切压迫阶级所需要用以保卫自己统治的”。以封建刑罚来说,封建刑罚制度所体现的公开的阶级不平等的原则,是与其残酷的惩罚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原则密切结合的。例如,封建时代的法国有一条刑罚原则,“当法庭的判决对农民为剥夺生命或残废刑时对贵族则只损失名誉”,恰恰暴露了封建主为替自己阶级中与农民犯同等之罪的人蒙上一层遮羞布的阶级不平等的丑恶本质。至于中国、德国、俄国等封建刑罚制度,其残酷性和公开的不平等,更是不胜枚举了。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资产阶级专政的出现,封建刑罚制度转让给资产阶级刑罚制度。当资产阶级打起反对封建特权、要求自由平等的旗帜,号召工农劳动人民,追随着他一起进行资产阶级革命和在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掌权不久的一个时期,他的刑罚制度也同他的整个国家制度一样,比起奴隶主和封建主的刑罚制度来,前进了一步。例如,将公开的阶级不平等的刑罚制度改成形式上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刑罚制度,大量地减少了死刑的适用,以及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等等。但为时不久,一项挂着“文明”的商标实际是镇压工人阶级和劳动大众的刑罚制度就适时出现了。资产阶级的刑罚制度是:“无论穷人与富人之间怎样不平等,也说是平等——即在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 实质上,资产阶级的刑法除了把不平等叫做平等之外,什么意义都没有。” 随着资本主义进到帝国主义阶段和一些国家走上法西斯道路之后,资产阶级就需要放弃形式平等的刑罚制度,实行公开的不平等政策。希特勒、墨索里尼的法西斯专政,就是这种政策和刑罚制度的集中表现。
另外,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也因为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资产阶级无限制地创造剩余价值已非常需要大批劳动力,所以,资产阶级就保存了奴隶制和封建制遗留下来的残酷惩罚报复的刑罚制度,继承了封建重刑主义传统,对广大工人实行严刑重罚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揭示了资产阶级早从15世纪末以来,就制定了惩治被剥夺者的血腥立法,把封建肉刑的残酷性,封建加等刑的非法性,迅速地搬运过来,转而严惩那些现在工人阶级的祖先——当时大批的流浪者和贫民,充分反映了资产阶级血腥立法的封建性。
社会主义社会的刑罚制度是另外一种崭新的刑罚制度。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刑罚制度贯彻了阶级不平等政策(公开的或事实上的),社会主义的刑罚制度真正贯彻了法律平等的原则;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刑罚制度贯彻了以威吓为目的的极端残酷的惩罚报复主义和重刑主义,而社会主义社会的刑罚制度则贯彻了以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和消灭犯罪为目的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革命人道主义原则。
表现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这些原则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的政策。马克思指出:“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即生产劳动。”犯罪人只有在被强迫的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逐步改正他们的罪过,因为一切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同轻视劳动和劳动者、脱离劳动实践分不开,都同不劳而食、损人利己等剥削阶级的思想分不开。
体现在刑罚制度和对犯人监管制度上的革命人道主义,是无产阶级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它不仅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所保证,而且有着伟大的共产主义思想做渊源。马克思说:“无产阶级要解放自己,必须解放全人类。”毛泽东同志也指出:马克思所说的“全人类”,不仅包括了广大劳动者,而且包括了一切可以改造的罪犯们。我们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对待犯罪人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正是解放全人类这一伟大事业中的一部分。
通过刑罚,实行残酷重刑的血腥专政也好,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无产阶级专政也好,都意味着刑罚的另一种性质,即对犯罪实行社会的自卫。将对犯罪行为的阶级专政和对犯罪行为的社会自卫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这就是刑罚的性质。通过刑罚所实行的专政,是自卫的专政;通过刑罚所实行的自卫,又是维护专政的自卫。这个刑罚性质的矛盾统一体,为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第一次揭示出来,显示了马克思主义刑罚论的灿烂光辉。
马克思说,“直截了当地说: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马克思同时又指出:“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
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刑罚的这种感化或恫吓,从来也没有成功过,而是适得其反。这个实事求是的科学结论,有力地驳倒了奴隶主和封建主们的“威吓主义”(即震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同时揭穿了资产阶级的“道义报应主义”、“法律报应主义”、“冷酷的感化”和“折磨性的改造”等刑罚观点的错误与虚伪性,更彻底地批判了封建暴君们的酷刑主义、重刑主义以及罪加无辜、肆意株连等刑罚扩大化的反动性和历史破产。马克思主义科学的刑罚论,正是在批判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各种错误刑罚观点的斗争过程中建立起来的。
1930年,斯大林指出:“高压手段(应译为惩罚手段较妥。——笔者注)在社会主义建设方面是进攻的必要因素,但它是辅助的,不是主要的。”斯大林这一基本论点,反映了事物的本质,表现了真理的一般性。作为刑法中的刑罚制度,从社会发展总的要求说,任何时候都不能起决定作用,而只能起重要的辅助作用。这是为人类社会历史的实践所屡屡检验和证明了的。
五 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灵魂
罪刑适应的原则,是资产阶级进步法学家提出来的量刑原则,也是马克思主义的量刑原则。1842年,24岁的马克思,正处在由资产阶级民主主义到无产阶级共产主义的思想过渡时期,正处在马克思主义学说创立的时期,这时他就在法学领域首先突破了资产阶级启蒙法学家的旧框框,写出了已经具有革命辩证法的光辉论文《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以下简称《辩论》),第一次确立了至今仍为我们所实行的马克思主义罪刑适应的量刑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来是资产阶级刑法古典学派创始人、进步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青年时代的马克思,接受了贝卡利亚和费尔巴哈(哲学家费尔巴哈之父)等古典刑法学家的进步观点,面对当时德国资产阶级化的以封建贵族为主体的省议会,和本质上带有浓厚封建性的资产阶级刑事法律,在刑法理论方面展开了英勇的战斗。他以《莱茵报》主编的身份所写的《辩论》,第一次“挺身捍卫”人民群众的物质利益,并且第一次推动他去研究社会经济问题即政治经济学。
在闪烁着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光辉萌芽的《辩论》里,马克思对刑罚原则的阐发,博大精深,对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批判,剔透入微。披吟之下,体会有三。
第一,《辩论》首先抓住盗窃林木案件做典型,第一次给当代世界刑法论坛树立了辩证分析的光辉范例。
马克思首先揭露了莱茵省议会的立法者。他说,“一种是捡枯枝,一种是各式各样的盗窃林木!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占有他人的林木。因此,两者都是盗窃”。从维护林园主的林木所有权这个私有制立场出发,根本混淆了捡枯枝和盗窃林木的性质区别,这是他们立场错误的前提。
马克思着重指出:“因此,我们首先要指出两种行为的差别,如果必须承认它们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末就很难说从法律来看它们是相同的。”马克思具体分析了两种行为的差别。
①“要占有一棵活的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机体联系。这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
②“其次,如果砍倒的树木是从别人那里偷来的,那末在这种情况下,砍倒的树木就是他的所有者活动的产物。砍倒的树木已经是加过工的树木。同财产的天然联系已让位于人为的联系。因而,谁偷窃砍倒的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③“捡枯枝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砍伐林木的人擅自对财产做出了判决。而捡枯枝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质所做出的判决,因为林木占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
因此,马克思得出结论说:“可见,捡枯枝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而你们却不顾这种实际上的差别,竟把两种行为都称为盗窃,并且都当做盗窃来惩罚。你们对捡枯枝的惩罚甚至比对盗窃林木的惩罚还要严厉一些,因为你们把捡枯枝宣布为盗窃,这已经是惩罚,而对那些盗窃林木的人,你们却显然不给予这种惩罚。”把无罪宣布为有罪,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已经是惩罚了!可见,地主、资产阶级的重刑主义,首先要求混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马克思更进一步指出:“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末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马克思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公开维护穷人的利益,揭露和批判了法(违反森林条例)的偏袒性(即替林木占有者——林园主的私有财产做辩护),从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与刑罚理论的基础。
第二,《辩论》在深刻、全面地分析关于盗窃林木的行为中,第一次提出了罪刑适应的马克思主义量刑原则。
马克思说:“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别,不给以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当做盗窃,那末,任何私有财产不都是赃物吗?我占有了自己的私有财产,那不就是排斥了其他任何人来占有这一财产吗?那不就是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吗?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末你们也就是把罪行本身当做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而加以否定,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是和法本身有着某种共同的方面。不论历史或是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马克思从批判重刑主义的危害出发,揭示了在量刑上需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不加区别的思想,必然导致罚不当罪、罚超过罪的重刑主义。
接着马克思进一步阐发说:“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末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 更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这就是马克思所阐发的刑罚理论中关于罪刑适应的量刑原则。需要略加说明的如下。
罪刑适应原则,本来是资产阶级进步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原则,即资产阶级的量刑原则。但马克思承认这一量刑原则的合理性,因而把这一原则也认定为无产阶级刑法学的量刑原则。
但是马克思发展并改造了贝卡利亚的观点,根据他的抽象的“罪刑均衡”(即笼统地以罪行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罚的轻重)原则,进一步提出罪刑适应的内涵应当以价值为尺度(特别对侵犯财产罪来说是如此),也就是以社会劳动为客观的标准和尺度,从而将原来意义上的罪刑适应原则,从抽象改造成为具体、从没有客观标准改造成为有客观标准、从主观任意性的认识改造成为实事求是的认识,因而从资产阶级古典刑法学派的不彻底性改造成为马克思主义的彻底性。以此类推,马克思、恩格斯后来提出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按劳分配,也是以劳动做尺度确立的。这些历史唯物论的科学真理,都是马克思转向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中找到的正确答案。
把罪刑适应的资产阶级刑法学的量刑原则改造成为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量刑原则,这是马克思的《辩论》对无产阶级和共产党作出的伟大的刑法学理论贡献之一。
第三,《辩论》的全部内容,始终贯彻了马克思战斗的、批判的革命精神,从深刻批判地主资产阶级的重刑主义的斗争中,奠定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理论基础。马克思贯彻《辩论》通篇的革命批判精神,集中于对封建的和资产阶级的重刑主义的批判和斥责。他指出重刑主义的主要表现,诸如: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无罪认定为有罪;主观地任意扩大犯罪面和惩罚面;不考虑行为的差别性,而一律实施残酷的惩罚;法官就是法和法外另有“法”的惩罚的非法性;鼓吹法律的伸缩性和模棱两可;为任意滥施重刑而广开惩罚的市场;等等。
特别值得提出的重要之点是:马克思揭示了滥施重刑正是地主、资产阶级统治的代表——立法者的脆弱和怯懦的表现。他指出:“真正的立法者除了不法行为之外,不应该怕任何东西,但作为立法者的私人利益却只知道法的后果可怕,只觉得图谋不轨的恶徒可怕,因而颁布法律来对付他们。残酷是怯懦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征,因为怯懦只有变成残酷时才能有所作为。私人利益总是怯懦的,因为那种随时都可能遭到劫夺和损害的身外之物,就是它的心和灵魂。”
马克思的话完全道破了重刑和酷刑,正是那种极端自私自利的封建皇帝或资本家大亨们制定的刑事法律的特征,正是他们极端怯懦的表现。
批判和反对重刑主义,最初是贝卡利亚提出的,他在1764年写的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第一次提出了资产阶级罪刑适应的量刑原则。过了半个多世纪即1842年,青年马克思写出了著名的《辩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第一次提出了无产阶级罪刑适应的量刑原则。罪刑适应原则是在斗争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世界近现代史上,批判与反对重刑主义,是刑法学领域的革命。它既包括18世纪资产阶级对封建刑法的革命,更包括19世纪无产阶级对封建刑法和资产阶级刑法的革命。
六 《论人民民主专政》对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补充和发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毛泽东同志就在他著名的《论人民民主专政》里指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中国无产阶级领导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内部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等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的方法和对一小撮反动派的专政的方法互相结合起来的专政。这种科学的、精确的对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概括,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的发展。
接着,毛泽东同志又指出:“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
毛泽东同志这段话的重要意义是,他提出人民民主专政的专政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对反动阶级的专政,这是基本的、主要的形式;另一类是对作为若干个别情形对待的人民内部犯罪分子的专政(包括判处徒刑和死刑),但这是附属的、次要的。这是对马克思主义阶级专政论和刑法学的补充与发展。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之一的刑罚,社会主义制度赋予它的使命是要惩罚与改造两种人:一种是反动阶级的阶级敌人,即形形色色的反革命分子;另一种是人民内部产生的形形色色的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对这两种惩罚的对象,都施用专政的方法,而不是民主的方法。毛泽东同志这个新论点,补充与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刑法学和刑罚论。
其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还指出,“宋朝的哲学家朱熹,写了许多书,说了许多话,大家都忘记了,但有一句话还没有忘记:‘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我们就是这样做的,即以帝国主义及其走狗蒋介石反动派之道,还治帝国主义及其走狗蒋介石反动派之身”。
对毛泽东同志引朱熹的话所做的对阶级专政职能的形象概括,应当做如下的理解。
其一,所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是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说的。至于怎样“ 还治”,即怎样专政?在方针、政策、原则、制度以及具体措施各方面,无产阶级的刑罚同封建刑罚与资产阶级刑罚,是不相同的。在这些方面,是决不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
其二,如果误解了这句话的根本意义和内容,那么就有可能无原则地搬用封建刑罚或资产阶级刑罚的一套,其结果就将使无产阶级刑法原则和刑罚制度变质。应当指出:对于反动的封建刑法和资产阶级刑法中的许多东西,不但不能搬用和“还治”,恰恰相反,必须坚决地禁止和反对。例如,对属于封建刑罚中酷刑主义的各种肉刑及其死刑执行方法上采用的凌迟、枭首、戮尸等,必须坚决废除和禁止。对封建刑罚中的重刑主义和报复主义的加等刑、法外加刑、株连、反坐、籍没、耻辱刑等,必须坚决摒弃。对资产阶级监管制度中对犯人的“冷酷的感化”和“折磨性的改造”政策等,也必须坚决反对。
无产阶级社会主义刑罚的原则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革命人道主义原则。刑罚具有重要的专政、制裁作用,但同时要反对单纯惩罚主义;刑罚具有一定的威吓(震慑)作用,但同时要反对威吓主义;刑罚对严重罪犯要施用死刑和其他重刑,但同时要反对重刑主义;刑罚对受迫害者具有伸张正义、保护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但同时要反对狭隘报复主义;刑罚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对犯人监管等方面,都要贯彻革命人道主义原则,为此必须坚决反对酷刑主义,坚决反对“冷酷的感化”和“折磨性的改造”等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的种种反动的政策和原则。一句话,在这些方面,都是不能“还治”的。
在刑法学、刑罚原则和刑罚制度方面,我们应采取的基本态度是:坚持与发扬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政策和原则,反对“左”的和右的错误倾向。应当指出:脱离实际的倾向会产生法律教条主义,脱离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倾向会产生法律实用主义。对这两种错误倾向都应注意防止和反对。只有排除各种错误倾向的干扰,才能正确地沿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相结合的轨道胜利前进!
(本文原载于《法学》1983年第4期)
[1]李光灿(1918—1988),中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教育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委员、代理党组书记兼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董必武办公室主任。1955年调中国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工作,1961年任辽宁大学副校长,1978年调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