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版权保护措施
“版权保护措施”也被称为“使用控制措施”。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同于日常口语中的“使用”。它特指版权法中各项专有权利所对应的特定利用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网络传播等。如果一种利用作品的行为不与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相对应,则这种行为就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例如,故意购买盗版小说书并加以阅读,虽然在日常口语中可以被称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它恰恰不是版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使用”,因为版权法中并无一项“阅读权”去控制阅读作品的行为。因此故意购买并阅读盗版小说书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版权侵权。防止对作品进行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就是防止版权侵权行为。“版权保护措施”也因此成为“使用控制措施”的同义语,它所阻止的正是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从目前“版权保护措施”的应用情况看来,其主要控制的是复制和网络传播行为,也即防止对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一)防止未经许可复制
在“版权保护措施”中,最为常见的就是防止未经许可复制的技术措施。这不仅是因为未经许可的复制是最为常见的行为,而且复制也是对作品进行其他形式利用的第一步。防止了未经许可复制,就可以防止一系列后续侵权行为,如未经许可发行、传播等。
例如,对音乐和电视节目,早已出现专门用于防止未经许可复制的“版权保护措施”。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了用于防止对数字音乐进行连续复制的“系列复制管理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它的基本功能是在首次复制数字音乐时,在音乐中插入一段识别标记,带有这一系统的数字设备在检测到这段标记时会拒绝执行再复制的指令。换言之,内置该系统的数字录音设备仅可以将原版音乐复制一次,但由此形成的复制件无法被再次复制。[1]目前广泛用于电影DVD中的“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 Scrambling System,许多研究论著将其简称为CSS)可以防止将DVD中的电影复制到计算机硬盘上,或将该DVD进行翻刻。[2]
上世纪90年代,又出现了用于防止电视节目被未经许可复制的“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其可以使版权人在电视台播出节目时加入禁止录制的控制信号。与这两种技术相兼容的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摄录设备在探测到这种信号后会拒绝录制,或只能录制充满干扰条纹的内容,导致录制完全丧失意义。[3]这些都属于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
在互联网出现后,权利人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为了防止作品被未经许可复制,权利人也采用了防止复制的“版权保护措施”。例如,美国RealNetworks公司就开发了一套通过互联网传播音频或视频文件的系统。该系统对音频或视频文件进行编码,制成“RealMedia”格式的文件,并通过RealNetworks公司的“RealServer”服务器将音频或视频内容以“流媒体”的方式在网络中发布。而RealMedia文件中含有“复制开关”(Copy Switch)程序。音频或视频内容的权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用户复制以RealMedia文件格式存储的音频或视频内容。如果音频或视频内容的权利人选择打开“复制开关”,则用户不但可以在线欣赏音频或视频内容,还可以将其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中。反之,用户则只能在线欣赏,而不能复制音频或视频内容。[4]该“复制开关”程序可以限制用户未经许可复制音频或视频内容,构成了用于防止复制的“版权保护措施”。
(二)防止未经许可传播
还有一类“版权保护措施”并不直接防止未经许可复制,而是用于防止未经许可传播。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与“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有关的技术措施。“广播标记”是电视服务商在收费电视节目信号中加入的一种视觉和听觉无法识别的数据系列,可以向与其兼容的设备传递有关许可状况的信息。
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4日颁布行政规章,旨在推广和保护与“广播标记”相关的技术措施,以防止数字电视节目未经许可在网络中传播。该规章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所有数字电视接收装置都必须与“广播标记”技术相兼容。[5]这样,版权人就可以在数字电视中加入“广播标记”,数字电视接收装置在探测到数字节目中的“广播标记”后,只会将数字节目输出到模拟录制设备或符合加密要求的数字设备中,以此防止数字节目在网络上的大规模传播。[6]该规章针对的并非消费者个人的录制,而是将录制下的数字电视在网络传播。
需要指出的是:“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可以融为一体。也即一整套技术措施完全可能同时具备“接触控制”和“版权保护”的功能。电影产业界广泛采用的“内容扰乱系统”就是这样一种技术措施。它首先会对电影内容通过“扰乱”的方式进行加密。只有使用“DVD复制控制联盟”(简称DVD CCA[7])许可制造的,安装了“密钥”的DVD播放器或光驱,才能在播放电影时将被“扰乱”的内容复原。从这个角度看,“内容扰乱系统”是一种“接触控制措施”。没有“密钥”(也即没有与“内容扰乱系统”相兼容的DVD播放机或DVD光驱),就无法“接触”(也即通过DVD播放机或DVD光驱读取并播放)电影内容。但“内容扰乱系统”同时会阻止将DVD中的电影内容从DVD光驱中复制到计算机硬盘中。从这个角度看,“内容扰乱系统”又是一种“版权保护措施”:它限制了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行为。[8]在“环球电影公司诉Reimerdes案”中,法院即指出:“内容扰乱系统是一种既能有效控制接触DVD,又能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9]。在“RealNetworks诉DVD复制控制联盟案”中,法院也认为“内容扰乱系统”既是一种“接触控制措施”[10],又是一种“版权保护措施”[11],因为其“保护着DVD的内容,防止未经许可的接触,也防止消费者未经许可的复制”[12]。这就导致一些以区分两类技术措施为基础的规定在适用时出现了困难。后文对此还会进行研究。
注释
[1]See House Report 102873,Part 1,102th Congress,2nd Session,p.9.
[2]CSS码还具有其他功能,如确保只能在经过授权的设备上播放DVD,从而起到了“接触控制措施”的功能。它还具有区域划分的作用。下文均有涉及。
[3]See 17 U.S.C.§1201(k)(1)(B).《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专设一条“特定模拟设备和特定技术措施”要求家用录像机、摄像机等6种模拟摄录设备在制造、进口和销售时必须与“自动复制控制技术”或“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相兼容。See 17 U.S.C.§1201(k)(1).
[4]See RealNetworks,Inc.,v.Streambox,2000 U.S.Dist.LEXIS 1889(W.D.W 2000),at 118.
[5]47 CFR 73.9002,9003.
[6]Se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Digital Broadcast Content Protection,Report and Order a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Nov 4,2003).该行政规章现已被废止。
[7]DVD CCA由电影公司、电子产品公司和计算机软硬件公司共同组建,其职责在于向DVD播放机、光驱及播放软件制造商发放与DVD内容保护相关的技术许可。See RealNetworks v.DVD Copy Control Association,641 F.Supp.2d 913 at 918(N.D.Cal.,2009).
[8]See Jeffrey P.Cunard,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of Copyrighted Works and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s,A Brief Survey of the Landscape,in International Literary and Artistic Association(ALAI)Congress,Adjuncts and Alternatives to Copyright:ALAI-USA,New York(2001),pp.2930.
[9]Universal City Studios v.Reimerdes,111 F.Supp,2d 294,at 317318(SDNY,2000).
[10]See RealNetworks v.DVD Copy Control Association,641 F.Supp.2d 913 at 932(N.D.Cal.,2009).
[11]Id.,935.
[12]Ib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