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宅社会权概念的提出
(一)“住宅不受侵犯”的双重权利面相
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权利属性上看,“住宅不受侵犯”首先强调的是住宅权的自由权属性。
住宅自由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住宅自由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并包含了公民隐私权的内容。住宅自由中的“住宅”指的是公民日常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通常为自己的“家”,但也包括暂时居住的旅店、宿舍等。住宅自由不受侵犯,要求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侵入、搜查、查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住宅的使用。
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学习、工作和休息的地方,保障住宅自由不受侵犯,有利于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生活空间不被任意干扰,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为了保障公民的住宅自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住宅自由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要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当然,住宅自由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国家机关基于法定职权、有法定的理由、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进入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据现行法律,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第二,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入公民住宅,进行行政检查;第三,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或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的住宅;第四,法定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第五,法定国家机关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住宅进行征收或者征用,这也可以看作是对公民住宅自由的限制。
但是现行宪法第39条的规定,并非只是强调住宅自由。正如“社会权存在自由权的侧面”[1]一样,自由权也存在社会权的侧面。比如劳动权被普遍认为属于社会权,但是也有学者研究指出,劳动权兼容社会权属性与自由权属性。[2]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上看,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被认为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实现,并非只要国家履行消极义务即可,很多时候,还需要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包括设立出版机构等。“住宅不受侵犯”这一权利也是如此。首先,从权利产生上看,住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是诸多社会因素共同进步的结果。比如工业高度发展,导致城市住房过度集中,由此带来的住宅局部或阶段性紧张以及舒适度过低;再如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居住需求的提高。而这些情况,在高度工业化,高度有机联系的现代社会里,靠公民个人是无法改变和实现的,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适宜公民居住的基本条件。其次,从权利逻辑上看,住宅不受侵犯是以拥有住宅为前提,住宅拥有和住宅安全的内涵和要求是不一样的。住宅安全的自由权属性突出,强调国家在消极层面上的行为,即便国家为履行基于主动保护住宅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主动性措施,也是基于尊重公民住宅权自身而进行的。而住宅拥有的社会权色彩明显,国家负有积极义务为公民个体实现住宅权提供社会基础。
注释
[1][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24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参见冯彦君:《劳动权的双重属性:社会权与自由权属性》,载《中国劳动保障报(理论版)》,200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