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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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

——康冰诉阜康市小红沟华建节能环保砖厂、马建军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康冰

被告(被上诉人):阜康市小红沟华建节能环保砖厂(以下简称小红沟砖厂)、马建军

【基本案情】

被告马建军是被告小红沟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康冰将其从五宫煤矿抵账获得的焦煤存放至五宫煤矿附近的青石头村,2012年4月,将该煤由青石头村运至小红沟砖厂,运费是小红沟砖厂结算,现原告康冰以被告小红沟砖厂、马建军欠其煤款191886.2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康冰与小红沟砖厂、马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康冰主张被告小红沟砖厂、马建军欠其煤款191886.2元未付,提供了过磅单、租地协议、检验报告、证人马林、张洪奇的证言,上述证据虽能间接证实原告自五宫煤矿顶账的焦煤运至被告小红沟砖厂,但就该焦煤与被告小红沟砖厂、马建军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是被告马建军所欠还是被告小红沟砖厂所欠、运煤数量、总煤款、已付煤款、下欠煤款191886.2元的事实主张原告康冰均无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小红沟砖厂、马建军不认可原告康冰主张的事实,经法院依职权调查也未能查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康冰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康冰的诉讼请求。

康冰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康冰认为二被上诉人欠其煤款191886.2元未付,其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小红沟砖厂、被上诉人马建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康冰向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康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并非难事;但是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第一,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首先应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即要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比较有限,主要可以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从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第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二是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三是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第三,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康冰认为二被上诉人欠其煤款191886.2元未付,结合上诉人康冰提供的过磅单、租地协议、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收条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康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康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