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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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于商业关系、身份关系能否被认定为代理人

——刘先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8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无效宣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先艳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临沂市罐罐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罐罐香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9日,罐罐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132817号“罐罐香米线”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13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餐厅、餐馆、茶馆、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针对争议商标,刘先艳于2013年8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刘先艳自2004年开始便以“罐罐香”名义对外经营至今,罐罐香公司实际负责人与刘先艳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在明知刘先艳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对刘先艳商标的恶意抢注。

为证明上述主张,刘先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证据4为2005年9月5日签订的《罐罐香米线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协议的双方为刘先艳与张现海,主要内容为“刘先艳拥有‘罐罐香’商标权,张现海向刘先艳交清加盟费3680元后,可使用‘罐罐香’品牌。未经刘先艳许可,不得私自发展加盟商和技术培训……”该协议同时附加了张现海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为370902197703××××)。

证据6为罐罐香公司的企业信息,其显示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成立,2009年6月24日核准,法定代表人为刘杰,身份证号码为371302198501××××,联系电话:1327539××××。

证据7为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其显示张现海为张传福之子,身份证号码为370902197703××××;张珍珍为张传福之二女,身份证号码为371326198411××××。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88443号《关于第8132817号“罐罐香米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88443号裁定),其认定刘先艳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罐罐香公司与刘先艳之间存在业务上的代理关系,刘先艳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先艳不服第88443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罐罐香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商业上的代理关系,并补充提交了包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内的证据,其显示查询张珍珍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查到:2007年11月13日刘杰与张珍珍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

【案件焦点】

罐罐香公司基于商业关系、身份关系注册争议商标能否被认定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现海与刘先艳之间于2005年签订了《加盟协议》,二者之间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张现海作为加盟被许可人明确知晓刘先艳的在先商标“罐罐香”。由证据7可知,张现海与张珍珍均系张传福的子女,二者的家庭住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现海与张珍珍系兄妹关系。由证据6及刘先艳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刘杰与张珍珍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存在夫妻关系,而刘杰系罐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张现海、刘杰、张珍珍身份证号码均分别一致,可以认定,张现海与刘先艳存在代理关系,罐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张现海的妹夫,二者存在亲属关系,在张现海明确知晓刘先艳的在先商标“罐罐香”的情况下,其以刘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罐罐香公司的名义注册与刘先艳在先使用的“罐罐香”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串通、合谋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撤销第88443号裁定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罐罐香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与张现海串通合谋抢注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国人的思维、视野不断开拓,宏观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但微观上,在商标注册领域,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日益增多。同时,也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履行国际公约中有关《巴黎公约》的要求,在2001年《商标法》中增加了第十五条有关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规定。

对于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按照通说,其系为了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在因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与被代理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时,赋予被代理人提出异议救济的机会。该条款所涉及的当事人系有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的人,相较其他的商业模式,代理人或代表人基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对其的信任应当更加遵守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若允许代理人或代表人抢先注册基于某种商业关系获悉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未注册商标,显然损害了后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商业行为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1.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代理人的认定,出现了前后两个层次的争论。第一个层次系关于代理人是否仅指商标代理人,抑或还包括基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规定的因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代理人。客观而言,基于该层次的争论已经有了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第二个层次是基于某种商业关系、身份关系能否认定为代理人。该层次的争论目前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及难点,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常有不同的意见,本案便是该争论的典型代表。

本案中,刘先艳自2004年开始便以“罐罐香”名义对外经营至今,争议商标则由罐罐香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值得注意的是,罐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与刘先艳之间并无商业上的往来,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刘先艳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支持其主张。

客观来讲,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定有一定合理性,毕竟关于经营管理关系、特定身份关系等是否属于代理关系的认定根据个案证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北京高院对此的认定亦经历了从冲突到统一的过程。如北京高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代理关系进行了保守的认定,其认为公司高管和股东之间重合的经营管理关系不能成为认定代理关系存在的依据,并撤销了一审判决。例如,北京高院随后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中,其认定广告代理关系和推广关系等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又如,北京高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193号行政判决书,其基于关联关系认定代理关系的成立。之所以有前后判决结果上的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立法宗旨的理解更深,也更趋于一致。尽管个案不同,但是在分析是否构成代理关系时,必须基于前述法律条款的宗旨并结合证据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虽然罐罐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杰与刘先艳确实无代理关系,但张现海却与刘先艳存在代理关系,而张现海与刘杰在争议商标注册时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在张现海明确知晓刘先艳的在先商标“罐罐香”的情况下,其以刘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罐罐香公司的名义注册与刘先艳在先使用的“罐罐香”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罐罐香公司也应当视为代理人,二者属于恶意串通、合谋抢注的行为,显然违背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

2.关于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举证

司法实践中,虽案情可能类似,但判决结果却有不同的原因之一在于举证能力的不同。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亦存在类似的问题。根据通说,主张存在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否认存在代理关系即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即可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本案中,刘先艳提交了包括《加盟协议》、罐罐香公司的企业信息、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等证据,正是基于前述证据,法院认定张现海与罐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曾存在亲属关系,进而认定罐罐香公司可视为刘先艳的代理人,二者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郭伟