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25条 根本违约

Article25

A breach ofcontractcom mitted by one ofthe partiesisfundamen-talifit results in such detriment to the other party as substantial ly to deprive him of what heis entitled to expect under the contract,unless the party in breach did notforesee and a reasonable person ofthe same kind in the same circumstances would not have foreseen such a result .

译文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如此严重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至于在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预期可以获得的权益,即为根本违约(原译文为: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约方没有预知(原译文为: “违反合同一方并不”)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不可能预知到这一结果(原译文为:“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目录

1.调整对象

2.根本违约的定义

3.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

       3.1 违约行为

       3.2 严重损害后果

       3.3 可预知性

       3.4 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根本违约的具体类型

       4.1 卖方根本违约的主要类型

       4.2 买方根本违约的主要类型

       4.3 违反附带义务的行为

5.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正文

1.调整对象

《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只能请求损害赔偿。[1]本条专门规范了根本违约问题。《公约》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很有必要,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不仅影响买卖双方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它还影响风险的转移。[2]具体地分析,它是利益受损方根据《公约》第49条、第51条、第64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此外,在卖方根本违约时,即使风险已经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响买方所能享有的法律救济措施(第70条);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属于预期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依然拥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72条)。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直接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故本条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2.根本违约的定义

根据本条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重要利益,以至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所应期待的经济利益,而且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上述后果。根据这一定义进行分析,根本违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买方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还是卖方没有按时交付货物,都属于违反合同规定,因而都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它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违约行为。本条中“严重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至于在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预期可以获得的权益”这一规定表明:一般性、轻微的违约行为,例如延迟一天交付货款或货物、交付的货物数量有少许的短缺,都不应该属于根本违约,因为它们不足以给对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只有后果严重的损害才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本条用“以至于在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预期可以获得的权益”来描述损害的严重程度。

第三,可预知性。这是指违约方应该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由其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

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违约是根本违约,否则,便是非根本违约或一般性违约。两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3.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

由上可知,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不同,它有着独特的法律内涵,也会带来特殊的法律后果。为了能够理解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之间的区别,也为了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全性,这里有必要澄清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根据第25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构成根本违约必须具备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后果、可预知性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方面的条件。

3.1 违约行为

构成根本违约的一个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必须作出了违约行为,这一要件具体体现在本条“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 … ”这一表述中。这里的违约行为首先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不交付货物、不支付货款等。它还包括一方当事人所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例如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相关的文件或支付货款、接受货物等。其次,它还包括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尽管合同中并没有确认这些义务。[3]例如,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存在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瑕疵,那么,这也属于一种违约行为。

3.2 严重损害后果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必须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另外一个要件。这一要求具体体现在“如此严重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表述中。“严重损害”这一概念包括“损害”和“程度严重的损害”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损害”。就“损害”这一概念而言,人们应该对它进行广义的解释,它不仅包括伤害(harm)、损害赔偿金(dama-ges),而且包括后果(result)和损失(loss)。[4]在实务中,无论是卖方没有按时交货,还是交货数量短缺或存在质量瑕疵,均会给对方造成损害;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按时支付货款,也同样会给对方造成损害。

第二,“程度严重的损害”。“严重损害”这一概念表明:一般的损害显然不足以成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才能成为根本违约的一个要件。究竟何谓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呢?本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定义,它是指一方的违约“以至于在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预期可以获得的权益”。那么,什么是这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预期可以获得的权益”呢?一般认为:这里的权益并不仅是指损害的规模,它还应该是指合同及其条款能够给对方带来的具体利益。[5]这一观点是成立的,因为合同不仅决定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且决定了他们在合同中的权利;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对方不能实现其利益,那么,这就是该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

据此分析,如果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这显然应该给对方造成了“严重损害”。如果他没有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其造成的损害也应该达到了本款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仅违反了合同的次要义务,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并不一定是不严重的。例如,延迟交货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因而也不属于根本违约。[6]但是如果买方明确告知对方,他为了圣诞节而向卖方订购货物,故要求卖方必须将货物于12月1日之前运至买方所在地,那么,如果卖方未能将货物按时送给买方,买方就会因此失去圣诞节这一较好的市场机会而蒙受严重损害,因而延迟交货也能构成根本违约。

可见,尽管本条规定了“严重损害”的界定标准,但还是缺乏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判断标准。除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以外,判断是否存在“严重损害”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必须由解决争议的机构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判定。

3.3 可预知性

除了违约行为、严重损害这两个要件以外,构成根本违约还必须具备“可预知性”这一要件。本条后半句“除非违约方没有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不可能预知到这一结果”,明确规定了这一要件。就这一要件,主要分析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

这一要件应该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所做的所有违约行为。我们可以大致将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分为以下三类:其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具体的义务对对方当事人是最重要的义务,例如卖方必须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交付货物,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该项义务。其二,即使合同中没有上述约定,但是在签订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均已经十分清楚,根据合同规定履行某一具体合同义务对于对方当事人实现其合同利益至关重要,但后来一方当事人未能如约履行该项义务。有些学者[7]和判例[8]均持这一观点。当然前提条件是: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口头协议。其三,无论是在合同中还是在谈判过程中,双方都没有确定或强调履行某一义务的重要性,事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在以上三类违约行为中,违约方不得在其中的前两类中以“不具可预知性”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上述第三类违约行为中,通情达理的人的“可预知性”才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客观性判断标准和主观性判断标准。

由上可知,可预知性是判断某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一个要件。问题是:如何判断在某一违约案件中已经具备了可预知性这一要件?本条规定了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即:“除非违约方没有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不可能预知到这一结果”。笔者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可预知性”作为客观性判断标准,而把“违约方的可预知性”作为主观性判断标准。

首先,客观性判断标准。客观性判断标准是指“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可预见性。这样一位第三者在通常情况下是指:一位与违约方一样就某一类型产品或某些类型产品有着同样国际贸易经验的第三者,如果他作出了同样的违约行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会给对方带来十分严重的不利后果。在通常情况下,这一标准会十分方便、简易。因为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供特定节日销售的,如圣诞节,那么,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者显然会知道:延迟交货,使买方失去了在圣诞节前将产品投入市场的机会,买方就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而会受到严重的损失。

其次,主观性判断标准。主观性判断标准是指违约者本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会给对方带来十分严重的不利后果。如果违约者是一个诚实的理性人,他无疑同样应该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承认这一点,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他会主张没有预见到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他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

最后,客观性判断标准和主观性判断标准的关系。这里主要讨论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可以相互取代的关系。西方学者认为:它们之间是相互取代的关系,而且客观性判断标准优先,在没有客观性判断标准或客观性判断标准无法适用时,则适用主观性判断标准。[9]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的关系,本条中文文本中的“而且”、英文文本中的“and”都表明:在相关的案件中,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可预见性。在通常情况下,通情达理的第三者的预知结果应该与诚实违约者的预知结果是一样的。如果两者不一样,那么,应该以第三者的预知结果为准。因为本条加入这一客观性判断标准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违约者滥用主观判断标准、维护其个人权益,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应该预知的时间点。

这里讨论的问题是,通情达理的第三者或违约者应该在哪一时间点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会给对方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在《公约》制订过程中,对这一问题有十分激烈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在合同签订这一时刻。[10]其他学者认为:违约者作出违约行为这一时刻是一个决定性的时间点。[11]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如上所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可以直接在合同中写明:哪些合同义务对对方具有重要意义;即使没有这样的约定,由于合同文本已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决定了对方在合同中的利益,所以,在合同签订这一时刻,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知道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对方带来哪些不利后果。所以,合同签订这一时间点是判断是否具备可预知性的关键时间点。

第四,可预知性要件的法律效果。

人们对于可预知性要件的法律功能有着不同的认识。部分学者认为:可预知性或知晓作为一个主观判断标准,具有减轻违约方责任的功能,如果违约方不知晓或没有预见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那么,这就可以减轻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时,对方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或不得要求补充履行合同。[12]这一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一要件是衡量违约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性的一个重要标准。根据本条字面意思分析,如果违约方无法预知,而且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者也无法预知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那么相关的行为便不是根本违约;反之,便属于根本违约。所以,主观性判断标准仅仅是本款规定的一个标准,与主观性判断标准相比,本款规定的客观性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能够减轻违约方的责任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3.4 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一方当事人所为的违约行为和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条前半句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这一表述,蕴含了这一条件。这一条件意味着:在一方当事人进行了违约行为,而且另一方当事人也遭受了损害时,只要损害并不是由该违约行为引起的,便不构成本条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这样的情形也是有可能发生的。例如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买方因仓库火灾而遭受重大损害。在这里,买方的损害是由火灾引起的,而不是由货物质量瑕疵引起的,故并不构成本条意义上的根本违约。

4.根本违约的具体类型

上文论述了判断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这里主要根据买卖双方的法律义务来分析一下根本违约的主要类型。

4.1 卖方根本违约的主要类型

根据常理来分析,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据此,卖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有:没有交付货物、延迟交付货物、货物数量短缺、货物质量缺陷四种。下面具体分析它们是否能够成为根本违约的一种类型。

第一,没有交付货物。根据现有司法判例分析,如果卖方根本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那么,不论其出于何种理由,根据第49条第1款a项的规定,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在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日期到来以前卖方明确宣布拒绝交付货物,这同样构成根本违约,但如果卖方根据《公约》的规定对货物拥有留置权的除外。要求涨价或提出其他修改合同的要求本身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卖方将涨价要求作为交付货物的一个前提条件,那么,这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另外,国外学者认为:如果卖方在一个错误的地点交付货物,买方因此需要储存该货物,这并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13]这一观点也有一定道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关键是看:买方为储存货物并到该地提取货物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如果相关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他能够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那么,这便构成了根本违约;否则,便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延迟交付货物。延迟交付货物是指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后才向对方交付货物。延迟交付货物是否属于根本违约,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合同中强调卖方必须于某一日期之前交付货物,或者合同标的属于季节性货物,延迟交货无疑属于根本违约。[14]其他情形的延迟交货通常不应该属于根本违约。

第三,货物数量短缺。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短缺,这并不一定属于根本违约,相应的判断标准应该是:货物中的数量短缺对于买方实现其合同利益的影响程度。如果数量短缺很严重,以至于买方根本无法实现其合同利益,那么,便属于根本违约;否则,便属于一般性违约。[15]

第四,货物质量缺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这是否能够构成根本违约?目前还不存在客观的、统一的判断标准。现有的司法判例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约定哪些质量问题涉及买方的核心利益,如果交付的货物存在此类质量问题,便构成根本违约。[16]除此之外,无论何种质量缺陷,只要卖方能够或愿意通过事后补救措施消除这种缺陷,而卖方提供的事后救济既没有带来特别长的延误,也没有给买方带来不便,那么,便不属于根本违约。[17]如果相关的质量缺陷是无法通过事后补救措施排除的,是否就一定属于根本违约呢?国外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其理由是:宣告合同无效会带来退还货物等一系列问题,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会造成很高的成本,故应该在这里对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18]这一观点是值得商讨的。无论是在货物的质量问题上,还是在货物的数量短缺方面,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相同的,即违约行为对对方当事人实现其合同利益造成不利的严重程度,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其货物质量方面的瑕疵而根本无法实现其合同利益,这显然应该属于根本违约。

4.2 买方根本违约的主要类型

买方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因此,他的违约行为主要有:拒绝支付货款和/或拒绝接受货物、延迟支付货款、延迟接受货物。下文据此分析买方的根本违约类型。

第一,拒绝支付货款和/或拒绝接受货物。

如果买方拒绝履行其任何合同义务,即既拒绝支付货款,又拒绝接受货物,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这显然属于根本违约。如果买方接受货物,而且交付的货物也符合合同的规定,这时买方拒绝支付货款,这是否属于根本违约,《公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买方的这种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19],因为该行为已经剥夺了卖方实现其合同利益的机会。

第二,延迟支付货款。

买方延迟支付货款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但在特殊的例外情形下也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这样的例外情形有:在买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后,卖方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规定,为买方确定了宽限付款的日期,但买方在该宽限期结束以前,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此外,如果买方因为破产而不能支付货款,这也属于根本违约的一种情形。[20]

第三,延迟接受货物。

延迟接受货物通常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外贸实践中,因为延迟接受货物而导致根本违约的情形比较少见。因为在买方愿意或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他自己必须承担延迟接受货物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这时自然不涉及根本违约问题。在他拒绝支付货款时,他通常也会拒绝接受货物。由上可知,这些均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这与延迟接受货物无关。

4.3 违反附带义务的行为

除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这些核心义务之外,合同中还会约定一些次要义务,例如,卖方必须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原产地证书、卫生检验证书、出口许可证等;买方必须提供进口国有关产品安全规格的规定、进口许可证等。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这样的义务,这是否会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没有统一的、客观的判断标准。应该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具体的分析。分析的标准依然是违反这种义务是否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根本利益。

5.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本条并没有规定根本违约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结合《公约》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二,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违约方交付替代货物,因为与宣告合同无效一样,守约方通常必须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退回给违约方。第三,在卖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尽管风险已经发生转移(第70条),买方依然可以采取所有法律救济手段。上述几种法律后果并不相互冲突,即使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他采取其他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