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欺诈行为的认定
——姜楠诉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501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楠
被告: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宝公司)
第三人:李红杰、金莹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2日,姜楠从华德宝公司汽车销售4s店内,购买宝马X5xdrive35i(车架号WBAZV4106D0E71879)汽车一辆。同日,华德宝公司向姜楠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为宝马2979CC越野车X5Xdrive35i zv417v,金额为630000元。2015年4月15日,华德宝公司在贷款申请批复函上车况处内容写为“新车”。2015年4月22日,姜楠购买机动车保险共计花费22980元。2015年4月24日姜楠向北京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78200元,并于同日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5年4月29日,姜楠为号牌号码为京NJ××××的宝马WBAZV410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姜楠。诉讼中,双方认可车辆在销售前就“曲轴和轴瓦”“传感器、曲轴”“分解和组装发动机”“拆卸和安装自动变速箱”进行过维修。
后姜楠以华德宝公司明知该车进行过重大维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构成销售欺诈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姜楠是否为适格原告;2.华德宝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华德宝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的销售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现华德宝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姜楠。关于华德宝公司主张的发票系应李红杰要求开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华德宝公司作为出卖方,理应将发票开具给实际买受人,如其开具给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第二,现在涉案车辆在姜楠名下,在用户订单上,华德宝公司收取了验车上牌费用,故华德宝公司理应在李红杰订购车辆时即明知车辆牌照不上在李红杰名下,且华德宝公司在实际代理验车上牌时也知道姜楠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对于姜楠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华德宝公司主张权利,李红杰、金莹不持异议。且姜楠、李红杰、金莹均认可姜楠为车辆买受人和所有人,该三人对车辆权属不持争议;第四,通过金莹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华德宝公司对于姜楠作为买受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华德宝公司联系金莹是希望通过金莹和姜楠进行调解,通过对话内容,可见金莹、李红杰在姜楠和华德宝公司的买卖关系中系牵线搭桥的身份。综上,本院认为姜楠系适格原告,对于华德宝公司关于姜楠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德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销售时就车辆维修项目向姜楠进行过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华德宝公司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维修项目未对姜楠进行告知,对姜楠而言华德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楠要求华德宝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楠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贷款手续费、贷款利息费用,本院认为三倍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姜楠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姜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买的宝马2979CC越野车X5 Xdrive35i zv417v退还给被告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楠返还车款六十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姜楠赔偿损失一百八十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姜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五元,由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民法中则有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欺诈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也应当适用民法中对欺诈的定义,应当拥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人因为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对标的物产生错误认识;4.受欺诈人因为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的欺诈行为有很大不同,不能完全套用民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法院亦同意此种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具有特殊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欺诈行为,一般是为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点在于惩罚,作为一种剥夺私人财产的严厉措施,一般只存在于公法领域。这也与我国现行民商事体系中常用的修理、重做、返还、恢复等填平式的调整方式完全不同。因此,欺诈行为作为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也应当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欺诈行为。
其次,单纯从语意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须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而产生认识错误并因这种认识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足矣。
最后,从目的解释来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大了惩罚性赔偿力度,目的就是通过激励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惩不法经营者,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经营者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主张权利时也难以举证,从而达不到震慑、严惩不法经营者的立法目的。
综上,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仅指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或歪曲事实的行为,只要满足此点,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交易标的物为宝马牌汽车,对于汽车这种交易商品来说,是否为新车、主要部件是否进行过更换对交易标的物的价值有非常大的影响,这也是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作为汽车的销售商华德宝公司有如实向姜楠告知所售车辆真实情况的告知义务。而对于是否履行过告知义务,华德宝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华德宝公司进行过告知的主张,法院没有采信。华德宝公司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维修项目未对姜楠进行告知的行为属于隐瞒事实,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法院据此支持姜楠要求华德宝汽车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伊雯 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