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单位负责人在合同订立中收受贿赂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陈兵诉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兵
被告(上诉人):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基本案情】
陈兵系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74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398.58平方米,陈兵将房屋出租给佳伦分公司。2006年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陈兵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同年3月10日,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集陈兵及佳伦分公司、拆迁评估公司对佳伦分公司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第6点关于职工生活用房安置问题,确定按照拆一还一原则,统一安置至善成一村。次日,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启东市海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分别与佳伦分公司及陈兵签订了《启东市拆迁补偿协议》和《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停产停业及搬迁费用等总计44361001元,居住用房1688.83平方米实行拆一还一,给予定销房安置至善成一村,安置价格为1580元/平方米。2006年11月,拆迁房屋全部被拆除,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按上述协议给付了补偿款。2008年9月17日,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陈兵开具了16份《开发区拆迁户定销房订房确认单》,确认对陈兵安置善成一村25号楼共16套房屋。25号楼竣工符合交房条件后,陈兵要求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付房屋并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据实结算,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同意。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通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沈和新利用职务之便,为佳伦分公司房屋翻、扩建,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兵20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皋检反贪撤(201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陈兵在佳伦分公司房屋翻、扩建,拆迁补偿等方面向原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沈和新所送贿赂200万元,所谋取的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决定撤销陈兵涉嫌行贿罪一案。
【案件焦点】
《启东市拆迁补偿协议》和《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陈兵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居住用房安置等事项达成协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陈兵向原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行贿,所谋取的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且受贿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现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不能举证说明协议中哪些是陈兵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哪些是不应当获得的利益以及陈兵不应享受安置1688.83平方米房屋,故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由于陈兵行贿,导致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现陈兵已按协议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对陈兵的安置义务。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兵交付启东市汇龙镇善成一村25号楼共16套房屋(安置面积1688.83平方米内按单价1580元据实结算)。
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两份拆迁协议应属有效。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或相关负责人实施犯罪,就当然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规定,以保护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协商与讨价还价的过程,是否订立合同、约定何种权利义务须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既不能证明陈兵本应获得多少拆迁利益,得到了多少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证明该行为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也已认定陈兵所谋取的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陈兵已根据案涉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搬迁腾房等合同义务,且房屋已被拆除,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向陈兵出具了《开发区拆迁户定销房订房确认单》,安置价格也是根据政府指导价格来确定,不存在低价处理的问题。虽然从沈和新所涉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受到了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沈和新的影响,但不能就必然免除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合同主体应尽的合同责任。否则,陈兵在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无法主张合同相对人履行相应义务,将造成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案涉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归于无效。一、二审法院认为,原主任沈和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收受贿赂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事实,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至于该行为是否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则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刑事责任与民事合同效力应分别认定。经审查,案涉协议是在拆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单位负责人收取贿赂本身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且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已认定陈兵所谋取的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陈兵也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