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罚价值观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价值观体现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保障,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是在否定封建刑罚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主要是为近代刑罚寻求合理性的根据。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存在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之争。尽管在整体价值取向上一致,但在具体的理论论证上存在差别。
一、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刑罚的价值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这是以贝卡里亚、边沁等人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在刑罚问题上的基本思想,这种功利主义的刑罚观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理性
什么样的刑罚是合理的,这是摆在贝卡里亚、边沁等人面前的首要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提出,主要是因为在封建专制社会里,刑罚被滥用,严刑苛罚成为灾害。例如,法国王政时代的刑法(16世纪至18世纪)来源是多样的,并且复杂地交错在一起。尤其是以刑罚的严酷性著称。死刑常与残忍的体罚一起被滥用,而且有时还加给尸体和其家族。国王享有特权,特别是各种赦免权,尤其是废弃程序权,他可以随便地停止追诉,或在他的敕令下加以处罚。他还可以不依照程序、不定期地把人投入监牢。贵族和从事“圣职”的人拥有刑事程序上的保障和审判管辖上的特权,事实上经常出现对他们处罚上宽大的情况。在刑罚的适用上如此地不公正,也招致了暴力反抗。[1]
贝卡里亚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作了深刻的揭露,指出:只有极少数的人考察了残酷的刑罚和不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向其开战,几乎整个欧洲都忽略了这个重要的立法问题。只有极少数人根据普遍原则纠正了几百年来所沿袭的错误,至少是用已被认识的真理所具有的力量制止住了偏向势力过于放任的发展。这种偏向势力如今已把冷酷变成了一系列合法的惯例。[2]显然,贝卡里亚是这极少数人中最杰出的代言人,他以其人道主义的激情写道:受到残酷的愚昧和富奢的怠惰宰割的软弱者在吞声饮泣;对于未经证实的或臆想中的罪犯所徒劳滥施的野蛮折磨正在变本加厉;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的日益阴森恐怖。这一切应该惊动那些引导人类见解的司法官员。[3]
由此可见,贝卡里亚对于封建刑罚的残酷性与其捉摸不定的擅断性是深恶痛绝的,而在贝卡里亚看来,这一切又都应当归咎于司法官员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下,贝卡里亚提出了一系列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对于这些犯罪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呢?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来说,真是有益和必要的刑罚吗?刑讯和折磨算是正义吗?它们能实现法律所提出的宗旨吗?什么是预防犯罪最好的方法呢?同样的刑罚在任何时候都是同样有利的吗?它们对习俗又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4]这些问题的核心,就是刑罚的合理性问题。数千年来,血腥的杀戮与野蛮的折磨已经成为合法的惯例,一直书写着人类历史。没有人对这种残酷的刑罚表示过怀疑,更没有人对刑罚存在的合理性根据进行过思考。贝卡里亚首次把刑罚送上了理性法庭,在审判罪犯之前应当先对刑罚进行审判。应该说,只要提出刑罚合理性问题已足以使贝卡里亚在刑法史上青史留名,更何况贝卡里亚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这就是功利主义的回答。贝卡里亚指出: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已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5]这就是贝卡里亚考察刑罚合理性的功利公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通过对刑罚功利的分析,贝卡里亚从刑罚的目的得出了刑罚合理性的结论。关于刑罚的目的,在贝卡里亚之前的自然法学家虽然有所论及,但只是只言片语。例如,著名自然法学家格老秀斯在论及刑罚时指出:惩罚是由于邪恶行为而招致的一种痛苦。关于刑罚的目的,迄今我们所说的只证明犯法者如果受到了惩罚,就是没有冤枉他们。但是,由此不应得出必然的结论,认为他们应该受到惩罚,也不能认为这种惩罚一定是必要的。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的观点,受到了人们的赞美,塞涅卡把它译为:“没有一个聪明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了他今后不再犯错误。”因此,根据各种各样的学者所说的,罪犯的痛苦是受害人痛苦的一种补偿。格老秀斯认为,在惩罚时要注意罪犯、受害者和普通人的效用问题。关于惩罚的第一目的,就像保罗、普鲁塔克和柏拉图所说的“改造”。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好人。[6]因此,格老秀斯从功利主义出发,着眼于刑罚的实际效果,对刑罚的目的作了理性的分析。
及至霍布斯,从自然法的意义上对刑罚目的问题进行了颇为深刻的探讨。霍布斯将刑罚定义为公共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在霍布斯看来,刑罚具有一定的理性根据和目的,它既区别于私人报复,也区别于敌视行为。尤其是关于刑罚与敌视行为的区别,对于理性地界定刑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霍布斯认为:其一,公共当局事先未经公开定罪而施用的痛苦不能视为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据以施加惩罚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公共当局加以审判确定为犯罪行为。其二,篡权的权力当局和没有主权者的权力为根据的法官所施加的痛苦不是惩罚,而只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篡权的权力当局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受罚者作为其授权人,因此,便不是公共权力当局的行为。其三,不是为了使罪犯服从法律或者使其他人通过罪犯的事例服从法律的目的或者没有这种可能性时,所施加的一切痛苦都不是惩罚,而是一种敌视行为。因为不具有这种目的时,所造成的伤害没有一种能包括在惩罚的含义之内。其四,如果惩罚在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因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畏之以威。不为人所知的重罚,其威慑性由于已宣布出来的轻罚而被取消了,于是出人不意地加重便不能构成惩罚的一部分。其五,对禁令制定前所犯行为施加的损害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因为在法律没有制定的时候就无所谓违法,而惩罚则假定有一种经审判认为是违法行为的行为,所以在法律未制定前所施加的惩罚便不是惩罚,而是仇视行为。[7]
由此可见,霍布斯在刑罚与敌视行为的区分的论述中,包含着对刑罚目的的功利追求,在近代刑罚合理化思想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贝卡里亚在继承上述自然法学家关于刑罚目的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基础上,明确地提出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论,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政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的躯体的印象。[8]因此,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不是盲目的东西,尤其不是暴政的工具和折磨的手段,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预防性赋予刑罚以明确的目的性,也使刑罚活动成为人的一种理性活动。
(二)必要性
刑罚不仅应当是合理的,而且还应当是必要的。必要性观念,更能反映功利主义刑罚观的意蕴。如前所述,中世纪封建刑罚的残酷性,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滥用刑罚,使刑罚丧失了合理存在的根据。在理性主义的指导下,刑罚的必要性问题引起启蒙思想家的高度重视。
刑罚的必要性,首先在于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功能,不能把刑罚作为维护统治的主要手段甚至唯一手段。例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就应当努力通过适度的刑罚与奖赏,通过与上述性格相适宜的哲学、道德与宗教的箴规,通过荣誉的法规的适当运用,通过羞辱性的刑罚,通过长时期的幸福和太平生活的享受,去教养人民。而且,如果立法者怕人民的精神已经习惯于只有残酷的刑罚才能有所约束,较轻的刑罚已无济于事的话,立法者便要用一种缄默的做法,在不知不觉之间改进,在可以宽赦的特别案件中就宽减其刑罚,直到一切案件的刑罚都可以得到宽减为止。[9]
在此,孟德斯鸠把刑罚与奖赏、道德、宗教等方法相并列,主张更多地使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去培养淳厚的民风,尽量减少适用刑罚。尤其是孟德斯鸠还比较了不同政体之下刑罚的轻重上的差别,指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合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而不适宜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因此,民事上的法律可以比较容易地纠正这种行为,不需要许多大的强力。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适用刑罚。在专制国家里,人民是很悲惨的,所以人们畏惧死亡甚于爱惜其生活。因此,刑罚便要严酷些。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10]因此,在政体性质不同的国家,刑罚轻重也明显存在差别。站在民主政体的立场上,孟德斯鸠断然否定严酷的刑罚,甚至得出“刑罚的增减和人民距离自由的远近成正比例”的结论。
贝卡里亚完全接受了孟德斯鸠的观点,抨击了封建刑罚的制度,主张刑罚宽和,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电。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障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11]由此可见,贝卡里亚主张从一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出发考察刑罚的轻重。
刑罚的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确定必要的标准。贝卡里亚援引孟德斯鸠的话,提出“凡是不必要的刑罚,就是专制的”这样一个著名的结论。因此一个刑罚的必要与否,是区分是否专制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刑罚的必要性标准问题,孟德斯鸠强调罪与刑之间要有适当的比例,指出: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要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12]显然,这里罪刑协调原则,包含着刑罚必要性标准之意蕴。
应该说,贝卡里亚以一种更为明确的思想解决了刑罚必要性的标准问题。这个思想就是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这一功利公式,它强调刑罚的效用性,恰与刑罚的目的性相对应,形成理性的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基本内容。贝卡里亚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刑罚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3]因此,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的必要性也就是其限度,应该是恰好能制止一种犯罪的刑罚的限度。超出制止犯罪的需要,这种刑罚就是不必要的,也就是多余的和专制的。
难能可贵的是,贝卡里亚并不是静态地或者平面地分析刑罚的必要性标准,而是采取一种动态的与立体的视角,指出在确定刑罚必要性标准的时候,应该注意考察刑罚的坚定性与有效性,这两个因素与刑罚强度有着相关性。所谓刑罚的坚定性,就是指有罪必罚,建立罪与刑之间必然联系,强化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必然观念越强烈,刑罚强度就越低。正如贝卡里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的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然而,希望———这一天赐物,往往在我们心中取代一切,它常常使人想入非非,吝啬和软弱所经常容许的不受处罚更加使它具有力量。[14]
以刑罚的必然性降低刑罚的残酷性,贝卡里亚的这一思想是十分伟大的,对于今天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此,制止犯罪,不在于严刑苛罚,而在于有罪必罚,打消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对此,刑事实证学派的著名学者菲利也予以肯定,指出: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在刑罚中,尤其是在死刑中,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有效,这是古典派犯罪学家取得并反复强调的几个实际的心理学研究结论之一。[15]
所以,通过提高刑罚的必然性,以降低刑罚的严厉性,是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刑法观点。必要的刑罚不仅应该具有坚定性,还应该具有实效性。这里的实效,指的就是防止犯罪发生的实际效果。这一思想表明,刑罚不再是对人进行精神折磨与肉体摧残的工具,而是力图以刑罚适用收到预防犯罪发生之实效。对此,贝卡里亚指出:一般说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用,而对于受刑人则应尽可能不要那么严酷。人们情愿忍受的是尽可能小的不幸,如果这个原则在一个社会不是确定无疑的,这个社会就不能被称为合理的。[16]这里的刑罚实效性,包括通过利用人们的刑罚心理,例如威慑性,增加刑罚感,从而提高刑罚的实际效用。
继贝卡里亚之后,对功利主义刑罚观作出巨大贡献的是英国著名学者边沁。边沁本人首先是一名哲学家,是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以效果作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唯一标准,指出:一个行为是善是恶,只能考虑它的结果如何而定。其所以是善,是因为它能够引起愉快或排除痛苦;其所以是恶,是因为它能够引起痛苦或排除愉快。从同一个动机,以致任何动机都可以产生善的、恶的乃至无善无恶的行动。[17]因此,边沁是以功利原则作为道德判断标准的,由此开创了功利主义哲学。
边沁还将这种功利原则推广到对社会制度,包括刑罚的分析与评判。边沁明确地指出刑罚存在的根据的功利性,即预防犯罪,指出:刑罚方法(惩罚)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的犯罪。这样,边沁就把刑罚的预防目的提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边沁认为,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清除行为能力。消除其再犯意图称为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为剥夺能力。无论是根据其犯罪意图进行改造还是根据其他性质剥夺行为能力,施行的这种方法令人生畏地被称做惩罚。
在边沁看来,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类似犯罪发生。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则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18]因此,边沁把预防犯罪作为刑罚存在的必要根据。基于这种必要性,边沁将不必要的刑罚即不应适用刑罚的案件归结为以下四种:(1)滥用之刑;(2)无效之刑;(3)过分之刑;(4)昂贵之刑。边沁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刑罚同样也是一种恶。刑罚这种恶之所以必要,就在于以恶制恶。因此,在刑罚之恶小于犯罪之恶的情况下,这种代价才是必要的。边沁指出: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19]可以说,边沁的思想与贝卡里亚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将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发挥到极致。
二、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在刑罚价值的追求上,报应主义完全不同于功利主义。康德、黑格尔等人所主张的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正义的实现,这种正义包括道德的正义和法的正义。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具有以下特点:
(一)正义性
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中,正义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康德哲学中,正义主要是指具有伦理意蕴的至善。康德认为,人类理性不仅在理论理性的认识领域追求无条件者,而且在实践理性的道德领域中也同样追求一个无条件的完满对象,这就是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所能欲求的,能够将德性与幸福结合在一起的“至善”。因此,虽然“德性”(tugend)是使人配享幸福的无上条件,这个“无上善”(das oberste gut)亦即其自身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东西,不受制约的本原的善,但是它毕竟还不是“完全圆满的善”(das ganze und vollendete gut),亦即还不是一种作为最完善最圆满的全体的善———“至上善”或“至善”(das hőchste gut)。换言之,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在这个可能的世界中所追求的无条件的对象全体不仅包括德性也应该包括幸福,这种幸福并非只是以自己为目的的个人之自私要求,而且在把一切人都看做一般目的的大公无私的理性看来亦是如此,因为人既是两重性的存在,那么他在不同的存在方式中都有理由要求实现他的目的,而且唯有如此他才算是相对完满的存在。因此,纯粹实践理性所追求的对象乃是一个包括德性与幸福这两个要素在内的无条件的总和,这就是“至善”[20]。基于这种至善的要求,每个人都有资格获得他人的尊重并尊重他人,人本身就是尊严。因此,人是目的,而不能仅仅被当作手段。唯有如此,才有可能实现伦理上的正义。由此出发,康德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定的,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自然法同样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当一个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安全时,就必然受到刑法的惩罚,否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反正义原则。
康德把自然的惩罚与法律的惩罚加以区分,自然的惩罚是由于罪即是恶,因而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之内。法律的惩罚是法院加诸犯罪人的惩罚,这种惩罚应当具有正义的根据,这就是报应。因此,康德是从犯罪人自身的行为中引申出刑罚惩罚的根据,这就是刑罚的正义性。康德指出:如果在人中间有什么罪犯,他所违反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刑法。一个人,作为共同立法者之一,制定了刑法,他不一定就是根据这项法律而受到惩罚的同一个人(作为臣民)。因为作为犯人,他不可能被认为在立法机关中有他的一票,立法者在理性上被看作是公正的和高尚的。如果有人制定一项刑法,把他自己作为罪犯来制裁,必然是那种纯粹司法性的立法的理性所决定的,这种理性使他把自己也作为一个可能犯罪的人,所以他把自己作为另一个人来看待,他和这个公民联合体的其他公民都要遵守这项刑法。换言之,这并不是由于人民单个个别地去判决的,而是由公共的正义法庭(犯人除外)来判处极刑。这不能认为,社会契约包含了每一个人的同意:允许他们自己将要受到惩罚,同意这样处理他们自己和他们的生命。如果惩罚的权利必须基于犯错误的人的允诺,那么,他就要被认为是愿意受到惩罚,而且还有必要让他们认识到自己应该受到惩罚。这样,这个犯罪人便成为他自己的法官。[21]因此,康德从主观的道义报应出发,得出的是客观的等量报应的结论,并且将惩罚根据建立在犯罪人的行为之上,认为惩罚绝不取决于犯罪人本身有没有受惩罚的意愿。
继康德之后,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报应主义刑罚思想,从道义报应转向法律报应。应该说,这种转向只是报应意蕴的变化,而不是报应之否定,正义仍然成为黑格尔法律报应的价值取向。黑格尔的这种法正义,蕴含在犯罪与刑罚的辩证关系之中。黑格尔在论及刑罚的意义时指出:犯罪总是要引起某种变化,事物便在这种变化中获得实存,但是这种实存是它本身的对立物,因而在本身中乃是虚无的。其虚无性的东西的法是不可能被扬弃的,所以实施犯罪其本身是虚无的,而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所起作用的本质。虚无的东西必然要作为虚无的东西而显现出来,即显现自己是易遭破坏的。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22]
因此,黑格尔不同于康德的地方在于,刑罚的正义性并不是从道义存在上引申出来的,而是从法的辩证关系中得以阐明。尤其是黑格尔强调犯罪人的意志自由对于实现刑罚正义的重要性,认为法的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黑格尔还从意志自由中得出“刑罚既然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存在”的结论。[23]由于黑格尔把正义等同于法,因此,犯罪的不法性决定了它对正义的否定性;刑罚作为否定之否定,它肯定了法,恢复了正义。刑罚的正义性也就是法的正义性,法律报应实际上就是正义报应。
黑格尔还对复仇与报应作了区别,这就是从内容正义到形式正义,从个别的主观的正义到普遍的客观的正义。在古代法的最初阶段,对犯罪的扬弃是以复仇的形式实现的。由于在当时说来复仇就是报复(即报应),所以从内容上说它是正义的,就是说,复仇作为一种原始的报应方式,是符合原始形式的正义的。但是,从形式上说来,复仇是主观意志的行为,具有任意性,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正义,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此,扬弃不法的方式和方法中存在着矛盾,黑格尔认为要解决这种矛盾,就是要求从主观利益和主观形态下以及从威力的偶然性下解放出来的正义,这就是说,不是要求复仇的而是刑罚的正义。[24]因此,黑格尔关于法律报应的观点,确实是以刑罚正义的孜孜追求为使命的。在这一点上,黑格尔与康德可谓殊途同归。
(二)等同性
报应强调等同性,报应刑就是建立在这种等同性之上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的进步意义之一,就在于以犯罪限制刑罚,从而防止刑罚的滥用。因此,等同性是报应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刑罚正义之逻辑结论。尽管报应主义都主张等同性,但内容有所不同:康德主张的是量的等同,黑格尔主张的是质的等同,由此展开等量报应与等价报应的分析。
康德以道义报应著称,因而刑罚正义是一种道义上的正义。但康德的道义报应又不同于封建专制社会中所谓的道义报应。封建专制社会中的道义报应是一种神意报应,这种道义责任论认为,犯罪是人内心邪恶、道德堕落的表现,由于这种堕落触犯了上帝的永恒法规,犯罪者应当受到惩罚,以此涤除道德罪恶并平息上天的震怒,因此产生于犯罪的责任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而且它的根据是人内心的邪恶程度。[25]因而,这种道义责任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尤其是神意、邪恶之类的东西,都是无法量化的。为此,康德的道义报应主观上只留下意志自由,剔除了神学的因素,从而提出等量报应的原则,主张一种外在形态上的罪与刑之间的等同性。这种等量报应实际上是向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的回归,因而受到指责与批评。但康德的这种等量报应论,严格限定了刑罚的形态与强度,实现罪刑的绝对均衡,相对于刑罚滥用来说,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节制了刑罚,因而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黑格尔批评了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这种等量报应无法实现,甚至会得出荒诞不经的结论,因而提出等价报应,主张的是质的等同性。黑格尔指出,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对于犯罪否定的刑罚,也同样具有质上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两者只有等同,才是合理的否定之否定。但这种等同并不是康德所追求的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存在的性状相同,即价值的等同。这是因为犯罪的质和量以及对其的否定属于外在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不可能有绝对的规定,在无限性的天地中,绝对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要求,它可以接近人为地设定的值的界限,但永远不会完全等同。因此,黑格尔从康德的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转变,认识到了罪刑关系的相对性,从而摈弃等量报应,主张等价报应。例如,黑格尔考察了罪刑关系的历史变动,指出:对各种犯罪应该怎样处罚,不能用思想来解决,而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但是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也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么严峻。犯罪与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26]
刑罚标准的这种历史变化表明,罪刑之间不存在永恒的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而只有价值上的等同性。而且,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文明发展而不断地变动着的,其基本趋势是刑罚由严峻向轻缓的方向发展。黑格尔虽然主张等价的观点,但这里同样包含着客观主义的色彩,这与黑格尔关于道德与法的思想有关。黑格尔在论及道德与法时指出:这里必须特别注意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的区别。在道德的东西中,即当我在自身中反思时,也有两重性,善是我的目的,我应该按照这个理念来规定自己。善在我的决定中达到定在,我使善在我自身中实现。但是这种定在完全是内心的东西,人们对它不能加以任何强制。所以国家的法律不可能想要及到人的心意,因为在道德的领域中,我是对我本身存在的,在这里暴力是没有什么意义的。[27]因此,在黑格尔看来,道德规范人的内心,法规范人的行为,内心领域非法所能及。所以,刑罚只能以外在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说,黑格尔所谓价值上的等同性,是行为价值上的等同。黑格尔认为犯罪行为在客观性质上是有所区别的,指出:由于唯有达到了定在的意志才会被侵犯,而这种意志在定在中进入了量的范围和质的规定的领域,从而与此相应地各有不同,所以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说来也同样有以下的区别,即这种定在及其一般规定性,是否在其全部范围内,从而在与其概念相等的无限性上受到侵犯(例如杀人、强令为奴、宗教上强制等),还是仅仅一部分或其质的规定之一受到侵犯。黑格尔还以强盗与窃盗为例,进一步说明两种犯罪在客观性质上的区别,指出:强盗和窃盗的区别是属于质的区别,在前一种情形,我是作为现在的意识,从而作为这个主体的无限性而遭到侵害,而且我的人身遭受了暴力的袭击。[28]应该说,犯罪行为在客观性质上的这种差别是十分重要的,它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基础。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