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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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反要约

Article19

(1) A reply to an offer which purports to be an acceptance but contains additions,limitations or other modifications is a re-jection of the offer and constitutes a counter-offer.

(2) H owever,a reply to an offer which purports to be an ac-ceptance but contains additional or different terms which do not materially alter the terms of the offer constitutes an acceptance,unless the offeror,without undue delay,objects orally to the dis-crepancy or dispatches a notice to that effect.If he does not so ob-ject,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the terms of the offer with the modifications contained in the acceptance.

(3) Additional or different terms relating,among other things,to the price,payment,quality and quantity ofthe goods,place and time of delivery,extent of one partys liability to the other 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e considered to alter the terms of the offer materially.

译文

(1)一个对要约表示承诺的回复,但其中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内容(原译文为: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然而,一个对要约表示承诺而其中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回复(原译文为: “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仍构成承诺,但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反对这种不一致者除外(原译文为:“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如果要约人没有提出(原译文为: “不做出”)这种反对,该项要约中载明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条件便成为合同的条件(原译文为: “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回复中提出的任何添加或不同条件,只要它们涉及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扩大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原译文为: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条件。

目录

1.规范对象

2.反要约的定义(第1款)

       2.1 构成反要约所应具备的要件

       2.2 反要约的法律效力

3.非实质性更改(第2款)

       3.1 “非实质性更改”的概念

       3.2 “非实质性更改”构成承诺的前提条件

       3.3 “非实质性更改”的法律后果

4.实质性更改(第3款)

       4.1 “实质性更改”的概念

       4.2 “实质性更改”的法律后果

5.属于反要约的其他情形

正文

1.规范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受要约人在收到对方的要约后,作出了肯定的答复,但是同时又对要约中的交易条件进行了修改,例如“我公司接受你的交易条件,但希望降价5 % ”。这样的回复是否属于承诺呢?本条3款从不同的方面规范了这一问题。其中,第1款明确规定,这样的回复不是承诺,而是一种反要约;第2款则规范了非实质性修改构成承诺的问题;而最后一款对实质性修改进行了定义。

2.反要约的定义(第1款)

从本款的字面意思看,本款对“反要约”这一概念进行了定义。据此,如果在一个回复要约的承诺中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内容”,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可见,一个对要约的回复,即使它表面上看起来像承诺,但只要在该回复中“又提出了新的交易条件”,原则上它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这一规定是符合传统的合同法理论的,即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承诺中提出的交易条件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相同”,否则,便是不认同要约的内容。[48]值得探究的问题是:构成这种反要约应该具备哪些要件?反要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

2.1 构成反要约所应具备的要件

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如果一项对要约表示承诺的“回复”具备下列要件,即“表达了接受要约的意思”和“更改了要约内容”,它便构成反要约。

首先,“表达了接受要约的意思”。这是指在受要约人所作的回复中必须表明:他接受要约中所提及的交易条件。本款中“对要约表示承诺的回复”明确表达了这一点。这一要件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排除了那些拒绝要约的回复成为反要约的可能性。受要约人“表达了接受要约的意思”的方式很多,例如,“我公司接受你方发出的要约” “我方同意你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等。

其次,“更改了要约的内容”。这是指受要约人在其回复中对要约的内容作了更改。本款中“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内容”这一表述,说明了这一点。问题是应该如何理解这里的“更改”。为界定本款中“更改”这一概念的内涵,人们至少可以将对要约的“更改”分成“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和“重要的、实质性更改”两大类。其中,前者是指受要约人在回复中对要约内容所作的没有改变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细微修改,它既包括对要约内容在个别文字或词语方面的修改,也包括对英文拼写错误或表述方式的更改,例如将FOB写成Free on Board;此外,还包括将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习惯做法写入回复中。总之,无论何种更改,只要没有改变要约中原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此类更改。所谓“重要的、实质性更改”,是指受要约人在回复中对要约内容进行的修改已经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更改也很多。无论是要求提高产品的质量、降低货物的价格,还是改变货物的数量,均属于“重要的、实质性更改”。

那么,本款中的“更改”究竟是包括“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和“重要的、实质性更改”,还是仅仅指其中的一种呢?本款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本条3款之间的关系看,本款的“更改”不可能是指“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因为这种“更改”是本条第2款的调整对象。据此,“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并不一定构成反要约,在特定条件下,它能够成为承诺。[49]国际贸易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同这一点。[50]由此分析,这里的“更改”只能是指改变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的“重要的、实质性更改”[51]。这一推论是成立的,因为如上所述,反要约在本质上属于拒绝要约,并向对方提出新的要约。而只有在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在实质上改变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才属于拒绝要约,并向对方发出新的要约。国外学者也认为:本款中的“更改”是指承诺中所表达的意思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52]

应该指出,“表达了接受要约的意思”和“更改了要约的内容”是两个并行的要件。判断受要约人发出的回复通知是否属于反要约必须同时考虑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2.2 反要约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角度分析,一项反要约具有双重法律效果。一方面,它构成对要约的拒绝,相关的要约将因此失去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本身也是一个新的要约,对方可以对它表示承诺或拒绝。

3.非实质性更改(第2款)

本条第2款主要规范了“非实质性更改”构成承诺这一特殊问题。本款首先确认了一个带有“非实质性更改”的回复也能构成承诺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个对要约表示承诺而其中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回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仍构成承诺”这一规定中。其次,本款又规定了带有“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的回复构成承诺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本款第一句话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最后,本款还规定了这种承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值得探究的问题是,根据上文“2”中的论述,“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并不构成对要约的拒绝;相反,它们应该被视为对要约的承诺。为什么《公约》制定者还要对此种情形作出专门的规定呢?这是因为根据英美法中的“镜像规则”(mirror-image rule),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否则,合同便没有成立。[53]为了照顾英美法中的这一传统做法,《公约》制定者对此做了灵活的处理,即在规定这种回复可以成为承诺的这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这一原则的例外,并将这一决定权交给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这也充分体现了国际贸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3.1 “非实质性更改”的概念

本款中的“非实质性更改”应该是指受要约人在回复中“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笔者认为,这应该与上文中提到的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同义,因为要约中的交易条件在本质上就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接下来应该探讨的问题是,本款中的“非实质性更改”包括哪些内容。根据本条3款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本条第3款列举的事项肯定不属于“非实质性更改”。这也意味着:所有不具有第3款属性的更改,均应属于“非实质性更改”。

其次,根据德国法院的判决,受要约人在其回复通知中将对货物品质的最长异议期限定在支付日后的30天内,属于“非实质性更改”。如果受要约人在其承诺中要求对承诺内容进行保密,同样如此。[54]部分学者认为:如果受要约人在其承诺通知中要求改变包装或寄送的方式,也属于此种“非实质性更改”[55]。但这一观点有些过于绝对。在一起国际贸易的司法判例中,德国法院曾经将受要约人拒绝将运送的猪肉装入包装口袋中,而仅仅愿意提供松散的包装视为“实质性更改”[56]

可见,对于“非实质性更改”没有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客观标准,而应该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分析评判的标准是:相关的更改是否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2 “非实质性更改”构成承诺的前提条件

如上所述,在特定的条件下,受要约人所作的带有“非实质性更改”的回复能够成为承诺。根据本款的规定,这里的特定条件有两个:其一,回复中所作的“更改”不是实质性的,这主要体现在“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中。其二,要约人没有马上反对这些轻微的“非实质性更改”。本款中“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反对这种不一致者除外”的规定,表明了这一层意思。

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不过分迟延的期间”。我国学者将这一概念界定为“合理的时间内”[57]。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相反,我们应该对“不过分延迟的期间”进行严格的解释。据此,它通常是指要约人必须“马上”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受要约人是通过口头或电话提出修改意见的,更是如此。即使受要约人不是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而是通过其他方式表达其修改意见,要约人也必须马上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受要约人,否则,便会出现一种极其不确定的结果,即受要约人以为合同已经生效,而要约人却可以通过不马上表示反对而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对受要约人显然不公平。国外部分学者也持这一看法。[58]

3.3 “非实质性更改”的法律后果

本款最后一句明确规定了此种“非实质性更改”的法律后果。据此,“如果要约人没有提出这种反对,该项要约中载明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条件便成为合同的条件”。这一规定中蕴含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具备上文“3.2”提及的两个前提条件时,要约中载明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中所提出的更改条件就成为合同的内容;其二,如果不具备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那么,带有“非实质性更改”的承诺通知便构成了对要约的拒绝,要约因此也失去效力。

4.实质性更改(第3款)

如上所述,本条第1款中的“更改”是指“实质性更改”。第3款是对第1款所作的一个补充性规定,即它对其中的“实质性更改”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

4.1 “实质性更改”的概念

本款采用了概括性定义和列举方式相结合的方法来界定“实质性更改”这一概念的内容。

第一,概括性定义。如果受要约人所作的“更改” “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条件”,它便构成“实质性更改”。这与上文“2.1”部分对“实质性更改”的论述有所不同。根据上文论述,“重要的、实质性更改”是指受要约人在回复中对要约内容进行的修改已经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对两者进行仔细分析就能发现:两者之间的不同是表面性的。在本质上,它们的要求是相同的。因为如果承诺通知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它也就同时改变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如果受要约人在其发出的承诺回复中对要约内容作出了任何更改,只要它们在实质上改变了原有的交易条件或者改变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便属于“实质性更改”,否则,便属于“非实质性更改”。

第二,属于“实质性更改”的具体情形。本款又列举了8种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条件”的“更改”,它们分别是与“货物价格” “付款” “货物质量” “货物数量” “交货地点” “交货时间” “扩大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相关的更改。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涉及上述列举的更改,例如承诺通知中要求支付预付款、减少交货数量、修改仲裁条款等,均属于“实质性更改”[59]

应该指出的是:本款的列举显然不是穷尽的。中文文本中的“等”、英文文本中的“among other things”表明了这一点。除了上述列举的“更改”以外,一般认为,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通知中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增加违约责任条款、增加额外的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条款,这些均属于“实质性更改”[60]。这种观点是成立的,因为这几种“更改”均增加了要约人的义务,也提高了其承担的合同风险。

4.2 “实质性更改”的法律后果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更改属于实质性更改,那么,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关的承诺通知便构成反要约,相关的要约也就因此而终止,但要约人可以接受或拒绝该反要约。[61]

5.属于反要约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列举的事项以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也能成为反要约,最典型的情况为受要约人没有在规定的承诺期内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根据第18条第2款第二句的规定,这种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排除该逾期到达的承诺成为一个反要约,要约人可以决定是否对它进行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