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8 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并轨适用与计算
——余冲诉陆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余冲
被告(上诉人):陆德超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6日21时0分,余冲驾驶悬挂粤G4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调市村往中线公路方向行驶,途经调市村村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对向由陆德超驾驶的广西E/B23××多功能运输车相撞,造成余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造成余冲两项八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经(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冲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3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3150.13元,其中后续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
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余冲因左侧股骨干中下段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并慢性硬化性骨髓炎和左大腿感染、中度贫血、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在湛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又因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及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广西玉林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再次因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及骨折术后钉口感染到广西玉林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陆德超认为原告已评残,治疗已终结,伤情稳定,不存在除行拆除支架固定术之外的治疗费。被告已赔偿误工费,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已按伤残等级赔付残疾赔偿金后再次入院的是否应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余冲因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八级和两项十级伤残,已生效的判决已根据其伤残系数对原告今后的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38%的赔偿。据此,原告所获得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的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告还需要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而因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完全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的收入,故其在后续治疗期间因治疗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陆德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民币52963.158元给原告余冲;
二、驳回原告余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德超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余冲再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后续治疗费,支持余冲诉请赔偿住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已予以扣减原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部分),判决陆德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陆德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冲突适用。在定残后,一般会按照伤残等级对劳动者所丧失的那部分预期可得的收入进行赔偿,在这里,预期可得的收入一般是指劳动者通过劳动可预期获得的部分。有的观点认为这就是对今后所有误工费的赔偿,故赔偿残疾金后就没有误工费的存在了;也有观点认为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单独的两项赔偿,不存在交叉的情况,赔偿了残疾金后误工费也应全额赔偿。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够全面,我国法律关于残疾金的规定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伤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故残疾赔偿金实际是含有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有重合的部分,也有不重复的部分,赔偿时应分开计算,并轨适用。并轨计算方法为: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补足的部分应由误工费予以补充补偿。实践中,定残后仍需后续治疗的情况并不少见,也有伤口恶化导致再次长期入院的情形,如本案。采用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并轨适用可以将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更合理全面地予以计算。该并轨适用主要是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基本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结合司法实践而衍生。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基本规则,也有观点形象称为“填平原则”,应当以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如果仅适用残疾赔偿金是否就能填平定残后的所有劳动收入的损失了呢?明显不行。在住院治疗期间,伤者因误工导致的损失是100%,如果伤者仅有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赔偿的部分仅为10%,那剩余的90%的损失也是由该侵权行为导致的,就不予赔偿了吗?明显不符合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损益相抵基本规则,即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从损害额内扣除既得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如果伤者是一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已赔偿住院期间100%的收入损失,如果误工费仍按照100%予以赔偿,则伤者实际在住院期间得到的200%的损失赔偿,重复赔偿无形中加重了赔偿责任人的责任,亦违反了损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已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更合理,上述情形中,误工费则不需再行赔偿。综上,对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再次入院的情况,应当对误工费进行赔偿,计算时应注意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并轨适用,赔偿具体数额则应按照比例扣减残疾金已赔偿的部分。
编写人: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赵君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