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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10月7日)
第34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请示答复〕
2.《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如何认定城市道路以及收取城市占道费的范围的请示〉的答复》(1998年9月4日)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城市道路以及收取城市占道费的范围的请示》(黑政法发〔1998〕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尚未进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道路用地,不应属于城市道路。
二、在实施城市道路规划时,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占用现有城市道路的,不应收取占道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