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人格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和载体。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1]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为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保护。在古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对人不作类型区分,并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2]。此种做法彰显了人格尊严,但其仍然具有不彻底性,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缺乏对具体的人的形象的关注。尤其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3]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4]西谚所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He is a good man who is a man of goods)。”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5]例如,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6]这种理论实际上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因而是片面的。在现代西方社会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那些贫困阶层而言,这种保护也可能没有实际意义,更谈不上其人格尊严的实现。
人格权制度的勃兴乃是现代民法的产物。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19世纪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提及人格权问题,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已经开始承认人格权,但只在总则中规定了姓名权,同时在债编的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对于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仍欠缺周全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全面展开。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而尊重且充分保护人格权也成为当代民法关注的重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由于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格尊严的行径普遍存在,使亿万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正是基于对这些暴行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并逐步重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国立法实践中真正确认人格权制度,应该说就是从《民法通则》开始的。自《民法通则》实施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当我们回顾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重视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2004年《宪法》的修正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一半以上涉及人格权,由此体现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
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同时也拓展了个人行为自由的空间。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迅速推进,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等都逐步成为现实,个人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进行意愿表达的空间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过程,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进一步尊重人的主体性,始终强化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的人格权益的充分确认和保障。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人的尊严也愈显重要。尤其应当看到,随着互联网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量出现,其侵害后果更加容易被扩散,其受众范围更广,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此外,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等现代医学技术的新发展带来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课题。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在这些背景之下,人格权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也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如网络侵权、人肉搜索、性骚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姓名及肖像等的非法利用、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害、新闻侵权、博客侵权等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完善人格权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幸福和更有尊严。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使人格权独立成编,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人格权作出系统的规定。
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人格权是关系到个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民事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在我国进入新时代后,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更加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更有体面。因此,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应当根据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加强人格权立法,并使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历次民法典编纂皆采纳潘德克顿的五编制体系,深受德国法影响,但“世易时移,变法宜矣”,今天,我们虽然要借鉴外国法的经验,但又不能定于一尊。我们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于解决中国现实问题,制定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要从跟跑者、并跑者变为领跑者,为解决21世纪人类共同面临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民法典真正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
注释
[1]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2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6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4)。
[4][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参见胡田野:《财产权、自由与人格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5)。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48~4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