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邓小平的法制理论
(一)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战略思想
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这是邓小平一贯坚持、反复强调的战略思想。1986年1月《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中,邓小平明确提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1]1992年在视察南方的重要谈话中,邓小平又明确指出:“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2]这些论述,深刻阐明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辩证关系,也就是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的辩证关系,它们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同时这些论述也强调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和保障,确定了法制建设在整个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制建设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它反映了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离开法制建设的现代化建设,就是不完整的、片面的、没有可靠保证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只有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才能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社会环境,才能够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第二,只有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才能有效地调节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和宏观调控,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只有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才能有力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才能保障和促进科学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的发展。总之,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手都要硬,不能一手硬、一手软。只有坚持“两手抓”的战略,才能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
(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方针
1978年在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邓小平明确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这十六个字是新时期我国法制建设的完整的指导方针。在这个方针中包括了对立法、执法、守法等法制建设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和作用。
1.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它要求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都要纳入法律的轨道,都要有法律,都要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比较完备的法律,那就根本无从谈起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的立法就是通过国家机关将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所有组织和全体公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针对当时我国法律很不完备的情况,邓小平就明确提出要加快立法,健全我国的法制。他说,“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4]。
2.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是对守法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党派、武装部队以及全体党员、干部和群众都要严格遵守法律,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党也模范带头遵守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邓小平多次强调守法和执法的极端重要性,强调“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5]。他还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对于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打击和惩处。
3.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严肃执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力,尽职尽责地坚决打击和制裁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键。执法是一种特定的活动,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各种具体案件的活动。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的执行活动当然是执法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也是执法活动,而且后者的领域和范围越来越大,成为执法的主要形式。无论是司法活动还是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加大司法和执法力度。
(三)立法工作的程序和原则
如何立法,也就是说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一些什么样的程序和原则呢?对此,邓小平有一系列极为明确的论述,为我国的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
1.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邓小平为中国共产党恢复和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他说:“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就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6]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既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一切工作的根本方针。立法工作也必须遵照和贯彻这一路线和指针:立法工作必须从我国国情、民族的传统和习惯、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出发,从我国仍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实际出发,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出发,认真调查研究,把主观的需要与客观的可能统一起来。这样创制出来的法律、法规才能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才能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立法工作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实际出发,这不是说立法工作就不能学习和借鉴中国历史上的与外国的立法经验。恰恰相反,我国的立法工作还要学习和借鉴中国历史上的与外国的那些成功的立法经验。当然,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和模式,而是要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紧密地结合起来,否则,不但无益,反而有害,不利于我国立法工作的进行。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国际经贸发展频繁,都需要我们在创制涉外法律、法规时注意同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接轨,以利于改革开放、吸收外资和发展对外贸易。
2.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邓小平指导我们党制定的。这条路线的基本内容就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它是我国一切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无疑也是我国立法工作的唯一指导思想。我国的立法工作必须根据、体现和贯彻这一指导思想。1980年邓小平就提出:“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于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7]根据邓小平这些极为重要的论述,我国1982年宪法的序言和有关条文,都明确写明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整个宪法的指导思想贯穿始终。
3.立法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原则
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与体现。创制社会主义法律必须走群众路线,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吸收法律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必须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不能由少数人和领导者说了算。邓小平明确指出,法律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8]。只有这样,才能创制出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要求的、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律来。
4.立法工作必须抓紧,不要等,法律要在执行中逐步完备起来
早在1978年邓小平就说过: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9]这一思想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因为当时法律很不完备,有些必需的基本法律还未能制定出来。当然,这一思想和原则应当随着立法工作的进展和变化来灵活掌握、运用,在今天我国法律已经初步完备的情况下更应如此。立法工作更应当有领导、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要在提高立法质量上下功夫。
(四)坚持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邓小平多次强调要坚持和实行这一重要原则。1980年1月16日在中央干部会议上的讲话中他就明确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0]同年8月18日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他又强调:“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谁也不能违反党章党纪,不管谁违反,都要受到纪律处分,也不许任何人干扰党纪的执行,不许任何违反党纪的人逍遥于纪律制裁之外。”[11]邓小平一直是坚持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1986年针对某些高干子弟违法犯罪问题,他曾强调,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抓住典型,因为这些人犯罪危害大。[12]1989年他在谈到反贪污贿赂犯罪时又强调: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在执法、司法中,坚持和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很不容易的,阻力是相当大的。执法和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一定要秉公执法,一定要排除万难,一定要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论是什么人,凡是触犯刑律,犯了罪的,都要绳之以法,受到应有的惩处,决不允许逍遥法外,决不能姑息养奸,逃脱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够树立法律权威,才能够取信于民。
(五)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它已经载入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之中。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们应当认识到,无论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还是坚持和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都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有着密切关系和联系。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指出司法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开展工作。他说过,违法犯罪范围内的问题应由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处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干涉。党中央也多次发布文件,强调各级党委要支持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多年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坚持和实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是相当困难的:司法机关的业务工作常常受到个别领导者的直接干涉,他们往往是以权压法。因此,要真正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实行,就必须坚决抵制个别人的直接干涉,党和政府都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该由司法机关办的事一定要交由司法机关办理,党和政府不应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就司法机关来说,要保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贯彻实施,就要在司法制度上进行改革。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化建设进程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到管理体制、诉讼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审判方式,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防止司法腐败。
(六)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因此,邓小平极端重视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建设。早在1980年他就尖锐地指出:“现在,警察不够,警官更不够,法院院长、法官、律师、检察官、审判员都缺乏。”[13]他强调要扩大和加强政法公安干警队伍建设。配备大量的司法干部对执法固然是一个组织保证,但更重要的是保证如何执行好法律。这就要求提高司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邓小平多次强调:“要大力加强政法、公安部门的建设和工作,提高这些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14]他还特别提出,政法干部“……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15]。为了提高政法队伍的基本素质,邓小平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院校的建设。他在1985年就说过:“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没有大批法律院校怎么行呢?所以要大力扩大、发展法律院校。”[16]
执法不严的问题仍很严重。极少数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甚至同犯罪分子相勾结,放纵犯罪。要解决这些问题,应从多方面入手,进行“综合治理”。要加大执法和司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惩治腐败,扫除社会上的各种丑恶现象;要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开展教育整顿,坚决反对司法腐败,把那些“害群之马”、腐败分子、“败类”从司法人员中清除出去,纯洁司法队伍;要改革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惩戒制度,并要坚决贯彻落实;要加强司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办案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要推进法律教育的改革,更多地培养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专门人才。
(七)加强法制的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严格、严肃执法固然是法律的实施,组织和个人自觉守法,同样也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所以,法制建设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根本问题是教育人自觉地遵守法律。邓小平多次强调:“……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17]他提出要在全民范围内开展法制教育。他说,“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大中小学的学生从入学起,工人从入厂起,战士从入伍起,工作人员从到职起,就要学习和服从各自必须遵守的纪律。对一切无纪律、无政府、违反法制的现象,都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18]。他还特别强调要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1986年他就非常明确地提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现在这么多青年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19]根据邓小平这一思想,1985年至1995年,我国连续开展了两个五年的普及法律常识教育活动。在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领导下,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两个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广大干部群众不同程度地受到法制教育,学到了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增强了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经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起开始实施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经验告诉我们,普法一定要讲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走过场,要在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上狠下功夫。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即法律知识、法制观念和法律观点。而法制观念是人们对法律重视和自觉遵守的程度。法制观念寓于法律意识之中,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之所以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司法违法、徇私枉法等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当前之所以刑事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有增无减,新中国成立后绝迹的那些腐朽丑恶的东西又死灰复燃、广为蔓延,究其根本原因还是行为者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极低甚至根本缺乏。所以,除了对各种刑事犯罪活动要坚决打击,对各种丑恶现象要坚决取缔和扫除外,根本的问题就是要狠抓法制教育,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这是“治本”。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增强了,公民意识和守法观念增强了,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纠正和克服上述种种不良现象,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
(原载《当代中国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3卷,15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同上书,378页。
[3]《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1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4]同上书,146页。
[5]同上书,332页。
[6]《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2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7]《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35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8]同上书,146页。
[9]参见上书,147页。
[10]《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25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1]同上书,332页。
[12]参见《邓小平论党的建设》,24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13]《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28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4]《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37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5]同上书,286页。
[16]转引自《彭真文选》,53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17]《邓小平文选》,第3卷,1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18]《邓小平文选》,2版,第2卷,36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9]《邓小平文选》,第3卷,1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