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
1 食品标签瑕疵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邱辉诉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邱辉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邱辉在沃尔玛购物广场北京建国路分店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和润日式酸奶大瓶20瓶、小瓶20瓶,共花费76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产品类型风味酸乳,配料包括鲜牛奶≥85%、果葡萄浆、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果胶)、嗜热链球菌(Strepococcus Thermophilus)、干酪乳杆菌(L.paracasei)、保加利亚乳杆菌(Lactobacillus Bulgaricus),且该外包装上标明:“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
一审中,邱辉提交笔译证书、卫生部印发的通知等,拟证明日式酸奶上印发的干酪乳杆菌中英文名称不对应,对邱辉造成了误导;提交《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拟证明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在配料表中标示配料的名称及含量。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则提交《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检验报告、卫生证书、质量分析报告、检测鉴定报告等,拟证明乳酸菌种的名称是动态变化的过程,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经检测合格,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还提交起诉书、传票、收条及撤诉函等,拟证明邱辉曾因同样产品多次起诉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故邱辉并非真正的消费者。经询,邱辉认可因同类产品起诉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关于邱辉食用涉案酸奶后腹泻还继续购买的原因,邱辉表示之后购买系为了送人。
二审中,邱辉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5〕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销售的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两个规格的和润牌日式酸奶的食品标签配料中,均标示有“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标签中配料标示内容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和第4.1.4.1条的标准要求。故,对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77.32元、罚款166209.6元的行政处罚。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案件焦点】
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邱辉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该酸奶外包装上强调富含益生菌,但其并未标示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我国未出台对酸奶中益生菌数量检测的标准和方法作为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邱辉的证据,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外包装上中文“干酪乳杆菌”与外文“L.paracasei”确实不一致,该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应为副干酪乳杆菌,故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对产品标签上的瑕疵,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应予改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邱辉货款七百六十元;
二、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
邱辉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虽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辩称因益生菌是一个逐渐繁殖的过程,目前国内无法检测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其未标注含量没有过错,但其亦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标注添加量。第二,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第三,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施行之前,故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鸿达公司辩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六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邱辉作为消费者起诉生产者要求赔偿10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邱辉七千六百元;
三、驳回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史上最严民生法”即《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最初表现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 “销售过期食品” “销售三无食品”等案件逐渐减少,而本案例涉及的标签瑕疵是目前食品安全类案件中最主要的案件类型,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争议也比较大。本案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以及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虽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辩称因益生菌是一个逐渐繁殖的过程,目前国内无法检测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其未标注含量没有过错,但其亦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标注添加量。故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和第4.1.4.1条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