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合同订立中胁迫与强制的区分
——宋维武诉张晖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维武
被告(上诉人):张晖
【基本案情】
宋维武与吉大纳米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原为合作关系。2004年7月28日宋维武与吉大公司及股东李伟、蔡培国签订了一份撤股声明,主要内容是:宋维武由于特殊原因决定不再与吉大公司合作,2001年至2003年宋维武投入公司的资金由公司法人蔡培国授权宋维武向张晖追讨大连民族学院工程款1450210元用于偿还宋维武股本金767242.70元,企业无偿提供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2003年长春第六中学室内塑胶体育场馆地面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宋维武所有并由宋维武追讨,此工程款用于偿还吉大公司所欠宋维武直接投入企业资金15万元和115000元用于购买技术款。
2004年10月12日,宋维武(甲方)与张晖(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吉大公司所欠甲方投资款人民币柒拾陆万元(76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给宋维武,在2006年1月1日前,乙方全部还清。张晖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1.甲方(指宋维武)放弃和乙方(指张晖)于2004年10月12日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对乙方所约定的所有要求,吉大公司所欠甲方投资款柒拾陆万元由甲方自行向吉大公司讨要,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2.乙方放弃对甲方在乙方承包的磐石市青少年运动学校运动场地建设工程中由于甲方个人(甲方为现场工程总指挥)原因给予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柒拾玖万陆仟元的追偿。3.截至今日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画押后即生效。”该份协议全文为电脑打印,甲方宋维武处仅有电脑打印的“宋维武”及其按的手印,未有手写签名。乙方张晖处除打印张晖名字外,有张晖本人签名。
对此协议书,宋维武称,系在建设街一茶馆内遭张晖等人殴打,并被强行按的手印。另经宋维武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卷宗显示,宋维武于2012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2年12月6日4时许,在建设街茶事会二楼一包房内被张晖等人殴打,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对张晖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宋维武受强制按捺指印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维武与张晖在2004年10月12日就双方与吉大公司之间三角债务问题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吉大公司所欠宋维武投资款76万元,由张晖负责偿还给宋维武,于2006年1月1日前还清。张晖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期限还清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宋维武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0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晖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宋维武主张其系在被张晖等人殴打,被强行按的手印。因该《协议书》全文为电脑打印,落款处只有宋维武手印而没有宋维武本人亲手签名,这对有书写签名能力的宋维武来说有违常理。另吉大公司已于2004年11月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晖提交的《协议书》中第1条中约定的“吉大公司所欠甲方投资款柒拾陆万元由甲方自行向吉大公司讨要,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宋维武与张晖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张晖已承诺由张晖负责偿还给宋维武76万元。宋维武放弃对张晖主张此76万元而向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吉大公司主张欠款,亦有违常理。对此《协议书》,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晖给付宋维武欠款76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张晖承担。
张晖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中并没有宋维武的签字,仅有宋维武的指印,对于该《协议书》中宋维武的指印形成过程,张晖描述因现场没有笔,只有印泥,故宋维武只按捺了指印。但宋维武的指印印记杂乱,不符合正常状态下按捺指印往往一次成形的常理。而且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中的后半部分为张晖不再向宋维武主张赔偿,但对于宋维武向张晖负有债务的相关事实,张晖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或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宋维武针对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提交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白菊路派出所报警卷宗内容,其中民警对张晖询问“在包房里你让宋维武在纸上按手印了吗?”说明宋维武在报警时提及了张晖强迫其按捺指印的事情,结合张晖因殴打宋维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宋维武所提交的报警卷宗证据,结合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中宋维武指印形成痕迹的杂乱,张晖主张的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中宋维武是自愿按捺指印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宋维武并非自愿在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中按捺指印,而是受他人强制所形成,并非本人做出意思表示,故宋维武对张晖所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并未做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宋维武与张晖之间并未成立有关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宋维武并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宋维武即属于被强制情形,并非本人自主行为,故对于张晖的主张,因其未完成证明责任,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与二审结论相同,但所依据的法理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对于按捺了宋维武指印的《协议书》真实性未予采信,但该份合同中毕竟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指印,按捺指印亦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而一审并未对《协议书》这一合同形式的状态给予明确结论。
审理合同案件的思路顺序应当为:第一,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二,成立后是否具有效力;第三,有效力的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第四,一方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提出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时,审查合同效力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应当首先区分一方所主张的情形是强迫意思表示行为还是强制意思表示行为,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被强制所按捺指印非本人行为,系他人操纵肢体而按捺指印,即本人并没有做出过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并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更无从谈起合同的效力和生效,双方均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受胁迫所按捺指印,虽违反本人意愿,但本人人身并没有被制约,是本人出于精神上的压力而自主行动所为,即肢体自主行为按捺指印,也做出了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给予受胁迫人以救济途径,并赋予其选择权,可以在除斥期间之内撤销合同效力,亦可以不行使撤销权,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