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律硕士(法学)联考大纲要点解析及应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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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特征和15个具体罪名的概念、特征及其认定。在15个具体罪名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公共设施类犯罪和交通肇事罪属于重点罪名。本章出题方式包括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特征:①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大多数犯罪,如放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少数犯罪要求由从事特定业务或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构成,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有些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或者只能由单位构成,前者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后者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④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有些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有些犯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

二、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1.放火罪

(1)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一,就成立《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就具备了本罪的故意。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此时属于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当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的实害结果,并且对该结果具有认识并且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时,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此时并非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

(2)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放火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对放火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采取“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反之,为未遂。如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如正要点火时被抓获),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过后即熄灭,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

(3)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放火罪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而失火罪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过失。此外,放火罪属于危险犯,而失火罪属于结果犯,失火行为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失火罪。

(4)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①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以放火方法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已经危及或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论处。②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此时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③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照放火罪论处。

2.爆炸罪

(1)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个人或者公私财产的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有意识地将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以爆炸罪论处。

(3)爆炸罪与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特定设备的犯罪的界限。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者通信设备的行为,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不再定爆炸罪。

3.投放危险物质罪

(1)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②必须有投放行为。本罪是危险犯,不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如何,也不论使用何种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散布毒菌、病菌的行为,以本罪论处。③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本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的,不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或财物,但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①《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着距离。为了避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宜将“其他方法”限于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下令多人下井采煤的(不能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多人通行的场所私设电网的(如将电网安装在自家屋内防盗的,或许构成正当防卫),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②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宜认定为盗窃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①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②行为人在使用危险方法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等犯罪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兜底”罪名,如果行为符合放火罪、爆炸罪等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某机场到达大厅出口外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一人轻伤。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而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5.破坏交通工具罪

(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破坏的对象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汽车包括大型拖拉机。破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马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的,由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并非任何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涉及公共安全时,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一般说来,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一是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二是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构成本罪。三是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可以使用的状态。例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只检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②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仅仅是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交通工具安全都不构成威胁,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③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危险犯)。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造成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重大毁损,因而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行为人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但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论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①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因此不能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既遂的标准,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作为既遂的标准。②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完毕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就会产生现实危险,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因而也就成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也应当注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却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情况和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却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例外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能以实行终了为标准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前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但危险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后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但危险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此外,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破坏行为,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停止的,构成犯罪未遂。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公私财产,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或者故意毁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或故意毁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附属设施,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不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符合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应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6.破坏交通设施罪

(1)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凡是可供汽车、电车通行的道路、桥梁、隧道均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破坏民用机场的,构成本罪;破坏军用机场的,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不构成本罪。②实施了破坏行为。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的性能的行为,如拆卸铁轨、拔掉轨道枕木、毁损交通标志、熄灭灯塔上的灯光、在公路上或机场上挖坑掘穴等。③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危险犯)。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指向不同。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3)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①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而盗窃罪是结果犯。在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论处。②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对象与侵犯客体不同。例如,盗窃高速公路中央栅栏,如果中间没有其他隔离物的,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除中央栅栏外,还有花草、间隔种植的林木等显著隔离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再如,盗窃高速公路旁边的栅栏,如果栅栏外是没有车辆、多人通行的庄稼地、山地等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栅栏外是车辆、多人通行的辅路,则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此外,如果偷盗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符合盗窃罪构成条件的,构成盗窃罪,否则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③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车辆的门窗、座椅、玻璃、灯具、卫生设备等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性设施,因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7.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组织,主要是指组建恐怖活动组织;领导,主要是指策划、指挥恐怖活动组织的具体活动;参加,是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使自己成为该组织成员。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①从组织结构上讲,恐怖活动组织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②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暗杀、绑架、爆炸、放火、劫持人质和破坏交通工具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罪数的认定。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具体实施了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8.劫持航空器罪

(1)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军用航空器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对象是航空器。航空器包括民用航空器和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航空器不应包括国家航空器———编者注)。②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本罪的“暴力”,是指对机组人员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本罪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为了使机组成员等人产生恐惧心理并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方法。本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当的,使航空器内的机组人员或其他人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劫持航空器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劫持行为并控制航空器的,是未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对认定既遂与未遂无关。

(3)劫持航空器罪的罪数的认定。①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毁坏的,其杀人、伤害等行为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方法行为,这些行为被作为目的行为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不实行数罪并罚。②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后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的,则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4)劫持航空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行为人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的,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以对航空器进行破坏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分。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的危险犯。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有危险驾驶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侮辱罪,诽谤罪,窝藏、包庇罪,传播性病罪等———编者注),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必须是枪支、弹药和爆炸物。仿真手枪不属于本罪中的枪支。②必须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非法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3种犯罪对象之一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也以本罪一罪论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①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后两罪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或者实施了抢劫行为。②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而后两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之一。③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

10.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1)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生产、销售枪支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26条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①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③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如果不是被国家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或者个人,生产、销售枪支的,不能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违规制造枪支的要求具备非法销售的法定目的,如果不是服务于销售目的的违规制造行为,不应以违规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①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后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之一;后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③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后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④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罪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要求;后罪在主观上无法定的目的要求。

1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私藏枪支、弹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故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①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后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②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罪一般是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收藏少量枪支、弹药;后罪一般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③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而后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2.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注意: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也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时空范围。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包括:①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不成立本罪。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③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对于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如果发生在交通公共管理的范围内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以本罪论处,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驾驶汽车、电车、船只从事公路和水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对上述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负有保障职责的其他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故意。

(2)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的界限:①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②行为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③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复杂,在较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①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共犯。交通肇事罪总体上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为“过失共犯”。该过失共犯属于特例。

(4)交通肇事罪罪数的认定。1)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2)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理。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般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或者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5)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①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的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②如果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反社会动机,驾驶交通工具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13.危险驾驶罪

(1)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②必须有危险驾驶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4种行为之一的行为:第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对于该情形,不以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为必要,只需发生在道路上即可;追逐竞驶须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或超速驾驶为前提,如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形成具体的危险为必要,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即构成本罪。追逐竞驶既可以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单独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追逐竞驶行为的,可以成立本罪。此外,构成该情形须以情节恶劣为必要。第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酒驾案件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三,超员、超速行驶。超员、超速行驶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罪前三种行为方式属于抽象危险犯,最后一种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4种具体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包括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危险驾驶罪的认定。①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前提是,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出现重大财产损失结果(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如无视交通信号所引起),因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②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飙车或者醉酒超高速驾驶造成他人死亡,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犯危险驾驶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4.重大责任事故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侵犯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①本罪的构成以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为前提。②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③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实践中多为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等,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则往往是出于故意。

(2)关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案件的定性。对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数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作如下认定:①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应以行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②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污染环境的,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污染环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构成特征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1)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进行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①侵犯客体是作业的安全。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既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违章”是指违反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是指客观存在的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包括对矿山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④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实践中多为过于自信过失。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是生产、作业第一线工作人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一般不是生产、作业第一线工作人员,而是管理者、经营者。本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如果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