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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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5:董某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30]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对于新增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与干预能力不因增资而减弱。公司增资时,未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按照远低于公司净资产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小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30日,原告董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15%的股权,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系泰富公司持股85%的股东。泰富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的开发公司。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被告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创立公司为关联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均持反对意见。之后,被告泰富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的净资产完成了增资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创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95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被告泰富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原告董某认为被告泰富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516354元。

两被告致达公司、泰富公司辩称: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创立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致达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告泰富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裁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泰富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15%〕,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6.3%)。审理中,被告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判令被告致达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损失9166353.52元。

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致达公司、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泰富公司以及二审追加的第三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致达科技集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致达公司支付董某股权转让款315万元,致达科技集团另支付董某补偿款610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控股股东滥用其对于公司的控制权和绝对多数表决权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一起典型案例。实践中,我国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现象十分常见。甚至,《公司法》在制定时就被赋予保障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革与转型的使命。另外,从我国商业发展的历史来看,家族企业在商业史上形成的商业文化也普遍认同控股股东的存在。

《公司法》坚持资本多数决,基于资本民主原则,控股股东基于其持股比例自然可以更多地左右公司决策。但资本民主原则隐含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少数股东在股东会上对于公司决策的干预权将因其表决权重的不足,而为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最终的结果使得控股股东的意志借由股东会的名义,上升为公司意志。由此,也就产生了经济学家所称的公司治理中第二层次的代理成本问题。此时,控股股东成为少数股东的受托人,二者之间形成了“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为了削减此种代理成本,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增资过程中,为了保障少数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不因公司增资而减弱,《公司法》第34条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权。同时,因为公司增资属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公司法》要求必须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因此,在公司增资纠纷中,首先应当审查公司增资决议是否有效。倘若增资决议本身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增资行为亦应作否定性评价。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少数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增资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相应的决议。

控股股东如欲对于少数股东的权利进行稀释,就必须避开《公司法》第34条确认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本案中由于资料的限制,仅从司法文书上无法看出原告董某是否在反对增资决议的同时,一并主张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倘若原告董某在股东会上表达的意见是“反对增资决议,但如公司强行通过增资决议,我方不放弃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则不会产生后续相关争议。也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公司并无现实的增资需求,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的地位以及小股东无力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实际情形(如小股东无现金可供出资),强行通过增资决议以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此时,小股东对增资决议可提起侵权之诉。实践中,侵犯股东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权还可能采用这样的方式:控股股东操纵新设一家公司,然后利用其持股优势强行通过两家公司合并的决议,以公司合并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也会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本案中泰富公司属于项目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开发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原告董某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泰富公司15%的股权,其自然可以承继原转让股东在发起人协议等股东协议中与致达公司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公布的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31]的裁判要旨明确:“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其效力应优先于项目公司中股权比例、治理结构的约定。尽管当时在董某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裁判要旨并未明确,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今后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引以为参照。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滥用控股股东的权利、侵害少数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属于一种商事侵权行为。从商行为注重外观主义角度考量,对于控股股东致达公司而言,其主观过错宜采用客观过错说;换言之,只要致达公司实施了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行为,造成原告利益的减损,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无须原告就此作进一步举证。


[1] 《公司法》第20条前两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3]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5]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 《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在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股东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7]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8]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9]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10] [日]近藤光男著,梁爽译:《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1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8条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方式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票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上限的乘积。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书认为,股转系统的这一业务规则将股份有限公司参照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赋予股权对新增资本(发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上位法依据。

[12]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

[14] 现行《公司法》第71条。

[15]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该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16]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该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17]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18] 现行《公司法》第142条。

[1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9期)。

[2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4] 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交易。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法确切知晓具体的债权人情况,如需减资,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对未知债权人进行通知。再如,公司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由此可能产生潜在的消费者的索赔,此时消费者对公司而言就有可能属于未知债权人。

[2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29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8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收录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2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00页。

[29]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未有明确的规定,在适用上容易引起争议。

[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二审)。

[31]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