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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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英雄人物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

——葛某生、宋某保分别诉洪某某名誉权、荣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62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荣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葛某生、宋某保

被告(上诉人):洪某某

【基本案情】

1941年9月25日,在易县狼牙山发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某某在财经网发表了《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以下简称《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其来有自。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某某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该文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2015年8月,“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某生、宋学义之子宋某保分别提起诉讼,认为《不实》《细节》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请求判令洪某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洪某某则认为,案涉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辞,关于事实的表述有相应的根据,不是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

【案件焦点】

案涉文章是否侵犯了葛某生之父葛振林、宋某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荣誉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葛某生之父葛振林和宋某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洪某某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五壮士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包括对狼牙山战斗的某些细节进行研究,但洪某某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通过所谓的细节研究,甚至与网民张某红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这种“学术研究”“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融入了这种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洪某某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洪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葛某生之父葛振林和宋某保之父宋学义的名誉和荣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葛某生、宋某保分别要求洪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葛振林、宋学义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要求洪某某在网站、媒体公开向葛某生、宋学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由法院根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予以认定,据此判决:

一、洪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

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洪某某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葛某生、宋某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洪某某承担。

洪某某对两案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洪某某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和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损害了葛某生和宋某保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行使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洪某某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从事研究及发表言论,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洪某某撰写的案涉文章侵害了葛振林、宋学义的名誉和荣誉,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洪某某以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的典型意义[1]

近年来,社会上通过各种形式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其精神价值的现象时有发生,葛某生、宋某保分别诉洪某某名誉权、荣誉权侵权纠纷两个案件是这种现象的集中反映。

两案审理中存在三大难点:(1)此类侵权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复杂性,英雄人物的个人名誉、荣誉,往往与一定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相关,并由此与公共利益发生关联。需要法院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更为全面、准确地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及其表现形态;(2)此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更为多样化,经常表现为学术文章、观点争论等,需要法院依据现行法更为实质性地把握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3)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类型更为复杂,涉及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个人权益的关系,需要法院在个案中审慎把握,既要保护个人权益,也要防止司法对学术问题、言论自由作出不当干预,要在多个利益之间合理界分。

该两案妥当处理了上述三个问题:(1)在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识别上,分析了“狼牙山五壮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并以这一英雄群体在我国当代史上发挥的作用为依据,将其精神归纳为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一部分,因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法益识别准确;(2)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分析了文章的写作方法、资料运用、主观目的以及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准确运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在利益衡量上,结合个案分析了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利益平衡得当。两案的判决保护了英雄人物的名誉和荣誉,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2.本案对处理类似案件的启示

第一,侵害名誉的行为类型不以法律规定为限。侵权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有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立法者受制于当时的客观条件,难以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且从立法可行性角度考虑,也无法在法律条文中列举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法律关于行为类型的规定,是列举式的而非穷尽式的。从司法解释看,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的行为不以侮辱、诽谤为限,还包括“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以及其他行为类型。这些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的具体表现形态,就是根据侵权行为方式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有可能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根据英雄人物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及其在历史上发挥的重要作用,可以认定其精神已经归纳为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一部分,因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其精神价值,侵害的不仅是英雄人物的名誉及荣誉,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英雄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可能的关联,在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也有体现,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之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格权益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保护,是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公民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同样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享有的名誉、荣誉等权益。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益保护上,并不存在哪种自由或者权益优先保护的问题,既不能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去保护人格权益,也不能以牺牲人格权益为代价去保护言论自由。其次,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这个边界就是法律。保护人格权益,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样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行为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之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