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结语
分析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有一个最根本的逻辑预设我们还没有指出,那就是权利和善之间彼此相关。但是,权利与善之间的这种相关关系,并不是一个必然性的真理。因为在与权利相关的东西当中,善仅仅是其中的一个,与权利相关的东西还可以是义务,或者权力,或者救济,等等。只是在权利和善相关的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权利需要善的某种奠基;另一方面,在权利是一种善的意义上,我们更需要完成善的权利奠基,如此完成的善的权利奠基,与权利的公共善的概念奠基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作为对于权利的奠基,在分析的意义上,先于所有的权利思考,而前者只是权利体系本身的一部分。面对善,权利自身必须自辩。善对于权利而言,只是诸主题中的一个主题。事实上,善绝非权利的首要或核心主题,具有首要位置的,毋宁是其和义务的关系,具有核心的权利的可救济性。我们应该满足于重复下述论断:善是权利诸主题中的一个主题。权利的公共善奠基是对权利的概念奠基;与此同时,善的权利奠基,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个部分。
另一方面,如果说公共善对于权利的奠基中的权利仍然处于抽象的、界定性的、描述性的形态,那么经由实践理性奠基的权利则是具体的、饱满的、规范的权利现实。这种权利现实一方面需要由某种既定的社会制度予以界定和维护,并塑造其形态和种类;另一方面权利的这种现实,需要个人积极参与某种具体社会实践关系予以主张和要求,代表的是一种自治的生活方式,体现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的体悟和觉察;更重要的在于权利的这种现实并不一定意味着某种个人性的外在利益,还表现在权利实践所包含的那种内在利益,即是说,经由权利我们所获得的不仅仅是私人性的竞争利益,还包括个人身份和社会的认同。经由实践理性所奠基的权利观念,在最根本的意义上依赖于对康德自由概念的逻辑假定。对于权利概念的这种实践理性解释,对此反对的举证负担必须有反对者予以提供和证明。而在我看来,在权利和善相关的意义上,在没有更好的替代概念系统提出来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遵循康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对权利概念的所依次提出的逻辑要求。
当然,这些对权利和善之间逻辑关系的性质所做的分析和说明,不会解决权利领域中所有的问题,甚至不能解决显而易见的问题。例如,我们为什么必须享有权利;权利难道真的那么重要,重要到我们应该将权利放置为一个人的生活方式的全部;如果不是又占多大的部分?关于权利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仍然会是一如既往的困难,在我看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够继续承认的权利概念传统的性质。但我仍然相信,我们能够在权利之于公共善所存在的某种道德承诺中发现权利的独特品性,而通过在康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的形式之内展开推理,我们所能够做的并不比纯粹理性要求我们所做的更少。而且,在权利传统和现实中,有相当大部分无疑是按照这种路线而获得的。因此,需要改变的是我们对于权利和善的自我理解。以这种方式,我们可能避免罗尔斯式的权利优先于善的某种狭隘,也能够摆脱社群主义者们所主张的那种善优先于权利的主要弊端。我们可以依靠这样一种理性的观念,它适用于我们前所未有的智识境遇,一种某种程度上超越了在权利和善之间的优先关系中两者必须取其一的智识境遇。
[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权利中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一种形而上学的省察”(项目编号:18YJC820086)的阶段性成果。
[2]张洪新,男,山东临沂人,1987年生,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人权法学。
[3]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160页以下;〔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37页以下;〔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243页以下。
[4]参见〔美〕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210页以下;〔加〕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韩震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第233页以下;〔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第90页以下。
[5]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研究政治哲学的可以主张善优先于权利,研究道德伦理的学者也有坚持权利优先于善的,前者如格雷,后者如拉莫尔。参见〔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第86页以下;〔美〕查尔斯·拉莫尔《现代性的教训》,刘擎、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10,第20页以下。
[6]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范畴篇 解释篇》,方书春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第51~52页。
[7]〔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第88页。
[8]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256页。
[9]John Rawles,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560.
[10]〔美〕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211页。
[11]〔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160页。
[12]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162~163页。
[13]〔加〕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韩震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第134页。
[14]〔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15页。
[15]参见〔美〕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11,第5~10页。
[16]〔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第50页。
[17]我们的权利之所以是相对的,而且之所以能被滥用,就因为权利具有一种精神和目的,“权利的行使方得合于社会,合于它们的使命,合于隐存于法条内的各项一般原则,而这理论的全部,构成一种内容丰富的自然法,成为一种超法律”。〔法〕路易·若斯兰:《权利相对论》,王伯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257~258页。
[18]〔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第87页。
[19]〔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第138页。
[20]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反自由主义剖析》,曦中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第318~324页。
[21]〔美〕汤姆·G﹒帕尔默:《实现自由:自由意志主义的理论、历史与实践》,景朝亮译,法律出版社,2011,第104页。
[22]参见张五常《科学说需求》,中信出版社,2010,第211~213页。
[23]See James Griffin,On Human Right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3.
[24]See Joshua Cohen,“Minimalism About Human Rights:The Most We Can For?”12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190,200(2004).
[25]我们否认动物、植物以及其他非人的东西可以成为权利的承担者。但这一点,并不是否认这些事物不具有利益、福利或者其他考量,但即便是有,也不是权利的。
[26]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将权利和尊严看成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但尊严本身并不是权利,也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内容,毋宁是人的尊严可以也应该成为一切权利得以演绎的基础和前提,而且所有的权利都有一个中心目的,那就是保证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实现。德沃金就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人的尊严的,他认为我们可以将人类尊严解释为内在价值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两个维度,它们可以作为政治论辩的前提和基础,这就使得不同政治观点的整个光谱能够彼此交错在一起,诸种对权利分析的整个命题便转到对这些共享前提的解释是否具有连贯性,如果具有连贯性,则需要进一步看谁的解释更成功。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民主是可能的吗?新型政治论辩的诸原则》,鲁楠、王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9页以下。
[27]〔美〕Y.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第3页。
[28]Oliver Wendell Holmes,“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12 Harvard Law Review443,462(1899).
[29]〔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0,第147页。
[30]Immanuel Kant,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Mary Gregor Tra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56.
[31]参见〔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84~103页。
[3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第506页。
[3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第608~609页。
[34]〔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第38页。
[35]参见〔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第30页。
[36]〔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第74页。
[37]〔德〕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第79页。
[38]如温里布所说:“在康德的法律哲学中,权利的概念普遍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赋予了它的规范特征和哲学的洞察力。权利是可以理解的、统一的和系统的,包含了从意志运作到实体法律学说和制度的每一件事。没有权利的概念,法律仅仅是经验的现象;像一个木头脑袋,美丽但愚蠢,它将缺乏内在的可理解性。”〔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115页。
[39]Immanuel Kant,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Mary Gregor Tra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56.
[40]〔加〕查尔斯·泰勒:《本真性的伦理》,程炼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第37页。
[41]〔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138页。
[42]〔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第238页。
[43]关于实践中的内在利益和外在利益的区分,我主要遵循的是麦金太尔的分析,对此可参见〔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第238~242页。
[44]〔美〕麦金太尔:《追寻美德:伦理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第242~243页。
[45]See Jeremy Waldron,Law and Disagreement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50.
[46]对此更多的分析参见George E.Panichas,“The Rights-Ascription Problem”,23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365(1997)。
[47]〔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第143页。
[48]〔美〕查尔斯·拉莫尔:《现代性的教训》,刘擎、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10,第11页。
[49]See J.E.Penner,“The Analysis of Rights”,10 Ration Juris300(1997).
[50]See Christine Chwaszcza,“The Concept of Rights in Contemporary Human discourse”,23 Ratio Juris .333,360-363(2010).
[51]〔美〕芭芭拉·赫尔曼:《道德判断的实践》,陈虎平译,东方出版社,2006,第327页。
[52]See Andrea Sangiovanni,“Justice and the Priority of Politics to Morality”,16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137(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