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解释当事人声明和行为的规则
Article8
(1)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statements made by and other conduct of a party are to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his intent where the other party knew or could not have been unaware what thatintent was.
(2)I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s not applicable,statements made by and other conduct of a party are to be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the understanding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ofthe same kind as the other party would have had in the same circumstances.
(3)In determining the intent of a party or the understanding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had,due consideration is to be given to allrelevant circumstances ofthe caseincluding the negoti-ations,any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 themselves,usages and any subsequent conduct of the parties.
译文
(1)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进行解释时,应依照其意思进行,而且该意思是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的(原译文为: “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规定不适用,在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进行解释时,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进行(语序调整)。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原译文为: “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已经(新增)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以及此后所进行的任何行为。
目录
1.调整对象
1.1 确定合同的签订或修改
2.根据当事人意思解释原则(第1款)
2.1 一方当事人意思的查明
2.2 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2.3 举证责任
3.根据“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解释原则(第2款)
3.1 适用前提
3.2 “通情达理的人”的界定
4.查明当事人意思和“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方法(第3款)
4.1 非穷尽性列举
4.2 本款的功能
正文
1.调整对象
本条确定了在适用《公约》的过程中解释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作声明或其他行为的意思时所应该遵循的规则。本条也明确排除了争议受理机构引用其国内法的解释规则来解释当事人声明或其他行为意思的可能性。
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签订合同而作出许多行为,如发出要约、接受要约,要求提供样品、质量检验证书等。这些行为可能是通过电话或书面、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作出的,也可能是通过邮寄等方式作出的。所有这些声明和行为均属于本条的调整对象。不仅如此,本条还适用于合同包含在一个文件中的情形,即本条也适用于合同不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信件、传真或电子信等书面文件构成的情形,因为在《公约》看来,这种合同中已经蕴含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因而也已经体现了他们的合意。[12]解释这些声明和行为的目的是确定合同是否已经签订、合同的内容究竟是什么。
1.1 确定合同的签订或修改
如上所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会作出许多声明或意思表示,这些声明或意思表示可能传达了不同的信息。本条主要适用于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所作的每一声明的解释。在适用本条进行解释时,主要应该找出那些声明中是否有愿与对方签订合同、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举例来说,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根据《公约》第26条所作的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还是双方当事人就宣告合同无效达成的合意,均属于本条的适用对象。
此外,本条还适用于解释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合同密切相关的行为。通过对此种行为的分析,应该查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他接受了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或者是否可以被解释成该当事人有意拒绝履行合同。尤其重要的是,人们还应该根据本条规定来解释一方当事人的“沉默”或“不作为”的真实含义。这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例如,在收到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承诺通知后,尽管发现承诺通知对要约的内容作了修改,却没有向对方发出异议通知。所有这些均会影响合同的签订。
1.2 确定合同的内容
尽管本条字面意思上仅仅提及对“声明”和“行为”的解释,而没有提及对“合同”的解释,但是,国际学术界一致认为:本条也适用于对“合同”内容进行的解释。当然,合同的内容主要应该根据《公约》第14条和第18条等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来解释,但是,这并不排除本条在确定合同内容时的适用。因为《公约》通过本条和第6条等条款确立了一项解释合同内容的原则性规定,即在合同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不清楚时,应该根据本条规定进行补充解释。
适用本条解释、确定合同的内容,与解释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是为了查明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前者是为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为只有他们之间达成了合意,其合意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当然,查明一方当事人声明的真实意思和双方之间的合意是不能绝对分割的,因为人们必须首先分别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或行为的真实意思,然后才能查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合意。
2.根据当事人意思解释原则(第1款)
本条第1款确定了对一方当事人的声明或行为进行解释的两个解释规则:其一,根据该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进行解释;其二,根据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的意思进行解释。在本质上,它是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声明或行为的理解来查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从审查合同是否订立的角度出发,这种解释方法是十分合理的。因为合同是否签订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而是否存在合意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声明或行为是否有着相同的理解。从另一角度分析,上述两个规则也限定了本款的适用范围,即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声明或行为表达了意思,但他方当事人对此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那么,就不适用本款规定。
2.1.一方当事人意思的查明
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一方当事人所作声明或行为的真实意思必须通过对其意思进行解释来查明。这就要求法院必须查明当事人的意思,即使在其所作的声明或行为中根本没有明确表明这种意思,法院也应该试图查明它。本款并没有规定如何查明该方当事人的意思。但是,本条第3款规定了查明意思的方法。法院、律师必须通过分析第3款中列举的种种现象和事实,来查明并确定该当事人的意思。尽管如此,查明的主要依据为该当事人作出声明的字面意思。
2.2.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查明了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声明或行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法院才仅仅完成任务的一半,因为本条第1款还要求法院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一意思。这里的对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作出的声明或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如上所述,如果该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声明发出者的意思,事实上,他也不一定知道,那么本款就不再适用。但这并不排除法院根据本款规定查明合同的其他内容。
第一,另一方当事人“知道”的主观标准。
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声明或行为表达的意思,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同时又是一个取决于该当事人诚信与否的主观问题,因为即使该另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知道对方当事人的意思,但如果承认这一点将会对他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那么,他也可能会“声称”他不知道这一点。因此,与其说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是一个客观事实,还不如说它是一个取决于该当事人诚信的“主观标准”。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如何查明该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一“主观事实”?本条第3款规定的查明方法同样适用于此。除此以外,《公约》没有规定其他查明该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一事实的规则。
第二,“不可能不知道”的客观标准。
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这一主观标准外,本款还规定了他“不可能不知道”这一客观标准。根据其字面意思,这应该是指:尽管该当事人声称不知道,但根据案件中所提供的事实,他显然应该知道他方当事人的意思。例如,一方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在其发出的书面声明中作出了明确而清晰的表述,就是如此。什么是判断“不可能不知道”的客观标准呢?《公约》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西方国家通常采用本条第2款提及的“通情达理的人”的判断标准来判断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应该知道这一事实[13](详见下文论述)。
本款并不是唯一使用“不可能不知道”这一表述的地方,《公约》第35条第3款、第40条、第42条第1款和第2款a项均有同样的表述。这些表述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另一方当事人应该知道却声称不知道时,他是否应该承担违反谨慎义务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而是应由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来进行分析判断。另外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对第1款中“不可能不知道”的认定标准是否应该比对第2款中的“通情达理的人”的认定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西方部分学者认为应该高于后者,因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该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必须具备必要的外语知识和能力,而且必须具备从事国际贸易所需的专业知识,或者他必须聘请具备这种知识和能力的人。[14]所以,如果在相关的争议案件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不具备这种知识和能力,那么,也应该视为他已经具备了“不可能不知道”的要件。
2.3.举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重要的问题是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不知道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这一事实。而发出声明的一方当事人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
3.根据“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解释原则(第2款)
本条第2款规定: “如果上一款规定不适用,在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进行解释时,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解释。”这里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适用本款的前提条件究竟是什么?其二,如何界定本款中的“通情达理的人”?
3.1 适用前提
根据本款前半句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应该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时。那么,何谓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时呢?一般认为:这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形。[15]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尽管一方当事人通过声明或行为表达了意思,但其意思依然无法确定;其二,该声明者的意思是可以确定的,但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意思。当然,在这两种情形下,均无法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
3.2 “通情达理的人”的界定
如果具备了上述适用条件,那么,就应该根据“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解释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的意思。与本款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何谓“通情达理的人”? “同等资格” “处于相同情况”又是指什么?
第一,“通情达理的人”的定义。
《公约》没有对“通情达理的人”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但人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方面,他是一个虚拟的、抽象的人。[16]也即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并不真实存在这样一位具体的“通情达理的人”。如果法院试图找出这样一位“通情达理的人”,并据此虚构其理解,这样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这一“通情达理的人”又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的人,他通常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17]但是,在国际贸易诉讼实践中,这一款并不要求法院去征询这样的专业人士对一方当事人声明或行为的理解;相反,这一款是授予法院或仲裁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可以裁量一位通情达理的专业第三者对同一声明或行为是如何理解的。
第二,对“通情达理的人”范围的限制。
如上所述,尽管法院在对“通情达理的人”的“选择”方面有很大的空间,但本款还是设定了一定的限定条件。根据本款字面意思,这里主要规定了“同等资格”和“处于相同情况”两个方面的限定条件。
首先,这里的“同等资格”应该是指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声明收受方的专业素质与虚构的“通情达理的人”的素质的比较。例如,声明收受方是一位从事国际贸易大宗商品交易的职业经理人,而且已经有了10年以上的职业经验。这时法院应该假设的“通情达理的人”应该是一位从事同样业务、拥有同样丰富职业经验的人,而不是一位刚刚入行的新手。
其次,这里的“处于相同情况”应该是指上述“通情达理的人”面对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同样声明或同样行为时,他会如何理解相关声明或行为的意思。至于如何查明该第三者的理解,应该同样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方法。
可见,查明“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十分重要,这不仅关系到相关的合同是否已经签订,而且关系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4.查明当事人意思和“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方法(第3款)
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方法,即它们必须综合分析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这些情况包括“谈判情形” “当事人之间已经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惯例”和当事人“此后所进行的任何行为”等。就本款而言,下列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4.1 非穷尽性列举
由上可知,本款列举了法院调查可以依据的事实,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或“惯例”,以及当事人“此后所进行的任何行为”。但是,这里的列举并不是穷尽的;相反,它还包括这里没有提交的却可能与合同签订或修改有关的其他行为。[18]这一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例如,这里没有提及当事人所发“声明的字面意思”。毫无疑问,这应该属于法院调查的对象之一。所以,法院在查明当事人的意思或第三者的理解时,应该分析所有与合同相关的事实,以查明事实真相。
4.2 本款的功能
《公约》规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确定受理争议的法院在解释与合同相关事实和行为时所本应遵守的形式规则。换句话说,《公约》没有为解释设置任何形式限制。[19]从另一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实际上也限定了法院行使查明权或解释权的空间,即法院或律师不得罔顾事实,杜撰当事人的意思或“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相反,它(他)必须根据当事人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进行联系的信件、谈判记录等资料,来查明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和第三者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