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构成
●大纲应试策略
本章包括犯罪构成概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内容。本章为考试的重点章节,因而核心考点密集。在要点解析中,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的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和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单位犯罪,罪过形态,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无罪过事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都属于核心考点。其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学的难点,但命题频率比较低。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尤其是各类罪过形态的判定,属于考试必考的内容。本章出题方式包括各类题型。
●大纲要点解析
一、犯罪构成概述
1.犯罪构成的概念
(1)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内容。1)犯罪构成的概念。学界较为权威的犯罪构成的概念有两种:①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②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的有机整体。考试大纲坚持第一种定义,认为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2)犯罪构成的内容。①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某一犯罪都是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条件构成的,这四个条件联系紧密合为一体、互相作用,共同确立了某一犯罪。②犯罪构成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了组成犯罪构成诸要件,使犯罪构成成为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或规格。③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某行为只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就成立该罪并依据刑法规定对该罪适用刑罚处罚。
(2)犯罪构成与犯罪的联系和区别。①联系: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具体化。首先,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其次,犯罪构成又是犯罪及其基本特征的具体化,犯罪构成通过一系列的主客观要件具体而明确地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使犯罪的法律特征得以具体化,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②区别:犯罪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和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而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3)犯罪构成的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的意义表现在:1)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具体而言:①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某人的行为事实只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才能成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犯罪构成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对数罪通常合并处罚。③犯罪构成是区别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标准。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其犯罪构成是不同的。④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为正确量刑提供依据。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3)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犯罪构成作为研究法定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它把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要件加以归纳、抽象,使之系统化、条理化,形成了犯罪论的理论体系。
2.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组成的。其中,犯罪客体是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犯罪主体是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的故意和过失。
3.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是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分则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未遂、预备、中止)、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等有关刑法总则的规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修正犯罪构成。
(2)标准犯罪构成(普通犯罪构成)和派生犯罪构成。标准犯罪构成是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是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例如,绑架罪的标准犯罪构成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绑架罪的减轻犯罪构成表述为: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意:只有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的说法,但没有从重或从轻犯罪构成的说法。
二、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1)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犯罪客体的内容包括:①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社会关系)。②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只能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和秩序等有至关重要意义的那些社会生活利益,是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妥善保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利益。故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是有范围和限度的。③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只有在被犯罪行为侵害时,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
(2)犯罪客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犯罪总是要侵犯一定的客体。其中,对于同类客体的规定直接明了,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对于直接客体的规定,我国刑法则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①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秩序;《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②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通过该客观表现,反映出该罪的客体应是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客观表现为“强奸妇女”的行为,通过该客观表现,反映出该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3)犯罪客体的意义。犯罪客体有助于:①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②准确定罪;③正确量刑。
2.犯罪客体的种类
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就是按照同类客体构建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①简单客体,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如盗窃罪侵害的客体仅为他人的财产权。②复杂客体,即某一犯罪侵害了两个以上的利益,如抢劫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他人的财产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1)犯罪对象的概念与内容。1)概念。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2)内容。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即凡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组成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有助于掌握犯罪对象的内容:①犯罪对象有别于犯罪组成之物。例如,在受贿罪中,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而用于贿赂的钱财则属于受贿罪的组成之物。在赌博罪中,赌博用的筹码也属于犯罪组成之物。②犯罪对象有别于犯罪所生之物。例如,在制造毒品罪中,犯罪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犯罪所生之物是毒品。③犯罪对象有别于犯罪所用之物。例如,在盗窃罪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绳索,在运输毒品罪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运输毒品的车辆,都属于犯罪所用之物。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①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②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虽然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但不能没有犯罪客体。例如,组织、参加、领导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脱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偷越国(边)境罪,这些犯罪都侵犯了某类犯罪客体,但这些犯罪却没有犯罪对象。(有的较为权威性的观点认为,一般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如脱逃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组织者、被领导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行为人原本不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改变为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概言之,如果将行为对象限定为物理的存在,那么,并非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如果行为对象不限于物理的存在,则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编者注)。③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侵害。
三、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1)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2)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3)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所以,没有它就不可能有犯罪。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可观察、描述的特征,因此刑事立法都是以描述客观方面的方式(罪状)来规定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主要是以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2.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的客观构成要素,无行为则无犯罪、无行为则无刑罚。特征:①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由于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故思想被排除在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此外,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可能是行为,发表有害于社会的言论,意在实现其思想时,则符合危害行为的特征,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或是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这是行为的客观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必须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非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作,无意识行为以及人在身体受到外力强制下形成的动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行为人无法履行其义务等等,都不能成为危害行为。③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内容)。没有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2)危害行为的分类。危害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1)作为。作为是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该身体动作并非仅指以身体的特定部位作用于犯罪对象,以身体动作操纵各种工具实施的行为仍然属于作为。作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①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行为。例如,拳打脚踢的伤人、杀人。②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例如,用毒药杀人。③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例如,放火、决水。④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例如,用恶犬咬死人。⑤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例如,医生令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注射毒药。2)不作为。不作为是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
(3)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在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因此对于不作为犯罪来说,是否违反作为义务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标准和前提。在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来源(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法律不仅包括刑法,还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但对于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经过刑法的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如果只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没有刑法的认可或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违反该义务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②行为人职务、业务上的要求。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相应的业务为前提,且必须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可能产生义务。③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行为的要求,行为人负有防止侵害法益的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基于法律地位或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以至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④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自己的先前行为具有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条件。
(4)纯正(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真正)不作为犯。①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如遗弃罪,逃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纯正性”在于:认定纯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常态问题,因为在行为方式方面一致,没有任何障碍或特别之处。②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既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如果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就成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故意杀人罪可以枪击、刀砍被害人等作为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如保姆不给婴儿喂奶任其饿死这种不作为方式实现,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其“不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不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非常态(或特殊)问题,因为在行为形式方面存在不一致,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此在认定时应当特别慎重。不过,我国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对构成要件使用的表述,意味着该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例如,刑法不少条文将构成要件的行为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显然,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和恣意妄为地履行职责的作为,都可谓“不负责任”,都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认定不作为构成这类犯罪,并不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3.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的概念。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2)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危害结果可作如下分类:①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该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影响量刑的轻重。②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为标准,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如甲用棍棒打死乙,乙的死亡就是甲打击行为的直接结果。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如甲侮辱乙后,乙因羞愤而自杀,乙的死亡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都可能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可能是非构成要件结果。③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及其意义为标准,分为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是指符合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基础上形成的加重或减轻的犯罪结果。对于加重的犯罪结果,可构成结果加重犯。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都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④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结果一般来说是有形的、可测量的。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结果往往是无形的、不可测量的。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都可能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可能属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⑤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实害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如死亡是杀人行为的现实侵害事实。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如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就意味着杀人行为发生了危险结果。在大多数情形下,危害结果是指实害结果,因此,危险结果是否属于危害结果,目前并无一致意见。
(3)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①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一些故意犯罪把法定危害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②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既遂条件。③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④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危险)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既遂条件。
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地位。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这意味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在实害犯(有的教材称为结果犯)中探讨才有重要意义,而在行为犯和危险犯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问题,自然没有探讨因果关系的必要。在实害犯中,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其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3)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有了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未必负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4)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①客观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②相对性。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加以研究。③必然性。刑法中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④复杂性。刑法中因果关系在不同场合会呈现出“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复杂状态。“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5)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和作为因果关系一样解决。
(6)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形因果关系的认定。1)认定因果关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我国刑法把因果关系“设定”为一种客观联系,即“设定”其地位仅仅是让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意味着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如甲在深山盗伐林木,树倒砸死隐蔽在旁的守林人。可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只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危害行为引起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但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则(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则承担过失罪责;如果是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2)认定因果关系的焦点是非常态情形(偶然联系)。因为常态因果关系(必然联系)通常容易认定,不言自明,如甲开枪击中乙的头部导致乙死亡,这种甲的开枪行为和导致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言自明的,这种必然因果关系容易认定,如果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必然承担杀人罪责。但下列偶然情形则不容易认定因果关系(主要是存在特异情况):①在特定条件下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如脾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友病)竞合,发生死亡结果;或遭遇恶劣条件发生结果,如甲在穷乡僻壤导致乙受伤,走两天路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②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驾车劫持,人质是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摔死等。③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④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一份未达到致死量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到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毒药的总量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对于上述非常态的即偶然因果关系,由于我国刑法只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而不考虑主观认识,所以上述非常态也认定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非常态中的特别的极端情形,如甲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在追赶甲的过程中,乙被车撞死;甲殴打乙导致乙受伤,乙乘救护车去往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这些极端的非常态例子就不能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5.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的法律意义:①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②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它们就成为构成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这些条件的有无也就成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非法狩猎罪,只有在其规定的时间狩猎,才能构成犯罪。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③在分则有些条文中,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法定量刑的情节。例如,“入户抢劫”就是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
四、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①概念。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②种类。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生理基础。根据罪过责任原则的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而具有这种罪过心理需要具有一定的生理基础。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人只有生长到一定时期,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另外,有些人可能因为精神疾病等缘故,即使达到一定的年龄仍然缺乏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罪过心理的生理条件。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二)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处在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仅对上述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认定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①上述规定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的情形。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他们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②上述规定中的“强奸”除了包括普通强奸外,也包括奸淫幼女行为。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便不宜以犯罪论处。③上述规定中的“抢劫”,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一般的抢劫罪,还包括《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特殊类型的抢劫罪。④上述规定中的“抢劫”,不包括《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性抢劫罪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⑤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负刑事责任,对其他毒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⑥上述规定的8种犯罪指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同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并对他人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规定的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1)责任年龄的计算。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算。
(2)犯罪与否的认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③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④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第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第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第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刑罚的适用和量刑。①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③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④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⑤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⑥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⑦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⑧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⑨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三)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一个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认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有机联系:①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自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②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
(2)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取医学方法和心理学方法的混合标准,即首先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后判断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刑法》第18条第1、2、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不能适用从宽处罚。解决醉酒状态下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刑法》第18条第3款),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却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4)生理功能丧失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既聋且哑)、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1.一般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特殊主体
(1)特殊主体的概念。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2)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根据是否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素,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素的犯罪,又称为真正身份犯或构成的身份犯,如贪污罪、受贿罪、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等。非身份犯是不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犯罪,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
(3)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如果主体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具有这种身份,则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例如,诬告陷害罪的实施者既可以是普通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特殊身份并不影响诬告陷害罪的成立,但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因此,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成为不真正身份犯。
3.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1)对于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主体是不能构成该罪的,但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实施共同犯罪的,依据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一般主体虽然不能构成该罪,但可以按照该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都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例如,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伙同挪用公款(资金)的,则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挪用公款罪,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则定挪用资金罪。
(五)单位犯罪主体
(1)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要件。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值得注意的是:①个人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③单位犯罪不能等同于法人犯罪。法人犯罪仅是单位犯罪的一部分。此外,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④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的单位犯罪是过失犯罪。2)单位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刑法分则规定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包括: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除了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外,其余三罪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另外,在刑法分则十章中,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单位犯罪;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只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这一个罪名有单位犯罪,但该罪名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只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个罪名有单位犯罪,但该罪名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只有强迫劳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这三个罪名有单位犯罪,其中,强迫劳动罪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其余五章中,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货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注意:不是信用证诈骗罪),抗税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九个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在贪污贿赂罪中,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1)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单罚制就是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及处罚。①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②处罚。总体处罚原则: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个案中的具体处罚原则: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犯和从犯;如果可以分清主犯和从犯,而且不分清主犯和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应当分清主犯和从犯,依法处罚。3)单位主体变更的处理。①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诉,对该单位不再追诉。②涉嫌犯罪的单位已被合并到一个新单位的,对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定罪量刑,对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五、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1)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意义:①对刑法理论的意义。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②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2)罪过。罪过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罪过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形态。罪过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即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3)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罪过形式)。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要素,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必要要素,其余是选择性要素。
(4)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①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立了“无罪过就无犯罪,无罪过就无刑罚”,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如果缺乏罪过,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就属于无罪过事件。②罪过形态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这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要求,但有一个例外,即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要求罪过形态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有罪过。原因自由行为仅仅是主客观统一原则认定为犯罪的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5)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无罪过事件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1)意外事件。意外件事具有三个特征: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③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二)犯罪故意
1.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犯罪故意的特征。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①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a.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b.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故意的显著特征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人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有此认识,意味着行为人知其不可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是应当受到国家的谴责和惩罚的。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通常是一致的,但是,违法性认识究竟是否属于故意的成立要素,在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例如,持有犯罪故意内容不包括对违法性认识的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其结果的违法性;如果把认识因素要求为明知刑事违法性,司法机关一方面根据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对形式违法性的认识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当二者存在冲突时,便难以认定责任形式。违法性认识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刑法哪一条文,应怎样定罪处罚,这是不现实、不合理的,是一般公民难以做到,甚至也难以确切地查明行为人是否真的具备或可能具备这种认识,而且也容易使有些人钻空子,借口不懂法律而逃避罪责。②“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行为必然导致结果发生和行为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两种情形。2)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犯罪故意的种类
(1)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包括两种形式: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2)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形:①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②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③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2)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1)相同点。①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②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2)不同点。①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假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还执意为之造成该结果,合理的认定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态度,具有直接故意。②从意志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③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三)犯罪过失
1.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特征:①没有犯罪故意。对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是以对该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前提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如果有犯罪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排斥过失犯罪。②没有保持必要的谨慎态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疏忽大意,即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二是过于自信,即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
(2)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罪责区别。①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②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③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2.犯罪过失的种类
(1)犯罪过失的种类。①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2)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行为人当时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认识到了,是过于自信过失;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是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是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为无认识过失。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1)相同点。①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②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2)不同点。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根据刑法规定,过于自信过失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②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因此,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不在乎,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和根据,或者纯凭侥幸。
(4)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本质的区别。二者的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具体而言,“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区别是: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过失犯罪。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1)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2)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①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但有些犯罪,犯罪目的是必要要素,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须以出卖为目的,没有此目的,就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②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就是追求某种犯罪结果发生,包含着犯罪目的,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特定的犯罪目的也是构成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情况下,由于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因而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有的较为权威性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可能存在犯罪目的,但考试大纲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编者注)。
(3)犯罪动机的概念。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
(4)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犯罪动机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动机是否恶劣,是酌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有的权威性教材认为,犯罪动机不仅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当特定的动机是犯罪构成的要素时,不具有特定的动机,就不能成立犯罪,例如,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出于“徇私”动机,没有“徇私”动机则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构成投降罪必须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没有“贪生怕死”的动机,就不构成投降罪———编者注)。
(5)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1)联系。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②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促成犯罪目的的形成: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注重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时,该心理内容就是犯罪目的。如果脱离了对犯罪结果态度的判定,则难以确定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③在某些情况下,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2)区别。①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②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目的;同种犯罪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③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④犯罪活动与犯罪动机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而犯罪目的则反映了行为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⑤一般而言,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五)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1)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2)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种类。①法律上的认识错误。②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3)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表现形式及评价。1)概念。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2)表现形式及评价。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表现为三种形式:①假想非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对于假想非罪,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即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可以酌情减轻罪责。②假想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对于假想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③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行为人将其行为误认为此罪为彼罪,或者此刑为彼刑的,不影响定罪量刑。
(4)事实上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及评价。1)概念及总体评价。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对事实认识错误,通常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行为人的罪责。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2)分类及具体评价。①客体错误。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况)。对于客体认识错误的,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而对认识错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②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对象认识错误的,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所侵犯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③手段错误。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对于手段认识错误的,由于该种错误并未造成任何非预想的犯罪结果,故不影响罪过的性质。④行为偏差(目标打击错误)。行为偏差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对行为偏差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害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的罪责。⑤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形包括: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行为没有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不论何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都不影响定罪量刑。3)认定事实上认识错误应当注意的问题。①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例如,在狩猎过程中误将人当作野兽而杀伤的;在医疗过程中因打错针、发错药而致人死亡等。也可能因为误认了事实(如误将便衣警察的盘查认作罪犯打劫),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性质错误)。常见的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情形。这类错误也属于广义上的事实上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②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没有必要适用事实上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解决或认定这些问题。例如,甲在夜晚谋杀乙时,把乙宅院内拴在树下的驴的影子误认为乙的身影,开枪射击,没有造成任何结果。再例如,甲将男人乙误以为是女人而实施“奸淫”的。这些都不利用事实上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解决,而是在犯罪未遂中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