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消费者连续多次购买同一种商品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仅能获得一次惩罚性赔偿
——简晓华诉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简晓华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0日上午9点10分至9点16分,原告连续在被告华润分公司处购买双汇非尝美梨(雪梨风味香肠)5袋,单价14.5元,生产日期是2015年8月11日,保质期为120天。原告发现所购商品已经过期,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针对其购买的5袋商品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别赔偿1000元,并退回商品。
【案件焦点】
在一段时间内,消费者连续多次购买同一种商品能否视为同一购买行为。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能否凭多张付款小票多次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简晓华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华润分公司并未否认简晓华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该证据为华润分公司的内部记载以及由与华润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华润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晓华在华润分公司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简晓华要求退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简晓华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同时遏制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简晓华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五次购买涉诉商品并分开结账,存在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嫌疑,上述连续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双方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因此,简晓华应以其购买的五件商品价款的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简晓华针对其在2015年12月10日上午9点10分购买的过期商品已经在(2016)津0103民初667号案件中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不应再重复主张,故对简晓华关于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华润分公司系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天津市河西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简晓华价款14.5元,同时原告简晓华将所购商品退还给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简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晓华和华润分公司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分公司对于简晓华提供的购货凭证予以认可,简晓华亦提供了相应的商品,华润分公司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间的对应关系,对此华润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华润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简晓华提供的商品并非系本次购买,且简晓华提供的商品与购货凭证完全相符,故应当认定简晓华所提供的商品系本次购买。因涉诉商品在简晓华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对此华润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鉴于简晓华同日购买的相同商品在(2016)津0103民初667号案件已获得了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不予支持简晓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简晓华在6分钟内连续购买了5袋案涉商品,每件14.5元,按照十倍计算的结果是145元,不足1000元。该消费者分五次起诉,试图获得5个1000元的赔偿。该消费者在最先付款案件中已获得1000元赔偿,如果从消费者获利动机角度驳回其在剩余四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则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但如果机械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对商家也很不公平。
本案从连续购买的特点和性质入手,找到了很好的裁判思路:如果消费者连续购买同一商品,且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一致,那么连续购买行为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既然只有一次购买行为,则只能获得一次惩罚性赔偿。法治化的市场经济,既要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又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商家必须依法、诚信、规范、秩序经营,消费者维权打假也必须正当、理性、合理、合法。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世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