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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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社会法起源

一 理论渊源

(一)空想社会主义理论

最早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是英国人莫尔,他在1516年出版的《乌托邦》一书,被称为空想社会主义的开山之作。在书中,莫尔提出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以及婴儿受社会保护,医疗服务完全免费,一切患病者都可得到治疗和所需营养。这就是一种实行社会保障的美好理想。早期空想社会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物,是意大利人康帕内拉,他在监狱里写的《太阳城》一书,同样产生了较大影响。中期空想社会主义者的主要代表是法国的摩莱里和马布利。摩莱里的代表作是《巴齐里阿达》和《自然法典》,马布利的著述有很多,1792年出版的《马布利全集》有15卷之多。他们的著作深受法国启蒙思想的影响,开始具有典型的空想社会主义理论形态。19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在欧洲迅速发展,整个社会日益分裂为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两大对立阵营,资本主义社会内部的矛盾和弊端日益暴露。面对资产阶级的残酷剥削和无产阶级的苦难,圣西门、傅立叶、欧文将空想社会主义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他们对资本主义制度进行了无情的揭露和批判,有的还试图将社会主义理论同群众运动联系起来,甚至进行了通过暴力推翻当时社会制度的尝试。他们精心描绘了未来社会的蓝图,提出了一些积极主张和有价值的思想,具体包括: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剥削和压迫,消灭阶级和阶级差别;改变资本主义分配制度,实行共同劳动、合理分配;消灭工农差别、城乡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差别;等等。如欧文致力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提高工人福利。他召开股东会议推广自己的想法,呼吁议会通过这方面的立法草案,并出版了一本《论工业体系的影响》小册子,宣传劳工福利思想。后来,欧文两次发出呼吁书《上利物浦伯爵书——论工厂雇佣童工的问题》和《致不列颠工厂主书——论工厂雇佣童工的问题》,力图将零星赈济转变为劳工依法享有的权利。[3]空想社会主义者关于未来社会的某些天才构想,为社会法的诞生提供了直接的思想资料,成为社会法重要的智识资源。

(二)国家责任理论

早期资产阶级思想家魁奈、亚当·斯密和休谟等,都认为人类本性是利己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市场上的行为遵循“效用最大化”原则。他们相信,人们追逐私利的行为,会带来社会的繁荣,整个社会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有序地运行,最终会达到个人私利与社会福利平衡的结果。当时十分流行的工作伦理是加尔文主义哲学和社会达尔文主义[4],整个社会崇尚个人奋斗和自由竞争,认为贫穷和弱势都是个人责任。如洛克认为,“与穷人相比,富人拥有更多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资本。但是,在有关贫穷的问题上,除了以自己的行为对穷人施加影响力之外,富人无法帮助穷人”。[5]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人们对贫困与社会风险的看法发生了根本转变,贫困不再被认为是一种罪过,而是一种不幸,这种不幸的后果应该由社会来承担。社会风险是工业社会的必然现象,必须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予以化解。[6]“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市场竞争法则,虽然可以使竞争者之间保持公平的竞争秩序,却无法保证竞争结果的公平,因为竞争法保证的是程序的公正和形式公平,而不是结果的平等和实质公平。因此,一个人的不幸如贫困、失业、疾病、受教育程度低等,不应归责于个人道德的失败,而应归责于国家没有提供充分的机会和物质保障来缓解和消除上述不幸。也就是说,国家有责任向其提供医疗、住房、失业救济、教育等一系列福利,提供成人教育正是国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7]这就是国家责任论最初的理论形态,其为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契机。

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主义彻底颠覆了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将国家责任论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凯恩斯依据“有效需求原理”,认为资本主义经济患了失业、经济危机等多种严重疾病,并有引起无产阶级革命导致资本主义制度全面崩溃的危险,而病因正是“有效需求不足”。对此,他提出了由政府出面干预经济的“一揽子”措施,包括提高资本边际效率、“半通货膨胀”政策、扩大商品和资本输出等。其经济思想的核心是,放弃古典经济学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策,通过政府对经济的积极干预,缓解甚至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类矛盾,挽救资本主义制度。以此为基础,美国国会批准了《社会保障法》,第一次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内容,创建了社会保障法规由单纯的社会保险向综合性发展转变、国家职能从“消极”向“积极”转变的新模式。[8]

(三)人权理论

在欧美的文化中,人权是一个专有名词,特指人的某种“自然权利”,即人因其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现代人权理论起源于欧洲的文艺复兴,文艺复兴的本质乃是其对人的本体价值的认识和确认。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自己与生俱来的权利,这是基于人类本性的一种权利。文艺复兴后期,洛克在《政府论》中对“自然权利”作出了最早界定。他认为,人生来就应该是平等的,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洛克避开了人权的来源及存在的合法性问题,直接将人生来就应该平等当作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条件展开论述。在洛克看来,全社会的生存是根本的自然法。他说:“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包含一切人类,那么如果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充分满足双方面的要求,即赔偿征服者的损失和照顾儿女们的生活所需时,富足有余的人就应该减少其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迫切和优先的权利。”[9]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杰克力图使个人与社会达到适当的平衡,认为“人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10],且涉及全人类生存的内容至少与涉及个人生存的内容一样多,反对牺牲个人利益以服从社会利益,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不受侵犯。卢梭认为,人类根本的政治目标是追求平等与自由。他说,“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目标:自由与平等”[11];“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12]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之间虽因年龄、体力的不同存在自然的不平等,但绝没有财产和政治上的不平等,财富私有制和不平等占有乃是一切社会不平等的根源。这一时期,以洛克、孟德斯鸠、伏尔泰和卢梭等为代表的著名学者,倡导“自由、平等、博爱”和“人权”等思想,在政治、社会领域引起巨大变革,成为社会立法和国家对公民应尽义务的理论先导。

生存权学说是人权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一学说认为,国家应该把保护社会弱者生存作为自己的义务,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的权利。[13]18世纪末,以托马斯·潘恩等为代表的一批思想家明确提出生存权和社会权思想,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在《人权论》一书中,托马斯·潘恩用清晰的语言系统阐述了穷人的权利,强调穷人不仅有生存权,而且应该享有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且首次提出一项激进的社会改革方案,使穷人能实际享有这些社会权利。[14]他将国家看成为人民利益服务的仆人,认为政府应该对社会负起责任,即不仅要照顾贫穷残疾者与孤儿寡妇,还要使身体强健的人有工作。同时,他主张对无劳收益征收累进税和实行高额分级遗产税,将税收用来为儿童和老人提供补助,为救济失业兴办公共工程,以及为教育提供款项,等。由于其杰出贡献,历史学家汤普森在评价《人权论》时认为,第一部分的成就是伟大的,但第二部分是非凡的,因为第二部分树起了导向20世纪社会立法的航标,成为社会法产生的理论先导。

(四)新财产权理论

作为一个古典的法律概念,“财产”或“财产权”(Property)长期被视为民法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强调财产权为私权利,应由意思自治主导的私法调整,尽可能禁止公权力对其进行干涉。如功利主义者认为,人是趋乐避苦的,财产权是个人追求快乐的工具,具有很强的个人主义倾向,强调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便社会共同福利要求对个人权利进行调整,也很难要求个人作出妥协。[15]社会契约论者大部分认为,个人在进入社会之前,在自然状态中拥有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自然权利,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如果它企图干涉个人的财产权,个人就可以反抗,甚至推翻政府。但是,随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出现,财产权已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利,传统大陆法系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也产生了根本的动摇。如洛克认为,财产私有权的无限积累是有条件的,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无限积累会侵犯自然法,它们不仅威胁无产者的自由和平等,而且威胁他们的实际存在。因此,当无限个人积累威胁到其他人的实际生活时,他主张允许而且实际要求采取针对性的政治行动。在《政府论》下篇“论财产”中,洛克并没有证明无限积累的普遍权利是正当的,其为限制财产权和新财产权学说打开了理论上的缺口。

19世纪后期,欧洲国家普遍进行的社会立法由于涉及对个人财产权的调整曾遇到较多抵制。在这种背景下,格林提出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理论,努力为社会立法提供理论支持。格林认为,财产权在欧洲发展历史上的实际结果,是其产生了大量不能拥有财产的人。虽然从法律上看,这些人可以有占有的权利,但实际上他们没有机会为自由的道德生活,为发展、实现或表达善良意志提供手段。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应该对那些损害其他人财产权及社会共同福利的财产权自由进行限制。[16]从保护被雇佣者财产权出发,他也提倡对劳动合同中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在强调对财产权的适当限制时,格林也力主维护个人自由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利。他说,合理的财产权的无限制运用是“最高善”实现的条件,这种权利应该被赋予个人,不管他实际上如何使用它,只要他没有用一种干扰其他人运用类似权利的方式使用它即可。[17]20世纪以后,Reich教授在《耶鲁法学杂志》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之中,对“新财产权”理论做了进一步的阐述。他认为,财产不仅包括传统的土地、动产、钱物,还包括社会福利、公共职位、经营许可等传统的“政府馈赠”(Government Largess),这些“馈赠”一旦变成个人“权利”,就应受到个人财产权保障条款的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必须使其受到“正当程序”和“公正补偿”的严格限制。[18]根据Reich教授的论述,在现代社会中,政府正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这些财产是现代社会重要的财产形态,对其进行分配是通过公法而非私法实现的,因此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19]他认为,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等也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Reich教授的“新财产权”理论,重点阐述的是政府与权利持有者之间的关系,而非私有财产与其持有者之间的关系,它促使人们去关注政府可以提供哪些利益,如何保护权利持有者的合法利益,这对于从公法角度理解财产权是非常有益的。也就是说,当社会形态发生转变,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发生变化时,社会观念也会发生转变。在社会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财产权观念即发生了重要变化,为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

(五)福利经济学思想

福利经济学的伦理学基础是功利主义思想。边沁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20],这里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共同体福利标准,即如果国家干预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幸福,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水平,那么国家就应该进行干预。他说:“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不理解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统一便毫无意义”[21];“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相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22]尽管边沁提出了某种集体形式的福利观念,其理论有一个基本缺陷是,只强调增加社会财富总量,而不问财富在社会中实际上是怎样分配的。正如英国学者诺曼·巴里所说,边沁思想的模糊之处在于,“它既可以建构比富国论远为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也可以建构允许国家权力扩张的福利理论”。[23]后来,穆勒探讨了国家进行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可行性。他说,“财富生产的法则和条件具有自然真理的性质,它们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4]“财富的分配不是如此,这是一件只和人类制度有关的事情”。[25]但是,真正奠定福利经济学基础的是经济学家庇古,他提出的两个著名的理论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提供了充分理由:一是消除自由市场外部性理论;二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理论。庇古认为,市场产生外部性,使得社会净边际产品和私人净边际产品相背离,这是自由市场本身无法克服的,只有借助国家的力量进行干预,才能解决外部性问题。他说:“显而易见,我们到目前为止所讨论的私人和社会净产品之间的那种背离,不能像租赁法引起的背离那样,通过修改签约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缓和,因为这种背离产生于向签约者以外的人提供的服务或给他们造成的损害。然而,如果国家愿意,它可以通过‘特别鼓励’或‘特别限制’某一领域的投资,来消除该领域内这种背离。这种鼓励或限制可以采取的最明显形式,当然是给予奖励金和征税。”[26]

19世纪40年代,德国出现的历史学派提出了许多与古典政治经济学相对立的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后来,以施穆勒、布伦坦诺等为代表的新历史学派明确提出国家福利思想,因其主张工人福利和社会改良,后又被称为“讲坛社会主义”。新历史学派的社会改良政策有两个支点:(1)劳资问题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不需要通过社会革命来解决,只要对工人进行教育,改变其关于心理和伦理道德的观点,便可以解决;(2)国家至上,国家可以直接干预经济生活,负起“文明和福利”的职责。[27]与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英国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相对抗,他们提出的关于改善社会福利的政策理念包括:国家的职能不仅在于安定社会秩序和发展军事实力,还在于直接干预和控制经济生活;经济问题与伦理问题密切相关,人类经济生活应满足高尚的、完善的伦理道德方面的欲望;劳工问题是德意志帝国所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国家应通过立法,实行包括社会保险、孤寡救济、劳资合作以及工厂监督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措施,自上而下地实行经济和社会改革。[28]新历史学派的这些思想主张,成为德国社会法产生的直接的理论源头。

当然,除了上述思想和理论体系,社会法产生的理论前提还有人道主义、社会平等思想、慈善思想、人权理论、社会连带思想、仁爱思想、社会民主主义、社会安全思想和社会正义理论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法是人类自身理性的产物。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欧洲文明的一切成果都是理性主义的产物,只有在理性的行为和思维方式的支配下,才会产生严格推理证明和实验的实证自然科学,才会产生“可计算”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会产生“可预期”的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制度。[29]

二 实践渊源

社会法不是无中生有,而是适应社会需要出现的,是时代发展进步的产物。用弗里德曼的话说:“构成法律的是要求,即真正施加的社会力量。”[30]尤其是19世纪以后,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成为趋势,立法取向也由自由主义的私法本位和国家主义的公法本位逐渐向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过渡,由此催生了全新的法律部门——社会法。

1.前工业革命时期

在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极为低下,人们为了繁衍生息过着共同劳动、相依为命的群体生活,这时没有贫富差距和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成员的生活保障都在氏族或群体内部解决,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法。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不会有贫穷困苦的人,因为共产制的家庭经济和氏族都知道它们对于老年人、病人和战争残废者所负的义务。”[31]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描述了一个真正平等的共产主义社会的条件,并将家庭看作不平等的关键所在。他说,个体的动机是家庭的其他成员和他们的至爱亲朋获得他们享受的所有特权,即社会中存在使不平等制度化的内在动力。因此,创立共产主义社会的唯一方法就是把孩子们从其父母身边带走,由国家来抚养和培育他们,从而消除社会特权,增强社会公共保障。[32]

进入私有制社会以后,这种公共保障逐渐消失。在前资本主义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西方社会保障制度主要依靠家庭养老、慈善、济贫和邻里互助、互济等,国家尽管也采取过一些有关措施,但没有形成制度和法律,只是统治者信意为之。如从公元前560年起,希腊城邦开始对伤残军人及其遗属发放抚恤金,对贫困者发放补助。公元6世纪末,罗马城邦也采取过大规模、有组织的救济措施,将粮食无偿分发给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阵亡将士的遗属,以缓和社会矛盾和冲突。[33]在中世纪的欧洲,传统社会救助都带有宗教性质并与宗教活动联系在一起,国家不是社会救助和保障的主体。尤其是蛮族入侵后,世俗政权无力管理庞大而又杂乱的社会事务,扶贫济困的责任历史性地落在教会肩上,社会保障主要由宗教团体和私人捐赠基金举办或资助孤儿院、贫民院等,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正如伯恩斯·拉尔夫所说:“如果说从废墟中拯救出什么东西来的话,这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有组织的教会所起的稳定作用。”[34]

以英国为例,政府对待流民的态度经历了较长的变化过程。在初期,对这一类人以惩罚为主,救济为辅,且惩罚极为严酷,流浪者常常被处死,只亨利八世就下令绞死了七万二千人。[35]但是,单纯的严刑峻法不仅没有减小流浪者的规模,而且激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反抗,甚至暴动。迫于社会治安的压力等原因,政府对流民和贫困者的救济力度逐渐加大。1531年,亨利八世颁布一个被称为“名副其实的救济法”的法令,规定老人和缺乏能力者可以乞讨,地方当局将根据良心从事济贫活动。1572年,政府进一步规定,在全国征收强制性济贫费,以备救济之需。当然,影响最大、最著名的是1601年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它在英国前后实施达三百年之久,且影响了许多国家济贫法的制定。[36]但总体上说,这一时期,政府对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奉行“不干预”政策。

2.工业革命前期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原来主要由家庭承担的生活保障职能逐渐被削弱,因仅凭个人和家庭的力量已很难抵御和防范工业革命带来的各种社会风险。尤其是工业化早期,经济自由主义的观点风行一时,贫富分化和各种社会问题越来越明显,要求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生活的呼声不断出现。亚当·斯密是自由竞争的积极“鼓吹”者,他说:“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37]他认为,个人幸福与公共幸福并不矛盾,因为每个人追求财富的利己活动,都是促进公共幸福的必然趋势,实行充分的经济自由和完全的市场竞争,使人们在追求私利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38]也就是说,个人按其利己心进行活动,推进社会福利,是自然秩序的要求。[39]以此为思想基础,英国皇家委员会制定了“新济贫法”,认为穷人贫困的原因在于“个人的失败”,与国家和政府没有关系,规定有工作能力的人及其抚养者只有在“贫民习艺所”才能得到救济,其他如老人、病人和儿童等都应服从严格的纪律约束,且所有接受救济者都不具有选举权,并被要求穿上特殊制服,以标明其二等公民地位。

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至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时期,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理论的产生,使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权等观念深入人心,私有财产和个人权利为国家法律所严格保护和彰显,同时,公权力的设立和使用受到严格限制,法律理论中的国家本位主义逐步向个人本位主义过渡。其反映在个人生活和经济领域,就是资本家都只顾自己赚钱,不顾工人死活。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大批农民涌入城市,破产小手工业者和失业者数量不断增多,城市贫困人口规模迅速扩大,社会问题日趋严重。同时,竞争中出现了强者,也出现了弱者和失败者,出现了明显的、日益严重的社会分化(The Social Differentiation)。社会分化是指社会结构系统不断分解成新的社会要素,各种社会关系分割重组最终形成新的结构及功能专门化(The Professionalization)的过程。因为市场经济尽管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也有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即人人为了获得财富,满足个人的欲望,最终会造成贫富分化和强弱对立的结果。如果任其发展,没有公权力介入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将会形成“强者越来越强、弱者越来越弱”的马太效应,使社会关系整体失衡并导致严重社会问题。这一时期,很多思想家看到社会弱势群体生活的苦难,纷纷提出救济和保障劳苦大众生活的社会理想,如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闵采尔的“天国”构想、康柏内拉的“太阳城”等,都体现了对人类生活的美好向往,也为理解社会和法律变迁提供了重要的分析路径。

3.工业革命后期

工业化虽然为社会带来了巨量的物质财富,工人的生活却并未因之改善,且有日益恶化的趋势。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社会矛盾开始激化,形成了严重的社会危机,“一方面,劳资矛盾紧张,社会风险因素增多,社会安全和个人生存受到相当大威胁,过分榨取工人血汗导致劳动资源萎缩与枯竭;另一方面,在权利的分配上,也是产生严重的两极分化,国家和强势群体特权增多,随意干预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市民社会所确立的‘平等’与‘自由’理念被强权、特权任意践踏,有时也成为其掠夺的工具”。[40]以英国为例,“一方面是工业革命的成果落在少数人手里,而社会对这部分财富完全失去支配权;另一方面是受工业革命打击最大的一批人失去生活手段,而社会又完全无力去扶持他们”,“造成相当一部分工人群众赤贫化,丧失了基本生存能力”。[41]其引发了劳工群体大规模的反抗和斗争运动,反抗资本家压迫和剥削的浪潮风起云涌,并且直指资本主义制度。1832年,社会主义(Socialism)一词开始在英国《穷人的保护者》杂志和法国《地球报》中出现;1848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发表《共产党宣言》,整个欧洲为之震动。1864年,马克思在伦敦组织领导“国际工人联合会”,明确提出以“暴力革命”为手段,建立一个新世界的目标。同时,各种社会主义思潮如德国的社会民主党运动、法国的工团社会主义、巴枯宁与蒲鲁东等的无政府主义,纷纷提出改革社会制度的呼声。

由于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生活面临绝境、自然和人文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且人人都可能面临失业、医疗的危机和困难,面临生产和科技的运用因素对正常生存条件所产生的系列影响,这种新的社会关系迫切需要用新的法律来调整。这时候,“如果社会继续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政府仍然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忽视国家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能动作用;那么,不仅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予以关注和保障,社会中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问题都将难以保障,市场经济亦将陷入泥潭,对其面临的障碍束手无策,最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42]也就是说,社会发展的大形势要求加强国家的作用,以协调和缓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法的出现是工业革命的不利后果和工人阶级斗争的必然结果。市民法和市场经济一旦运行到一定程度,就必然需要社会法的产生。正如列宁所说:“雇佣工人以工资形式取得的那一部分自己创造的财富,非常之少,刚能满足工人的最迫切的生活需要,因此,无产者根本不能从自己的工资中拿出一些钱去储蓄,以便在因伤残、疾病、年老、残废而丧失劳动力时,以及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必然造成的失业时使用。因此,在出现上述一切情况时对工人实行的保险,完全是资本主义发展的整个进程所决定的一种改革。”[43]在《经济罢工和政治罢工》一文中,列宁明确指出,“如果不提出经济要求,不直接而迅速地改善劳动群众的状况,劳动群众是永远也不会同意去考虑什么全国的共同‘进步’的”,“工人的冲击愈猛烈,他们争得生活的改善就愈多。‘社会的同情’和生活的改善都是斗争高度发展的结果”。[44]

4.社会法产生的形式

社会法产生的基本形式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互渗透和密切配合,私法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实质不平等问题日渐突出,迫切需要实质正义的补救。因此,人们开始关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尤其关注社会弱者的利益,劳工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立法不断涌现。随着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和第三法域的出现,社会法最终应运而生。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其实质就是运用国家权力来调整一些原来属于私法的社会关系,使私法带有公法的性质和色彩。在此过程中,公法手段被不断运用于调整私人之间的交易,国家颁布大量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私人契约,先是劳动法,接着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然后是证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以政府这只强有力的手来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尽可能实现实质公正。所谓的公法私法化的含义是,国家以私人身份出现在法律关系之中,主要表现是将平等对立、协商较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法手段引入公法关系,使国家成为私法活动中的主体。[45]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结果是,出现一个新的公私法交叉融合的“第三法域”,使得公法、私法和“第三法域”的三元法律结构最终形成。第三法域的法有很多,包括经济法、环境法、教育法、卫生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当然还有社会法。社会法最终形成,主要原因是市场竞争使有限的社会财富流向强者,绝大多数的竞争弱者连生存都难以保障,人们强烈要求政府介入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完善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社会法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产物,也是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总之,社会法是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世界各国在其发展的各个阶段,根据不同的需要,都或多或少采取了一些社会立法,以解决面临的社会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46],“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47],“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48]在《论离婚法草案》中,马克思明确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当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49]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是任意妄为的结果,而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制定法律必须尊重和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从社会法的产生来看,其主要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解决各类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正好印证了马克思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