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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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要约

Article14

(1)A proposalfor concluding a contract addressed to one or more specific persons constitutes an offer if it is sufficiently defi-nite andindicatestheintention ofthe offerorto be boundin case of acceptance.A proposal is sufficiently definite if it indicates the goods and expressly or implicitly fixes or makes provision for de-termining the quantity and the price.

(2)A proposal other than one addressed to one or more spe-cific personsis to be considered merely as an invitation to make of-fers,unless the contrary is clearly indicated by the person making the proposal .

译文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原译文为: “发价人”,下同)在得到承诺(原译文为: “接受”,下同)时承受约束的意思(原译文为: “意旨”,下同),即构成要约(原译文为: “发价”,下同)。如果一个建议写明了货物,而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或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原译文为: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原译文为: “邀请做出发价”,下同),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原译文为: “意向”)。

目录

1.调整对象

2.要约的构成要件(第1款)

       2.1 订立合同的建议

       2.2 交易对象的特定化

       2.3 建议内容的确定性

       2.4 表达了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2.5 小结

3.要约邀请(第2款)

       3.1 要约邀请的定义

       3.2 构成例外的条件

4.与第55条的关系

       4.1 两者之间的矛盾

       4.2 两者之间的补充关系

正文

1.调整对象

要约(offer)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又称发盘、报价,它是构成合同的一个基本要素。困扰我国外贸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的一个实际问题是:在什么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有意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建议才能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本条专门规范了这一问题:它明确规定了一个要约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而且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此进行了规定。

2.要约的构成要件(第1款)

本条第1款共有两句,本款第一句明确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本款第二句则对第一句中出现的“十分确定”一词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据此,“如果一个建议写明了货物,而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或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即为十分确定”。可见,本款直接从正面规定了要约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款第一句的字面含义,构成要约应该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件:订立合同的建议、交易对象的特定化、建议内容的确定性和表达了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下文就此分别进行论述。

2.1 订立合同的建议

构成要约的第一个要件是:一方当事人发出的信息必须是“订立合同的建议”。《公约》对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并没有统一定义。在国际货物买卖这一背景下,“订立合同的建议”应该是发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意识地向对方发出的、表明愿意向对方销售或采购某些货物的意思表示。换句话说,愿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被反映在该建议中;否则,相关的建议就不能构成要约。[3]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对“订立合同的建议”这一概念作宽泛的解释,无论是我国外贸公司看到外国公司的供货信息后向对方发出的询价信件,还是在自己网站上刊登的供货信息,如“出售一级龙井绿茶,欢迎来电询问”,都应该将它们视为一种“订立合同的建议”,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条件合适,发出上述信息的当事人一般均有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意愿。

2.2 交易对象的特定化

构成要约的第二个要件是:上述订立合同的建议必须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本款中“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这一表述,明确表示了这一点。交易对象特定化这一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货物买卖涉及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一般均会自己选择交易伙伴。选择交易伙伴的方式就是将订立合同的建议寄给其选定的对方当事人。从国际贸易的实践看,满足这一要求并不十分困难,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其一,直接写明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并根据上述地址将相关的信息直接寄给特定的收件人;其二,在收件人为公司企业的情况下,可以仅仅写明公司企业的商号和地址,并将相关信息寄送至上述地址。[4]

如果销售或采购货物的建议是以上述方式向一个或少数几个特定的人发出的,这无疑已经满足了交易对象特定化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外贸公司将其供货信息通过电子邮件群发给其客户名单上的所有客户,并将相关的信息直接发到这些客户的邮箱中。这是否也符合交易对象特定化的要求呢?笔者认为这无疑符合此要求,尽管上述交易信息是通过群发方式散发出去的,但是,这些信息最终分别进入了特定公司或特定个人的邮箱。这样看来,每个收到邮件的公司或个人都是特定的。因此,即使相关的外贸公司仅仅将产品目录或广告通过邮件群发方式散发给50家或70家客户,也符合了这里所说的特定化要求。《公约》秘书处也持这一看法。[5]如果上述广告或产品目录不是发送到某一公司的邮箱,而是在马路上、广场上散发给路人,这就没有达到交易对象特定化的要求(详见下文分析)。

2.3 建议内容的确定性

由上可知,“建议内容的确定性”是“订立合同的建议”成为要约的另一要件,因为本款第一句明确要求,相关的建议必须“十分确定”。为了方便各国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公约》有着统一的理解和解释,本款第二句对“十分确定”这一概念作出了专门的定义。据此,这是指: “如果一个建议写明了货物,而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或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的结论:

第一,相关的建议明确规定了要约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它们主要是货物、价格和数量。如果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中已经写明了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那么,无疑其已经具备了“内容确定性”这一要件。但实际上,本款并没有要求如此严格的“确定性”。根据本款规定,只要在建议中写明货物的名称,即使它没有明确载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而仅仅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这也符合了本款规定的“内容确定性”要求。尽管这一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这里还是存在两个值得澄清的问题:如何理解这里的“暗示地规定”?这里的“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究竟是什么意思?下文分别就此进行论述。

首先,“暗示地规定”的内涵。根据“暗示地规定”的字面意思,它应该是指:在当事人发出的签订合同的建议中没有直接明确地写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或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却提供了一些可以用来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线索或依据。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已经通过口头声明向对方说明了这些线索或依据,当然,它们也可能是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6]比如,基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订货方只需告知供货方所需的货物名称,供货方就能知道订货方需要购买货物的数量和愿意支付的价格。总之,这里的“暗示地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一定的语言表述或行为,根据这些语言表述或行为,人们能够查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

其次,“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的内涵。在讨论“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规则”的内涵之前,我们应该先澄清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订立合同的建议中没有明确写明货物数量和价格的情形;二是我们应该分别讨论何谓“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的规则”和何谓“规定了确定货物价格的规则”,因为它们显然有着不同的内涵和确定方法。

就“规定了确定货物数量的规则”而言,它通常是指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写明了可以用来计算并确定货物数量的方法。西方学者一般主张,对此应采取比较宽松的解释方法,即使建议中仅仅写明“将收购你公司今年生产的全部粮食”,也认为符合本款的要求。[7]我国学者也认同这一点,例如张玉卿认为:无论是甲向乙建议,他愿意向乙提供其一年内生产所需的所有铁矿石,还是乙向甲表明,愿意向甲采购其一年内开采的所有铁矿石,都已经符合了本款要求。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实践看,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该项认定均比较宽松。在一起有关天然气交易的案例中,奥地利法院认为:即使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仅仅提到“700至800吨”这一数量,这也已经确定了买卖的数量。在其他类似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有关“三卡车鸡蛋” “20卡车罐装浓缩番茄汁”等表述,已经达到了本款的要求。[8]无论是上述学者的观点还是司法判例中的判定,都是正确的,因为在这些表述中已经确实蕴含了计算货物数量的方法,据此,对方当事人可以算出他可以购买或出售货物的具体数量。

那么,如何理解“规定了确定货物价格的规则”这一表述呢?它应该是指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载明了可以用来计算并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国内外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比较宽松,无论是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采用“以货物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或交易所表明的价格”[9],还是标明了每件皮毛的价格为“35~65马克”[10],都属于已经载明了“确定货物价格的规则”。当然,在建议中,仅仅载明价格区间也是可行的,因为在上述案例中,销售的皮毛质量是有区别的,质量好的皮毛自然价格较高,质量差的皮毛自然价格较低。上述观点或判决显然是成立的,因为通过上述列举的方式,人们确实可以查明所售货物的价格。

第二,本款仅仅规定了构成要约所必须具备内容的最低要求。由上可知,根据本款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写明了货物、数量和价格或者载明了货物以及确定其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就已经符合本款所规定的“内容的确定性”要求。但应该指出:这里规定的三要素是《公约》对要约内容的最低要求,因为对于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仅仅载明货物、数量和价格三方面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通常而言,这种合同至少还涉及货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付款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等。然而,缺少这些内容并不影响相关的建议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也不影响合同的生效。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一项要约中载明了上述三要素,对方就可以对此进行承诺,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11]至于合同其他方面的内容,如果合同中对它们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来确定;在缺乏这样的习惯做法时,则根据《公约》的相关条款来予以补充。《公约》第31条、第33条、第57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交货的地点、时间和付款的地点、时间。

2.4 表达了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表达了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建议成为要约的另一个要件。这句话的意思是,发出订立合同建议的人必须表明:只要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的内容,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也就受其提出的订立合同建议的约束。由此可见,这一要件具有一个重要功能,即在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其建议时,发出建议的当事人不仅无权修改建议的内容,而且无须对承诺作出任何反应。他应该做的就是履行合同义务。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方当事人在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时,很少会在其建议中加上一句“如果你接受,我就受其约束”。所以,在具体的争议解决过程中,争议解决机构面临的一项任务是:查明并确定发出订立合同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表明了上述意愿?

一般认为,应该通过对上述“订立合同的建议”的内容进行客观分析,来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这一意愿。[12]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发出订立合同建议的当事人同时会提出这样的要求: “贵公司应该在收到发盘的10日内作出回复”,或者在“在10月10日以前回复本公司” “我公司愿意订货,贵公司应该立即发货”[13]。这些表述已经蕴含了“在对方承诺时自己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为在这些表述中,建议发出人已经表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发出建议的当事人已经设定了对方作出承诺的条件,只要受要约方在这些限定的条件内作出了承诺,那么,他自然愿意承认其效力。

如果订立合同的建议中没有这样的客观表述,但建议发出人确实有这样的“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情形是否满足本款提出的“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的要求?西方国家的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该认为满足了这样的要求。这里的“条件”是指:如果根据《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者处在同等情况下收到此类建议时,是否能了解、知道建议发出人有这样的意愿?如果能,那么,就符合本要件所规定的要求;否则,则不符合。[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些勉强。因为如果建议发出人确实有这样的“意愿”,他应该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如果他自己没有表达,就应该认定他没有这样的意愿,而不是通过通情达理的第三者的理解来进行解读。这样,有可能将第三者的理解强加于订立合同建议的发出人。所以,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

2.5 小结

综上所述,构成要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方面的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订立合同的建议便不能成为要约,它最多只能成为一个要约邀请。

3.要约邀请(第2款)

本款主要规定了要约邀请的定义及构成例外的条件。

3.1 要约邀请的定义

要约邀请又称公众要约,本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相应的界定。这一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经常会在电视、报刊上刊登广告,或者在广场上向行人散发广告、商品目录、价格单等,或者在橱窗中陈列标明价格的商品。所有这些宣传方式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的”,而是向不确定的观众、听众、行人发出的。它们是否可以被视为要约呢?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前者将它视为要约,而后者则持相反观点。本款规定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即原则上这种向非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不是要约,而仅仅是要约邀请,但在例外情形下,人们可以将它视为要约。可见,这一款规定本身是两大法系妥协的结果。

向非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能否被认定为要约邀请,有其特有的法律功能:如果被认定为要约邀请,那么,它仅仅是邀请建议收受人给建议发出人发出一个要约,然后由他自己作出承诺与否的决定;反之,如果被认定为要约,那么建议收受人就可以直接作出承诺决定。

3.2 构成例外的条件

由上可知,在例外的情况下,那种向非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也可被视为要约。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这种例外必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第一,主观条件。这是指发出建议的人必须明确表示:这种向非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就是要约,本款后半句“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明了相反的意思”,表明了这一点。对于如何理解“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明了相反的意思”这一表述,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订立合同的建议中,作出此种建议的人明确地说明了完整的交易条件,这就已经表明了这一意向。[15]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仅表明了完整的交易条件,这还是不够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必须明确表明:相关的建议已经构成了一个要约。《公约》秘书处就持这种看法。[16]如果建议发出者在建议中写明“货物将出售给第一个支付货款的人”或“愿受约束”等语句,就已经表明了他愿意将此视为要约。[17]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从本条两款的关系看,还是从本款的字面意思来分析,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本款的原意。

第二,客观条件。这是指向非特定人发出的建议必须具备构成要约的最低要素,即载明货物、数量和价格。因为本条两款均采用了订立合同的“建议”这一表述,唯一的区别是相关的建议是否发给特定的人。由于这两款均规定了相关“建议”是否能够成为“要约”的标准,所以,即使那些不是发给某一特定人的建议,也必须具备要约所应具备的要素。这是一个独立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也持这一看法。[18]

4.与第55条的关系[19]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价格是要约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发出建议的当事人必须直接写明价格,或者载明确定价格的方法。据此,没有载明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建议就不是要约。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签订没有载明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但是,根据《公约》第55条,即使在双方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有效订立合同。[20]从字面意思来看,第55条无疑与本条第1款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因为按照常理分析,根据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载明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就没有要约,没有要约就没有合同。但第55条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存在有效的合同。所以,我们有必要分析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

4.1 两者之间的矛盾

应该承认:在这两款之间确实存在上述矛盾。这一矛盾的产生是基于在《公约》起草和谈判过程中两类国家的有关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一类国家的国内法承认不载明价格或价格确认方法的要约的效力,它们自然也承认这样的合同,因此,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它们坚持要将这一点写进《公约》;而另一类国家的国内法仅仅承认载明了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要约,所以它们反对将上述规定写进《公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达成了如下妥协结果:将第二类国家的意见融入第14条第1款,将第一类国家的观点纳入第55条。坚持将其意见写进第55条的国家还有另一个重要理由,即它们均根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对第二部分条款行使了保留权,因此,包括第14条在内的第二部分条款便不适用于这些国家;相反,在这些问题上,这些国家依然适用其国内法。[21]

4.2 两者之间的补充关系

尽管存在上述事实,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第14条第1款和第55条并不矛盾,在它们之间反而存在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因为第14条第1款规定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当然进而规定了合同的要件,据此,只有在要约中已经说明价格和符合其他规定的要件时,相关的合同才能订立。但它并没有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既没有说明价格,也没有表明确定价格的方法,这类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公约》第4条a项的规定,《公约》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反,它属于国内法调整的问题。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此类合同,此类合同是否有效应该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进行判断。第55条也没有规范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它仅仅规定,合同有效订立后,在合同中缺乏价格条款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查明买方应付价款的方法。可见,根据第55条规定,这类合同是否有效,仍然应该根据相关的国内法来进行判断。如果根据相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没有表明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那么,就可以根据第55条的规定来查明买方应该支付的价格和货款。可见,第55条确实对第14条第1款起着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