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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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鉴“近因理论”来界分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

行政合同论者把“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行政合同系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作为行政合同的法律特征,并据此界分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对此,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民商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并无异议,论争双方在这方面不存在分歧,理念及看法不同之处只在于:具体合同与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合同与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之间的因果链条自哪个链条之处予以截断?如果把较为遥远的因果链条也纳入其中,就会轻易地认定某具体合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手段,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则结论是该具体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如果将稍远的因果链条截去,如仅仅以第一个因果链条为准,那么,该具体合同距离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对远些,则该具体合同便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商合同。在这方面,英美合同上的“近因理论”(proximate cause)值得借鉴。

法律人公认,原告请求被告就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时,必须证明被告的违约为“前因”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后果”。此处违约这个前因产生后往往会引发一连串的后果(损失),因果之间实际上是一个连续的、不可逆转的过程,每一项后果都是之后一个后果的前因,形成因果链条(chain of causation),甚至没完没了。假如令被告对这些没完没了的因果链条上的损失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不堪重负,矫枉过正了。由被告对作为“近因”(或曰“最重要原因”“主要原因”“有效原因”“真正原因”)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对“遥远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则较为公平合理。特别是,如果在这个过程中间插进了“新介入事件”,中断了因果链条,那么,之后的后果(全部或部分损失)与原来的违约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了。[1]于此场合,假如仍然令被告负责赔偿“之后的后果”,也放纵了“新介入事件”的酿成者,“放跑”了本应承担责任之人,造成了双重不公正。为了避免此种后果的出现,有必要采纳“近因理论”。

这种“近因理论”的理念、着眼点和目的所在及其实现路径,符合有关哲学原理、法律及其理论,确有道理,具有启发性,值得借鉴。

在哲学的视野里,事物之间虽有联系,甚至相互影响,但每个事物终究具有其自身的质的规定性。只要该质的规定性仍在,未被其他事物的影响所改变,就仍然据此认定该事物的性质和归类。该原理及方法同样适用于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的界分,即某合同或某类合同可能涉及行政机关,可能受到行政权及其行使的影响甚至左右,程度不同地助于实现社会公益,但法律人不宜不分青红皂白地都将其归入行政合同一族,而应综合相关因素准确判断和归类,考察具体合同与实现公共利益、与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且,不宜把较为遥远的因果链条也纳入视野,不宜将该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因素和属性作为认定该具体合同的法律性质、归属类型的因素;而应截取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将该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因素和属性作为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归属类型的依据。

在法律及其理论上,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范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此为规范竞合。[2]这是从事物的“横断面”的角度观察所得出的结论,若从“纵向发展”的层面审视,则可能是事物发展、演变的每一个环节各构成一种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所受规范的法律不同,发生的法律后果有异。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也是这样,不同的阶段可能显现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务必针对一种一种的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援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追求的目标、规范要件、调整手段和法律后果可能大不相同,分别适用法律是必要的、应该的,不然,鸠占鹊巢,法律调整错位,换言之,把几个环节、几种法律关系合并为一个法律关系,仅仅适用调整一个法律关系的法律,就会酿成极不适当的后果。

借鉴“近因理论”,就是截取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也就是一个环节有个法律定位,一种法律关系的定位和定性主要将最接近该法律关系的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因素和属性作为认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类型的依据。

与“近因理论”殊途同归的是法国法上的“直接执行公务说”。按照该说,行政合同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3]否则,尽管距离某具体合同“七八杆子”远之处也有公益性在闪现,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波及,但该具体合同也不归属于行政合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国法的“直接执行公务说”更干脆、明快,解决本文所论问题更直接。

对于上述哲学原理、法律及其理论所蕴含、展示的道理,通过下面的具体案型予以印证:

(1)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签订财政包干合同,属于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实现公益;其合同应为行政合同。

(2)甲地方政府据此分享100亿人民币,随之将其中5亿人民币下拨给乙工商行政管理局。这应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目的在于公益;其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

(3)乙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出部分作为价款,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自丙电脑专营店购买10台电脑。从乙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这些电脑处理公务、管理市场的角度看,该买卖电脑合同具有公益性,有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属性。遵循这样的逻辑,似乎就此可以得出这种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结论,但该买卖电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却遵循了市场规律,这样说来它应为民商合同。

(4)乙工商行政管理局把这些电脑送交维修商店修理,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不修好这些电脑,乙工商行政管理局难以有效地处理有关信息,也就未能管理好市场,修好了则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有益于社会运转,从而体现出公益性。似乎就此可以得出这种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结论,但该电脑维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却遵循了市场规律,这样说来它应为民商合同。

(5)乙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无法使用的电脑卖给废品收购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变废品为办公经费,这成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物质基础;行政管理上去了,社会秩序稳定、向好,显现出公益性。遵循这样的逻辑,似乎可以说报废电脑买卖合同也符合行政合同的法律性质;但该报废电脑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却遵循了市场规律,这样说来它应为民商合同。

不难想象,众多的法律人都会毫不犹豫地认为电脑维修合同、报废电脑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民商合同,不少的法律人也会有底气地认为乙工商行政管理局购买10台电脑的合同为民商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尽管这些合同都涉及乙工商行政管理局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反映出公益性,但因其距离乙工商行政管理局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反映出公益性所在的因果链条相隔得较为遥远,法律人应当较早些地截断这些因果链条,在对这些合同定性和定位时略去行政管理职能、公益性这些因素。

看来,自何处截断因果链条,对于认识和确定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有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协作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等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类型,至关重要。笔者不赞同把较为遥远的因果链条及其承载的属性、价值、功能等因素吸纳进来,而呼吁借鉴英美法上的“近因理论”和法国法上的“直接执行公务说”,选取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并根据其所蕴含、体现的属性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性质、类型归属。如果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是市场规律,如价值规律;如果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呈现的是对等性,而非隶属和服从,那么,就将该合同认定为民商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在笔者看来,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国有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协作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等合同,都距离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公益性的目的相对远些,而其自身体现的是价值规律,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而非隶属和服从。

专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其列为非营利法人之一,与行政机关法人并列(第99条),而非二者重合,这也看出未将之作为行政机关对待。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却把它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行政合同,其不合逻辑和事理显而易见。


注释

[1]杨良宜:《损失赔偿与救济》,230~2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396~397页,台北,三民书局,1980。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87~18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