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1 限购情形下买卖车牌的合同效力
——耿起友诉孙继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耿起友
被告(被上诉人):孙继国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6日,耿起友作为甲方与乙方孙继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没有买卖汽车指标,所以购买甲方车辆户头,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辆松花江牌汽车与户头卖给乙方使用;该车车牌号为京PN65××,随车手续有行驶证、车牌两副、机动车保险、附加费本、发票、甲方身份证原件,签订协议后一并随车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终身使用;乙方不得使用甲方身份证做其他违法行为,只能办理该车户相关手续,乙方可以买卖汽车,如身份证丢失,甲方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可以擅自用此车户,不能随意反悔;车价款(未填)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该车交付乙方使用之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和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该车交付乙方使用之后一切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如北京地方政策允许,无指标情形下,汽车可以随意过户到北京,乙方必须过户,并返回给甲方身份证。
后孙继国将前述松花江车辆报废并注销。2015年5月18日,孙继国出资购买了大众牌小客车并用耿起友的购车指标重新申领了京QZ9X××的车牌号。现京QZ9X××大众牌小客车登记在耿起友名下,并一直由孙继国占有、使用。耿起友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孙继国返还京QZ9X××号牌两副、行驶证及身份证;要求孙继国支付使用费3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是号牌转让,车辆本身并无多少价值;耿起友称并未收到任何费用;关于使用费,耿起友称是自行估价,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孙继国称其目前无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无法办理北京市车牌。
【案件焦点】
1.双方买卖的是一辆报废的汽车,实质是买卖北京车牌的合同,合同能否认定有效;2.如果无效,有无财产需要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并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
耿起友与孙继国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孙继国购买的是报废状态的京PN65××松花江小轿车,双方认可协议书系购买车辆指标协议,对车辆购车指标的买卖,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京QZ9X××指标应由车辆管理部门即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
耿起友明知在北京市现行政策下孙继国无法将车辆过户,而约定车牌买卖并交付了身份证原件,其对于协议无效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耿起友称孙继国未支付任何价款,且京PN65××号松花江车已经报废无法返还,故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后双方均无须承担任何财产返还责任。关于耿起友主张的使用费3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耿起友与孙继国协议转让身份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因耿起友称身份证可自行补办,对于其要求返还身份证的主张,本案不再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起友与被告孙继国于二○一二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耿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耿起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车辆及号牌转让的协议。耿起友上诉称该《协议书》仅是车辆使用权的转让,不是购车指标的转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属无效。本案中,耿起友与孙继国通过《协议书》的形式转让车辆号牌的行为,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耿起友与孙继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耿起友在明知北京市现行政策下孙继国无法将车辆过户,而约定车牌买卖并交付了身份证原件,其对于协议无效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耿起友要求返还京QZ9X××号牌、行驶证的上诉请求,因双方之间转让车牌的行为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耿起友要求确认京QZ9X××大众小客车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大众小客车系孙继国出资购买,与《协议书》没有关系,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且要求确认大众小客车归其所有系耿起友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孙继国不同意该请求,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耿起友要求孙继国返还身份证的上诉请求,因双方转让身份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该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对耿起友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耿起友要求孙继国给付其3万元使用费的上诉请求,耿起友自愿签订《协议书》并将京PN65××松花江牌小客车交付给孙继国,双方未对使用费作出约定;京QZ9X××大众小客车系孙继国出资购买,故耿起友要求孙继国给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及北京市车牌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相应处理问题,北京一中院课题组曾发布过《购车指标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总结了目前在该类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和难点,但没有确定性的结论。学界有观点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法律位阶太低,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且目的在于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借名买车并不会带来车辆数量增长,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证明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应给予否定性法律效力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关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不一致的问题再次引发争议,不少借名买车者持购车原始凭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
车辆号牌实质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登记的外化表现形式,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车辆购买人颁发的一种允许上路行驶的许可资格,其办理、撤销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亦非财产,故不可作价也不存在返还指标的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