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供规避手段
“提供规避手段”是指向他人提供规避设备、工具或服务的行为,也被称为“间接规避行为”或“预备行为”。如在上文所述的用户下载了专门用于破解Windows“序列号”的程序,算出并输入“序列号”,在试用期届满后继续运行Windows的假想例中,用户的行为属于直接规避行为,而编写专门用于破解Windows“序列号”的程序,并将其置于网络中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则属于针对技术措施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
“直接规避行为”与“提供规避手段”的分类是目前各国版权立法公认的(后文第四章会引述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也为我国立法者所承认。例如,在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有如下表述:
“直接规避行为”与“提供规避手段”之间的界限,表面上看是非常清楚的。然而,细究起来,两者的界限仍有可讨论之处:所谓“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是否包括应他人的要求为他人规避技术措施?例如,为iPhone提供“刷机”服务的门店可谓比比皆是。如果先抛开iPhone中的技术措施是否受版权法保护的问题不谈(后文会有专门讨论),这种“技术服务”究竟应当被归为直接规避行为,还是向他人提供规避手段的行为呢?
笔者认为:从各国立法区分两种行为的目的来看,对“直接规避行为”和“提供规避手段”行为的区分,并不是以“自己动手完成规避过程”为标准,而是以行为的后果为标准。如果仅是出于自己“接触”或利用作品的目的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后果是“内向型”的,即只有规避者可以直接未经许可实施后续行为,即阅读、欣赏文学艺术作品、运行计算机软件(即“接触”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或以复制、传播等方式利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对权利人的影响是相对较小的。相反,如果是应他人请求,为他人提供规避服务,行为的后果则是“外向型”的。由于这种服务可以反复提供,可实施后续“接触”或利用行为的服务接受者人数可以不断累积,对权利人的影响就会相对较大。下文提及的一些国家的版权立法之所以只禁止提供规避手段而不禁止直接规避行为,也是考虑到二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存在差异。因此,在这些国家,为他人提供规避服务,包括为他人的需要而实施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均属于受禁止的行为。为自身需要而实施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则不受禁止。如日本《著作权法》被认为是不禁止“直接规避行为”的立法典型,但其中明确规定:禁止“作为业务活动,应公众的要求而规避技术措施”[2]。显然是将提供规避服务的行为纳入了“提供规避手段”的类别。
因此,下文中“直接规避行为”的用语,仅指为自身需要而规避技术措施,而应他人请求,为他人的需要而规避他人指定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则使用“提供规避手段”的术语加以描述。
注释
[1]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617.
[2]Japan Copyright Law,Article 120bis(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