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独家庭养老服务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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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

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含义是:基于自然状态的非自足性,理性的人们一致同意建立一个“所有人之间的盟约”,即政治共同体,于是这个契约就成了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基础,这个共同体的人民以授权的方式委托国家和政府进行管理,于是这种委托性的契约就成了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此,人民负有信守契约、服从统治、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政府同样负有信守契约的义务,承担保障人民的责任。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政府及其行政行为应该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即政府必须承担与其享有的权利相一致的责任[12]。政府的责任,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增加人民的福祉[13]

现代政治学认为,政府在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不仅负有尊重个人选择自由之类的消极义务,而且负有直接供给及采取适当措施提供享有权利机会的积极义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水平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14]。社会公民让渡部分权利给国家和政府,目的就是通过调整和平衡利益关系,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国家以调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增进社会福祉为己任。国家的积极责任之一便是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需求,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根据权责一致的政府责任理论,政府要承担起保障失独家庭权益的责任。失独家庭陷入困境并不完全是由自然或自身因素造成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引起的。公权力行使的本意是增进整个社会的福祉,但在客观上是以牺牲个别家庭的利益为代价的。对此,政府有责任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对利益受损者予以补偿,实际上也是对承担计划生育风险家庭的补偿。对已经陷入困境的失独家庭进行救助就是对因公权力而受损者进行补偿的基本措施。

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之前,社会救助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的一种恩赐和施舍,政府并没有把救助弱者看成一种职责。现代国家之所以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社会救助的政府责任,因为社会救助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机制[15]

失独父母经历丧子之痛后幸福指数降到最低点,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曾经为了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放弃了生育多个子女的意愿,政府身为社会公共权力机构的代表,必须承担起对失独家庭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这不是出于对失独父母的同情和怜悯,而是一种责任。现代政府既是责任政府,也是服务政府。它享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一切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义务。在服务型政府的基本理论中,政府的职能便是提供公共产品,其中包括对人们在经济、社会领域中的各种正当性诉求不断地通过制定政策进行承认和保护并最终通过立法实现法律化。在政府保护失独群体的所有权威性手段中,立法显然是最有效的,也是保障失独家庭权益的基础。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从法制层面解决失独家庭的社会保障问题也是我国发展进程中的一道必答题。

另外,社会市场经济最早在二战后的德国出现,其理论实质是增强国家对社会分配的干预,实行全民社会保障,以消除自由市场带来的贫富差距过大,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因此社会市场经济一方面强调竞争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干预,提供社会保障,力图实现结果的相对公平,保护社会竞争中的不利者和弱势群体。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一直居于首要地位,强调效率,社会保障和国家福利相对被忽视,由此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发人深思。有学者提出失独者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国家权力和市场理性共同作用下的变异产物。在市场化浪潮席卷全球的背景下,国家权力将市场经济理性的内核渗透在一切可以观照的社会层面,企图迅速转型成为一个全新的现代化国家,却无视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所奠基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从而导致少数个体不幸成为传统文化与现代理性剧烈冲击和对抗的产物[16]。根据木桶原理,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取决于其最短的木板,一个社会福利水平的高低也取决于其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状态。只有国家通过法律制度保障更大的平等,才能解决失独家庭的问题,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也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


[1] 参见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2、16、25条,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cdab050100kuvw.html。

[2] 方乐华编著《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第2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776页。

[4] 苏勇:《当代西方管理学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第304~307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第16页。

[6] 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首都师范大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7] 穆光宗:《“独生子女”风险论》,《绿叶》2009年第8期。

[8] 张恒山、黄金平:《法律权利义务的异同》,《法学》1995年第7期。

[9] 陈友华:《出生性别比偏高的治理对策研究——以广东省为例》,《人口与经济》2007年第2期。

[10] 穆光宗:《独生子女家庭的权益保障与风险规避问题》,《南方论丛》2009年第3期。

[11] 王秀银、李兰永:《应从多角度审视成年独生子女意外伤亡问题》,《人口研究》2004年第1期。

[1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第26页。

[13] 吴云霞:《我国责任政府建设实践途径研究》,南京大学行政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14] 陈甦:《社会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第243页。

[15] 王伟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第12页。

[16] 魏银:《坍塌与抗争:“失独者”真实生活图景透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